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697/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7/98
立法会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5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9年3月2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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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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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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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李永达议员
吴亮星议员
陈婉娴议员
程介南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
周梁淑怡议员
黃宏发议员
曾钰成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
叶文辉先生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苏植良先生
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
区礼义先生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师(选举)
高意洁女士
政府律师
林少忠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讨论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1999年3月22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所作的回应
(立法会CB(2)1581/98-99(01)至(04)号文件)
“利益”相对于“选举捐赠”
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席时向议员提述其于1999年3月22日致政府当局的信件(立法会CB(2)1581/98-99(01)号文件),该信件旨在要求政府当局澄清下列事项——
-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8A条引用该条例第5条所订明的“贿赂”一词的概念。虽然条例草案第7条的条文与现行《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及8A条在多方面相类似,两者的重要分别是,《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1)(a)至(d)条所订明的活动必须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进行才构成贿赂。然而,条例草案第7条的规定并无订明此保留条文。
- 条例草案第2条所载“利益”一词的定义第(g)段订明,如某项选举捐赠的详情在有关候选人提交的选举申报书內已提供,则‘利益’并不包括该项选举捐赠。条例草案第36条订明,载列候选人的选举开支及所有选举捐赠的选举申报书,必须“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30天內提交,或在原讼法庭容许的延长限期內提交”。该等条文的效力似乎是,要确定某候选人所接获的物品属“利益”抑或“选举捐赠”并不可能,因此,在有关人士根据条例草案第36条的规定提交选举申报书之前,不能向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2.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上述疑问所作的回应(立法会CB(2)1581/98-99(02)号文件)——
- 政府当局认为,就条例草案第7条而言,“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一词并无必要,因为贿赂某候选人的舞弊行为,永远不会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此种蓄意行为涉及故意的企图。
- 政府当局一直希望候选人可预先申报选举捐赠。选举管理委员会(下称“选管会”)就1998年立法会选举发出的选举指引订明“预先申报捐赠”的程序,以便候选人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前,向选管会预先申报所获得的捐赠。选管会将会就11月举行的区议会选举订明类似的指引。
“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
3.主席指出,《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1)(a)条关乎“在选举中投票”的贿赂行为,但并非指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他询问,若各政党在选举活动中向市民派发小纪念品,藉以鼓励市民投票,此种做法会否触犯有关罪行的条文,抑或会否被视为有合理辩解。
4.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回应时表示,倘若有关行为并非旨在为某候选人或某组候选人的当选进行宣传,可作为合理辩解。他表示,主席提出的事项已在条例草案第11条下获得解决,该条文就贿赂选民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舞弊行为作出规定。他补充,条例草案第11条使用“并无合理辩解”一词的提述。
预先申报捐赠
5.助理法律顾问指出,虽然条例草案第36条订明“选举申报书”的涵义,但该条文并无订明政府当局所描述的“预先申报书”的性质。因此,“利益”一词的定义第(g)段所提述的“选举申报书”是否包括预先申报书,实成疑问。同此道理,在预先申报书內表明为选举捐赠的金额,可否被合法视为不属条例草案所界定的“利益”一词的涵义,亦属疑问。
6.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9(2A)条已订明“预先申报”一词的法律根据,该条订明——
“...候选人可在将申报书及声明书送交选举主任前的任何时间,将捐赠申报书送交选举管理委员会,而捐赠申报书的格式及所须载明的资料可由选举管理委员会为此而不时指明,候选人亦可将任何数目的后述申报书如此送交。”
