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在1999年9月23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的回应

第21条

事项1: 有议员注意到,"利益"和"报酬"用于不同情况,前者用于第21(1)和21(2)条,后者用于第21(3)条。条例草案就"利益"一词订立了定义,但却沒有界定"报酬"的定义。政府应解释两者在意思上有何分别,以及如何套用于有关条文。由于草案第7和11条亦有类似提述,政府亦应检讨这些条文的写法,以求一致。

答覆1: 我们会修订草案第21条,消除条文中不一致的用字。我们会尽快向委员会提供修订详情。

第23条

事项2: 虽然政府建议修订选举广告的定义,但有议员仍对第三者(个人或机构)发表有关候选人的评论文章可能触犯第23(1)条,感到关注。政府应考虑订立免责辩护条文,以"基于公众利益"或"具有合理辩解"为理由,使这些独立的第三者免受第23(1)条的罪行条文规限。

答覆2: 为了确保所有候选人可在公平的基础上竞爭,所有为促使或阻碍一名候选人当选而作出的开支必须清楚作出交待。若在第23(1)条增订"基于公众利益"或"具有合理辩解"的辩护理由,一个并非候选人的人士,就可以在未得到候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了促使或阻碍一名候选人当选而招致选举开支。这样会引致很大的漏洞,并对其他候选人造成不公平,因为这些开支不会被计入有关候选人的最高选举开支限额中,亦无须包括在选举申报书內。此外,根据草案第31条,任何人若因粗心大意或其他合理因由而作出非法行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颁令,宽免所须承受的刑罚。因此,在第23(1)条增补上述辩护理由,既不适当,也实属不必要。

事项3: 政府应提供资料,说明曾否根据《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就触犯未经批准作出选举开支的罪行,提出检控;若有,这些个案的结果为何;并提供资料,说明曾否有候选人或其他人士根据《舞弊及非法行为》第26条(相等于草案第31条)向法庭申请颁命,把未经批准作出开支的无不法意图作为,列为例外情况。

答覆3: 在1998年的立法会选举,一名人士被控未获授权,为金融服务界界别分组选举候选人招致选举开支,并被法庭定罪,罚款10万元。1995年立法局选举和1994年区议会选举,当局则沒有提出类似检控。

由于根据《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6条要求法庭发出有关命令的申请,是由有关人士直接向法庭提出,我们并沒有这些申请的数据。据我们所知,在1998年的立法会选举,法庭曾接获一项此类申请,涉及在报纸刊登选举广告而沒有申报选举开支。至于1995年的立法局选举和1994年的区议会选举,我们则沒有这方面的资料。

第25条

事项4: 政府应提供资料,说明是否曾有先例,接获根据第25条提出的投诉,或根据第25条提出检控。

答覆4: 根据所得资料,在1994年区议会选举,当局曾接获一宗投诉,指有人发布某名候选人退选的虛假资料,但并沒有就此提出检控。1995年的立法局选举和1998年的立法会选举并沒有接获此类投诉。不过,在1998年的立法会选举,当局曾接获一宗投诉,指虽然一名参选名单上的候选人已撤回提名,但该名候选人的名字仍出现于该参选名单的选举广告內。经调查后,发现该选举广告是在该名候选人退选前派发的。第25(1)条是一项新条文,以针对这个情况。

第27条

事项5: 基于主席所提出的意见,政府应检讨第27(1)至(4)条的结构。

答覆5: 我们会修订第27条,以回应主席的关注。

事项6: 有议员关注到根据第27(3)条的规定,获取有关人士/组织的书面同意,将有关的姓名、名称、标识或图像纳入选举广告中,会有实际困难。政府应说明过往曾否接获有人触犯第27(1)和(2)条所订罪行的投诉或提出有关检控;并提供有关详情(包括引起投诉或检控的图像样本),以供议员研究。

答覆6: 根据所得资料,在过往数次选举所接获有关假称获支持的投诉如下:


投诉数目检控数目
1994年区议会选举 41 1
1995年立法局选举 12 0
1998年立法会选举 5 0

正如我们在9月23日会议上所作的解释,第27(5)条是一项新条文,针对在选举广告采用卸责声明的情况。在1998年的立法会选举,一名候选人未得其签署人同意,在选举广告中显示该些签署人的姓名。候选人亦在该选举广告中用细字写上"此外,他们提名本人并不构成《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第17条所述的支持,在任何情况下,亦不应把他们提名本人视为他们对本人的支持。"一句。附件转载该选举广告副本。

事项7: 由于第27(9)条的中文本与英文本意思上有差别,政府应检讨该项条文的写法。

答覆7:我们会修订第27(9)条,以回应议员的关注。

政制事务局
1999年10月4日

CWP161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