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80/99-0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6/98
立法会
《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3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3月5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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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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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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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启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霭仪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张文光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梁耀忠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容根议员
杨孝华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谭耀宗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吴清辉议员
马逢国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智思议员
梁智鸿议员
程介南议员
黃宏发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汉铨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
- 叶文辉先生
- 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
- 区礼义先生
-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师(选举)
- 高意洁女士
-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
- 翁佩雯小姐
-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5)
- 苏植良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7
- 梁采怡女士
I. 法定人数
刘慧卿议员指出,鉴于法案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众多,令委员会可能难有足够的法定人数举行会议,她建议检讨法案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规定,使安排更有弹性。主席答允于內务委员会下次会议上提出此事。
(会后补注: 主席于1999年3月12日举行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此事。此事随后交由议事规则委员会考虑。议事规则委员会经讨论这项问题后,于1999年5月7日向內务委员会汇报其商议结果。內务委员会察悉议事规则委员会研究所得的结论,就是认为现行的会议法定人数规定应维持不变。)
II. 1999年2月24日会议的续议事项
(立法会CB(2)1386/98-99(01)号文件)
法案委员会在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方面的范围
2. 有关政府当局就事项(g)所作的答覆,李永达议员询问,议员可否就条例草案沒有涵盖的条文提出拟议修正案。吴霭仪议员建议议员可将拟议修正案的措辞提交法案委员会讨论。主席表示,任何拟议修正案均必须与条例草案的主题有关,并且不得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议员到底可否动议某项拟议修正案,最终仍须由立法会主席作出裁决。他补充说,法案委员会已于以往多次会议上讨论此事,而政府当局亦已在所作的答覆中清楚申明其立场。
III. 逐一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立法会CB(2)1334/98-99(01)及1369/98-99号文件)
3. 议员继而逐一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所讨论的主要事项撮述如下。
条例草案第1条 -- 生效日期
4.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在回应刘慧卿议员就条例草案不同条文的生效日期所提出的问题时表示,由于《立法会条例》的部分条文旨在就首届立法会的组成作出规定,因此凡涉及废除或修订该等条文者,将会在首届立法会任期届满前予以保留。除此以外的其他条文则应在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尽快生效。
5. 议员察悉法律顾问提出的意见,即就一项法案內的不同条文指定不同的生效日期,并非不寻常的做法。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应刘慧卿议员所请,答允提供一份清单,列明条例草案各项条文的生效日期。
条例草案第2条(条例第3条) -- "团体选民"及"团体成员"
6. 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在回应李永达议员时表示,团体选民指有权在功能界别投票的选民,团体成员则指法人团体的成员或会员。为施行有关密切联系的条文,实在有必要在条例草案中界定"团体成员"一词。《立法会条例》第3(2)条指明某人与某功能界别或与某功能界别內的某团体有密切联系的种种情况。"密切联系"一词适用于为功能界别的团体选民委任获授权代表的情况。
