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889/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4/98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首次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7月19日(星期一)
时 间 :下午4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主席)
涂谨申议员
许长青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刘慧卿议员
蔡素玉议员

缺席委员 :

朱幼麟议员
吴霭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行政署长
梁百忠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廖李可期女士

礼宾处处长
黃戴伟贤女士

副国际法律专员
陆少冰女士

高级政府律师
陈元新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5
罗荣乐先生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6
顾建华先生

高级主任(2)8
苏美利小姐

I. 选举主席

黃宏发议员获选为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2562/98-99(03)及2562/98-99(04)号文件)

2. 主席欢迎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是次会议。

3. 主席请助理法律顾问就《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的草拟及法律方面发表意见。助理法律顾问作出下列各项观点:

  1. 在根据《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第190章)订立的15项附属法例中,以"中国公民"取代"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会令香港永久性居民因其国籍不同而获得不同待遇,即不是中国公民而是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便可以有关国际组织职员的身份在香港享有特权及豁免权,而在以前他们是不会享有该等特权及豁免权的;

  2. 在第190章第6条及附表1第I部第2及3段、第II部第1段及第IV部第1及2段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取代"英格兰"的效果是,凡是在中国有效或获得给予的,亦会在香港有效或获得给予,但此说法似乎并无意义,因为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如使用"中国內地"一词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会较为适合;及

  3. 在第190章的详题中使用"当其时在中国有效的惯例"一语,似乎与中国沒有习惯法此项事实并不相称。

助理法律顾问进一步表示,除上述观点外,条例草案在草拟及法律方面均无问题。

4. 助理行政署长讲述第3(i)段时表示,无可避免的是,某些香港永久性居民会因主权回归,而可以有关国际组织职员的身份在香港享有特权及豁免权,而在以前他们是不会享有该等特权及豁免权的。然而,助理行政署长指出,在进行拟议适应化修改后,第190章的立法用意会保持不变,因为有关原则仍会保留,就是一个国家的国民在本国不会获给予外交特权及豁免权。助理行政署长进一步表示,一如根据第190章作出的公告所规定,就国际组织代表而言,在回归后不获给予特权及豁免权的人数其实较回归前为多。在议员的要求下,助理行政署长答允以书面提供有关的分项数字。

5. 涂谨申议员询问持有加拿大及美国护照的香港居民,可否以有关国际组织职员的身份在香港享有特权及豁免权。

6. 助理行政署长答称,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所载有关"中国公民"的定义,凡具有中国血统,并在香港或中国其他地方出生的香港居民,均会视为香港特区的中国公民,而不论他们所持的是香港英国属土公民护照、英国国民(海外)护照,还是任何其他外国护照。她进一步解释,如此类香港居民希望被视为香港特区的外国国民,便须向香港特区入境事务处申报更改国籍。在其申报获批准后,该等人士便会被视为香港特区的外国国民,享有外国领事保护权。而且,他们如是有关国际组织的职员,亦可享有该等组织的职员有权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7. 礼宾处处长补充,所有外国政府的驻港代表均与中国签订关于在回归后在香港特区保留或设立领事馆(包括名誉领事馆)的协定。与加拿大、英国及美国签订的协议跟《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少许分别,尤其是与加拿大及美国签订,载有处理双重国籍问题的条文的协议。

8. 副国际法律专员解释,根据中国分别与加拿大及美国签订的协定条款,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內,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9. 在议员的要求下,助理行政署长答允简明在中国领土出生,同时亦为香港华裔居民的加拿大及美国公民,在进入香港后,即使沒有向入境事务处申报更改国籍,亦不会被视为中国公民的期限。助理行政署长又答允提供中国与美国、加拿大及联合王国所签订关于该等国家驻港领事馆的协定副本。

10. 涂谨申议员表示关注到,有些在中国领土出生,亦为香港华裔居民的外国国民,未必知道须向香港特区入境事务处申报更改国籍,才能在进入香港特区后以有关国际组织职员的身份享有应获给予的特权及豁免权。礼宾处处长回应时表示,当局会提醒驻港的国际组织、领事馆及代办处,其职员必须在条例草案获立法会通过之后申报更改国籍。

11. 高级政府律师回应在第3(ii)段提出的问题时表示,有关的取代安排应不会引起含糊不清的问题,因为在第190章內有关条文內对中国的提述是暗指中国司法管辖区,而对香港的提述则暗指香港司法管辖区。他进一步表示,法律顾问建议使用"中国內地"一词,在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上未必适合,因为该词只是一个地理概念的描述。

12. 至于在第(iii)段提出的问题,副国际法律专员表示,在第190章的详题及第6条所用的"惯例"一词,应诠译为与君主、外交代表或外国等的特权及豁免权有关的国际惯例,而并非英国宪法所用的惯例或习惯法。她进一步表示,中国虽然采用民法制度,但亦承认及接纳作为国际法主要来源之一的国际惯例。因此,政府当局认为有必要在第190章第6条详细列明,有关国际惯例在香港会有法律效力。此外,鉴于国际惯例不断改变的性质,把惯例纳入本地法例內便可提供一个安全网,以收罗适用于香港,而关乎外交特权及豁免权的全国性法律尚未涵盖的任何新国际惯例。

13. 助理法律顾问虽然接纳应把"惯例"诠释为国际惯例。然而,他指出,国际惯例既无法律效力,在中国亦不获执行,而虽然中国有按国际惯例给予特权及豁免权,但有关惯例并无在中国有关法律中详细列明。在议员的要求下,助理行政署长同意澄清"惯例"一词的原来涵义,究竟是指国际惯例,还是英格兰的习惯法。

14. 议员接著开始逐一研究条例草案中文本的条文。

III.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立法会CB(2)2562/98-99(02)号文件)

附表1--《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及土地委员会)条例》(第36章)及其附属法例

15. 议员对在第36章作出的拟议适应化修改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附表2--《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第190章)及其附属法例

16. 议员同意待政府当局就上文第13段所提各点作出澄清后,才就第190章的详题及第6条进行讨论。

17. 助理行政署长回应议员就《粮食及农业组织》第8(3)条、《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及《世界卫生组织》所提疑问时答允作出澄清,供议员审议。

18. 刘慧卿议员询问废除《欧洲共同体公告》的原因,以及会否以新的附属法例予以取代。

19. 助理行政署长答称,上述废除实属必需,因为香港与欧洲委员会之间的协议已于1997年7月1日届满。她进一步表示,香港特区政府现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向与欧洲委员会相关连的人给予特权及豁免权。助理行政署长亦表示,在某法案委员会正审议的《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草案》获通过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便会就某个国际组织作出命令,以取代根据第190章就同一国际组织所作出的公告,但第190章关乎特权及豁免权的条文则将会保留。

20. 议员对在第190章作出的其他拟议适应化修改并无提出疑问。

IV. 下次会议的日期

21. 议员同意订于1999年9月举行法案委员会下次会议。

(会后补注:法案委员会第2次会议将于1999年9月29日举行。)

22. 会议于下午6时12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