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CB(2)84/99-00(01)号文件

政府就《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在1999年10月4日和5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的回应

第29、30条

事项1: 有议员指出,难以理解草案第29(1)条如何配合第29(2)条一并实施,并质疑是否有需要订立后者。政府应检讨第29条的写法。

答覆1: 第29(1)条是一项正面规定,反映现行的立法意向,如舞弊及非法行为是在候选人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由他人作出的,则该候选人即视为亲自作出该等舞弊及非法行为。这项条文实属必要,因为此法例的目的,是候选人须对选举活动,包括其代理人的行为,负上主要责任。第29(2)条是一项反面规定,让候选人可提出免责辩护,倘若候选人能证明他并不知悉代理人的行为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阻止该代理人作出该等行为,便无须对该代理人的行为负上责任。这两项条文实属必要。

就第29(1)条的正面规定来说,会采用应用于刑事检控的"无合理疑点"的举证准则。至于第29(2)条让候选人提出免责辩护的反面规定,则会采用"衡量相对可能性"的较低标准。

事项2: 有议员关注到,根据第29、30条,候选人须负上举证责任,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阻止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这对候选人造成困难。由于第30(1)(a)-(d)条所述者为累积条件,有议员要求政府重新考虑,若法庭不信纳该名候选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保不会在选举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但该等行为性质轻微,是否仍须取消该名当选候选人的资格。

答覆2: 为了回应议员的关注,我们会把第29、30条中"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更改为"已采取合理步骤"。此外,我们建议在第30(1)(b)条"该等行为性质轻微"之后加入"并对选举结果沒有重大影响",因为性质轻微的行为亦可能会造成重大影响。

我们须指出,第30条是关乎在选举呈请的聆讯中,法庭裁定候选人的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的情况。该条文订明若法庭信纳已符合第30(1)(a)至(d)条所载的4项条件,候选人便无须负上责任,亦不会因此丧失资格。考虑到市民对候选人品格的期望,我们认为应订立严谨的标准,以确保若候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容许其代理人作出任何舞弊或非法行为,则无论该行为的性质是否轻微,亦应受到丧失资格的惩罚。

第31条

事项3: 政府应澄清 -

(a) 一名人士若已被控作出非法行为,可否仍根据第31(2)条向法庭申请命令,宽免他承受该等非法行为的后果;

(b) 一名人士若已根据第31(2)条提出申请,但其后被控作出非法行为,法庭是否仍会根据第31(2)条聆讯有关申请,并作出命令,宽免他承受有关后果;及
(c) 候选人根据此条文向法庭申请有关命令所牵涉的费用,会否计入选举开支之內,并考虑在草案中清楚订明这一点。

答覆3:(a)及(b) 即使有关人士已被当局提出检控,亦可根据第31条向法庭申请宽免。法庭会聆讯有关申请,并决定是否给予宽免。

(c) 根据条例草案就选举开支所作的定义,候选人为促使其当选或阻碍另一候选人当选所招致的开支,会纳入选举开支的定义內。由于向法庭申请命令的开支并非用作这些用途,所以不会视为选举开支。因此,无须在条例草案中订明这一点。

第31、34条

事项4: 根据政府所说,第34(4)条所订罪行不会令一名当选的候选人丧失资格。不过,根据第31(3)条,就向法庭提出宽免申请而言,有关罪行属非法行为。政府应检讨这些条文的写法,以消除不妥当之处。

答覆4: 我们会修订第31条,以回应委员会的关注。

第36条

事项5: 政府应说明第36条是否亦适用于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的选举;若是,应检讨第2条"有关主管当局"的定义,因为该定义并沒有提述该项选举。

答覆5: 正如第4(c)条所订明,条例草案会适用于为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我们会修订第2条"有关主管当局"和"选举主任"的定义,清楚反映这一点。

事项6: 有议员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未能遵办第36(2)(b)(i)条的规定,例如遗失发票或收据。政府应征询选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选管会)的意见,在过往的选举中,选管会如何处理类似事件。

答覆6: 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中,共有26宗个案,涉及候选人未有在「选举开支及接受选举捐赠之申报书及声明书」內,夹附有关开支的收据副本。选管会把全部个案转交廉政公署进行调查。廉政公署就证据充分的个案提出检控前,通常会提醒有关候选人注意《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6条的规定,该条文订明可向法庭申请命令,免除在无不法意图情况下作出非法行为所须承担的刑责。在去年的立法会选举中,并无候选人由于未有在申报书夹附收据副本而被检控。

根据草案第39条,候选人可向法庭申请命令,延长提交选举申报书的期限,或更正在已提交的选举申报书內的错误。我们正考虑修订此条文,以便法庭可基于候选人的粗心大意或其他合理理由,宽免候选人未有在选举申报书夹附收据副本的责任。

第37至39条

事项7: 有议员指出若候选人未能按照第36条的规定在准许的限期內提交选举申报书,即属干犯第37条所述罪行。该名候选人能否仍根据第39条向法庭申请延长限期,实成疑问。政府应检讨这些条文的写法能否达到本来的目的。

答覆7: 根据草案第39(1)条,候选人"如沒有在准许的限期內按照第36条的规定提交选举申报书",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延长提交选举申报书的限期。要构成违反第36(2)(a)条的规定,必须证明在期限届满后,候选人仍未提交选举申报书。因此,候选人显然可在第39条所载的准许限期届满后,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把限期延长。

事项8: 有议员查询第38(1)条所载"沒有提交选举申报书"等字眼,政府回应时澄清,若提交选举申报书的准许限期仍未届满,当选晋身立法会(或条例适用的其他团体)的人士即使仍未根据第36条提交选举申报书,仍可以立法会议员或该等团体成员或委员身分参与立法会或该等团体的事务,这个做法合乎规定。政府应检讨和改进第38(1)条的写法,避免产生误解。

答覆8: 为了回应议员的关注,我们会修订第38(2)条,消除可能造成误解的地方。

事项9: 有议员关注到若第39(2)(d)条"其他合理因由"所指的与第39(2)(a)至(c)条所述者性质类似,便与自动把根据第39条申请宽免的其他合理因由剔除。政府应重新考虑第39条的写法。

答覆9: 为了回应议员的关注,我们会把"其他合理因由"更改为"任何合理因由"。

第42条

事项10: 政府应解释草案第42条把企图犯罪等同既遂罪行的政策用意。

答覆10: 第42条的政策用意是要清楚订明,任何人被裁定企图作出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行为,会与被裁定干犯实质罪行一样,受到被取消资格的惩罚。

第46条
第6项 - 《立法会条例》第67条
第7项 - 《区议会条例》第53条


事项11: 政府应考虑把"在选举呈请的审讯过程中",更改为"在选举呈请的审讯完结时",以便与上述两项条文的其他规定趋于一致。

答覆11: 我们会修订有关条文,清楚订明原讼法庭须在选举呈请的审讯完结时,提交报告。

政制事务局
1999年10月11日

CWP162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