条例草案第2(a)(iii)条及第6条 -- 预先投票
7. 主席询问,当局会否在功能界别、地方选区及选举委员会选举中,均实施预先投票的安排,并问及举行预先投票的时间编排。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在回应时表示,鉴于部分选民未能在立法会換届选举的一般投票日投票,当局遂建议作出预先投票的安排,以配合这些人士的需要。据条例草案规定,预先投票必须在有关选举的一般投票日前的15天內举行,而行政长官会藉宪报公告指明举行预先投票的日期。
8. 主席询问政府当局会否就预先投票的申请程序制定规例,同时又问及,假如有人已获准于预先投票日投票,该人其后可否因情况有所转变而改于一般投票日投票。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选民可根据由选举管理委员会(选管会)制定的规例,申请在预先投票日投票。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倘某选民提出的预先投票申请已获批准,他不得在一般投票日投票,而不论该选民是否已在预先投票日投票。
9. 何秀兰议员对当局为预先投票所采取的保安措施表示关注,例如投票箱会否在一般投票日前妥为密封并上锁。她又要求政府当局就1995年立法局选举中发生的一宗事件作出解释。当时,曾因有关范围只有投票站工作人员方可进入,致使候选人及其代理人于抵达中央点票站后,不能在余下路程继续护送票箱。主席又表示,据他记忆所及,上次区议会选举亦曾发生类似事件,在工作人员将一个投票箱送抵中央点票站时,发现该投票箱不知何故竟沒有上锁。
10.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按照政府当局的初步构思,在预先投票日收集的投票箱会锁于安全地点,然后于一般投票日的投票结束后转送往中央点票站。鉴于有关立法会选举的选举程序及安排的规例均由选管会负责制定,他答允将议员对这方面表示关注的事项转达选管会考虑。至于何议员所提述的事件,他答允搜集有关资料,并提供书面答覆。
11. 刘慧卿议员询问,有关预先投票的附属法例,应否经立法会以如不废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程序通过。政府当局在回应时表示,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选管会便会着手就2000年立法会选举中与选举有关的活动制订拟议指引,以便进行公众咨询。政府当局欢迎议员就拟议指引向选管会提出意见,以供考虑。选管会经考虑所接获的意见后,会制定相关的规例,然后提交立法会审议,并以如不废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程序通过。事实上,现已有一套有关1998年立法会选举的规例,因此,这套规例将会予以修改,以配合2000年立法会选举的规定。
其他投票安排
12. 李永达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在医院及监狱设立投票站,以便留院或被囚禁的合资格选民得以在立法会选举中投票。吴霭仪议员表示,推行邮递投票可能有助解决李议员所关注的事项。
13.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曾考虑上述两项建议。在一般投票日,全港会设立约500个投票站。假如要在医院及监狱增设投票站,便须动用大量的资源及人手。至于邮递投票方面,政府当局认为,倘采用这种投票方式,将会难以杜绝买票的情况,亦难以确保邮件保密。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在回应吴霭仪议员时答允提供资料,说明哪些海外国家曾实施邮递投票,以及这些国家采取了甚么措施,解决他先前提出的问题。
14. 张文光议员请政府当局考虑为那些须定期留在海外国家的香港居民实施海外投票安排。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亦曾考虑该项建议,但他指出,根据《立法会条例》条文的规定,不再是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士,并不合资格登记成为选民。至于那些定期居于海外,又或因公干或其他原因而只是离港一段短时间的人士,当局相信这类人士为数不会太多。此外,在一些幅员广阔的国家(如美国),当局可在当地设立的海外投票站数目只会相当有限,合资格选民亦未必愿意长途跋涉前往投票站投票。他在总结时表示,倘若实施这项建议,除涉及资源问题外,亦须解决很多行政和运作上的问题,但所能惠及的人数却是寥寥可数。
15. 张议员认为,某些人士会因种种理由而需要在海外地区逗留数个月。基于在选举中投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他要求政府当局重新考虑该项建议。他又指出,政制事务局副局长所提述的问题并非无法解决。谭耀宗议员表示,由于实施该项建议须动用大量资源,他认为当局不应再考虑该项建议。
16. 刘慧卿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资料,说明哪些国家曾经采用海外投票安排。政府当局答允提供有关资料。
条例草案第6条(新增条例第8A条) -- 行政长官可指明为換届选举举行预先投票的日期
17.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条例草案第6条,该条赋权行政长官指明一个或多于一个为換届选举举行预先投票的日期。他们询问行政长官可否采取弹性安排,例如因天气恶劣而指示将预先投票押后举行,以及行政长官可否指明多于一个举行预先投票的日期。
18.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答称,按照条例草案第6条的草拟方式,行政长官可以采取弹性安排,指明多于一个举行预先投票的日期。部分议员质疑是否有需要在多于一日举行预先投票,因为一般投票日亦只有一天,而预先投票所涉及的选民人数更是远少于在一般投票日投票的选民数目。
19. 法律顾问询问,政府当局在草拟拟议的新增第8A(1)条时,有否考虑《立法会条例》现行第8条的规定,该条赋权行政长官为举行不同类别的选举(分别为地方选区、功能界别及选举委员会选举)指明不同日期。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师(选举)证实,该条文容许行政长官采取弹性安排,为地方选区、功能界别及选举委员会选举指明不同的预先投票日期。
