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829/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0/98
《商船(本地船只)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9年5月5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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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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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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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陈鉴林议员(主席)
李启明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容根议员
杨孝华议员
刘健仪议员
谭耀宗议员
冯志坚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经济局副局长
- 袁铭辉先生
- 经济局首席助理局长
- 谭伯乐先生
- 经济局助理局长
- 郭仲佳先生
- 海事处副处长
- 曾文清先生
- 海事处助理处长(港口管理)
- 李家武先生
- 海事处助理处长(船舶事务)
- 华启思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高级政府律师
- 彭士印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 何莹珠小姐
- 高级主任(2)1
- 马淑霞小姐
I. 选举主席
陈鉴林议员当选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政府当局作出的简介
2. 经济局副局长应主席邀请,向议员概述该项立法建议的目的。他表示,现时并沒有具体的法例管制及规管本地船只。本地船只的安全标准、管制及规管事宜乃根据国际惯例订定。《商船(本地船只)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把现时分别载于不同条例的本地船只法例纳入一条单为本地船只而设的综合法例內,藉此提供一个规管及管制本地船只的新法定架构。
3. 经济局副局长指出,条例草案旨在改善以下各个范畴 --
- 精简船只分类制度
把目前根据3套规例所界定的11类本地船只,综合为根据一套规例而界定的4个新类别。
- 扩大强制第三者风险保险范围
把强制投购第三者风险保险的规定(根据现行法例规定,只有本地渡轮、小轮和游乐船只才须投购强制第三者风险保险)扩大至所有获准在香港水域操作的本地船只。
- 增加安全及检验标准的透明度
订明4种新船只类别內每一类别的安全标准,藉此令安全检验过程更具透明度。为了进一步简化有关过程及减少政府验船师的工作量,海事处处长将获授权把检查工作转授予特许验船师。
4. 经济局副局长强调,条例草案內约70%的条文是取自不同的条例。因此,有关条文一直在本港施行,并广为业界熟悉和接受。海事处副处长补充,当局曾咨询本地航运界所有主要行业的代表,他们表示支持有关的建议。
5. 海事处副处长并表示,当局认为透过设立本地船只咨询委员会,便可听取本地航运界对本地船只的一般规管及管制事宜所发表的意见。该委员会将会就海事处处长根据条例草案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力的有关事项,向处长提供意见。此外,当局建议设立船只发牌制度,包括发出每艘船只的拥有权证书,以及规定每艘船只必须持有运作牌照。
讨论事项
强制第三者风险保险
6. 刘健仪议员询问条例草案中各类本地船只所需投购的第三者风险保险保额。海事处副处长表示,各类本地船只所需投购的保额会在该条例的规例內订明。载客船只和非载客船只的拟议最低第三者风险保险保额分别为1,000万元及500万元。他解释,根据现行法例规定,只有本地渡轮、小轮和游乐船只才须投购强制第三者风险保险。政府当局建议将这项强制投购第三者风险保险的规定扩大至所有本地船只。
