立法会

立法会CB(2)2870/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6/98

《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15次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5月24日(星期一)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启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梁智鸿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容根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 森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邓兆棠议员
谭耀宗议员

缺席委员:

吴清辉议员
吴霭仪议员
马逢国议员
张文光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智思议员
梁耀忠议员
程介南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慧卿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
叶文辉先生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
翁佩雯小姐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5)
苏植良先生

副法律政策专员(宪制事务)
区礼义先生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师(选举)
高意洁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7
周封美君女士


I. 逐一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24条(第40(1)(b)(iii)条) -- 候选人及议员丧失资格的情况

议员察悉与《立法会条例》第15(3)条及第40(1)(b)(iii)条有关的以下內容--

  1. 《基本法》第七十九条订明在何种情况下,立法会主席须宣告立法会议员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第七十九条(七)条规定,倘若某议员因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予以谴责,主席须宣告该名议员丧失担任立法会议员的资格;及

  2. 根据《立法会条例》第15(3)条,可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对议员作出谴责的行为不检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该议员违反根据《立法会条例》第40(1)(b)(iii)条作出的誓言。任何人在获提名为立法会选举的候选人时,必须作出一项采用承诺方式的誓言,表明他如获选则不会在其任期內作出任何会引致第40(1)(b)(iii)(A)至(I)条所订情况的行为。第40(1)(b)(iii)条所载列的情况与角逐立法会选举的候选人丧失资格的情况大致相若。

2. 黃宏发议员告知议员,议事规则委员会曾讨论此事,其后转交政制事务委员会跟进。政府当局因应该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在条例草案的英文本以 "results"一字取代"would result" 二字,而中文本则删去"会"字,藉此订明,只有当导致议员丧失资格的情况确实出现才会构成违反采用承诺方式的誓言的行为。虽然他认为拟议修订尚可接受,但又质疑,在《立法会条例》內把若干类行为界定为第40(1)(b)(iii)条所述的"不检行为",并以如此间接和虛拟情况的方式作出界定,是否必要和恰当。他指出,与以往立法会的选举安排所不同的是,《立法会条例》第39条及第15条分别就候选人丧失参选及当选资格,以及在任议员丧失席位的情况订明各自的规定。他认为,把第40(1)(b)(iii)条的有关规定纳入《立法会条例》第15条是更为可取的做法。他询问政府当局这样做是否可能,若否,有否可能在《立法会条例》对《基本法》第七十九条所载列的各种情况予以增加或补充。主席对于黃宏发议员的建议表示有所保留。

3.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及副法律政策专员在提述政府当局向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立法会CB(2)2171/98-99(01)号文件)时指出,在主权回归前,丧失资格的各种情况同样适用于参选立法局的候选人及在任立法局议员。由于该等规定当中有部分并沒有载于《基本法》第七十九条,政府当局因应临时立法会有关法案委员会的要求,藉对《立法会条例草案》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加入第15(3)条及第40(1)(b)(iii)条。提出该等修正案的目的是务求在合乎《基本法》的规限的前提下,令适用于立法会候选人丧失参选或当选资格的规定,与适用于在任立法会议员丧失席位的有关规定尽可能一致。《立法会条例》第40条旨在提供一个机制,令有关的规定相互一致。由于现行关乎候选人及议员丧失资格的规定运作良好,政府当局认为无需作重大修改。

4. 李永达议员质疑第15条及第40(1)(b)(iii)条载列的丧失资格的情况超越《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主席就此回应时表示,临时立法会认为,在主权回归后应继续采用适用于以往参选立法局的候选人及在任立法局议员丧失资格情况的同一套规定。由于该等规定当中有部分并沒有载列于《基本法》第七十九条,因此《立法会条例草案》需予以修订,以确保该等规定继续适用。黃宏发议员指出,《基本法》第七十九条并沒有涵盖第40(1)(b)(iii)条(B)至(I)项所述的情况。他认为可把该等条次纳入第15条,藉以废除须采用承诺形式作出誓言的规定。

