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29/99-0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2/BC/19/98
《1999年释义及通则(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9月9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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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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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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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俊仁议员(主席)
李柱铭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钰成议员
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许长青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
- 单格全先生
- 律政司高级政府律师(法律改革委员会)
- 梁满强先生
- 律政司署理高级政府律师(法律草拟科)
- 林少忠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6
- 顾建华先生
- 高级主任(2)5
- 林培生先生
I. 通过1999年6月21日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2725/98-99号文件)
吴霭仪议员建议在第12段第5行"沒有任何"之后加入"在条例草案內提述的";经修订后,上述会议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2733/98-99(01)号文件)
2. 副首席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表示,政府当局的文件旨在回应委员在1999年6月21日上次会议上提出的问题,包括拟议第19A条第(2)(a)至(2)(i)款各项条文属于法律改革,抑或将现有规则编纂为成文法则的类别。
拟议第19A条的涵盖范围
3. 吴霭仪议员表示,经小心研究《1999年释义及通则(修订)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及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有关《使用外在材料作为法例释义的辅助工具研究报告书》,她的结论是条例草案既非必需,亦不合宜。拟议第19A条的范围太过广泛,因为它涵盖并非某条例一部分但有助确定有关条文涵义的"任何材料"。鉴于拟议第19A(2)条载有"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的规定,第(2)款所列的材料只会是法庭可考虑的其中一些材料。她在研究法改会的报告书后,并无发现任何有力论据支持条例草案。副首席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回应时表示,拟议第19A条的范围须受现有的普通法原则和法庭的酌情权规限,在材料是否可予接纳方面不应脫离已获得认同的范畴。
4. 李柱铭议员认为较适当的做法,是由法庭决定使用甚么材料解释有歧义的条文。他补充,政府当局在其文件的第14段提到,拟议第19A(2)条载列可作为解释辅助工具的外在材料,但并非巨细无遗。在该等情况下,该列表的作用不大。即使订有该列表,诉讼一方的代表律师仍需要寻找其他可能有用的释义材料。
编纂普通法原则及改革法律
5. 就政府当局的文件第13段所载有关法律改革的论点,李柱铭议员提出下列意见??
- 按政府当局的文件第8段所述,根据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版第44(1)册第1425段,摘要说明已可接纳;
- 从政府当局的文件第8、9及10段可见,除条例草案倡议人在二读辩论时作出的发言外,其他材料亦已获接纳用以解释法例条文;
- 至于政府当局在第13(5)段提出的论点,即制定法例有助列明表面可靠的外在材料,并略去通常不可靠的外在材料,若法庭适当地行使其酌情权,亦应可达致该等目的;
- 虽然第13(6)段提到制定法例可处理其他有待解决的事项,例如因疏忽引致错误裁判的问题及其立法前的适用问题,但条例草案并沒有就因疏忽引致错误裁判的情况作出规定。其后的法庭在审理案件时,极有可能以较后时间的判决推翻较早之前的判决。按发展中的趋势,豁除外在材料规则的例外情况会愈来愈多。若沒有编纂这方面的法律,便不会发生任何问题;及
- 至于第13(7)段提出的论点,法例根本无需作任何修改,因为第1章第19条已规定采用"立法目的释义法"。
6. 李柱铭议员表示,释义法规的法律范畴仍在发展中。倘若沒有条例草案建议的编纂工作,香港的普通法将会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同步发展。根据政府当局提交的文件,英国及其他司法管辖区似乎亦有不少法官沒有奉行豁除外在材料的规则。即使在Pepper v Hart一案之前,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官在解释某项法律条文时,亦会参考各类文件。若香港跟随澳洲的做法编纂释义规则,便不能从其他司法管辖区在普通法方面的发展获益。
