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684/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6/98

《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10次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4月22日(星期四)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启明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清辉议员
吴霭仪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马逢国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容根议员
杨孝华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邓兆棠议员
谭耀宗议员

缺席委员:

张文光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智思议员
梁智鸿议员
梁耀忠议员
程介南议员
单仲偕议员
杨 森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健仪议员
蔡素玉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张永森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
叶文辉先生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
翁佩雯小姐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5)
苏植良先生

副法律政策专员
区礼义先生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师(选举)
高意洁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7
周封美君女士


I. 通过1999年2月24日会议的纪要

1999年2月24日的会议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议员提出的修正案
(立法会CB(2)1759/98-99(01)及1763/98-99(01)号文件)

2.主席表示,吴清辉议员曾经征求主席同意,希望在这次会议上动议一项议案,提议以高等教育界功能界别取代拟设的饮食界功能界别,并希望主席批准在这次会议上将该议案付诸表决。他请议员参阅吴议员的信件,该信件于1999年4月21日随立法会CB(2)1759/98-99(01)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主席建议在日后安排一次会议,以考虑由个别议员就条例草案提出的修正案,包括吴议员现时提出的修正案。他请议员就其建议表达意见。

3.刘慧卿议员认为,法案委员会应在讨论条例草案条文时,一并处理相关的拟议修正案(如有的话),让拟提出修正案的议员约略得悉法案委员会是否支持其修正案。她亦促请议员,如拟提出任何修正案,应预先告知法案委员会。吴霭仪议员同意刘议员的意见,并认为议员应把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所采用的措辞提交法案委员会考虑。杨孝华议员认为,议员如拟就条例草案的条文提出任何修正案,便应在法案委员会讨论相关的条文时告知委员会,而法案委员会则可在指定的会议席上详细讨论有关的拟议修正案。吴霭仪议员、吴清辉议员及谭耀宗议员支持主席的建议。主席在总结时表示,法案委员会稍后会定出一个会议日期,以讨论各项拟议修正案,秘书处会向立法会全体议员发出会议预告。

III.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14条(条例第22(1)条) -- 选举委员会的设立

《基本法》附件一及二所订明的选举委员会

4.议员察悉,《基本法》附件二所订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能是为第二届立法会选出6名议员。附件二第(二)段订明,除第一届立法会外,该附件內提及的选举委员会即《基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附件一所订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能是选出行政长官,而该选举委员会的任期为5年,其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界别委员数目
    a) 工商、金融界 200
    b) 专业界 200
    c)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200
    d)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下称"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
    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200

5.李永达议员请政府当局澄清,附件二第(二)段所指为第二届立法会选出6名议员的选举委员会,与负责选出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是否意指同一个选举委员会。由于该选举委员会的任期为5年,意味着该选举委员会亦负责为第三届立法会选出议员。

6.政制事务局副局长答称,条例草案订明成立选举委员会的目的是在2000年立法会选举中选出6名议员,而条例草案建议的选举委员会是根据《基本法》条文的规定而成立。政府当局稍后会另行提交条例草案,就行政长官的选举作出规定。关于由李议员提出的最后一项问题,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解释,由于第三届立法会不设由选举委员会选出的立法会议员,因此有关选举委员会的选举安排属过渡性质。李启明议员补充,根据附件一成立的选举委员会的任期,旨在配合行政长官的任期。如需要在任期內进行行政长官补选,便可随时展开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7.法律顾问就政府当局的答覆提出意见时表示,若条例草案建议成立的选举委员会,有别于为选举行政长官而提交的条例草案所建议成立的选举委员会,便可能会抵触《基本法》。黃宏发议员关注为第二届立法会选出6名议员的选举委员会,在2000至2005年的5年任期內的委员组合。他指出,如选举委员会的委员组合要在该5年內保持不变,则到了2002年选举行政长官的时候,便会由立法会前任议员及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负责选出行政长官,而不是由当时的立法会在任议员负责。