5. 法律顾问在回应议员时表示,鉴于《基本法》是一份宪法文件,当中第七十九条所载列的各种情况不得透过本地立法予以增加或修订,但立法会仍可对可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对议员作出谴责的 "不检行为" 详加阐释。虽然他认为现行安排并无抵触《基本法》,但他指出,在处理双重丧失资格的情况时会有实际困难,以接受政府委任为公务员为例,此等违反规定的行为是属于第40(1)(b)(iii)(A)(I)条所述的违反誓言的情况,抑或是《基本法》第七十九(四)条所述的情况。以前者的情况而言,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在有关议员被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其违反誓言后,立法会主席只会宣告该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以后者的情况而言,立法会主席须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宣告有关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6. 法律顾问在回应李永达议员时表示,就同样违反第40(1)(b)(iii)(A)(I)条及《基本法》第七十九(一)至(五)条的情况而言,表面看来应由立法会主席宣告有关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如政府当局的文件第3(a)段及第4段所述)。他指出,此方面需顾及如何处理有关议员要求首先启动《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中处理丧失资格的机制的情况。

7. 黃宏发议员表示,政府当局并无答覆他在上文第2段所提出的问题。副法律政策专员答覆,《基本法》第七十九条是一项纲领性条文。该项条文所载列的7项条款是一项阐述可导致议员丧失资格的各种情况的详细列表。然而,在第15(3)条及第40(1)(b)(iii)条中就"行为不检" 一词加以解释是绝对恰当的。该等条文的目的只不过是就《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所述的"行为不检"一词作详细阐释,而非要在列表上额外加入可导致议员丧失席位的情况。应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允提供书面答覆。

条例草案第27条(新订第43A条) -- 预先投票日

8. 主席表示,法案委员会在上次会议上曾要求政府当局考虑是否有需要为预先投票指定多于一天的时间,理由是一般选举只进行一天,而在预先投票日投票的选民数目却少许多。

条例草案第28条(第45条) -- 选举程序终止的情况

9. 议员察悉这是一项技术性质的修正。

10. 主席表示,议员在上次会议上,对于功能界别选举即使有候选人在投票日之前丧失资格或去世,有关的选举程序应继续的建议表示关注,因为这将局限选民的选择。议员曾指出,与地方选区选举所不同的是,功能界别选举基本上采用"单议席单票制"。因此,为功能界别及地方选区选举的选举程序采用划一的处理方式可能并不恰当。此外,亦有人关注出现策略性投票的情况。法案委员会曾要求政府当局重新考虑此事。

11. 杨森议员认为,倘若在某个界别竞逐的两名候选人当中有一人丧失资格或去世,可能仍有必要对余下在沒有竞逐的情况下参选的候选人投信任票。黃宏发议员并不赞成投信任票的建议,因其影响深远。他重申其观点,认为当有候选人丧失资格或去世后选举程序便终止的现行安排有其优点(例如当发生政治暗杀事件时)。

12. 周梁淑怡议员对于为地方选区、功能界别及选举委员会的选举采用不同的安排表示有所保留。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赞同为地方选区、功能界别及选举委员会选举的选举程序终止的情况采用划一的处理方式。当局因应议员的意见,现正重新考虑此事。他答允尽快就此向议员汇报。

条例草案第31条(第48条) -- 预先投票

13. 李永达议员质疑,申请在预先投票日投票而获得批准的选民因何只可在预先投票日投票,而不得在一般投票日投票,除预先投票日被取消之外。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解释,申请预先投票并获批准的选民的名字会被纳入预先投票的选民登记册。倘若有关选民其后决定在一般投票日投票,选举管理委员会将难以将该选民的名字重新纳入其所属投票站的选民登记册。

14. 主席表示,只需就预先投票所设的票站,于一般投票日开放给登记为预先投票的选民便可解决此问题。由于所涉及选民的数目甚少,是否值得这样做才是问题所在。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当初的构思是只开放一个位处中心地带的投票站供预先投票之用。该个投票站可以或不会作一般选举用途。杨孝华议员指出,许多前往內地的香港居民亦有权申请预先投票。因此,只为预先投票开设一个投票站可能并不足够。

15. 李永达议员指出,在为预先投票而设的投票站进行的拉票活动可能会出现混乱,尤其是当只有一个作此等用途的投票站时。他和部分议员赞成在预先投票日及一般投票日禁止进行拉票活动。谭耀宗议员表示,民主建港联盟对此有所保留。

