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档号:CAB C4/17/7


中区
昃臣道8号
立法会条例草案委员会秘书
李蔡若莲女士
(传真号码:2509 9055)

蔡女士:

《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草案》委员会

跟进1999年9月15日、17日、22日和24日会议上所提事项



1999年9月21日和28日来信收悉,信中转达了条例草案委员会于上述会议所提出的关注事项。我们已于1999年10月8日的信件,大体上回应了议员就他们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所表达的关注。现就各待覆事项作覆如下:

1999年9月15日会议上议员所提出的关注事项

I. (a)第83A条:考虑一个主管当局是否已经足够

第83A条关乎订立小贩规例,因此,有关权力归属环境食物局局长。这项订立规例的权力适用于第83A条整项条文。不过,就向持牌小贩编配摊位及竖设摊档的事宜订定条文(第83A(1)(g)条),以及就小贩被裁定犯了小贩罪行后,取消或暂时吊销小贩牌照的事宜订定条文(第83(A)(1)(i)条)等方面,我们建议有关的主管当局应为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b)第94条:说明这项条文会予以保留或是删除

第94条规定附表所列处所(包括食肆、跳舞场所、剧院、戏院、殡仪馆和工厂食堂)的持牌人,提交在处所新装置的通风系统有关风扇、入气口面积、排气面积和冷冻剂的详情。该条文亦规定,未得发牌当局事先批准,不得更改通风系统。为了保障公众健康,第132章附表2订明附表所列处所可容纳的每一人每小时可获供应的新鲜空气分量。有关处所的持牌人须向发牌当局提供第94条所指明的资料,以便当局评估通风量是否足够,这是决定是否签发牌照的其中一个因素。基于这个需要,我们建议保留第94条。

(c)第105E条: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在建议订立的附表3中,我们无意中遗漏了订明第105E条有关使用体育场的费用及条件方面的指定主管当局为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我们会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弥补遗漏之处。

(d) 第105P条:提供资料,说明临时市政局审核使用文娛中心申请的做法

临时市政局的文娛中心分为文化中心(即香港文化中心和大会堂),以及室內体育馆(即香港体育馆和伊利沙伯体育馆)。这些场地的租用申请分别提交文化委员会和娛乐委员会批核。审查租用申请的准则包括以下考虑因素:

  • 是否有场地可供租用;
  • 场地设施是否适合举办该性质的活动;
  • 有关活动是否与临时市政局所订立的政策指引互相配合;
  • 有关活动的舞台装置是否符合公众安全和保安要求;及
  • 就室內体育馆而言,出租场地可带来的租金收入。

就文化中心来说,租用场地申请的优先次序会根据临时市政局所通过的计分制度来厘定,考虑因素包括有关活动的文化內容和艺术价值,以及有关场地的设立目的。至于室內体育馆方面,则沒有订立此类计分制度。

所有符合租用准则的逾期租用申请,会按"先到先得"的原则处理。租用文化中心的逾期申请由负责管理该场地的高级经理审批。至于室內体育馆的逾期申请则由娛乐委员会的主席审批。

II. 附表6

第13(1)条:提供比对表,说明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的现行和建议主管当局的不同之处

我们已在1999年9月23日的信件夹附有关比对表,所载资料并已于条例草案会议上讨论。

III. 附表3第91条(草案第C1761页)

解释公众乒乓球室和桌球场所的发牌准则,例如供公众人士使用是否首要考虑因素

根据第132章第92A条,桌球场所(供私人使用或少于4张桌子者除外)和公众乒乓球室须受发牌管制,因为这些地方开放供市民使用。这些游乐场所的既定发牌准则如下:

  • 申请人并沒有被裁定干犯了《游乐场所(市政局)附例》第7条和《游乐场所(区域市政局)附例》第7条所订明的罪行;

  • 申请牌照的处所应设于纯商业楼宇內。若有关处所设于商住楼宇的商用平台,应另外提供出入口,并与楼宇的住宅部分分隔;

  • 申请人须时刻遵守消防处处长所订明的规定;及

  • 供此用途的处所应符合有关卫生设备、空调/通风系统的特定卫生要求。

不过,由于现时已沒有开设乒乓球室,我们打算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建议订立的《游乐场所规例》中删除公众乒乓球室。

V. 《泳滩规例》 �P>鹖瘜W例第4(2)条(草案第156条),若在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下泳滩须予以封闭或限制使用,违反有关告示的人须遭受检控

应临时市政局的要求,市政总署正进行检讨,研究若在有关泳滩游泳并不安全,应怎样防止游泳人士下水,并研究如何执行有关规例。建议一经拟定,会提交临时市政局研究。

1999年9月17日会议上议员所提出的关注事项

附表3

I 《商营浴室规例》(草案第180-194条)

提供一份文件,说明设于私人会所、健身中心和大型私人住宅屋村的浴室的发牌政策、要求和程序 有关文件载于附件A。

II 《火葬及纪念花园规例》(草案第195-222条)

(a) 第13条:解释为何就在火葬场处置骨灰订立居港规定

就在火葬场处置骨灰订立居港规定,是要确保有限的公众火葬场设施,只供本地居民使用,因为建造和保养这些设施的费用由公帑承担。由非牟利或宗教团体营办的私营灵灰安置所亦提供处置骨灰设备,供非本港居民使用。

(c) 新订立的第IIIA部: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私营火葬场的登记政策、程序和监管措施,以及私营火葬场是否供公众人士使用

