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文件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
应用于1999年区议会选举
引言
为了确保香港的选举廉洁和诚实,《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禁止与选举有关的各种舞
弊及非法行为。为应付不断演变的选举制度,特别是立法会选举的选举制度所带来的
新需求,我们必须就该条例的各项条文作出修订。因此,政府提交了《选举(舞弊及
非法行为)条例草案》,一经通过,便会取代《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通过《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的时间,会对1999年11月举行的区议会选举构成直接
影响。
禁止舞弊及非法行为的法例
2.政府的目标,是把《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的条文应用于1999年的区
议会选举。为了达致这个目标,该条例草案必须于立法会在1999年7月14 日后开始暑
假休会前通过,以便「选举管理委员会」(选管会)可在规例中反映有关条文(见第
5段)。
3.倘若该条例草案未能在1999年7月14日前通过,我们便会把现行的《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应用于区议会选举。整体来说,我们认为问题不大,因为《舞弊及非法行为条
例》与《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禁止选举中相同的非法行为。不过,条
例草案的条文更为清楚明确,而条例草案就选举广告和选举开支等字眼所作的定义,
亦与《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有所不同。《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与《选举(舞弊及
非法行为)条例草案》相关条文的比对表载于附件A。
(这个比对表曾夹附于立法会第CB(2)1385/98-99(02)号文件,于1999年3月派
发供各议员参阅。)
附属法例
1999年选举开支最高限额(区议会)令
4.根据《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13(1)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订明每一
候选人可作出的选举开支限额。《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第44(1)条亦订
明类似规定。由于立法会在7月休会后要到10月才复会,所有有关区议会选举的附属法
例必须在7月14日前通过立法会的被动式审议程序。鉴于条例草案尚未通过,政府会在
5月向立法会提交根据《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订立的选举开支限额命令。倘若条例草
案能于7月14日前通过,政府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在条例草案中加入一项
保留条文,保留根据《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所订立的命令的法律效力。
选举程序规例
5.《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7条授权选管会就选举程序订立规例。在拟备有关规例时
,选管会须考虑《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或其替代法例的相关条文。由于条例草案尚
未通过,选管会会按照现行的《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条文,草拟适用于区议会选
举的选举程序规例,并于6月初提交立法会,进行被动式审议程序。若条例草案可于7
月14日前通过,政府会动议在条例草案作出相应修订,修订上述规例。
其他附属法例
6.下述规例亦必须在7月14日前通过立法会的被动式审议程序,以便为区议会选举的实
务安排提供法律基础:
- 区议会(提名所需的选举按金及签署人)规例;
- 提名顾问委员会(区议会)规例;
- 区议会(选举呈请)规则;及
- 1999年选区(区议会)宣布令。
7.
附件B载述提交关于1999年区议会选举各项附属法例的暂定时间表。
政制事务局
1999年5月3日
CWP127c
附件A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与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
比对表
《选举(舞弊及
非法行为)条例
草案》条文
(条次和标题)
|
《舞弊及非法
行为条例》
条文
(条次)
| 注释
|
---|
1.本条例的简称
及生效日期
|
1
|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将于政制事
务局局长在宪报公布的日期开始实施。
|
2. 释义
| 2
| 为更多词语作出定义。
|
3.本条例的目的
| 沒有对等条文
| 订明条例的目的。
|
4.
本条例适用的选
举 | 3 | 沒有实际分别。
|
5.本条例适用的
行为
| 沒有对等条文 |
参照《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条而制定,订明
本条例一般适用于在香港境內及在其他地方作出的
关乎和本条例适用的选举的行为。
|
6.可就选举中的舞
弊行为施加的刑罚 | 4 |
作出舞弊行为而一经循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处
的最高罚款由10万元增加至20万元,使之与监禁
3年的刑期相称。
|
7.贿赂候选人或准
候选人的舞弊行为 | 8A(1) |
与《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中有关条文內关于"贿
赂"的部分沒有实际分别。
|
8.