20. 刘慧卿议员问及,行政长官是否有需要为地方选区、功能界别及选举委员会选举指明不同日期。杨孝华议员表示,功能界别的团体选民可能希望另设一日(以工作日为佳)来举行功能界别选举。他引述1991年立法局选举为例,当年的功能界别选举于星期四举行,而地方选区选举则于星期日举行。张文光议员表示,部分选民人数众多的功能界别(如教育界功能界别)的选民,较希望地方选区及功能界别选举于同一日举行。
21. 经进一步讨论后,主席在总结时表示,倘若一般投票日只是为期一日,则指明多于一日进行预先投票并不合理。政制事务局副局长答允考虑议员的意见。
条例草案第7及8条(条例第9及10条) -- 立法会解散
22. 刘慧卿议员指出,《立法会条例》第8条对立法会解散后应在何时举行換届选举只字不提。法律顾问表示,《立法会条例》第4(6)条指明,立法会在紧接其任期完结之后解散。从法律方面而言,现届立法会将于2000年6月30日其任期届满后解散。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补充,《立法会条例》第6(1)及(2)条订明,行政长官必须藉宪报公告指明举行选出第二届及其后各届立法会议员的換届选举的日期,而藉公告指明的日期必须是在新一届立法会任期开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届立法会任期开始前的15天的期间內。
《立法会条例》第11条 -- 立法会紧急会议
23. 作为一项相关事宜,吴霭仪议员询问,政府当局认为《立法会条例》第11(2)条內的"推定条文"在法律方面是否并无问题。主席补充,《基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立法会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即是直至2000年6月30日止。《立法会条例》第11条述明,在立法会任期完结或解散后的期间召开立法会紧急会议时,于紧接紧急会议开始前的立法会任期內担任议员的人,可当作为立法会议员。在议事规则委员会的会议席上,曾有议员提问《立法会条例》第11条与《基本法》第六十九条是否相符。他表示临时立法会亦曾讨论此议题,同时又要求政府当局就吴霭仪议员的质询作出回应。
条例草案第9条(条例第13(4)条) -- 接受议员席位
24.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根据《立法会条例》第13(4)条,如有人不接受议员席位,立法会秘书必须于接获该通知后14天內在宪报刊登公告。根据条例第35条,立法会秘书必须在知悉立法会议席出现空缺后21天內在宪报刊登公告。条例草案第9条旨在修订条例第13(4)条,将14天期限改为21天期限,以便与条例第35(1)条所订的规定相符。
25. 刘慧卿议员质疑当局基于甚么理据,将条例第13(4)条所指的14天期限修订为21天,而不是将21天期限修订为14天。她认为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将立法会议席出现的任何空缺刊登于宪报,以便选管会可安排举行补选。议员经讨论后商定,法案委员会秘书将咨询立法会秘书对此事的意见,而政府当局则负责咨询选管会的意见。
条例草案第10及11条(条例第18及19条) -- 地方选区的设立及所须选出的议员人数
26. 张文光议员询问,《立法会条例》第18(1)条所指的"5个地方选区"的数目,可否修订为"24个地方选区";以及第19(2)条所订为每个地方选区选出的议员数目,可否修订为"1名",以便在地方选区选举中实施"单议席单票制"。
27.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依政府当局的意见,为第二届立法会选举设立5个地方选区,实属恰当。如议员拟就条例草案提出任何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政府当局会在参阅各项修正案的实际措辞后,才就议员提出的修正案提出意见。
28.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在回应刘慧卿议员时表示,一如《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20条所订,选管会就地方选区的划界作出建议的准则包括多项因素,例如人口数目、社区独特性及地方联系的维持、自然特征及现有的地方行政区的分界。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请议员参阅政府当局的文件(立法会CB(2)1386/98-99(01)号文件)附件一第(2)项,该附件载列2000年立法会选举的工作时间表。她表示条例草案获通过后,选管会将会就地方选区的划界作出临时建议。当为期30天的公众咨询期结束后,选管会便会敲定其建议并向行政长官提交报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将制定有关的附属法例,并须经立法会按照如不废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程序通过。
条例草案第12条 -- 功能界别的设立
29. 梁耀忠议员认为,应将30个功能界别的选民范围扩大至涵盖所有合资格选民。他指出,以往合资格在功能界别选举投票的若干界别,例如有20万劳动人口的制造业界别,已经不再拥有投票权。
30.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功能界别制度一直与时并进,不断改变。当局沿用传统的概念和准则来划分功能界别的选民范围;換而言之,有些功能界别是由在有关界别具代表性的大型机构的成员组成,有些则是由业已根据专为有关界别而设的制度注册或领牌的机构的成员组成。就专业人士组成的功能界别而言,其成员为该等专业的从业员,并须具备获得确认及认可的资格,包括法定资格。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补充,条例草案內的功能界别划分方法与第一届立法会的安排大致相同,只是建议对功能界别选民的划分方法作出若干技术改动,以及建议设立饮食界功能界别及区议会功能界别,以取代市政局及区域市政局功能界别。
(会后补注 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是次会议提出的关注事项所作的回应,已分别于1999年3月11日及4月12日随立法会CB(2)1459/ 98-99(02)及CB(2)1658/98-99(01)号文件发出。)
IV. 下次会议日期
31. 议员商定,随后两次会议将于1999年3月12日及15日举行。
32.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