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845/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7/98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7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9年4月20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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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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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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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李永达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程介南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吴亮星议员
陈婉娴议员
黃宏发议员
刘慧卿议员
邓兆棠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
- 叶文辉先生
-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 苏植良先生
- 副法律政策专员
- 区礼义先生
-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师(选举)
- 高意洁女士
- 政府律师
- 林少忠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2)3
- 胡锡谦先生
I. 继续讨论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1999年3月29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所作回应
(立法会CB(2)1680/98-99(02)号文件)
"利益"一词的定义
在"利益"一词的定义中豁除"款待"
政府当局回应何秀兰议员的询问时表示,现行的《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及条例草案对利益一词所订的定义与《防止贿赂条例》就该词所订明的涵义相同。该定义并不包括提供款待在內。"Entertainment"一词(在《防止贿赂条例》的中文对应词为"款待")在《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中被界定为"指供应在当场享用的食物或饮品,以及任何与此项供应有关或同时提供的其他款待"。
2. 政府当局补充,《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及条例草案均沒有订明"entertainment"一词的具体定义。政府当局建议把"entertainment"从利益一词的定义中剔除,因为当局觉得应以不同的方式分别处理"entertainment"及利益,后者的涵义与贿赂有具体关联。为达到此目的,条例草案第12条另行处理"entertainment"。与条例草案第12条对应的条文是《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7条,该条文关乎以膳食及饮料等款待的罪行。条例草案第12条及《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7条采用相同的处理方法。为确保两涵义一致,"entertainment"一词的中文用语是"娛乐"。
3. 何秀兰议员询问,候选人若在选举期间举行一些例如节日庆祝晚会等活动,或某团体邀请某候选人以嘉宾身份出席类似的活动,会否构成条例草案第12条所订的罪行。
4. 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条例草案第12条的一项重要元素,是所提供的娛乐是否用作诱使其他人或第三者在选举中投票予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至于某项行为会否受条例草案第12条所规管,则视乎个别情况而定。候选人所举办或出席的活动如产生宣传该人的候选人身份的效果,将被当作招致选举开支,该等活动所涉及的费用须计入选举开支內。
5. 李永达议员认为法例存在灰色地带。他表示,候选人在选举期间,若出席其支持者举办的某项活动,只要不发表任何有关选举的言论,便不会受条例草案的条文所规限。然而,就实际情况而言,有关活动的规模可能很大,并且有大批属候选人选区的选民出席,候选人即使只在该类场合露面,亦会产生宣传其候选人身份的效果。李议员询问,政府当局可否发出指引,劝喻各地区组织及团体避免在选举期间邀请候选人参与该等活动。