对候选人或准
候选人施用武力
或胁迫手段,或
威胁对候选人或
准候选人施用武
力或胁迫手段的
舞弊行为 | 8A(1) |
与《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中有关条文內关于"恐
吓"的部分规定沒有实际分别。
|
9.作出某些从事
关乎候选人或准
候选人的欺骗性
行为的舞弊行为
| 沒有对等条文 |
参照《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8(1)条中有关"欺
诈手段"的规定而制定。
|
10.污损或销毀提
名书的舞弊行为 | 22
| 把此项行为订为舞弊行为。
|
11.在选举中贿赂
选民或其他人的
舞弊行为 | 5 |
订明贿赂的目的是影响某人投某候选人或某些候
选人的票,但不包括为一般性宣传选举而作出的
行为。此外,除非涉及舞弊行为,否则,订立投
票协议不属违法。
|
12.在选举中向他
人提供茶点或娛
乐的舞弊行为 | 7 |
以"食物"一词取代《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膳食"
一词,以避免可能存在的含糊之处。
|
13.对选民施用武
力或胁迫手段,
或威胁对选民施
用武力或胁迫手
段的舞弊行为 | 8 |
与《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中有关"武力、暴力或约
束"的条文规定沒有实际分别。
第13(4)条订明,订立罪行的条文并不包括团体选民
给予其获授权代表的投票指令。
|
14.作出某些关乎
选民的欺骗性行
为的舞弊行为 | 8 | 与《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中有关"欺诈手段"的条
文內容沒有实际分别。
|
15. 在选举中冒充
另一人的舞弊行为
| 6 | 沒有实际分别。
|
16.关于在选举中
投票的舞弊行为 | 14
| 把有关行为订为舞弊行为。
|
17.销毀或污损选
票的舞弊行为 | 23
| 把此项行为订为舞弊行为。
|
18.不当运用选举
捐赠的舞弊行为
| 8B(1)
| 沒有实际分别。
|
19.候选人须如何
处置某些选举捐
赠
| 8B(2) | 沒有实际分别。
|
20.提交虛假或具
误导性的选举申
报书的舞弊行为 | 29(5) | 沒有实际分别。
|
21.受贿撤回选举
呈请或选举上诉
的舞弊行为 | 沒有对等条文 | 订立新条文,禁止因舞弊而撤回选举呈请
或选举上诉。
|
22.可就选举中的
非法行为施加的
刑罚 | 10 |
作出非法行为而一经循公诉程序审讯定罪,
可处的最高罚款由10万元增加至20万元,使
之与监禁3年的刑期相称。
|
23.并非候选人亦
非选举开支代理
人的人招致选举
开支的非法行为 | 12 | 订立更明确规定,以配合名单投票制。
订明某人须获候选人授权,并把授权书文本
送达选举主任,该人方成为选举开支代理人。
|
24.候选人招致超
过订明限额的选
举开支的非法行
为 | 13 | 订立更明确规定,以配合名单投票制。若一
名单的开支总额超过选举开支最高限额,该
名单的每一名候选人均属违法。本条亦就候
选人的免责辩护订定条文。
|
25.发布虛假陈述
指某人是或不是
候选人的非法行
为 | 15 | 扩大现有条文的涵盖范围,以包括指某人是
候选人的虛假陈述。
|
26.发布关于候选
人的虛假或具误
导性的陈述的非
法行为 | 16 | 扩大现有条文的涵盖范围,以包括"为阻碍另
一些候选人当选"而发布的虛假陈述。
|
27.发布选举广告
假称获支持的非
法行为 | 17 | 清楚订明现有条文的涵盖范围,包括某人或某
组织的标识及某人的图像。
订明载述卸责声明不能视作沒有违反本条。
|
28.原讼法庭获赋
权制止任何人重
复某些非法行为 | 16(3) | 扩大现有条文的涵盖范围,以包括所有虛假陈
述及获支持的虛假声称,并订明何人可向法庭
申请发出命令。
|
29.释义:第4部
| 9(1A), 24(1)及25
|
订明如舞弊或非法行为是在候选人知情和同意
的情况下作出的,则该候选人即视为亲自从事
该等舞弊或非法行为。这条文是参照《舞弊及
非法行为条例》第9(1A)和24(1)条的类似概念
而制定。此外,亦参照《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
第25条订明免责辩护的规定。
|
30.尽管代理人作
出舞弊或非法行
为,原讼法庭须
在某些情况下宣
布候选人当选
| 25
