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在1999年9月21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的回应

事项1: 有议员指出,选举候选人可能曾在于选举一段长时间之前制作的商业广告中亮相。政府应说明,这些广告一经播出或发布,会否视作选举广告;若会,是否宜就这些商业广告订立豁免条文,例如:规定在发布这些广告前须事先征求有关当局批准。政府亦应征询选举管理委员会(下称选管会)的意见,确定选管会发出的选举指引能否适当处理有关事宜。

答覆1: 就选举广告订立各项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参加选举的所有候选人可在公平的基础上竞爭。在制订这些规定时,我们需要在公平选举和言论自由、正常商业活动等其他因素之间,取得平衡。按我们对修订选举广告定义的建议,若有关商业广告是为了促使或阻碍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当选,该广告会被视为选举广告。在决定有关广告是否属于选举广告时,法庭会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包括广告內容、发布形式,以及影响发布的情况等。

由于商业广告性质广泛,实难以具体订明某种特定类别的商业广告,可获得豁免。此外,亦不宜规定在发布商业广告前须取得有关当局的批准,因为这样做可能被视为审查的一种。

选管会在每次选举也就选举广告订立一般指引,这些指引周详全面,一直行之有效。

事项2: 政府应说明电子传媒"不断报导"一名候选人,会否受选举广告的规定限制。举例来说,杂志《经济学人》曾在电视播放广告,宣传该杂志所刊载有关某名议员的专访;或某名议员每天在电视新闻节目的开首短片亮相。

答覆2:见答覆1。

事项3: 政府应说明若候选人向另一名候选人提供金钱,作为他不尽力参选的诱因,会否触犯条例草案或其他法例所订明的罪行;若否,应否检讨情况。

答覆3: 条例草案并沒有订立罪行条文,就向候选人提供利益,作为他在选举中不尽力参选的情况,作出规管。要界定何谓"不尽力"极为困难。此外,亦可能出现多种不同情况,令候选人未能或无意尽力参选。例如:候选人患病、决定由兼职转为全职工作、需要处理突如其来的家庭问题等。在这些情况下,候选人可能不愿或不能全力参选。因此,实不宜就这方面订立罪行条文。

事项4: 有议员指出下述情况可能构成草案第11(1)(c) 和11(1)(d)条所订明的罪行,例如:候选人支付金钱予另一人,协助他进行竞选活动;或候选人要求另一人参与其竞选活动,虽然候选人并沒有就此向该人支付金钱,但承诺若他当选,会为其提供工作。政府应重新考虑现时有关条文的写法,清楚说明"诱因"一词的意思。"诱因"一词在其他条文,例如第12(3)(b)条亦有出现。

答覆4: 虽然"诱因"一词在字典上的一般解释并沒有带有贬义或舞弊含义,但套用于草案第11条,则具有犯罪意图的舞弊行为元素。该条文的标题和把有关罪行列为舞弊行为,已说明这一点。因此,候选人本着真诚,聘用某人协助他进行竞选活动,并不会构成本条文所载罪行。此外,这条文所订明"无合理辩解"的限制条款,亦足以保障议员所设想的情况。

事项5: 鉴于可在选举聚会中供应的不含酒精饮料(例如新鲜果汁、蔘茶)的价钱并不一定较酒精饮料便宜,政府应检讨第12(5)条能否反映其政策用意。

答覆5: 第12(5)条的政策用意是让候选人可在选举聚会中供应不昂贵的饮品。由于饮品的种类繁多,实难以逐一列出可以或不可以在选举聚会供应的各种饮品。其他可行方法包括禁止在选举聚会中供应任何饮品,或规定只可供应矿泉水和蒸漏水。不过,订立这些规定可能会对候选人带来过多的限制。此外,矿泉水和蒸漏水的价钱亦会有很大差别。我们希望听取委员会对此事的意见。

事项6: 政府应提供资料,阐述有关1994年区议会选举候选人派发月饼的法庭诉讼详情。

答覆6: 在1994年的区议会选举,一名在鸭脷洲选区参选的候选人及其代理人向长者派发月饼,被廉政公署根据《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条控告他们向他人提供利益。此外,廉政公署亦根据《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9(2)条控告该名候选人沒有申报所有选举开支。裁判官裁定他们罪名成立,但二人提出上诉。高等法院法官认为并无充分证据显示那些月饼是由候选人或其代理人派发,或由其他人代候选人派发,因此将他们的判罪撤销。

政制事务局
1999年10月4日

CWP159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