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1: |
有议员关注到草案第2条"利益"的定义包括"任何其他服务"
(提供娛乐除外),范围过于广泛。政府应就此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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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1: | 草案中利益的定义包括"任何其他服务",与《防止贿赂条
例》中利益的定义相同。《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亦采用
了相同的定义。有关定义必须套用于草案中有关的罪行条
文,即第7和11条。构成这些条文所订罪行的重要元素,
是提供有关服务是作为诱因或报酬,以影响另一人在选举
中参选或投票的意向。由于可提供的服务种类繁多,实不
能在定义中一一列出各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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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2: |
议员曾就某人提供义务性质的服务,而该人的职业是涉
及提供该种服务等事宜进行讨论,政府应就此作出回应
,以及考虑鉴于其他海外国家的做法(见立法会文件第
CB(2)1680/98-99(02)号文件事项(6)),应否就义务性
质服务订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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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2: |
把某些义务性质的服务视作选举捐赠的原因,是为了让
选举的各名候选人可在公平的基础上竞爭。倘若所有义
务性质的服务也不计算在內,一些候选人如能得到从事
不同行业的人士提供义务性质的服务,便会较其他候选
人有利,这并不公平。经考虑议员的意见后,我们已加
入一个时间元素,进一步缩窄视作选举捐赠的义务工作
的范围。我们认为我们现时的建议能够提供一个适当的
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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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3: |
说明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中,有沒有候选人在选举申报
书中申报举行大型宴会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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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3 | 我们已要求所有选举主任查看1998年立法会选举候选人
所提交的选举申报书。我们会尽快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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