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在1999年3月29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的回应
事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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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政府对委员会于1999年3月22日所提事项(1)所作的答覆,有
议员质疑若某些村代表选举导致作为区议会当然议员的27名乡
事委员会主席的身分在法庭上受到质疑,《区议会条例》第72
条所作的规定是否足以处理这个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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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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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条足以确保区议会或区议会委员会的程序不会受议席空
缺影响。《立法会条例》亦有类似的条文,并证明为可行的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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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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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草案第2条,"利益"并不包括已列明在选举申报书內的选
举捐赠。有议员认为第2条所述的"选举申报书"只是指草案第
36条所规定须"在选举结果公布的日期后的30天內"提交的选
举申报书,而并非指选举管理委员会指引所订明的"接受捐赠
预先申报书",因为后者并非一项法定规定。在这个情况下,
预先申报书所载的选举捐赠是否仍会被视作"利益"?政府应
就此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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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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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点必须强调,就是任何金钱、货品或服务是否属于选举
捐赠,已在向候选人提供该等金钱、货品或服务时作出决定
,而并非在候选人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选举申报书时才决定
。条例草案已就选举捐赠订立明确定义,并提供了有效的规
管机制。根据草案第18条,若候选人将选举捐赠用于偿付其
选举开支以外的用途,即属干犯舞弊行为。此外,根据草案
第36(1)(b)条,若候选人沒有在选举申报书中申报任何选举
捐赠,即属干犯非法行为。草案第19(1)条亦规定如候选人
收取500元或以上的选举捐赠,必须向捐赠者发出收据,而
草案第36(2)(b)(ii)条更进一步订明,候选人必须在选举申报
书內夹附有关收据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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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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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曾指出,有关"接受捐赠预先申报书"的规定载于《舞弊
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9(2A)条。该条订明"捐赠申报书的格
式及所须载明的资料可由选举管理委员会为此而不时指明
。"鉴于草案并沒有订明类似条文,并考虑到上文事项(2)所
提出的疑问,政府须考虑否在草案中明确订明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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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3 | : |
现行第36(2)(a)条"30天內"的字眼,可能会被过份僵硬解释
成沒有为提交"预先申报书"设立法律基础。我们无意将提交
选举申报书的时间局限于选举结果刊宪后的30天內。为了
证清立法意向,我们建议修订提交选举申报书的期限,由
须"在选举结果公布的日期后的30天內提交",修改为"不迟
于选举结果公布的日期后的30天提交"。选举管理委员会便
可按照第36(2)(b)(v)条的规定,指明"预先申报书"和"选举后
申报书"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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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4 | : |
请政府提供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候选人向选举管理委员
会提交的"接受捐赠预先申报书"的有关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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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4 | : |
在1998年的立法会选举、1995年的立法局选举、1995年的
两个市政局选举和1994年的区议会选举,候选人均沒有提
交"接受捐赠预先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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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5 | : |
为了堵塞议员在会上所提的漏洞,政府应考虑议员的建议
,强制性规定候选人须在"收取选举捐赠后的合理时间內"
,而并非"在选举结果公布的日期后的30天內"申报所收取
的选举捐赠。此外,政府应公布有关的申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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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5 | : |
正如我们在事项(2)的答覆中所述,条例草案已就选举捐赠
订立明确定义,并提供了有效的规管机制。规定候选人须
在收取选举捐赠后的一段期间內作出申报,会带给候选人
额外工作。由于在选举期间候选人已忙于进行竞选活动,
这个做法未必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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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6 | : |
有议员对"选举捐赠"包括由某人所提供的义务性质服务,
而该人的职业是涉及提供该种服务的规定表示关注,政府
应就此作出回应,并说明政党所提供的义务性质服务,例
如:职业是律师或公关顾问的政党成员向该党其他成员提
供意见,会否受此条文限制,以及考虑应否覆检这个安排
,以配合不断转变的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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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6 | : |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就1998年立法会选举所发出的指
引,倘若有关义务工作是个别人士"在日常的工作时间內为
赚取收入或利润所进行的工作",有关工作会视为捐赠。这
个定义亦获得参予1998年立法会选举的有关人士所接受。
若议员不持异议,我们会考虑在"选举捐赠"的定义內,加
入这个时间的原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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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7 | : |
政府应考虑其中一名议员的建议,即制定有关政党的法例
,这将有助解决上文事项(6)所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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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7 | : |
据我们了解,有关政党的法例主要涉及政党的注册、法律
权利和义务,以期增加这些政党运作方面的透明度。因此
,制定有关政党的法例并非解决问题的方法。然而,关于
政党法例的建议值得考虑,我们会在2000年第二届立法会
选举后,研究这个建议的好处和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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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制事务局
1999年4月12日
CWP121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