政府当局强调,就申报选举捐赠作出规定的目的,是更清楚交代关乎某候选人或某组候选人为参选而接受的援助的来源,选民有权知道该等资料。清楚交代援助的来源亦给予捐赠者保障,可确保捐款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即支付候选人的选举开支费用)使用。政府当局认为,条例草案现时提出的建议已提供足够的措施,可防止滥用的情况,因为某候选人如故意不申报选举开支(包括选举捐赠),需冒上即使成功当选亦会被揭发的风险。以往选举的经验显示,在执行和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方面并无严重问题。
7.李永达议员关注到,由于法例并无规定候选人在接获捐赠时须随即作出申报,违反第7条所订罪行条文的人士,在第36(2)条订明的提交选举申报书的法定限期前不可被起诉。何秀兰议员及刘慧卿议员认为,当局应考虑强制规定候选人在适当时间申报选举捐赠。
8.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就议员提出的下列疑问作出回应,供法案委员会考虑 ——
- “利益”一词是否包括候选人已在预先申报书內申报的选举捐赠金额;
- 应否在条例草案內订明一项类似《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9(2A)条的条文;
- 应否在条例草案內强制规定候选人在接获捐赠的合理时间內,而非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30天內作出申报;及
- 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中,有否任何候选人曾就捐赠向选管会提交预先申报书;若有,该等申报书的数目为何。
在香港以外触犯的舞弊行为
9.主席察悉,《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1)条提述的“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词,并无在条例草案第7条及其他有关的罪行条文中提述。李永达议员询问,倘若选民在香港以外被羁留,并因此无法在投票日投票,条例草案可如何处理该等情况。
10.政府当局表示,条例草案第5条订明,建议的法例适用于一切与选举有关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在香港境內或在其他地方作出。因此,任何人在香港以外触犯的舞弊行为亦可导致被检控。此外,倘若有理由证明某候选人的利益受到不利影响,该候选人可藉质疑选举结果的选举呈请,寻求纠正。
坑口布袋澳村村代表选举的法庭裁决对区议会选举的影响
11.政府当局表示,当局会尽快向法案委员会汇报法庭的裁决对仍未举行的村代表选举的影响。由于该个案只关乎某次村代表选举,而法庭亦无质疑《区议会条例》的合法性,法庭的裁决应不会对将于11月举行的区议会选举有任何直接影响。
12.主席表示,在议员关注的重要事项当中,首先是法庭的裁决对村代表选举有何影响(如有的话);其次,区议会的成员组合及运作情况,会否由于乡事委员会主席的地位因法庭的裁决被质疑而受到影响。关于第2个问题,鉴于乡事委员会主席的地位有可能会被成功质疑,当选为乡事委员会主席的人可能会丧失作为区议会当然议员的资格。关于《区议会条例》第72条,该条订明区议会的程序不会受区议会的议席空缺或议员资格有欠妥之处影响,主席认为该条文旨在处理只出现小量空缺的情况。他质疑第72条的范围是否足以处理同时出现大量空缺的情况。举例而言,多名区议会当然议员的地位因某几次村代表选举而被质疑。
13.李永达议员赞同主席的意见,并认为法庭的裁决可引致乡事委员会主席的选举结果受到质疑,特别是在选举战情激烈,而其中一名候选人只是险胜的情况。
14.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表示,倘若乡事委员会主席的选举结果受到质疑,法庭或会宣布举行另一次选举,或裁定另一人当选。法庭如作出任何其他裁决,则表示原本当选的人仍继续当选主席。倘若举行重选,区议会只会短暂出现空缺。然而,鉴于《区议会条例》第72条已作出规定,该情况不会直接影响区议会继续运作。
15.主席及刘慧卿议员对于《区议会条例》第72条是否足以解决问题仍表示怀疑。刘议员吁请政府当局重新考虑可否删除区议会的当然议席。
“选举捐赠”定义所指的“免费提供的服务”
16.议员察悉选管会就1998年立法会选举发出有关计算及申报候选人在选举中获提供的义务性质服务的指引。政府当局表示,选管会会就区议会选举发出类似的指引。
17.政府当局重申,应让选举候选人在公平的基础上竞爭。因此,当局建议,“选举捐赠”应包括某人提供的义务性质服务,若该人的职业涉及提供该种服务。现时的建议集中在“职业”此一元素,以便政府当局在把所有义务性质服务计算在內与完全删除所有限制两者之间求取平衡。副法律政策专员(宪政事务)补充,举例而言,律师如就关乎选举的事宜向候选人免费提供意见,目的是为了候选人在选举中进行宣传,该等服务应列作选举捐赠,并计入选举开支內。该名律师就其提供的法律意见向顾客征收的一般费用,应用作计算该项捐赠的价值。
18.陈婉娴议员表示,鉴于竞选活动日益复杂和专业化,她对于拟议规定可否予以执行表示怀疑。她指出,愈来愈多参选的候选人及政党依赖志愿人士提供服务,而志愿人士当中不少属专业人士。程介南议员补充,由于选举开支已设定上限,实际上候选人所花费的一分一毫均须纪录在案,并须由候选人加以解释。因此,与选举捐赠有关的规定必须清楚明确,以免候选人难以依循。他认为条例草案中有关“免费的义务性质服务”的现行建议,会导致不能确定的情况出现,令候选人不知如何进行选举活动。
19.刘慧卿议员认为,为使选举公平进行,向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提供的某些专业服务,即使是免费提供的,亦应列作选举捐赠。她同意法例必须清楚订明必需的准则,以免引起含糊不清之处。何秀兰议员表示,制订规管政党运作的法例或会有助解决问题。
20.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注意议员就此事所表达的关注,并根据不断发展的选举制度,就下列事项提供意见
——
- 向政党免费提供的某些义务性质服务,例如某政党內一位职业属律师或公关顾问的成员所提供的意见,会否受“选举捐赠”的拟议定义所限制;及
- 制定有关政党的法例会否解决议员所提出的问题。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在会议席上所提事项作出的回应,已于1999年4月13日随立法会CB(2)1680/98-99(02)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II. 下次会议日期
21.下两次会议分别定于1999年4月15日上午8时30分及1999年4月20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
22.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