预先投票的申请程序

16. 杨孝华议员问及预先投票的申请程序以及提出预先投票建议的目的是否要方便须于选举日工作的公务员投票。政制事务局副局长答覆,安排预先投票的目的是让无法在一般投票日投票的个别选民预先投票。该项安排并非只适用于公务员。根据以往的经验,部分选民基于各种原因(例如在投票日需要工作,离开香港前往外地渡假或公干)而无法在一般投票日投票。政府当局的初步意见认为,对预先投票的申请进行审核的准则不宜过严,否则会令选民却步,因而无法达到为选民提供方便的目的。此外,倘若施加过多限制,政府当局将难以核实申请。政府当局初步计划把预先投票日定在某个工作日。选管会将负责为预先投票草拟相关的附属法例。

17. 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倘若审核预先投票申请的准则过于宽松,便等同订立另一个一般投票日。谭耀宗议员指出,若审核准则过严,便难以执行,但另一方面,若审核准则过于宽松,便容易被滥用。这方面要求取平衡并非易事。

18.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鉴于安排预先投票的目的是为选民提供方便,因此不宜为此订定严格的准则。选民只要能提供合理解释,便应获准在预先投票日投票。虽然选管会仍未订定预先投票申请程序的细则,但倾向要求选民以书面提出申请。

19.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在回应吴亮星议员时,透露部分海外国家的预先投票安排如下--

  1. 在加拿大,所有选民无需预先申请,均可在预先投票日前往指定的预先投票站投票;

  2. 在日本,因指定的原因而无法在投票日投票的选民均可在无需预先申请的情况下,于选举举行前的一段特定期间內,前往指定的投票站投票;及

  3. 在澳州,因指定的原因而无法在投票日投票的选民,均可在无须预先申请的情况下,于选举举行前的一段特定期间內,前往指定的投票站投票。不过,他们须在预先投票站內先行解释无法在投票日投票的原因,然后才可投票。

20. 应议员的要求,政制事务局副局长答允以书面提供以上资料。 票站调查

21. 议员关注到,倘若传媒在一般投票日的投票结束前,公布在预先投票日所进行的票站调查的结果,这可能损害选举的公平和公正。议员询问政府当局如何应付此问题。

22.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答覆,根据现行有关选举活动的指引,选管会已规定传媒不得在投票结束前公布票站调查的结果。此外,《立法会条例》第60条规定,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不得规定选民披露其在选举中投票所选的候选人的姓名。他表示,选管会将扩大现行指引的涵盖范围,令其包括预先投票。

23. 何秀兰议员询问,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有否出现违反选管会在这方面指引的情况。政制事务局副局长给予否定的答案。李永达议员补充,1995年的选举曾发生这样的事件。

24. 李永达议员表示,条例草案第6条订明,预先投票应在一般投票日前的15天內举行。他担心传媒及部分有关的党派可能会在预先投票日与一般投票日之间的期间內公布票站调查的结果。主席表示,倘若容许为预先投票进行票站调查,有政党可能会策略性地安排较多选民在预先投票日投票,藉此影响一般选举的结果。杨森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应与传媒商讨,以期扩大现行指引的涵盖范围,从而规定传媒不得在一般选举日的投票结束前公布预先投票票站调查的结果。李永达议员指出,政府当局应考虑透过立法禁止披露票站调查的结果。

25. 周梁淑怡议员对于预先投票的建议表示有所保留。在仍未制定预先投票的详细申请程序及关乎票站调查的指引的情况下,议员难以就此事作决定。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议员以往曾多次要求引入预先投票的制度。政制事务委员会曾就此获得咨询,并支持有关建议。政制事务委员会主席黃宏发议员证实该事务委员会就此事所持的立场。他表示,该事务委员会大部分议员认为,选民不应因事故未能在一般投票日投票而被剝夺投票权。周梁淑怡议员指出,她沒有察觉引入预先投票制度的背景资料。她要求秘书把有关资料送交议员传阅。她指出,倘若安排预先投票的目的是为选民提供方便,有关的申请程序应力求简单便捷。

    (会后补注-- 政制事务委员会讨论预先邮递投票及预先投票的有关会议纪要摘录已随立法会CB(2)2171/98-99(05)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26. 鉴于可供审议条例草案的时间有限,主席建议在条例草案加入一项条文,订明预先投票的建议实施与否将取决于由政府当局所制订的申请程序及关乎票站调查的指引是否获立法会通过而定。政府当局答允考虑议员在席上表达的意见。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是次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所作的回应已随立法会CB(2)2135/98-99(01)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V. 下次会议日期

27. 下次会议将于1999年5月24日下午2时30分举行。

28. 会议于上午10时3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