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734/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7/98
立法会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2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9年3月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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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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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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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吴亮星议员
李永达议员
程介南议员
黃宏发议员
刘慧卿议员
邓兆棠议员
蔡素玉议员
缺席委员:
陈婉娴议员
曾钰成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
- 叶文辉先生
-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 苏植良先生
- 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
- 区礼义先生
-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师(选举)
- 高意洁女士
- 政府律师
- 林少忠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2)3
- 胡锡谦先生
I. 讨论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1999年2月23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所作回应
(立法会CB(2)1385/98-99(02)号文件)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的文件(立法会CB(2)1385/98-99(02)号文件)附件1所载的对照表,该对照表重点指出条例草案与《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现行条文的主要分别。政府当局告知议员,为协助法案委员会进行讨论,当局会拟备另一份对照表,将条例草案的各项条文与《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相关条文逐一并列,供议员参阅。
乡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的选举
2.政制事务局副局长提请议员参阅政府当局的文件附件2第3段,并指出乡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应为"9至33人"而非文件所载的"9至27人"。
3.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回应主席时表示,不同的乡事委员会,其执行委员会委员人数与大会成员人数的比例会有所分别,这方面须视乎个别乡事委员会的组织章程而定。事实上,大会成员的人数均多于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人数,而执行委员会委员是由大会成员互选产生。
村代表所担当的角色及村代表选举
4.李永达议员提述政府当局的文件附件2第11段时表示,村代表在协助原居村民向政府提出各项申请(例如申请兴建小型屋宇和山边殡葬等)方面似乎担当实质的角色。他询问,政府在审批该等申请时,有否把村代表就申请人的原居民身份所作的大部分法定声明接纳为证据。
5.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回答称,当局在处理该等申请时,只会把村代表所作的声明当作文件证据的一部分。民政事务专员或地政专员在确定村民的原居民身份时,亦会参考可从乡村父老长辈、前任村代表和乡事委员会主席等其他人士处获得的有关资料。此外,民政事务处(或地政处)会在乡村內张点告示,以知会所有村民并邀请他们提供有关资料,作参考用途。有关申请获批核与否最终由民政事务专员或地政专员决定。
6.李永达议员仍然认为,虽然村代表并无执行任何法定职能,但他们在关乎该等申请的事宜方面确有实质权力,尤其是由于他们为证实村民申请人的原居民身份所作的声明,大多在不被质疑的情况下获得接纳。他指出,近期因村代表选举引起的纠纷事件足以显示村代表选举容易受舞弊或非法行为所影响。李议员重申其观点,即条例草案的范围应伸展至包括村代表选举。
7.政府当局被要求提供资料,说明大部分涉及行使原居村民权利的申请个案是否纯粹依据村代表所作的法定声明而获当局批准。
8.议员询问,政府当局会否考虑把监察机制伸展至村代表选举。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回应谓,政府当局认为,村代表选举的性质有别于例如立法会及区议会这样的选举。村代表选举是乡村社区的內部选举,由村民按照既定的乡事传统和习俗自行安排进行。因此,未必适宜把规管其他类别选举的相同法规应用于村代表选举。他补充,村代表选举实际上是根据乡议局在1994年8月颁布的"规则范本"进行(见政府当局的文件附录2)。"规则范本"载有多项原则,其中包括一人一票、男女享有同等投票权,以及当选的代表的任期固定为4年。村代表选举的程序普遍为村民及乡事委员会所接受。
9.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进一步表示,村代表选举所涉及的若干一般性罪行受廉政公署在其职权范围內执行的其他条例(例如《防止贿赂条例》)所所涵盖。他表示此方面已有足够措施防止出现滥用的情况。
10.议员回应政府当局的意见时,要求当局指明其
他条例中适用于村代表选举的的相关罪行条文,尤其是该等处理涉及向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及索取或接受利益罪行的条文。
11.主席询问,乡议局所颁布的规则范本在关乎村代表选举方面的权力来源为何。政府当局答称,"规则范本"只属并无法律约束力的行政指引,目的是在兼顾乡村习俗及公平选举原则的情况下,方便村代表选举的进行。根据《乡议局条例》第3(3)条,某人须以选举或其他方式获选为代表某乡村而又经民政事务局局长批准才可成为村代表。民政事务局局长的一贯政策是只会确认在依照"规则范本"进行的村代表选举中当选的人士的村代表身份。
12.应议员所请,政府当局答允解释村民及乡事委员会因何接受在进行村代表选举时应依循"规则范本"的背景。
民政事务专员所担当的角色
13.刘慧卿议员询问民政事务专员在村代表选举中所担当的角色。
14.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民政事务专员在村代表选举方面的法律职责只限于行使在某人当选村代表后确认其身份的权力。民政事务专员会为村代表选举提供行政支援,包括协助拟备选民登记册、张贴宣传选举的告示及点票。民政事务专员若接获任何与选举有关的投诉或意见,例如关乎临时选民登记册的编制,均会转交有关的乡事委员会进行调查。部分乡村已设立由乡事委员会的代表及村民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处理该等事宜。民政事务专员在研究相关投诉或意见后,会向有关村民汇报,并根据工作小组的调查结果及所作决定为选民登记册作最后定稿。
15.议员对于上述工作小组在解决纷爭方面的成效表示关注,并就此要求政府当局就下述事宜作进一步阐释--
- 工作小组由谁人委任,成员组合为何;
- 工作小组的成员之间如有任何分歧意见,解决分歧意见的程序为何;
- 民政事务专员如何决定是否把投诉转交工作小组处理;
- 在工作小组的调查过程中,民政事务专员所担当的角色;及
