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844/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7/98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3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9年3月10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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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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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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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李永达议员
吴亮星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陈婉娴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汉铨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程介南议员
黃宏发议员
刘慧卿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
- 叶文辉先生
- 政制事务局助理局长
- 郑伟鹏先生
- 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
- 区礼义先生
-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师(选举)
- 高意洁女士
- 政府律师
- 林少忠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2)3
- 胡锡谦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讨论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1999年2月23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所作的进一步回应
(立法会CB(2)1433/98-99(01)号文件)
对照表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的文件(立法会CB(2)1433/98-99(01)号文件)附件所载的对照表,该对照表把条例草案內每一条文与《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相关条文逐一并列。
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选举申报书
2.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告知议员,有关的政府部门曾讨论过议员所关注的问题。议员关注的是,由于政府就拆除选举广告而向候选人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未能及时寄达候选人,以致候选人须按照法例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延长提交选举申报书的限期,以便候选人在选举申报书內填报该等开支(《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及条例草案均订明,选举申报书必须在宪报公布选举结果的日期后的30天內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政府当局经商讨后认为,日后所有关于拆除选举广告的缴费通知书均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的21天內发出,以便有关的候选人有足够时间在申报书內填报有关费用。
3.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议员如沒有异议,政府当局会要求选举管理委员会(下称"选管会")考虑把拟议安排纳入选举指引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选管会须就其指引拟稿咨询公众。
4. 李永达议员询问,可否把拟议程序纳入选管会就选举程序制定的规例內。曾钰成议员询问,条例草案可否加入一项条文,订明如政府在发出缴费通知书时有所延误,候选人可获豁免向法院申请获准延迟提交选举申报书。
5 政府当局解释,在举行选举之后很久可能仍会发现一些选举广告尚未拆除。因此,不宜立法规定各政府部门在处理每宗该等个案时,均须在21天的期限內发出缴费通知书。另一方面,订立该等免责条款将会影响当局执行其他亦订有涉及展示广告罪行的条文的法例(例如《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政府当局认为,由选管会发出指引是处理此事最恰当的方法,因为选举涉及的各有关方面(包括政府部门)均会严格遵从该等指引。
6. 主席对于订立豁免条文的建议有所保留。他询问政府当局可否简化有关程序,赋予总选举事务主任附带的酌情权,在充分考虑有关候选人就延迟提交申报书所申述的理由后,可决定是否接纳延迟提交的申报书。倘若总选举事务主任认为候选人并无充分理由延迟提交申报书,该候选人便须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延长提交选举申报书的限期。
7. 政府当局回应主席的意见时表示,总选举事务主任如获赋予酌情权,可决定是否接纳延迟提交的选举申报书,便会抵触其作为选举事宜执行代理人的指定职责,即确保有关的法例规定获得遵从。政府当局的立法目的是,候选人须最终承担涉及选举广告张贴和拆除,以及在指定限期內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选举申报书的责任,而在某些情况下给予宽免的权力应由法院行使。
8. 议员虽然同意政府当局的建议,但认为政府当局应参照将于11月举行的区议会选举的经验,检讨新安排的成效。
讨论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1999年3月3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所作回应
(立法会CB(2)1433/98-99(02)号文件)
村代表所担当的角色
9.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的答覆,即民政事务总署并无数据,显示向政府提交关乎原居村民权利的申请个案当中,有多少宗基于村代表所作的法定声明而获批准。政制事务局副局长重申,根据现行做法,有关该类申请的公告会在村內张贴。在处理该等申请时,政府除考虑有关的法定声明外,亦考虑所有其他可获得的资料,例如乡村长老或对公告作出回应的其他人所提供的资料。政府以往曾接获一些资料,对某些申请人声称拥有的原居民身份提出质疑。
