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在1999年3月29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的回应


事项1 就政府对委员会于1999年3月22日所提事项(1)所作的答覆,有
议员质疑若某些村代表选举导致作为区议会当然议员的27名乡
事委员会主席的身分在法庭上受到质疑,《区议会条例》第72
条所作的规定是否足以处理这个情况。
答覆1 第72条足以确保区议会或区议会委员会的程序不会受议席空
缺影响。《立法会条例》亦有类似的条文,并证明为可行的
安排。

事项2 根据草案第2条,"利益"并不包括已列明在选举申报书內的选
举捐赠。有议员认为第2条所述的"选举申报书"只是指草案第
36条所规定须"在选举结果公布的日期后的30天內"提交的选
举申报书,而并非指选举管理委员会指引所订明的"接受捐赠
预先申报书",因为后者并非一项法定规定。在这个情况下,
预先申报书所载的选举捐赠是否仍会被视作"利益"?政府应
就此作出回应。


答覆2 有一点必须强调,就是任何金钱、货品或服务是否属于选举
捐赠,已在向候选人提供该等金钱、货品或服务时作出决定
,而并非在候选人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选举申报书时才决定
。条例草案已就选举捐赠订立明确定义,并提供了有效的规
管机制。根据草案第18条,若候选人将选举捐赠用于偿付其
选举开支以外的用途,即属干犯舞弊行为。此外,根据草案
第36(1)(b)条,若候选人沒有在选举申报书中申报任何选举
捐赠,即属干犯非法行为。草案第19(1)条亦规定如候选人
收取500元或以上的选举捐赠,必须向捐赠者发出收据,而
草案第36(2)(b)(ii)条更进一步订明,候选人必须在选举申报
书內夹附有关收据的副本。

事项3 政府曾指出,有关"接受捐赠预先申报书"的规定载于《舞弊
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9(2A)条。该条订明"捐赠申报书的格
式及所须载明的资料可由选举管理委员会为此而不时指明
。"鉴于草案并沒有订明类似条文,并考虑到上文事项(2)所
提出的疑问,政府须考虑否在草案中明确订明有关规定。


答覆3 现行第36(2)(a)条"30天內"的字眼,可能会被过份僵硬解释
成沒有为提交"预先申报书"设立法律基础。我们无意将提交
选举申报书的时间局限于选举结果刊宪后的30天內。为了
证清立法意向,我们建议修订提交选举申报书的期限,由
须"在选举结果公布的日期后的30天內提交",修改为"不迟
于选举结果公布的日期后的30天提交"。选举管理委员会便
可按照第36(2)(b)(v)条的规定,指明"预先申报书"和"选举后
申报书"的格式。

事项4 请政府提供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候选人向选举管理委员
会提交的"接受捐赠预先申报书"的有关数字。


答覆4 在1998年的立法会选举、1995年的立法局选举、1995年的
两个市政局选举和1994年的区议会选举,候选人均沒有提
交"接受捐赠预先申报书"。

事项5 为了堵塞议员在会上所提的漏洞,政府应考虑议员的建议
,强制性规定候选人须在"收取选举捐赠后的合理时间內"
,而并非"在选举结果公布的日期后的30天內"申报所收取
的选举捐赠。此外,政府应公布有关的申报资料。


答覆5 正如我们在事项(2)的答覆中所述,条例草案已就选举捐赠
订立明确定义,并提供了有效的规管机制。规定候选人须
在收取选举捐赠后的一段期间內作出申报,会带给候选人
额外工作。由于在选举期间候选人已忙于进行竞选活动,
这个做法未必可取。

事项6 有议员对"选举捐赠"包括由某人所提供的义务性质服务,
而该人的职业是涉及提供该种服务的规定表示关注,政府
应就此作出回应,并说明政党所提供的义务性质服务,例
如:职业是律师或公关顾问的政党成员向该党其他成员提
供意见,会否受此条文限制,以及考虑应否覆检这个安排
,以配合不断转变的选举制度。


答覆6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就1998年立法会选举所发出的指
引,倘若有关义务工作是个别人士"在日常的工作时间內为
赚取收入或利润所进行的工作",有关工作会视为捐赠。这
个定义亦获得参予1998年立法会选举的有关人士所接受。
若议员不持异议,我们会考虑在"选举捐赠"的定义內,加
入这个时间的原素。

事项7 政府应考虑其中一名议员的建议,即制定有关政党的法例
,这将有助解决上文事项(6)所述的问题。

答覆7: 据我们了解,有关政党的法例主要涉及政党的注册、法律
权利和义务,以期增加这些政党运作方面的透明度。因此
,制定有关政党的法例并非解决问题的方法。然而,关于
政党法例的建议值得考虑,我们会在2000年第二届立法会
选举后,研究这个建议的好处和坏处。


政制事务局
1999年4月12日

CWP121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