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1: |
政府应考虑订立罪行条文,以禁止任何人向候选人提供利益,作为该候选人不尽力参选的诱因。
(1999年9月21日会议事项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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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1: |
我们正在考虑委员会的提议,并研究是否应提出修订以达致所述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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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2: |
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中,有4宗涉及向选民发出"重复"选票的投诉,政府应提供该4宗投诉的时间和有关调查方式的资料。(1999年9月22日事项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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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2: |
该4宗投诉涉及4个不同地方选区,而作出投诉的时间分别为下午3时45分,6时(2宗)和8时20分。按照一般程序,当票站主任收到投诉时,他会向投诉人查询,以确定投诉的详情和原因,然后票站主任会查问票站人员是否记得较早前向同一姓名的选民发出选票的情况,票站主任并会查明票站人员有否遵照正确程序,与及向选举管理委员会报告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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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3: |
政府应修订第19条,规定所有仍未使用的选举捐赠,均须送予慈善机构。(1999年9月22日会议事项C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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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3: |
我们正在考虑委员会的提议,并研究是否应提出修订以达致所述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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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4: |
政府应提供资料,在1998年以前的选举中,有多少宗根据《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6条(相等于草案第3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法庭颁令宽免关于未经批准而作出开支的非法行为。(1999年9月23日会议事项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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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4: |
根据律政司在他们档案中所获得的资料,在1995年立法局选举中有2宗这方面的申请;在1995年两个市政局选举中亦有2宗申请,而在1994年区议会选举中则有3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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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5: |
政府应考虑修订第29和30条,以消除不清晰之处。(1999年10月4日会议事项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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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5: |
我们会修改这两条条文所用的文字,以回应委员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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