10.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答覆李永达议员的问题时表示,"乡村长老"一词并无指定的涵义,一般是指已在某条乡村居住很长时间及熟悉村內事务的人士。
适用于村代表选举的其他法例所涵盖的一般罪行
11.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的文件事项4所述的罪行是其他条例所涵盖的一般罪行,可适用于村代表选举的候选人或选民。例如,《防止贿赂条例》中涉及提供和索取或接受利益的条文,同时适用于村代表及参与村代表选举工作的公务员。然而,该等一般条文并非特别针对在选举中的行为。政制事务局副局长重申政府当局的立场,表示沒有必要把《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现行条文应用于村代表选举,因为村代表选举是根据乡议局颁布的"规则范本"所订指引进行的內部选举。
12. 李永达议员表示,"规则范本"的问题在于该等规则只是一套沒有法律依据的指引。因此,该套规则很易为人滥用。他并指出,民政事务专员确认村代表身份的权力可能被质疑。依他之见,为了有效监察村代表选举的进行,条例草案亦应适用于该等选举。
13. 主席要求政府当局与乡议局商讨可否把条例草案中某些与选举中的舞弊及非法行为有关的条文纳入"规则范本"內,希望以此作为改善村代表选举的监察机制的第一步。
就立法会CB(2)1433/98-99(01)号文件附件所载的对照表进行讨论
释义(第2条)
"立法会"
14. 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回应助理法律顾问时表示,尽管《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已订明"立法会"一词的定义,但政府当局认为,在拟议新法例的释义条文中复述该词的定义会有助读者更容易理解新的法律条文。
"利益"一词定义中的"有值代价"
15. 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表示,"有值代价"一词指任何具有內在价值的事物。至于某事物是否符合有值代价的涵义及会否被视作利益,须视乎个别情况而定。
16. 议员认为有值代价的涵义过于广泛,可能包括在选举活动期间向公众派发的宣传品或纪念品。周梁淑怡议员就此表示,在上次立法会选举中,她的助选人员曾把一些印有宣传口号的购物袋派发予选民作为纪念品。但此举其后招致投诉,原因是该等购物袋被认为具有相当价值。
17. 议员认为应更清楚地阐明有值代价一词的定义。部分议员建议应在法例中订明,凡在公开市场中并无任何转售价值或按货币计算低于某一价值,以及派发数量不多的宣传物品,不会被当作利益一词定义所指的有值代价。政府当局获请就议员的建议作出回应。
18. 李永达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处理在竞选活动中派发宣传物品的问题时应求取平衡,既要堵塞产生舞弊行为的漏洞,亦要容许必要的弹性,使竞选活动更有生气。
"有关主管当局"
19. 李永达议员表示,他会就"有关主管当局"一词的定义建议一项修正案,在该定义的(a)段"区议会"一词之后加入"或两个市政局"。
"行为"
20. 主席提及"行为"一词的定义时询问,某人因以间接方式影响另一人而触犯的舞弊或非法行为所指为何。
21. 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回应时表示,"行为"一词的间接元素应从条例草案第7条的规定来作考虑,该条文规管超过两个人所涉及的提供及接受贿赂的舞弊行为。条例草案第7条载有多项罪行条文,其中包括"任何人"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其他人令"第三者"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诱因。"另一人"向"任何人"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令"第三者"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诱因,亦属舞弊行为。条例草案第7(3)条亦阐明该间接元素,该条文订明,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该另一人是获授权而行事的,则授权的人仍视为曾提供利益。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22. 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补充,在条例草案第7条之后的所有有关条文凡情况适当者,均已加入等同条例草案第7(3)条的条文。该等条文分别是第8(2)、9(2)、11(4)、12(6)、13(4)及14(2)条。
23. 主席指出,根据条例草案第7条的现行草拟措辞,当任何人(甲)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乙),作为乙贿赂第三者(丙)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诱因,则根据条例草案第7(3)条,"任何人"一词包括甲及乙,而两人同样可根据条例草案第7(1)(a)条被检控。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同意主席的观点。他补充,若要引用条例草案第7(3)条,便须证明乙是获甲授权行事此项元素。
24. 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席时请议员注意"行为"一词定义可能适用的范围,当中包括只以间接方式影响另一人的行为。
25. 主席进一步指出,就另一种情况而言,例如乙获甲授权行事,提供利益予丙的妻子,诱使其令丙参选或不参选,则丙的妻子便成为第7(1)(d)条所订的"另一人",而甲及乙两人可根据同一条文被检控。
26. 陈婉娴议员及曾钰成议员认为,随著民主制度的演变和政党政治的发展,选举已成为各个政党的首要目标。各政党势将致力吸收新成员,藉以增强影响力。它们会提名并资助候选人参与选举。故此,政党的活动可能往往成为条例草案第7条现行条文所规限的行为。吴亮星议员关注到,由于条例草案第7条涵盖任何人向另一人提供利益,作为诱使其参选的行为,而利益的涵义则包括任何有值代价,因此,任何人的普通作为(例如某准候选人的朋友偶然请前者吃饭,并鼓励其参选)均可能被视为舞弊行为。
27. 主席要求政府当局注意议员提出的意见。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会上提出的事项所作回应已于1999年3月19日随立法会CB(2)1517/98-99(01)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II. 下次会议日期
28. 下两次会议分别定于1999年3月22日上午8时30分及1999年3月29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29. 会议于下午12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