- 村民如何得悉投诉的渠道以及处理投诉的机制运作妥善。
对候选人或准候选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候选人或准候选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第8条及第13条)
16.刘慧卿议员从对照表(见政府当局的文件附件1)得悉,条例草案第8条提述的"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旨在取代现行的《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8A(1)条所用的"恐吓"一词。她询问政府当局作拟议取代的理据为何。
17.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回应谓,第8条应与出现同一提述的第13条一并理解。与该两项条文具有同等效力的相应条文分别是《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8A(1)条及第8条。不过,在《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中该两项条文所使用的字眼并不相同。第8A(1)条使用"恐吓"一词,而第8条则使用"武力、暴力或约束"等字眼。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表示,虽然《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条文所使用的字眼有别于条例草案建议的用语,但有关的立法意图是两者应具有同等效力。政府当局认为,为使文意明确无疑,同一元素如适用于条例草案第8条及第13条,该两项条文的用语应一致。因此,两项条文均使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一词。他补充,条例草案第2条已订明"胁迫手段"及"武力"的定义。条例草案现时建议的条文以简明的现代语文草拟,应较《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现行条文更易理解。
18.主席询问,"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一词在诠释方面会否较《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现有提述更广泛抑或更狭窄。
19.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表示,有关武力及胁迫手段的提述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是广为人知和普遍使用的词语。在草拟条例草案第8条及第13条时,政府当局曾参考例如澳洲等国家的法例。他表示,《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中相关条文的问题主要在于第8A(1)条及第8条的用语不一致,因而导致在诠释法例时出现含糊不清之处。此外,与"胁迫手段"的诠释有关的现有典据并无指明蒙受经济损失的元素是否适用于涉及刑事罪行的情况。因此,条例草案第2条把"胁迫手段"的定义具体订明包括使另一人蒙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20. 助理法律顾问认为可在下列两者当中选择其一 --
- 保留现有条文的字眼;及
- 藉此机会以现代语文更新《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现有条文,并尽量避免改变其实质效力。
他亦指出,"胁迫手段"及"武力"在刑事条文中是颇常见的罪行元素。
21.主席表示,这方面的主要考虑因素是,任何修订也不应产生不良影响,令现行法例的漏洞扩大,因而增加处罚舞弊及非法行为的难度。
22.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以条例草案建议的第8条及第13条分别取代《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8A(1)条及第8条有何影响(如有的话),尤其是这样的取代会否扩大抑或缩窄法例的原有范围,若然,这将如何影响有关罪行条文的执行。
团体选民(第13(4)条)
23.刘慧卿议员提述条例草案第13(4)条,该项条文订明 --
"团体选民不会仅因曾指示其获授权代表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而违反本条"。
她表示,某人可控制一组联营公司,当中每间公司均符合《立法会条例》第3(1)条中"团体选民"的定义。此点足以令人担心该"掌舵"人士可能利用其显赫地位,向该等作为团体选民的公司表明其希望该等公司如何投票,藉此向后者施加不适当的影响力。她认为,倘若第13(4)条具有助长该等行径的效力,便无法符合一人一票的公平原则。
24.政府当局表示,根据《立法会条例》第3(1)条的定义,团体选民指属功能界别选民的团体。团体选民通常是指拥有本身的决策机构(以董事局或执行委员会等形式存在)的公司或团体,负责处理多种事项,就本条例草案而言,即在选举中应如何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由于团体选民并非个人选民,故须委任一名获授权代表,负责在投票日执行其投票指示。条例草案第13(4)条藉明确豁免团体选民所发出的投票指示受第13条所订的罪行条文的规限,从而令团体选民可行使其投票权。
25.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补充,控方若要证明一项投票指示构成罪行,便须证明第13条所述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的情况沒有合理疑点。
销毀或污损选票的舞弊行为(第17条)
26.刘慧卿议员指出,在以往的选举中曾发现部分选票出现奇异标记,令人关注该等标记可能是识别符号,显示某人曾贿赂另一人,要求该人在选举中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刘议员认为,当局应拒纳划上奇异标记的选票并将其视为废票。
27.主席亦指出,在以往一次选举中曾发现有两张选票的存根编号并无被剔除。该两张被投下的选票其后获法院裁定为有效选票。
28.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表示,第17条旨在禁止某人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销毀或污损选票,而非处理刘议员在上文所述的情况,而在该种情况下是未能识别填划符号的人的身份。他表示,以任何导致选民身份被识别的方式填划的选票均可被视为废票。有关的选举主任会根据每宗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如何处理。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提到主席所述的个案时表示,法院裁定该两张选票为有效选票的理由是,该等选票并沒有暴露有关选民的身份。
29.黃宏发议员表示,部分选票上的标记可能是选民在无意之下加上。依他之见,现时由选举主任及在必要时由法院裁定某张已填划的选票是否有效的安排令人满意。鉴于第17条所述行为的严重性质,黃议员认为有关行为不应被列作舞弊行为。
30.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回应议员的意见,即当局应为界定条例草案第17条所订的舞弊行为订立明确准则。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会议上提出的事项所作回应已于1999年3月9日随立法会CB(2)1433/98-99(02)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II. 下次会议日期
31.下次会议定于1999年3月10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
32.会议于下午12时5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