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在1999年7月5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的回应


第2条所订明"选举广告"的定义

事项1: 有议员要求政府解释为何需要在条例草案中引入"选举广告"的定义﹔这样做是否由于过往曾接获有关这方面的投诉,如果是的话,政府应提供有关的投诉数目和详情。

议员普遍认为,政府建议修订"选举广告"的定义,加入一个意图元素,未能完全释除他们的疑虑。有议员认为,若建议的定义不够清晰明确,便不应修改《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亦有议员质疑,"意图元素"是否亦可应用于其他形式的发布,例如:街坊组织和工会所发表的资料,以及报章应否获得全面豁免,不纳入"选举广告"的定义內。

答覆1: 正如政府在过往会议上所作的解释,《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并沒有特别就"选举广告"订立定义。因此,《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19条涵盖所有与选举有关的发布物品,包括呼吁选民在选举中投票的一般宣传物品。由于这并非我们的政策用意,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就选举广告订立了明确的定义。

考虑到议员在过往会议上所表达的关注,我们已建议修订条例草案中有关选举广告的定义,加入一个意图元素。根据我们的建议,若有关发布物品所发表的言论并非是为了促使或阻碍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在选举中当选,这些物品不会纳入选举广告的定义內。至于被纳入选举广告定义的发布物品,条例第34条只会就印刷细则和提交文本等事宜订立规定,而不会就发布物品的內容作出规管。我们认为加入这个意图元素可在公平选举和言论自由之间取得平衡。 "有值代价"

事项2: 有议员询问选举管理委员会(下称「选管会」)有否提供指引或例子,清楚说明"利益"定义中(a)段所提述的"有值代价"的意思。

答覆2: 由于《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并沒有采用"有值代价"这个字词,因此「选管会」过往发出的指引,并沒有提及这个字词。在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选管会」会根据条例的內容,制定有关2000年立法会选举的指引。

第2条所订明"候选人"的定义

事项3: 有议员询问是否确有需要在"候选人"的定义中提述"候选人组合",因为有关定义(a)段已包括这些人士。

答覆3: 条例草案亦就"候选人组合"一词订立了定义。在"候选人"的定义中加入"候选人组合"这个字词,是为了要顾及立法会地方选区选举所采用的名单投票制。这样做的目的是要清楚说明名列提名名单上的获提名人,或宣布有意以该名单候选人名义参选的人士的身分。

贿赂选民的舞弊行为

事项4: 有议员询问,向孩童派发气球会否构成草案第11(1)(c)条所载罪行,「选管会」所发出的指引是否容许作出这种行为。

答覆4: 根据条例草案第11(1)(c)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该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试图令第三者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即属作出舞弊行为。由于气球的价值极低,法庭应不会把气球视作为令孩童的父母或其他亲属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

「选管会」的指引并沒有特别提及派发气球的规定。不过,根据「选管会」就1999年区议会选举所发出的建议指引第4.2段所载的规定,选举广告"包括用作促使或宣传或阻碍选举中任何候选人当选的任何发言辞、通知、招贴、标语牌、海报、牌板、橫额、旗帜、旗号、色别、符号、讯息、音响、图像、图画及任何物品、物件或物料。因此,印有候选人姓名或其相片,或印有候选人资料的T恤或气球,皆是选举广告的一种。" 因此,候选人在使用这些气球作宣传时,须遵守各项有关选举开支和选举广告的规定。即使气球并沒有印有候选人的资料,但倘若派发这些气球是为了促使某候选人在选举中当选,亦应计算入选举开支之內。


政制事务局
1999年8月30日

CWP148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