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694/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7/98

立法会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4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9年3月22日(星期一)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吴亮星议员
李永达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程介南议员
陈婉娴议员
黃宏发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
叶文辉先生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苏植良先生

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
区礼义先生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师(选举)
高意洁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选举管理委员会就1999年区议会选举发出的指引拟稿

主席请议员留意立法会CB(2)1517/98-99(02)号文件。他表示,政府当局的目标是最迟于1999年6月初在宪报刊登为1999年区议会选举而订立的《选举程序规例》。按照这个时间表,选举管理委员会(下称“选管会”)须在4月中发表指引拟稿,以便有1个月时间进行公众咨询,然后可根据收集所得的意见草拟有关规例。指引拟稿会反映条例草案的有关规定,在备妥后会随即提交政制事务委员会讨论。

讨论政府当局就议员在1999年3月10日会议上所提关注事项作出的回应
(立法会CB(2)1517/98-99(01)号文件)

村代表选举

2.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告知议员,政府当局与乡议局仍在研究把条例草案所订某些与选举舞弊行为有关的条文纳入规管村代表选举程序的“规则范本”內的建议。政府当局会尽快向法案委员会报告此事的进展。

3.李永达议员表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最近就1999年3月坑口布袋澳村代表选举一案裁定,非原居民在该次选举中有公民权利进行投票,这对已举行及日后举行的村代表选举构成明显影响。由于原讼法庭作出上述判决,那些已当选为村代表的人士的身份可能会受到质疑,以致或有需要进行重选。他重申其立场,认为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应扩大至包括村代表选举。

4.刘慧卿议员担心,如有人在短期內提出上诉,推翻已举行的村代表选举的结果,在1999年11月举行的区议会选举便可能会受影响。

5.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回应时表示,在现阶段指出原讼法庭的判决会造成甚么后果,未免言之尚早。政府或会就原讼法庭的判决提出上诉。他表示,政府当局现正透过与乡议局进行磋商检讨此事,并会在适当时候将检讨结果告知法案委员会。

6.主席认为,现时的两级上诉程序相当费时,可能会对区议会选举造成影响,因为上诉人最初须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然后在有需要时再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回应时表示,整个上诉程序不大可能在区议会选举提名期开始前完成。尽管如此,他预计区议会选举在选举程序上的时间安排应不会受影响。他补充,以现时情况来说,原讼法庭的判决只影响到一次村代表选举。若其他已举行的村代表选举所得结果未受质疑,该等选举的结果仍属有效。

7.主席及刘慧卿议员指出,由于乡事委员会主席是区议会的当然议员,而参加村代表选举是晋身乡事委员会主席的第一步,因此,若对村代表选举结果提出的质疑成立,将会影响区议会的成员组合。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更详细地解释原讼法庭的判决会带来甚么影响,特别是对即将举行的区议会选举可能构成的影响,例如会否影响区议会当然议员的身份;会否影响日后举行的村代表选举,以及若有影响,政府当局会如何处理所造成的后果。

8.主席表示,原讼法庭的判决书稍后会送交议员参阅。

(会后补注:原讼法庭的判决书已在1999年3月23日随立法会CB(2)1546/98-99(01)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利益”的定义

有值代价

9.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表示,《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所订“利益”的定义是以《防止贿赂条例》为该词所订的定义为蓝本,但当中作出了一些适当的修改,以便专用于举行选举方面。条例草案所载的拟议定义大致反映《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现行规定。该定义的现有草拟方式引入“有值代价”此项元素,并将之界定为“金钱或任何有金钱价值的事物”,使“利益”的涵义更清楚明确。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回应议员在上次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时表示,一向以来,在执行《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现行规定方面,任何于竞选活动进行期间送出而只具象征式价值的小型纪念品,均不被视作有值代价。他补充,要了解某个特定词语在法规中实际上作何解释,必须根据采用该词的各项实质条文作整体理解,而非仅参看载述该词定义的释义部分。

10.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席时表示,条例草案所载“有值代价”的拟议定义与普通法对该词的诠释一致,而条例草案为“利益”一词所订的定义,则与该词现时在《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中的定义相若。关于条例草案內“利益”一词的新定义,建议以“有值代价”取代现时《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中“利益”的定义(a)段所载对“费用、报酬或佣金,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提述,可简化该词的定义,而又不会在意思上造成任何实质改变。他进一步指出,在《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中,“有值代价”此概念适用于“选举捐赠”而非“利益”方面,但该条例并未界定“有值代价”的涵义。

11.主席关注到,条例草案如此界定“利益”及“有值代价”的涵义,政党在选举中协助其党员或职员参选的行为,可能会属于第7条所指贿赂候选人的舞弊行为。曾钰成议员赞同主席的见解。他指出,“利益”在定义上包括“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因此,政党如提出雇用某党员,使其可离开现有工作岗位以便在选举中参选,即视为条例草案第7(1)(a)条所指提供利益作为该人在选举中参选的诱因。主席认为,法例不应妨碍政党培养全职参政的人士。

12.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法例容许参加选举的候选人收取选举捐赠,包括所属政党的捐赠。条例草案中“利益”的定义(g)段规定,“如某项选举捐赠的详情已在提交有关主管当局的选举申报书內提供,则“利益”一词并不包括该项选举捐赠”。选管会的指引亦订明提交选举申报书的正确程序。一旦进行法律程序,候选人有否遵照选管会的指引行事,将会是原讼法庭考虑的相关因素之一。