7. 刘健仪议员进一步询问该项第三者风险保险是承保每宗意外的风险,或是承保每名乘客在意外中受伤的风险。她亦问及对保额设定限额的原因。海事处助理处长(港口管理)回应时表示,根据现行法例规定,渡轮和游乐船只的最低第三者风险保险保额分别为300万元和60万元。有关的保额是以每宗事故计算。现时两间船公司所投购的保额是沒有限额的。他并表示,业界曾发表意见,认为第三者风险保险的保额应是无限的。然而,鉴于大部分保险公司并沒有为本地船只承保第三者风险保险的运作经验,因此保险业对承担无限保额一事有所保留。因应保险业提出的关注事项,政府当局建议在这方面设定最低保额,否则保费或会超越有关船东的负担能力。政府当局认为,一俟保险业对运作有了经验和信心,保额或会有所提高。拟议的金额是由保险业提出的,并获得本地航运界接纳。经济局副局长补充,设定最低保额并不表示所有船东不可为其船只投购更高的保额。他表示,当局会不断检讨保额的水平。
8. 主席认为,根据有关建议,船东必须达到保险公司所订定的安全标准,才可获得保险公司为其船只承保第三者风险保险。船只的安全标准似乎是由保险公司厘定,而不是由海事处厘定。经济局副局长谓,政府当局在提出任何放宽船只安全规定的建议前,必须考虑保险业是否接纳有关建议。此外,当局认为一些船只的基本安全规定是不可缺少的。
9. 黃容根议员问及第三者风险保险的范围,海事处助理处长(港口管理)回应时谓,第三者风险保险适用于本港水域以內的范围。倘若是香港水域以外的范围,将须视乎保险人和受保人双方同意的协议而定。
10. 黃容根议员认为,拟议的第三者风险保险保费超越了杂项类别小型船只,特别是P4船只船东的负担能力。他要求政府当局考虑降低第三者风险保险的金额。海事处助理处长(港口管理)表示,政府当局曾就此事与保险业进行讨论。由于航运界所爭取的是降低保费,而不是降低保额,保险业表示,保费不能根据保额的减幅按比例降低。因此,即使政府当局同意放宽P4船只的保额,有关船东实际可节省的金额可能不多。此外,他指出,倘若有关船东需要作出赔偿,他们必须自行承担保额以外的金额。
船只的分类制度
11. 刘健仪议员询问为何船只分类制度的重整方法与原先提交予行政会议的建议有所不同。海事处副处长回应时谓,原先提交的意见书旨在简化按建造材料将船只分类的船只分类制度。海事处在提交意见书后,已就建议的分类制度进行进一步检讨,并咨询本地航运界的意见。检讨结果是,当局应一如条例草案所载述的情况,进一步重整及精简建议的分类制度。简单来说,本地船只按其用途分类,即用作载客的船只、作捕鱼和游乐以外用途的非载客船只、作捕鱼用途及作游乐用途的船只。条例草案会更清楚界定"游乐船只"的定义。
(i) 第I类 -- 载客船只
12. 刘健仪议员询问将这类别再分为3个类型的载客船只的理据及它们的不同之处。海事处副处长解释,国际惯例规定运载12名乘客以上的商用船只须符合更严格的安全标准和操作条件。鉴于大部分本地载客船只运载的乘客数目超逾12名,当局认为规定这些船只须符合与目前渡轮船只相同的验船标准,是过份严格的做法。因此,与小轮及渡轮船只的验船标准比较,这些船只会受到略为宽松的标准所规管。在这种情况下,类型A船只获准运载60名以上的乘客及船员;类型B船只获准运载12名以上,但不超过60名的乘客及船员。
13. 关于类型C船只,该类船只是那些目前被称为"持小轮牌照营业的街渡"。根据现行的机制,这类船只被列为杂项类别。它们是一类特别的船只,而乘搭这类船只的乘客主要是住在离岛及偏远地区的居民。倘若街渡须受到与小轮及渡轮相同的验船标准所规管,必定会导致更昂贵的船费。为了将街渡的船费限制在居于偏远地区居民可负担的水平,政府当局建议将街渡列为一项指定类别。
(ii) 第III类 -- 捕鱼船只
14. 黃容根议员指出,西贡很多渔船出租作游乐用途。他询问在拟议的法例下,这些渔船会否被列为捕鱼船只;若不会,政府当局有否制订任何计划,以便这些船只在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得以继续运作。海事处副处长表示,由于渔船并非用作商业用途,而是作为一个工作台,因此与其他类型的船只比较,现时渔船受到较宽松的安全规定所规管。渔船上的人士应只从事捕鱼工作。待条例草案生效后,任何渔船如用作运载购票乘客,将须受到与适当类别船只相同的条件及规定所规管。
15. 黃容根议员以台湾的经验为例,并问及渔船的船东可否将船只改装为游乐船只。经济局副局长表示,在使用船只运载乘客前,各类船只的船东必须领取适当的牌照。他表示政府当局了解有关背景及业界所关注的事项。因此,政府当局已建议加入一类新牌照,以便运载60名以下的乘客,该类船只的安全规定会较小轮和渡轮的规定宽松。作出规管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乘客的安全,使他们受到第三者风险保险的保障。
16. 关于渔船上乘客数目的限制,海事处副处长表示,鉴于渔船的船东已通过所需的操作考试,因此他们知悉船上救生装置的规定,以及其船只最多可运载的乘客数目。
