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在1999年9月8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的进一步回应

事项2: 根据草案第34(2)条,在注册本地报刊刊登的选举广告获得豁免,无须依循第34(1)条有关显示印刷资料的规定。政府认为,把豁免条文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在香港销售的外国报刊刊登的选举广告并不可取。政府应说明海外司法管辖区对在注册本地报刊及国內销售的外国报刊刊登选举广告的法定规定,分别为何;若发现违规情况,会采取什么行动。

答覆2: 根据所得资料,澳洲、比利时、加拿大、德国、荷兰、新加坡、英国和美国等地并沒有特别就在报刊刊登选举广告订立法定规定。

在日本,候选人在提交提名书时,须向有关当局呈交其在报刊刊登的选举广告拟稿。候选人和有关报刊可决定选举广告的最终设计,而无须再征求有关当局的批准。候选人只可在同一或不同报刊合共刊登选举广告5次。在本地报刊或外国报刊刊登广告的规定并无明文分别。

政制事务局
1999年10月4日

CWP158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