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CB(2)1828/98-99(03)号文件)
(立法会秘书处译本,只供参考用)
香港律师会辖下宪制事务委员会
就《1999年释义及通则(修订)条例草案》提出的意见
一般意见:
宪制事务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原则上赞同拟议法例提出的建议,因为根据Pepper v.
Hart一案所订立的普通法规则极为复杂,使用者未必容易理解。在法例中清楚订定
概括性指引,可将使用外在材料的法规变得更有系统。此事在香港尤为重要,因为
大部分香港市民并非深谙英语,若制定了双语法例,便可清楚解释使用外在辅助工
具对法规作出释义的有关规则,而无须提述连篇累牍的英文判词。
详细意见:
- 拟议法例似乎无需急于提出;但另一方面,延迟通过有关法例的做法似乎亦
无任何理据。
- 有人关注到,法律执业者或会滥用有关法例,提述不必要的外在材料,因而
增加法律费用及延长审讯时间。但本会注意到,澳洲自1984年实施相类的法
例以来,使用外在材料的情况显然颇为克制。此外,澳洲司法机构在其认为
法例文本的涵义明确的情况下,亦能成功遏止诉讼各方提述外在材料,详见
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报告书第8.20段。目前,法例条文经常被滥用
的情况似乎不大可能发生。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有需要,可发出实务指
示,以便制止/尽量减少可能出现的滥用情况。
- 拟议法例与澳洲有关法例的显著分别,是拟议法例删除了使用外在辅助工具
以确定法例条文一般涵义的规定。委员会赞同法改会删除该部分规定的建议
,详见法改会报告书第11.59及11.60段。此举亦有助避免/尽量减少不必要地
提述外在材料的情况。
- 拟议第19A(2)(a)条提到并非某条例一部分但在载有该条例的文本,并且是由政
府印务局局长印刷的文件中所列出的资料。表面看来,该条文容许政府当局
在制定法例后再就其立法意图发表"符合本身利益的声明"。法改会报告书第
11.66及11.67段提到,澳洲有关法例亦订有相类条文,而该等资料基本上是
指法例的详题、旁注及标题。参考法规的人士实际上会使用该等资料,以协
助辨识法例的涵义。现时似乎沒有任何证据显示政府当局会偏离目前的做法
,不公平地利用该项条文以发表符合其利益的附加声明。若政府当局如此行
事,公众及立法会议员定必提出强烈反对。无论如何,根据拟议第19A(1)条
,法庭绝对有权以该等材料并非"有助于确定法例的涵义"为理由,不给予该
等为符合本身利益而作出的声明任何分量。
- 法律执业者及公众人士可轻易取览法例中列述的所有外在材料,此点至为重
要,特别是拟议第19A(1)(e)条订明,外在材料包括呈交或提交立法会议员的
任何其他有关文件。该条文提述的资料包括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由于拟议
法例亦适用于以往制定的法规,故此政府当局应确保所有在过去被列为"机密
文件"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及提交立法会议员的其他文件),现在均可供市民
循一般途径索阅。
香港律师会
宪制事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