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在1999年9月22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的回应

事项1: 有关草案第15条,政府应提供以下个案的数据,以及说明有关事件如何处理 -

(a)投诉票站人员有意或无意中把某名选民的选票给予另一名选民的个案;

(b)某名选民代另一名选民投票的个案。

答覆1: (a) 在1998年的立法会选举中,当局共接获4宗投诉,有选民指他们到投票站投票时,票站人员告诉他们,较早前已根据他们的姓名发出选票。因此,这些选民获发盖上"重复"字样的选票,这些选票在点票时不会计算在內。选举管理委员会经调查后,并无发现有任何证据显示有关票站人员犯错。至于1995年的立法局选举和1994年的区议会选举,我们则沒有类似统计数字。

(b) 根据所得资料,廉政公署在1994年的区议会选举曾接获一项有关投诉,指有人在选举冒充选民投票,但投诉被裁定不成立。在1998年的立法会选举和1995年的立法局选举,廉政公署并沒有接获类似投诉。

事项2: 有关草案第17(d)条,有议员询问"正在选举中使用的"一句是否包括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任何期间。有议员认为,鉴于草案第17(1)条开首已提述"在选举中","正在选举中使用的"一句可予以删除。政府应重新考虑该条文的写法。

答覆2: 为了释除议员的疑虑,我们会提出修订,清楚订明在选举之前、选举期间和选举之后选票须妥为保护,直至选票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所制定的规则得到适当处理为止。我们会尽快向委员会提供修订详情。

事项3: 有议员认为应把草案第19(1)条所载的捐赠限额由"$500或以上"提高至"$1000元以上",政府应就此作出回应。

答覆3: 我们正研究此事,希望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事项4: 有议员关注到候选人向市民筹募选举经费时,须遵守第19(1)条的规定,这对候选人造成实际困难。政府应考虑改写该条文,订明若候选人根据捐赠者所提供的资料拟备捐赠收据,候选人可获免除责任。

答覆4: 为了释除议员的疑虑,我们建议修订第19(1)条最后一句,更改为"该收据必须载有由捐赠者提供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事项5: 政府应考虑以"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取代第19(2)条"身分"一词,以便与第19(1)条的规定趋于一致。

答覆5: 我们会把第19(2)条"身分"一词更改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便与第19(1)条的字眼趋于一致。

事项6: 有议员亦指出,候选人在决定如何把未用的选举捐赠退回捐赠者时,有实际困难。举例来说,应否把有关款项按比例退回所有知道其身分的捐赠者,或是按候选人收受捐赠的先后次序退回给有关捐赠者。政府应回应议员的关注,并考虑议员的建议,订明候选人只须把任何未用的捐赠给予慈善机构或属公共性质的信托即可。

答覆6: 订立第19条的目的,是确保选举捐赠的各个方面具透明度,而候选人亦不可保留未用的捐赠,作为个人利益。由于这些捐赠是捐赠者自愿给予候选人的,捐赠者若希望取回未用的捐赠,便不应剝夺他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应规定若捐赠者向候选人给予捐赠时曾作出指示,表明希望取回未用的捐赠,便应把未用的捐赠退回有关捐赠者。倘若捐赠者并无作出这方面的指示,或若捐赠者身分不详,有关款项便应给予慈善机构。我们会就第19条作出有关修订,以便清楚反映这个政策用意。

政制事务局
1999年10月4日

CWP160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