| 沒有实际分别。
|
31.原讼法庭可作
出命令宽免候选
人承受某些非法
行为的后果
| 26 | 沒有实际分别。
|
32.曾参与舞弊或
非法行为的证人
不视为从犯
| 24A
| 沒有实际分别。
|
33.释义:第5部
(词语的定义) | 19(5) |
一名现任议员,无论他是寻求再度当选晋身同一
或另一团体,将受此条文规管。
|
34.发布不符合某
些规定的选举广
告的罪行 | 19 |
在注册本地报刊刊登的选举广告获豁免无须依照
印刷的细节规定。
反映《选举管理委员会规例》所订明的现行规定
,在发布选举广告前须事先提交该选举广告。
选举广告的新定义包括负面广告,但不包括一般
性宣传选举的中立广告。
|
35.释义:第6部
| 沒有对等条文 |
就不同选举订明"选举结果的公布日期"的含义。
|
36.候选人向有关
主管当局提交选
举申报书 | 29(1) |
须附有收据的选举开支数额由50元增加至100元
,以切合现时的物价水平。
|
37.沒有提交选举
申报书的罪行 | 29(3) | 一经循公诉程序审讯定罪﹐可处的最高罚款由10
万元增加至20万元,使之与监禁3年的刑期相称。
|
38.沒有提交选举
申报书而参与团
体事务的罪行
| 29(11) | 沒有实际分别。
|
39.原讼法庭可在
某些情况下给予
候选人宽免
| 29(7), (7A), (8),
(9)和(10) | 沒有实际分别。
|
40.有关主管当局
须备存选举申
报书 | 29A | 就有关立法会和建议中的区议会的选举,选举申
报书由总选举事务主任备存,而并非如《舞弊及
非法行为条例》所规定由各选举主任备存,以方
便公众人士查阅。
删除《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所订明收取查阅费
用每次5元的规定,以符合公开选举的原则。
删除影印费每页2元的规定,改为由总选举事务主
任按照实际成本,定出收费额,并须经财政司司
长批准。
|
41.高级人员可被
裁断犯法团所犯
的罪行 | 沒有对等条文 |
订明高级人员在法团被裁定犯罪时所须承担的责
任。
|
42.企图犯罪视为
既遂罪行 | 沒有对等条文 |
订立特定条文,指明企图作出所订罪行的作为,
即视为已犯该罪行,而毋须在每一条有关罪行条
文中订立规定。
|
43.债权人的权利
不因本条例遭违
反而受影响
| 28 | 沒有实际分别。
|
44.行政长官会同
行政会议可订立
规例 | 13(1) | 明确指出可就不同选举界别订明不同的选举开
支限额。
|
45.《舞弊及非法
行为条例》的废
除 | 沒有对等条文
| 废除《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
|
46.及附表
对其他条例的
相应修订 | 沒有对等条文 |
在有关条例中删除《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
提述,代以《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
案》的提述。
规定就选举呈请进行聆讯的法庭,若认为任何
人可能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须向刑事检控专
员提供报告。﹙第6(i)项及7(i)项﹚
|
CWP058c
附件B
1999年区议会选举附属法例
提交立法会的暂定时间表
附属法例名称 | 由下述人士/机构订立 | 提交立法会的日期
|
---|
1999年选举开支最高限额(区议会)令
| 行政长官
会同行政会议 | 1999年5月
|
区议会(提名所需的选举按金及签署人)
规例
| 行政长官
会同行政会议 | 1999年5月
|
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名顾问委员会)(区
议会)规例 | 选举管理委员会 | 1999年5月
|
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序)(区议会)
规例
| 选举管理委员会
| 1999年6月
|
1999年选区(区议会)宣布令
| 行政长官
会同行政会议 | 1999年6月
|
区议会(选举呈请)规则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1999年6月
|
CWP127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