6.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答称,议员在《区议会条例草案》委员会的会议上亦曾提出类似的关注事项进行讨论。他表示,《区议会条例》第28条订定条文,授权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在选举开始之前暂停区议会的运作。民政事务总署会为各民政事务专员拟备指引,说明在选举期间如何处理该等事宜。此外,选举管理委员会("选管会")及廉政公署就选举事宜拟定的指引亦会有助达致令选举在廉洁及诚实的环境下进行的目的。
7. 何秀兰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告知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中,有否候选人在选举申报书內申报举行大型宴会的费用。
"利益"一词的定义中的"任何其他服务"
8. 周梁淑怡议员指出,条例草案中"利益"一词的涵义甚为广泛,根据条例草案第2条中该词定义的(g)段,利益包括"任何其他服务(提供娛乐除外)"。她亦注意到,利益的定义并无提述诱使某人做某些与选举有关的事情(例如投票或不投票)的意图。周梁淑怡议员关注的是,该定义的涵盖范围如此广泛,可能会引发大量涉及选举贿赂或舞弊但缺乏证据的投诉。
9. 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就某个已作界定的用词而言,必须根据该词在条例草案有关条文中的文意理解其涵义。条例草案的若干条文,例如第7及12条已订明意图的元素,该等条文明确指出,所提供的利益或娛乐须作为其他人在选举中以候选人的身份参选或不参选,或投票或不投票等的诱因。就利益一词而言,"任何其他服务"包括免费的个人服务。条例草案有关"利益"一词的定义所包含的"任何其他服务",与其在《防止贿赂条例》所载"利益"一词的定义中的涵义相同。《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亦采用同一定义。政府当局无意对该词现有涵义作任何更改。
10. 主席指出,立法会议员或区议会议员日常为市民大众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他询问,身为现任议员的候选人日常及在选举前的一段期间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会否受条例草案第2条有关"利益"一词的定义(g)段所规限。他表示,别人可轻易指称,提供该等服务具有诱使另一人在选举中投有关候选人一票的目的及效果。
11. 副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倘若有关服务属经常提供的服务,此点在合理程度上显示该项服务是该名身为现任议员的候选人日常所履行公职的一部分,而非旨在促使自己当选。至于是否根据有关法例检控某人,则视乎规管有关罪行的条文的具体规定及个别情况而定。单靠引述法例中某些用词的定义,不足以支持作出检控的决定。就条例草案的情况而言,最重要的证据是,所提供的某项服务是否作为另一人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的诱因。
12. 周梁淑怡议员询问,某项行为的时间元素在决定条例草案是否适用于该行为时是否属于一项考虑因素。政府当局答称,以时间作为分界线并非可取的做法,因为这样做可能会导致条文易于被人滥用。条例草案订明,任何人可因在选举期间前、选举期间內或在选举期间后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而遭受检控。至于会否提出检控及定罪,最终须视乎是否有证据及证明而定。
13. 曾钰成议员认为,"利益"一词定义的草拟方式应予检讨,以免出现含糊不清的情况,以及令一些原本无意被纳入该定义范围的情况受到规限。他指出,对一名初获提名的候选人来说,竭尽所能为市民提供尽量多的良好服务,大概是赢取选民支持的最有效方法。若候选人因此而有可能被指提供利益,该候选人便会陷于极为不利的处境。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回应议员所关注的事项,即条例草案第2条有关"利益"一词的定义所包含的"任何其他服务(提供娛乐除外)"范围过于广泛。
工作往绩报告
14. 程介南议员询问,身为现任议员的候选人在选举期间之前发布他参与公共服务的工作往绩报告,此举会否被视作诱使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支持其本人。
15. 政府当局回应时请议员参阅条例草案第34(8)条,该条订明,任何现任议员候选人在选举期间所发布的工作往绩报告,均属选举广告。因此,编制报告的费用须计入选举开支內。选管会发出的指引第五章订明,在选举期间以前已经分发的任何工作往绩报告,如用以宣传该名现任议员的候选人身份,亦会被视作选举广告,而有关的费用亦计算在选举开支之內。
16. 主席认为,条例草案第34(8)条的目的,是令该等因本身并非现任议员而无法利用工作往绩报告宣传其候选人身份的候选人得到公平待遇。
预先提交选举申报书
