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CB(2)1828/98-99(02)号文件
(立法会秘书处译本,只供参考用)


(香港大律师公会用笺)


香港金钟道政府合署高座8至9楼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霍思先生:

《1998年释义及通则(修订)条例草案》


本会已就上述条例草案进行研究。本会虽然大致上赞成法庭在使用外在辅助工具时
不应受到制肘,但却对条例草案有若干保留。

本会主要认为提出条例草案的时间有问题。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在1996
年就其发表有关"使用外在材料作为法例释义的辅助工具"的文件首度咨询本会时,
本会已表示,上议院就Pepper v. Hart ([1993] A.C. 593)一案所订的原则能否或应否用
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此一政制架构截然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实在未能过早下定论(曾
是法律草拟人员的Findlay J.在Ngan Chor Ying v. Year Trend Development ([1995]1
HKC 605)一案中表示,他质疑Pepper v. Hart一案的原则是否适用于殖民地的立法机
关,因为就该等立法机关而言,法案的倡议人无须向立法机关负责)。本会当时认
为此问题应在数年后才予以处理,以便观察新宪制安排的运作情况。本会依然认为
,在现时提出此一法案言之过早。

此外,本会希望就以下事项提出较详细意见:

  1. 本会发现,随法改会报告书发出的条例草案拟本规定法庭可参考外在材料,
    以确定法例的释义[草案第3条,即原拟本的新订第19A(1)(a)条]。有关条文为
    何被删除?

  2. 草案第3条的新订第19A(2)(a)条规定,法庭可考虑并非某条例一部分但在载有
    该条例的文本,并且是由政府印务局局长印刷的文件中所列出的资料。若可
    清楚订明该等文件的类别,会更为有用。本会关注到,政府当局可在制定法
    例后再就有关法例的意图发表符合其利益的声明,但在声明中却不提及任何
    相反意见。在上述情况下,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法庭可否考虑此类文件的影
    印本?

  3. 草案第3条的新订第19(3)条假设立法会的所有刊物均由政府印务局局长印刷
    。较妥当的做法是将有关提述改为由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发出(或刊印)的
    文件或意思相近的提述,以确保立法会倘决定采用其他印刷商,法例亦无须
    作相应修订。此外,条例草案亦应就使用文件复本作出规定,以便在援引该
    条文时,法庭无须要求提供文件的正本。

  4. 本会注意到,条例草案使用了若干拉丁词语,例如prima facie[草案第3条的
    新订第19A(3)条]及verbatim[草案第2条的新订第18条]。本会认为宜采用浅白
    的英文词语。


义务秘书
关淑馨


19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