7. 副首席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回应时表示,进行编纂是可取的做法,因为可藉此整理和澄清法律中现存的含糊之处。在进行编纂后,便无需参考普通法以寻求方法处理所涉及的混乱情况。举例而言,在某条约是否可予接纳一事上,拟议第19(2)(d)条可消除Ellerman Lines Ltd v Murray一案或Salomon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rs一案的原则是否适用的疑问。此外,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官方报告书是否可予接纳一事上,普通法亦无任何明确规定。将该等问题提交法庭决定会令讼费大大增加。以诉讼解决问题的费用一般较立法为高。条例草案并非首项在香港进行的编纂法律工作。进行编纂不会妨碍法律继续发展,因为拟议第19A(7)条已规定"本条的条文对适用于任何条例內任何条文的释义的普通法,具增补而无减损作用"。编纂法律有助澄清疑问和消除不明确之处。条例草案既可省却在诉讼中有关爭议可能引致的讼费,亦不会影响普通法的发展。
8. 吴霭仪议员表示,诉讼一方提出拟议第19A(2)条所列的每一项材料时,必须提出该项材料如何可协助法庭作出释义的论点。法律执业者需要研究的材料范围会相应扩大。她质疑该做法可否节省时间。此举非但不能协助法律执业者,反而会构成阻碍。她虽然不反对编纂法例的建议,但认为现在并非提交条例草案的适当时候。
9. 主席表示,编纂法例的主要目的应是澄清不明确的法律,而非节省时间。他认为在接纳材料以协助释义法规方面的情况并不混乱。即使沒有建议的编纂工作,法律执业者仍可轻易参考到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或在政府当局的文件內引述的案例。由于拟议第19A条所列材料的可接纳性已很明确,进行编纂不会有太大作用。此外,条例草案的建议不仅限于进行编纂。正如政府当局的文件第6段所述,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创新的做法。他认为现在并非实行条例草案所提各项改动的适当时候。
10. 副首席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表示,条例草案只是列出甚么材料表面可予接纳。该等材料在个别案件中是否适用须按情况而定,而法庭会酌情作出决定。条例草案可消除某项材料是否可获接纳为外在释义材料的疑问。此外,诉讼一方在提出外在材料时亦无需援引权威的案例。吴霭仪议员表示,法庭在释义法规时容许使用更多材料是大势所趋。若在某些材料是否可获接纳为释义工具一事上有疑问,该等问题应交由法庭处理,而非藉制定法例来解决。依其所见,并无任何证据可资说明拟议第19A(2)条所列的材料如何有助解释某法例条文。
立法会的委员会报告及会议过程正式纪录
11. 主席提述政府当局的文件第10段,并对所有立法会委员会作出的报告均可获接纳为释义法规的外在材料表示有保留。他认为在释义时,该等委员会报告会非但不能协助法官,反而会令他们无所适从。他又表示,政府当局的文件第12段关于接纳立法会会议过程正式纪录的建议亦不可取。该等材料即使可有助释义,但却往往支持法案倡议人的立场。因此,他认为拟议第19A(2)(g)及19A(2)(i)条并不可取。
12. 副首席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回应时表示,若法庭决定某些载于立法会会议过程正式纪录,而且是中立和相关的材料反映立法机关的意图,则接纳该等材料可能有好处。主席询问,若条例草案获得通过,法庭是否必须接纳所有会议过程正式纪录,并在此问题上全无酌情决定权。副首席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回应时表示,若有关材料是相关和可靠的,法庭可酌情决定考虑该等材料。由于拟议第19A(2)条所列的材料是法庭"可予考虑"的,故此法庭仍有很大酌情决定权。
条例草案对诉讼费用的影响
13. 李柱铭议员提述政府当局的文件第16段,并认为条例草案的规定必须不超过Pepper v Hart的范围,才不会引致额外讼费。若条例草案的范围超过Pepper v Hart,便会使讼费增加,因为法庭有需要研究其他材料。从政府当局的文件第18(i)段可知,在澳洲制定《1901年法令释义法令》(下称"澳洲法令")第15AB条后(而条例草案是以该条文为依据的),澳洲的律师和法律代表须用上更多时间准备案件,以致法庭认为有必要就使用部长演辞订下明确及适当的限制。除非法庭就使用该等材料订下限制,否则香港在采纳澳洲的模式后亦可能使诉讼的时间成本增加。
14. 吴霭仪议员支持李议员的意见。她表示,拟议第19A(2)条只会令讼费增加,因为律师或法律代表需要在法庭聆讯以外进行大规模资料研究的工作。
法例条文的一般涵义
15. 李柱铭议员提述政府当局的文件第19段,并表示虽然诉讼一方的律师可能认为某条文所表达的一般涵义会导致荒谬或不合理的结果,但另一方却可能认为有其他外在材料支持该一般涵义。就此,吴霭仪议员表示,若某项法例条文的涵义明确,律师便不应在该条文的措辞以外作出释义。根据基本原则,法例的遣词造句必须明确。若某条文的意思看来明确并可予确定,便不应再寻求其他材料推翻其一般涵义。就法庭上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使用外在材料不会有助确定某条文的涵义。若法例条文的意思显而易见,便不应参考其他外在材料。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官方报告书