8.李永达议员表示,《基本法》附件二第(二)段的字面意思似乎相当明确,就是为第二届立法会选出议员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受《基本法》附件一所订的选举委员会组成方法所限制。他要求政府当局和法律顾问就以下两点提供意见:其一,是《基本法》附件一订明的选举委员会与附件二所指的选举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其二,是条例草案中有关选举委员会组成的条文如获通过,会否抵触《基本法》,或会否就附件一所订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作出预先规限。他指出从实际角度而言,选举委员会的职能会影响某人是否参与竞逐成为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决定。他强调这个问题应在条例草案获制定成为法例前予以解决。

选举委员会第4界别

9.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立法会条例》附表2载列选举委员会4个界别的划分情况,以及各个界别分组获分配的委员名额。建议的选举委员会第4界别的组成方法如下

    界别分组 委员数目
    a) 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 36
    b) 立法会议员 60
    c) 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 41
    d) 乡议局 21
    e) 港九各区议会 21
    f) 新界各区议会 21

10.议员察悉,首两个界别分组的委员属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在1997年,政府当局在《立法会条例草案》內原本建议,除在地方选区选举中投票外,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如同时为功能界别的选民,必须在选举委员会选举中投其余的一票,而不得在功能界别选举中投票。因应为研究该条例草案而成立的法案委员会委员的要求,政府当局同意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如同时为功能界别的选民,应获准选择在选举委员会选举或在所属功能界别选举中投票。根据现行安排,立法会议员或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可拒绝登记为选举委员会委员,以保留他在所属功能界别的投票权。如该人选择这样做,则根据立法会选民最多可在立法会选举中投两票的原则,他不会被纳入选举委员会委员的登记册內,亦因而丧失在选举委员会选举中投票的权利。

11.吴清辉议员询问,如选举委员会的若干当然委员选择在功能界别选举中投票,而不在选举委员会选举中投票,则多出的名额将如何处置。李启明议员指出,由于立法会议员亦可能同时身兼全国人大代表,因此亦可能出现超逾名额的情况。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回应时表示,《立法会条例》附表2第1部第1(10)及(11)条规定,属于立法会议员及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委员会席位如有任何余额,将会拨予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界别分组;如仍有余额,有关的委员名额便会拨给临时区议会(将修订为区议会)的界别分组。

12.黃宏发议员向议员简介有关分配余额的背景资料。他表示,由于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及区议会议员的人数超过分配予上述人士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名额,因此他们的人数足以吸纳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所剩余的名额。然而,依黃议员之见,实无必要悉数填补选举委员会全部800个委员的名额。

13.杨孝华议员表示,若有很多立法会议员选择在功能界别选举中投票,而不在选举委员会选举中投票,则全国政协委员及区议会议员是否有足够人数填补剩余的名额。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答称人数肯定足够,原因是区议会有超过400名议员。

14.何秀兰议员询问当局是基于甚么理据,把余额优先拨予全国政协,然后才拨予区议会。刘慧卿议员建议,为确保公平起见,应把余额(如有的话)公开让选举委员会的所有界别竞逐。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解释,分配超逾名额的程序与1998年立法会选举时所采用的程序相同。既然此项安排在上次选举时行之有效,政府当局认为并无任何理据,支持改变2000年立法会选举的相关安排。

15.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在回应刘慧卿议员时表示,条例第1(9)条规定,立法会议员或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可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向选举登记主任发出书面通知,拒绝登记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发出通知的最后限期,会在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內指明。如上述人士沒有向选举登记主任发出通知,选举登记主任便会将其登记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在进一步回应刘慧卿议员时明确表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与地方选区及功能界别的登记选民一样,并非一定要投票。在1998年举行的立法会选举,在选举委员会800名委员当中,共有790人投票。