13.李永达议员表示,条例草案规定选举捐赠须用以偿付候选人的选举开支。候选人的薪酬不应视作其雇主给予的选举捐赠。助理法律顾问表示,选举捐赠是指向已确立候选人资格的人士提供或就已确立候选人资格的人士而提供的金钱、货品或服务。他同意任何人通常收取作为薪酬的款项,未必属选举捐赠。

14.议员关注到,雇主或政党等组织向某人提供受雇工作或其他形式的协助,以便该人在选举中参选,可能会被视为条例草案第7条所指提供利益的行为。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就此作出回应。

“利益”相对于“选举捐赠”

15.助理法律顾问表示,根据条例草案第2条为“利益”一词所订的定义,如某项选举捐赠的详情已在提交的选举申报书內提供,则“利益”一词并不包括该项选举捐赠。第36条规定,列出候选人的选举开支及所收取选举捐赠的选举申报书须在“选举结果公布后30天內提交,或在原讼法庭容许的延长限期內提交”。助理法律顾问询问,订定有关条文是否意味必须在按照第36条提交选举申报书后,才能确定某事物是选举捐赠还是利益。

16.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当局的用意是让候选人可预先申报选举捐赠。选管会将在其指引中订立与“接受捐赠预先申报书”有关的条文,使候选人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前,预先向选管会披露任何已收取的捐赠。

17.议员要求助理法律顾问与政府当局进一步澄清其所提出的疑问。

(会后补注:助理法律顾问在1999年3月22日致政府当局的函件及政府当局1999年3月25日的覆函,已在1999年3月26日分别随立法会CB(2)1581/98-99(01)及CB(2)1581/98-99(02)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继续讨论条例草案

胁迫手段

18.刘慧卿议员提到香港科技大学的减薪安排,当中被扣减薪金的是那些拥有公共机构民选议员身份的雇员,而非那些身兼委任议员的雇员。她要求政府当局澄清此种待遇有别的情况可否视为施用胁迫手段(条例草案把“胁迫手段”界定为包括使任何人蒙受经济损失)诱使某人在选举中不参选,因而违反条例草案第8(1)(a)条的规定。

政府当局19.政府当局答应就此事要求香港科技大学提供资料,然后向法案委员会作出汇报。

“选举广告”与“选举开支”

20.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回应李永达议员的提问时表示,就某项选举的候选人或候选人组合而言,选举开支包括在选举期间前,为促使该候选人或该候选人组合当选,或为阻碍另一候选人或另一候选人组合当选而招致的开支。任何人可能会在获提名为候选人或公布其候选人资格前,为促使自己当选而招致开支,该等开支亦应计入选举开支內。另一方面,在某人或某组合人士的候选人资格已获确立的情况下,选举广告必须与该人或该组合有关,并须为某项选举而设。他表示,在举行选举很久以前已发布的刊物,大多不可能是为该项选举而发布的,亦不大可能与该项选举中某一候选人或候选人组合有关。因此,就选举广告而言,实际上已有明确的分界来辨别哪些事物属于选举广告。

“选举广告”定义所指的“电子传送”及“任何其他形式的发布”

21.政府当局表示,条例草案第34(1)条所载与印刷选举广告有关的规定不适用于用电子传送的通知,不过,第34(4)条的规定仍然适用。选管会将发出有关指引,以协助参选人士遵守法例规定。

22.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选举广告”的定义中“任何其他形式的发布”一语的涵义。
“选举捐赠”定义所指的“免费服务”

23.主席询问条例草案以何理据把“选举捐赠”界定为包括“由某人向该候选人或该组合免费提供或就该候选人或该组合而免费提供的任何服务,而该人的职业是涉及提供该种服务的”。他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公关顾问公司为候选人免费制订一套全面的竞选策略,必然涉及庞大的制作费用;但除此以外,由个别人士免费提供的义务性质服务,例如以律师为专业的人士就选举法例提供意见,均不应列为选举捐赠。刘汉铨议员补充,就选举捐赠而言,在两名人士提供相同服务的情况下,例如其中一人是打字员,免费为候选人进行义务打字工作,另一人则碰巧懂得打字,而同样为该候选人提供免费打字服务,他实无法理解两人所提供的服务得到不同对待的逻辑。

24.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回应时表示,条例草案反映《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现行规定。根据该条例,“捐赠”界定为“所收取的金钱”,而“金钱”的涵盖范围包括“任何有价事物”。因此,“捐赠”亦包括属于实物抵付形式捐赠的服务,目的是为选举中所有候选人缔造一个公平的竞爭环境。

25.刘慧卿议员同意,如各类义务性质服务均不列为选举捐赠,部分候选人可能会较其他候选人占优,造成不公平的情况,特别是当所提供服务的生产成本偏高的时候。因此,问题是如何确保在每种情况下都能公平地执行有关法例。

26.主席、曾钰成议员及周梁淑怡议员关注到,要确定何种义务性质服务可纳入“选举捐赠”的定义范围,因而应在选举申报书中作出申报,以及厘定该等服务的金钱价值,均存在实际困难。政府当局获请就上述关注事项作出回应,并提供一些例子,说明其他司法管辖区如何界定及使用“选举捐赠”一词。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议员在会议上所提事项作出的回覆,已分别在1999年3月26日及1999年4月13日随立法会CB(2)1581/98-99(04)及CB(2)1680/98-99(01)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II.下次会议日期

27.下次会议定于1999年3月29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28.会议在上午10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