17. 刘健仪议员表示关注P4船只超载乘客的情况颇为普遍。她问及在现行法例规定下P4船只的用途,以及政府当局现时有何执行措施确保这些船只用作它们指定的用途。海事处助理处长(港口管理)表示,P4船只是在指定范围內专门供有关人士在鱼塘养鱼使用的船只。虽然当局曾接获意见书,要求将载客量增至6名乘客及将船只用作商业用途,但倘若有关船东将这些船只用作其他非指定用途,例如出租船只作商业用途,他们可被检控。海事处会与水警保持联系,加强这方面的检控工作。然而,鉴于现行法例存有漏洞,政府当局在提出检控时面对种种困难。这是因为按照现行规定,倘若在指定范围进行的捕鱼活动是商业性质的活动,才属于触犯法例。当局只有在证人作证的情况下,才可提出有关使用P4船只作非指定用途的检控。
18. 刘健仪议员认为,有关人士只要使用其他付款方法,便可在沒有违法的情况下使用P4船只作商业用途。她促请政府当局拟订执行措施,消除上述的灰色地带。海事处副处长表示,海事处正考虑增拨资源,以便进行检控工作及推广这方面的教育宣传活动。
19. 黃容根议员表示,考虑到本港共有约2 000艘P4船只从事捕鱼工作,他建议政府当局考虑为P4船只签发指定的牌照,而不是将这类船只列为杂项类别。海事处副处长表示,政府当局会与业界商讨会否为P4船只另行签发牌照,或是将这类船只列为"捕鱼船只"。主席认为,倘若P4船只的引擎动力有所增加,这类船只应受"捕鱼船只"的规定所规管。
(iii) 第IV类 -- 游乐船只
20. 刘健仪议员认为,与渡轮及小轮比较,游乐船只受到较宽松的规管。她询问有关规管游乐船只的具体措施。经济局副局长回应时谓,当局会在附属法例內订明各类船只的监察机制。政府当局会与有关各方商讨详情。他并表示,鉴于游乐船只用作私人用途,因此当局容许游乐船只受较宽松的安全标准及操作条件所规管。任何船只如用作运载乘客,将须符合更严格的安全标准及操作条件。
21. 海事处副处长进一步表示,条例草案并沒有建议对游乐船只的规管事宜作出修订,但更清楚界定了游乐船只的定义。鉴于游乐船只用作私人用途,因此游乐船只的船东应自行决定使用船只作商业活动是否适当。
22. 刘健仪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在草拟条例草案时,应顾及游乐船只出租作商业活动的历史背景。海事处副处长指出,关于游乐船只的立法建议旨在透过为船只投购第三者风险保险,确保在发生意外时乘客获得适当的保障。他向议员保证,倘若游乐船只的船东拟将船只用作商业用途,例如运载购票乘客,他们应申请适当的牌照及投购第三者风险保险。经济局副局长补充,在领取适当的服务牌照后,游乐船只可用作商业用途。
23. 海事处助理处长(港口管理)表示,政府有责任确保商用船只上乘客的安全。不过,就游乐船只而言,由于该等船只并非用作商业用途,因此是否逗留在船上应该是船东及乘客自行作出的选择。倘若将游乐船只用作商业用途,该等船只将须符合与小轮及渡轮船只所采取的相同安全标准。在约4 000艘游乐船只中,约200艘游乐船只从事商业用途。倘若游乐船只须受到与小轮及渡轮相同严格的安全标准所规管,这会增加游乐船只船东的经济负担。他并表示,条例草案容许根据租船协议的条款租赁或出租游乐船只。该项立法建议主要针对那些涉及出售船票,被用作商业用途的游乐船只。这类活动罔顾乘客的安全,又沒有提供第三者风险保障,并影响了小轮和渡轮经营者的业务。小轮和渡轮经营者已作出庞大投资,以期符合安全标准。经济局副局长补充,船上的船长和轮机操作员获准操作游乐船只前,已通过所需的考试,他们应具备足够的经验和知识,决定游乐船只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他强调,政府有责任确保获准提供商业服务的渡轮和小轮上购票乘客的安全。
24. 鉴于现时很多游乐船只用作提供海上游览的商业活动,杨孝华议员表示,政府当局需要在乘客安全与业界得以继续经营这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25. 刘健仪议员指出,考虑到大部分游乐船只的构造标准和目前的安全标准,她相信这些船只大部分未能达到签发服务牌照建议的最低规定。她询问当局会否在这方面作出过渡安排。经济局副局长指出,由于条例草案规定所有本地船只必须投购第三者风险保险,倘若所订定的安全标准太低,将不会获得有关保险公司接纳。
26. 海事处副处长重申,政府当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对用作类似用途的船只采取两套安全标准。本港约有500至600艘小轮符合较严格的安全规定。由于渔船和工作艇不准运载乘客,如果政府当局对渔船和游乐船只采取一套较宽松的安全规定,藉此使它们可运载乘客,此举将会对符合法例规定的载客船只的船东或操作人不公平。他表示,条例草案所载的建议与现行做法贯彻一致,条例草案的目的只是更清楚界定有关"商业用途"及"游乐船只"等用语的定义。
