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CB(2)2836/98-99(01)号文件
政府就《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委员会
在1999年9月8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的回应
事项1: |
有议员指出,在英国,政党在选举期间刊登广告,宣传该党,但并沒有特别提及个别候选人,该广告不会视作选举广告。政府应说明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类似广告会否视为选举广告,以及比较草案和英国法例相关条文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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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1: |
根据英国的《1983年人民代表法令》(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 1983)第75条,"除候选人、其选举代理人及获选举代理人书面授权的人士外,任何人士不得作出开支,发布广告、通告或印刷品,以期促使或引致一名候选人在选举中当选",但并沒有特别就政党在一般选举活动中所作出的开支,订立法定条文。
按照我们关于修订选举广告定义的建议,一个政党若为了促使或阻碍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当选而刊登广告,该广告会被视作选举广告。在决定有关广告是否属于选举广告时(选举广告所涉及的开支会列入选举开支之內),法庭会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包括广告內容、发布形式,以及影响发布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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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2: |
根据草案第34(2)条,在注册本地报刊刊登的选举广告获得豁免,无须依循第34(1)条有关显示印刷资料的规定。政府认为,把豁免条文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在香港销售的外国报刊刊登的选举广告并不可取。政府应说明海外司法管辖区对在注册本地报刊及国內销售的外国报刊刊登选举广告的法定规定,分别为何;若发现违规情况,会采取什么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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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2: |
我们正搜集有关资料,资料一经备妥,会提交条例草案委员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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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3: |
政府应说明若电子传媒(电台或电视)经常报道某一现任民选议员,有关报道会否纳入选举广告的定义內,并提供资料,说明现行规管透过电子传媒进行选举广播的指引和法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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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3: |
正如我们在较早前举行的会议上所作的解释,若按我们的建议修订选举广告的定义,传媒进行他们的日常工作,以公正和客观的态度报道和评论公共事务,不会受到限制。
根据《电视(广告宣传)规例》、有关的发牌条件和业务守则,持牌人不得在电视广播属政治性质的广告。《电台业务守则 - 广告标准》亦订有类似条文,订明除非得到广播事务管理局的事先批准,否则,持牌人不得在电台播放政治性广告。倘持牌人违反规例、发牌条件或有关业务守则,广播事务管理局会作出制裁,制裁措施包括劝喻、警告、罚款、停牌和吊销牌照。
选举管理委员会(下称选管会)在就1998年立法会选举和1999年区议会选举所发表的指引中,呼吁传媒在其节目中遵守公平及平等对待候选人的原则。若选管会获悉任何广播从业员不公平或不平等对待候选人,可发表公开声明提出严厉谴责或谴责,并公布被优待与被亏待的候选人姓名及有关的广播从业员的名称。选管会亦可将此事件转交广播事务管理局,以采取适当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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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4: |
有议员询问草案第7条是否适用于在选举后所作出的舞弊行为。政府应重新考虑该条和其他类似条文的写法,例如把"在选举中"更改为"就选举而言"或"在选举期间前、在选举期间內或在选举期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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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4: |
根据草案第6(2)条的规定,如任何人被裁断在选举期间前、在选举期间內或在选举期间后作出舞弊行为,则该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的罪行。这项限定条文适用于条例草案所订明的各项舞弊行为。因此,草案第7条有关贿赂候选人或准候选人的舞弊行为,将适用于任何人士在选举期间前,在选举期间內或在选举期间后所作出的舞弊行为。同样,第22(2)条的限定条文适用于草案所订明的各项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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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制事务局
1999年9月17日
CWP156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