以立法会议员身份担任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16.吴霭仪议员指出,鉴于首届立法会的任期将于2000年6月30日届满,若第二届立法会的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在2000年6月30日之后才举行,届时将沒有任何在任议员会符合资格,以立法会议员身份成为选举委员会第4界别的当然委员。

17.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答称,《立法会条例》附表2第1(7)(c)(ii)条订明,在"有关日期"担任临时立法会议员的人,符合资格成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条例草案第43(b)条旨在修订条文,以"立法会"取代"临时立法会"。条例草案第43(d)条将"有关日期"由"1998年4月1日"改为"2000年6月30日"。这样,在2000年6月30日担任立法会议员的人,便符合资格成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18.吴亮星议员支持政府当局的见解。他表示既然法律规定,在2000年6月30日担任立法会议员的人符合资格成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即使该人在2000年6月30日之后停任立法会议员,他仍然合资格成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刘慧卿议员表示不明白吴议员所持论据的逻辑。黃宏发议员同意刘慧卿议员的意见。他指出,该制度的主旨,是让立法会议员出任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如某人停任立法会议员,他理应不再符合资格出任选举委员会的委员。假如容许立法会前任议员成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根本不合情理,尤其是考虑到选举委员会每届的任期为5年。他认为,只有立法会在任议员才可成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如沒有在任的立法会议员,则在立法会上届任期內担任议员的人,应被视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因应议员提出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允以书面回应议员的意见。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

19.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在回应李永达议员时表示,《立法会条例》附表2第3部载列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的程序,包括提名候选人的程序、符合选民资格的准则、投票制度等。该选举程序及《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均适用于界别分组选举。

20.刘慧卿议员提及附表2第1部的5个列表,并询问当局如何厘定分配予选举委员会各个界别分组的名额数目,举例说,当局是否把名额平均分配予有关的界别分组,抑或是按照有关界别分组的选民数目而按比例分配。政府当局答称,800个委员名额是平均分配予4个界别。列表1至5载列选举委员会每个界别分组的名额。

21.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在回应李永达议员时解释,列表5所载的界别分组沒有相等的功能界别。由于条例草案建议开设新的饮食界功能界别,因此列表5內选举委员会的饮食界(第7项)予以删除。政府当局在回应议员时答允提供资料,列明在1998年举行的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的登记选民人数、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及当年的投票率。

宗教界界别分组

22.李启明议员询问,若天主教香港教区及香港基督教协会一如报章的报道所述,决定不参与2000年的选举委员会选举,则由宗教界界别分组选出的选举委员会委员数目会否减少。政制事务局副局长答称,政府当局正在与该两个团体商讨此事。政府当局在现阶段无意削减由宗教界界别分组选出的委员数目。

23.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在回应刘慧卿议员时解释,当局理解到宗教界性质独特,因此宗教界界别分组的代表将由6个指定的宗教团体负责挑选及提名。附表2第2部第3(1)条规定,每个指定团体可提名其所挑选的若干名人士作为宗教界界别分组的委员。每个指定团体可以其认为恰当的方法挑选获提名人。由于不能把40个名额平均分配予6个团体,有关团体会一起商定分配予每个团体的名额数目。根据附表2第2部第2(2)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命令,将配予宗教界界别分组的委员数目在指定团体之间分配。

24.由于《基本法》附件一第三段订明,各界别法定团体应选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而不是提名委员人选,李永达议员询问宗教界界别分组的选举程序有否抵触《基本法》。政制事务局副局长答称,该程序并无问题,原因是《基本法》附件二第(二)段规定,选举委员会选举立法会议员的办法,由香港特别行区政府提出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会后补注 -- 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是次会议提出的关注事项所作的回应,已于1999年5月5日随立法会CB(2)1854/98-99(03)号文件发出;法律顾问就该等关注事项所作的回应,已于1999年6月2日随立法会CB(2)2171/98-99号文件所夹附的立法会LS198/98-99号文件发出。)

IV. 下次会议日期

25.下次会议将于1999年4月27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

26.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