多年来,新界多间佛寺和尼姑庵亦设有焚化炉,供作火化已故僧尼的遗骸,但这些设施并未得到批准设立。

在七十年代后期至八十年代初期,这些私营火葬场开始受到规管,以确保这些火葬场符合有关卫生规定,以及备存适当火化纪录,防止未经主管当局签发许可证而火化人类尸体。

现时,第132章附表5第VI部载有5个私营火葬场,全部位于新界寺庙。根据私营火葬场的运作规定,有关设施只供作焚化佛寺/尼姑庵僧尼或住宿者盖于棺木內的尸体或检拾的遗骸。因此,公众人士不可使用私营火葬场。私营火葬场的经理须申请火化许可证,并严格遵守公布的指引所载的程序。

(d) 政府应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火化宠物尸体、动物尸体和医疗废物的建议安排

随着坚尼地城屠场关闭,市政总署已于1999年9月30日停止提供宠物焚化服务。

在永久动物尸体焚化炉投入服务前,市民须把宠物尸体放置于茶果岭市政总署工作站的中央收集站,以便运送往堆填区埋葬。

至于其他动物尸体,根据现行规定,全部尸体须运往堆填区处置,而废物制造者须自行与环境保护署作出安排。不过,我们打算保留坚尼地城屠场的动物焚化炉,作为后备设施,在紧急情况下,焚化受感染的尸体。

政府建议兴建永久动物尸体焚化炉,预计于2004年投入股务,并建议改建位于青衣的化学废物处理中心,在2001年前提供适当的医疗废物焚化设备。我们会在稍后适当时间征询立法会环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

III 《食物业规例》

(a)提供进一步,说明获豁免的业务类别和有关原因/政策

现时,两个市政局的食物业附例订有豁免条文,经营下述业务的人士可获豁免,无须申领牌照:

(i) 在公众/私营街市摊档售卖熟食、小食、烧味、卤味的食肆;
(ii) 经营食油装瓶或装罐业务;
(iii) 经营茶叶分类、筛分、弄干或重新包装业务;或
(iv) 经营食米包装业务。

(i)项所述的业务可获豁免,是由于公众/私营街市已符合主要的楼宇和防火安全规定,并已装设基本设施,符合食物业发牌规定。虽然在公众/私营街市经营食物业处所的人士获豁免无须持有牌照,他们在经营有关业务时,仍须遵守有关的食物和卫生法例。

(ii)、(iii)、(iv)项所述的业务获得豁免,因为这些食物不易变坏,不会危害健康。

此外,《食物业规例》第4条订明,学校內专供学生使用的食堂或工作场所內专供受雇于该处的人使用的食堂不列为食物业,因此,这些类别的食堂无须领取食物业牌照。最近,两个临时市政局曾讨论并原则上同意实施下述管制措施,管制范围涵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办公室、医院、营舍、组织和会所的食堂:

  • 为员工、会员、住宿者和外来人士提供服务的食堂会视作食肆,须遵守现行发牌制度的管制规定;及

  • 专为员工、会员、住宿者提供服务的食堂,以及为医院员工、病人提供服务的医院食堂,须遵守新登记制度的管制规定,这项新登记制度与管制工厂食堂的制度相类似。

在推行这些管制措施前,须作出有关的法例修订,新成立的食物环境卫生署会跟进有关事宜。实施新措施后,受影响的处所会获给予一段宽限期,以符合有关规定。

(e) 附表1和2:检讨现时寿司或鱼生店等食肆售卖禁售/限制出售的食物的发牌政策和规定

两个临时市政局已订有明确的发牌政策和适当规定,管制附表所列的零售店铺售卖禁售食物和限制出售的食物。目前来说,附表1和附表2已能切合现时情况,不过,在有需要时,可予以检讨。

IV 《冰冻甜点规例》(草案第277条)

政府应证实临时市政局和临时区域市政局对市区和新界的流动小贩的现行政策,在架构重组后两年內会维持不变

虽然临时市政局已重申会按照在1993年3月17日通过的强制性取销流动小贩牌照政策,取销流动小贩牌照整个牌照类别,但至今仍未能确定《小贩(市政局)(修订)附例》的生效日期,以配合实施这项政策。至于临时区域市政局方面,除了流动小贩牌照(冰冻甜点)外,该局自1973年已停止签发新流动小贩牌照。我们暂时不打算在市区执行强制性取销流动小贩牌照的政策。

VI 《小贩(认可区)宣布》和《小贩规例》

政府应提供比对表,阐述现行和建议条文的分别,并说明采纳建议条文的原因

有关比对表载于附件B。

1999年9月24日会议上议员所提出的关注事项

《公众坟场规例》

(f) 提供一份清单,说明《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该条例之下的规例,以及其他法例载有类似免责声明的条文

第132章载有类似条文,以保障主管当局及政府无须对在下述情况下所造成的遗失或损坏,负上法律责任:

  • 为防止物品造成妨碍,把有关物品检取、带走和扣留(第22条);及
  • 为防止在檐篷积聚扔弃物或废物,把檐篷拆除(第22A条)。

基于上述执法行动的性质,有关法例条文清楚订明不得就此向主管当局或政府追究法律责任或提出申索。

其他载有类似条文的法例计有《邮政署条例》第7条和《房屋(交通)附例》第35条。

《屠房规例》

(l) 考虑实施更严格的发牌条件,减少对荃湾屠房一带所造成的噪音污染和滋扰

根据规例第9(2)条,署长有权就签发屠房牌照施加条件。因此,在有需要时,署长可施加适当条件,针对噪音污染。



政制事务局局长
(           代行)
19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