27. 刘健仪议员虽然赞同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该项政策应公平对待有关各方,但她认为在规管游乐船只方面存有灰色地带。根据有关建议,出租游乐船只无须受与小轮和渡轮船只相同严格的安全标准所规管。因此,倘若游乐船只在租船协议下提供非法渡轮服务,乘客的安全便得不到保障。她促请政府当局消除上述的灰色地带,并在条例草案內清楚订明出租游乐船只可否提供载客服务。
28. 海事处助理处长(港口管理)回应时谓,出租游乐船只不得运载购票乘客。为方便采取执法行动,有关船东必须将订立租船协议一事通知海事处。海事处助理处长(港口管理)补充,当局曾考虑修订该项通知规定。游乐船只的船东现时必须在出租船只的72小时內将订立租船协议一事通知海事处。根据现行安排,船东被发现提供非法租船服务时,他们可即时将租船一事通知海事处,此举仍会符合72小时的通知规定。为堵塞上述漏洞,当局建议修订该项规定,要求船东在出租船只前72小时通知海事处。
29. 刘健仪议员关注到修订通知规定会令业界难以经营。经济局副局长表示,当局仍未决定是否修订该项通知规定。政府当局会进一步征询业界的意见。
30. 海事处副处长回应谭耀宗议员的提问时表示,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游乐船只的持牌规定将维持不变,即是说,由于游乐船只用作私人游乐用途,因此它们无须定期接受强制检查。不过,游乐船只必须符合有关救生装置及灭火器具的规定。此外,亦须由持有本地合格证明书的人士操作。至于根据租船协议租赁的游乐船只,该等船只的船东有责任让乘客知悉该等船只为私人船只,它们无须接受强制安全检查。
本地合格证明书
31. 杨孝华议员询问由內地和澳门有关当局签发的合格证明书是否获政府当局认可。经济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现时缺乏一个类似签发驾驶执照的国际船只发牌制度。海事处副处长指出,內地和澳门的发牌制度均采用国际标准。因此,持有由內地和澳门有关当局签发的合格证明书的人士获准在本港水域內操作船只。至于本地合格证明书持有人是否获海外认可,这将视乎个别国家的有关规例而定。不过,本地船只在离开香港水域前,必须先行领取出港证。海事处助理处长(港口管理)补充,本地游乐船只和渔船可自行离开本港水域。海事处助理处长(港口管理)补充,持有由外国签发的合格证明书(游乐船只)的人士必须具备所需的本地知识,才会获准在本港水域內操作游乐船只。
32. 主席询问简化本地合格证明书制度建议的实施详情。海事处助理处长(船舶事务)解释,政府当局建议将现时13类证明书简化为8类。在新制度下,将不会把捕渔船只和商用船只分为不同的类别。由于本地合格证明书的课程业已过时,因此当局会简化该项考试,将重点放在实际操作和知识上,藉此希望更多人士可通过考试,并取得证明书。他补充,虽然现有的证明书仍会有效,但由于新制度下签发的新证明书会有较少限制,因此当局会将现有的证明书转換为新的证明书。当局曾咨询有关各方的意见,他们欢迎该项建议。
33. 海事处助理处长(船舶事务)回应杨孝华议员的提问时表示,该证明书的有效期会直至持有人年满65岁为止。届时可续期3年,其后需要每年续期。
条例草案的影响
34. 海事处副处长回应李启明议员的提问时表示,根据该项立法建议,所有本地船只,包括定期在香港水域內往来航行的內地沿岸和內河船只均须受到规管。本港将会有约2万艘本地船只和3 500艘內河船只受到规管。他表示,当局曾咨询本地航运界所有主要行业的代表,他们表示支持有关的建议。为了听取业界的意见,当局成立了临时本地船只咨询委员会。因应主席的要求,海事处副处长答应提供临时本地船只咨询委员会的委员名单。
(会后补注:临时本地船只咨询委员会的委员名单已透过立法会CB(2)2064/98-99(01)号文件送交议员。)
35. 因应李启明议员的要求,海事处副处长答应提供资料,说明根据拟议的船只分类制度,将会受条例草案影响的船只数目。
(会后补注:委员要求的资料已透过立法会CB(2)2047/98-99(02)号文件送交委员。)
未来路向
36. 议员同意法案委员会与代表团体会晤,以便考虑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所提出的关注事项。秘书处会发布新闻稿和信件,邀请本地航运界的相关团体就条例草案发表意见。
III. 下次会议日期
37. 下次会议订于1999年5月24日下午4时30分举行。
38. 会议于下午12时4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