17.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载于立法会CB(2)1680/98-99(02)号文件第3项的建议,即政府当局为求更明确地反映政策目的,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36(2)(a)条所订的提交选举申报书限期,由须"在选举结果公布的日期后的30天內提交",修改为"不迟于选举结果公布的日期后的30天提交"。如此一来,选管会便可按照该条第(2)(b)(v)款的规定,指明"预先申报书"和"选举后申报书"的不同格式。议员亦察悉政府当局的答覆,即在以往的选举中并无任何候选人曾预先提交申报书。
18. 关于议员在上次会议上建议强制规定候选人在收取捐赠后一段合理时间內申报所收取的选举捐赠,政府当局认为,由于候选人在选举期间会全身投入竞选活动,如此规定会加重候选人的工作量。
义务性质服务
19. 政府当局在回应主席时表示,英国、加拿大及日本等海外国家虽然就选举开支订明上限,但并无对候选人在选举中所获提供的义务性质服务施加任何限制。另一方面,澳洲并无就选举开支订明限额,而美国则对义务性质服务及选举开支均施加限制。因此,无法根据其他国家的做法推断出对义务性质服务施加限制与设定选举开支限额两者之间有必然的相互关系。
20. 对于政府当局建议加入一项时间元素,以缩窄被列为选举捐赠的免费义务性质服务的范围,议员认为此项新建议在实施方面会有困难,因为许多提供该等服务的人士未必有用以赚取收入或利润的"日常"或"固定"工作时间。李永达议员表示,部分民主党成员的职业为律师,并为市民提供法律意见,他们会否就提供有关服务收费,视乎该名成员在提供服务时的身份而定。举例而言,该名成员以民选议员身份在其议员办事处提供该等服务,则有关服务将免收费用。李议员认为,这可能是处理义务性质服务事宜的可行方案之一。
21. 政府当局察悉议员的意见。副法律政策专员表示,由于职业的种类繁多,故难以在法例中明确地就所有情况作出规定。他补充,由于建议的法例规管可处以刑事制裁的行为,因此有关的罪行条文会按狭义方式予以解释,以便把任何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最后定罪与否,须视乎有否足够的无合理疑点的证据及证明而定。
22. 何秀兰议员认为,属某政党的人士利用本身时间,为在选举中参选的另一成员提供免费义务性质服务,应免受选举捐赠的定义中(c)段条文规限。不过,向候选人提供的昂贵专业服务仍应被视为选举捐赠,例如某公关顾问公司的一队专业人员为候选人设计的整套宣传方案。
23. 主席及曾钰成议员认为,独立候选人亦有忠实支持者,在义务性质服务方面歧视独立候选人会有欠公允。曾议员表示,所有免费提供的义务性质服务,不论是否属某人日常从事的工作或与其职业有关,均不应被列为选举捐赠。主席亦支持撤除对免费提供的义务性质服务施加的限制。不过,提供义务性质服务所附带的货品或物料的费用应计算在选举开支內。他要求政府当局参考海外国家的做法,考虑应否完全撤除对义务性质服务的限制。
24. 对于何秀兰议员就提供属专门性质的义务性质服务所表达的关注,程介南议员表示,该等服务的收费通常由市场决定,市场的收费率可用作可靠基准,据以评估候选人获提供的任何专业服务的公平估计价值。他表示,任何虛报或少报费用的行为很容易被揭发。
25.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当局的政策目的是,只有当候选人获提供的服务是由个别人士亲自及自愿地利用其本身时间免费提供,而该人的职业并不涉及提供该类服务,有关服务才会获豁免列作选举捐赠及选举开支。他重申,政府当局就义务性质服务提出加入时间元素的新建议,目的是求取平衡,并确保选举公平进行。他表示,议员如能就此达成共识,政府当局愿意进一步考虑此事。
26. 部分议员表示,关于应否把所有免费提供的义务性质服务豁免列为选举捐赠及选举开支一事,他们须征询所属政党的意见。
有关政党的法例
27. 何秀兰议员表示,根据现行的《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候选人须在选举申报书內申报任何金额达500元或以上的选举捐赠,并夹附其向捐赠者发出的收据副本。然而,倘若作为某政党成员的候选人获该政党提供百分百的资助,该候选人根本无法得知其所属政党所获捐赠的来源。她表示,制定有关政党的法例将有助提高此方面的透明度。
28. 主席回应何秀兰议员提出的事项时表示,政党可从各种来源获得捐赠,包括筹款活动,当中许多捐赠者的身份无法被确定。此外,许多捐款是由一些并无指定款项用途的人士捐赠。因此,要从政党获得的捐赠中区分纯粹用作竞选活动的捐赠,是极为困难的事。
29.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尚未考虑透过立法规管政党的事宜。当局将于较后时间研究制定有关政党的法例的利弊。他表示,由于条例草案旨在处理涉及选举的舞弊或非法行为,研究有关政党的法例似乎超出条例草案的范围。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会上提出的事项所作回应已于1999年4月27日及5月12日分别随立法会CB(2)1805/98-99(02)号文件及CB(2)1947/98-99(02)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II. 下次会议日期
30. 下两次会议分别定于1999年4月28日上午8时30分及1999年5月5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
31. 会议于下午12时4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