16. 李柱铭议员就政府当局的文件第6段提及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官方报告书提问,副首席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回应时表示,按条例草案的建议,若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官方报告书所处理的某项海外法例被用作有关香港法例的蓝本,则不论香港的立法机关有否研究该报告书,该报告书亦可获接纳为释义法规的外在辅助工具。高级政府律师(法律改革委员会)补充,先前对香港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传闻证据的法例作出的修订便可作为例子。香港法改会当时曾研究英格兰和苏格兰两地的法律委员会的有关报告书,然后才就该课题撰写其报告书。在法改会报告书所提的建议获接纳后,实施该等建议的法例亦获通过。根据拟议第19A(2)(c)条,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律委员会的有关报告书亦可作为参考。诉讼一方的律师若认为香港法改会曲解了苏格兰法律委员会的报告书,便可提出苏格兰法律委员会的报告书以协助释义。吴霭仪议员却不表赞同。她表示,律师在陈述论据时可加入各种不同意见,但将材料向法庭提呈作为证据却是另一回事。法庭将要用上大量时间爭辩诉讼一方是否可提呈某项材料。她补充,在此事上,香港法改会是否曲解了苏格兰法律委员会的报告书并不重要。副首席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表示,就有关案情而论,苏格兰法律委员会的报告书中任何相关和可信的部分均会成为证据。若香港某项法例是以澳洲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为蓝本,澳洲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便是表面有关的证据。
17. 吴霭仪议员认为,立法意图的证据应来自在香港立法过程中进行的讨论或香港法改会的报告书,而非海外地方的报告书。副首席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表示,澳洲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报告书将成为证据的一部分,而法庭及诉讼各方的律师均可参考。该条文只是规定在有关情况下,该报告书可能是有关的。若某项香港法例是以澳洲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报告书为蓝本,则根据该条文,法庭可直接参考澳洲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报告书。香港法改会建议订立拟议第19A(2)(c)条,藉以消除有关应否参考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官方报告书(除非该等报告书所处理的某项海外法例被用作有关香港法例的蓝本)的疑问。吴霭仪议员表示,该理由不足以支持制定有关的法例。副首席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表示,香港法例中已有这样的例子。
18. 高级政府律师(法律改革委员会)表示,并非所有立法建议均源自香港法改会的研究。负责个别政策范畴的政策局亦会不时研究海外司法管辖区的报告书,然后向立法会提交有关法案。拟议第19A(2)(c)条旨在让法庭对某条文作出释义时,可参考有关的海外研究报告书。吴霭仪议员表示,法庭可能沒有兴趣参考那些未经立法会研究的海外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报告书。
19. 李柱铭议员赞同吴霭仪议员的见解。他表示,法庭会研究立法机关在通过某项法例时的意图。若政府当局所提的法案包含了从多个司法管辖区的报告书中搜集而来的建议,但政府当局却沒有告知立法会曾参考该等材料,则参考该等材料亦不会有助法庭确定立法意图。副首席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回应时表示,若政府当局在证明有需要制定某法例时,并无提及法案源自海外地方的报告书或当中所载的理据,便是不智的做法。若立法建议来自海外地方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报告书,法庭会认为该报告书是表面有关的,并会加以考虑。拟议第19A(2)(c)条有助消除法庭可否参考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官方报告书的疑问。
20. 吴霭仪议员表示,在决定是否采纳某项立法建议时,主要的考虑因素应是该建议是否有利于香港,以及有关的政策是否正确。至于该建议是否有利于其他司法管辖区,以及该建议从何而来,则并非须予关注的问题。即使从历史角度而言,海外地方的报告书确是有关的资料,但在释义上却未必如是。她不会支持本条例草案,因为它最终只会鼓励诉讼各方进行各式各样的学术研究,但在释义上却并无多大实际作用。
21. 主席表示,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官方报告书一般不会反映立法意图,因为立法机关议员未必会倚赖该类报告书。参考该类报告书可能只会造成混乱。李柱铭议员补充,若新西兰法律改革委员会就某课题拟备了报告书,但议会只接纳当中部分建议,则即使某项香港法例与新西兰的有关法例完全相同,香港法庭参考该报告书亦无补于事。
日后工作路向
22. 副首席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要求在委员就条例草案作出结论前举行另一次会议,让政府当局其他代表就条例草案提出更有力的论据。委员虽然认为政府当局已向法案委员会清楚提出其所有意见,但仍同意与政府当局举行另一次会议。
III. 下次会议日期
23. 委员同意在1999年10月4日上午8时30分举行下次会议。
(会后补注:应政府当局的要求,条例草案的研究工作其后已暂时搁置,而该次会议亦予取消。)
24. 会议于下午4时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