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CB(2)2562/98-99(04)号文件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草案》
法律适应化修改指引沒有涵盖或偏离法律适应化
修改指引的条文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草案》
法律适应化修改指引沒有涵盖或偏离法律适应化修改指引的条文
附表1 ─《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及土地委员会)条例》(第36章)
项 | 条次 | 废除的词语 或章节
| 加入或 代入的 词语或 章节 | 附注
|
---|
1. | 第1条; 第3(c)条
|
"中方成员、土地委员会的
中方成员
"第36章 ─详题,第2条
"家属"的定义
| "英方成员"
|
─特权或豁免权不再根据
本条例授予中方成员,而
应授予英方成员
─土地委员会不再存在
|
2. | 第2条; 第3(e)条
| "土地委员会"
第36章 ─第1条,第2条"
土地委员会"的定义
|
|
─土地委员会不再存在
|
3. | 第3(a)条
|
"联合联络小组中方成员
"第36章 ─第2条"联合联
络小组中方成员"的定义
|
"联合联络 小组英方 成员"
|
─特权或豁免权不再根据
本条例授予中方成员,而
应授予英方成员
|
4. | 第3(b)条
| "土地委员会中方成员"
第36章 ─第2条"土地委
员会中方成员"
|
|
─土地委员会不再存在
|
5. | 第3(d)条;
第3(f)条;
第5(c)(i)(B)
及(ii)条;
第5(d)条;
第5(f)(i)(A)
及(ii)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6章
─第2条"专家"的定义及
"工作人员"的定义,附表
第5(4)(b)段,5(4A)(a)段
,6(1)段,10(1)及(6)段
| "联合王国" |
─特权或豁免权不再根据
本条例授予中方成员,而
应授予英方成员
|
6. | 第4条 |
"(a)联合联络小组中方成
员;
(b)土地委员会中方成员"第
36章 ─第3(1)条
|
"联合联络 小组英方 成员"
|
─特权或豁免权不再根据
本条例授予中方成员,而
应授予英方成员
─土地委员会不再存在
|
7. | 第5(a)条 |
"中方成员的处所"
第36章 ─附表第1段 | "英方成员 的处所"
| ─特权或豁免权不再根据
本条例授予中方成员,而
应授予英方成员
|
8. | 第5(b)及 (f)(i)(B)条
| "中方""中国"
第36章 ─附表第2(1)及(2)
段,3(1)及10(1)段
| "英方""英国" |
─特权或豁免权不再根据
本条例授予中方成员,而
应授予英方成员
|
9. | 第5(c)(i)(A)条 ;第5(e)条 |
"或土地委员会的目的而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36章 ─附表第5(4)(a)段
及7(b)段
| "的目的而
代表联合 王国" |
─特权或豁免权不再根据
本条例授予中方成员,而
应授予英方成员
─土地委员会不再存在
|
附表2 ─《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第190章)
项 | 条次 | 废除的词语 或章节
| 加入或 代入的 词语或 章节 | 附注
|
---|
1. | 第1条 |
"英格兰""法律"
第190章─详题 |
"中华人民
共和国""惯
例" |
─即使沒有本条例,关乎
外交特权及豁免的全国性
法律亦会适用于香港
─由于第6条提及"惯例",
故此"法律"改为"惯例"
|
2. | 第2(b)条; 第69条; 第70条 |
"联合王国"
第190章─第2(1)条*附属
法例M─第4及5条
| "中华人民 共和国" |
─使其配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的地位
|
*注: | 附属法例 |
|
1.
| 粮食及农业组织
| A
| 10.
| 万国邮政联盟
| J
|
2.
| 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 B
| 11.
| 世界卫生组织
| K
|
3.
|
国际原子能机构
| C
| 12.
| 世界气象组织
| L
|
4.
|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 D
| 13.
| 亚洲开发银行
| M
|
5.
| 国际劳工组织
| E
| 14.
| 亚太地区电信组织公告
| N
|
6.
|
亚洲及太平洋区水产养
殖中心网络组织公告
| F
| 15.
| 欧洲共同体公告
| O
|
7.
| 国际电信联盟
| G
| 16.
|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告
| P
|
8.
| 联合国
| H
| 17.
| 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公告
| Q
|
9.
|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 I
|
项 | 条次 | 废除的词语 或章节
| 加入或 代入的 词语或 章节 | 附注
|
---|
3. | 第3(b)条 |
"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
第190章─第3(1)条
| "中央人民 政府" |
─使其配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的地位
─依据第1章附表8第1条
|
4. |
第3(d)条;
第8(a)(i)(B)
及(b)(ii)及(c)
(i)(A)及(c)(ii)
(A)条;第11
条;第12(a)(i)
条;第13条;
第15条;第16
(a)条;第17(a)
条;第18条;
|
"女皇陛下处"
第190章 第3(1)条,附表
1第I部第2段,第II部第1
段,第IV部第1及2段
附属法例A 第3条,第8(1)
(c)条,第9条
|
"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 府" |
─在国际协议的惯常说法
是委派公使往接受国的政
府
|
| 第20条;第
21(a)条;第
22(a)条;第
23(a)条 ;第
25条;第26
(a)(i)条;第
27条;第29
条;第30(a)(i)
条;第31条;
第32(b)条;第
35(b)条;第38
条;第41条;
第43条;第46
(a)条;第47条
;
|
附属法例B
第3条,第8(1)条,第9条
,第11(1)
附属法例C
第3条,第8(1)条,第9条
,第11(1)条
附属法例D
第3条,第8(1)(c)条,第9
条
附属法例E
第3条,第8(1)(c)条,第9
条
附属法例F
第5段,第10段
|
|
|
| 第48(c)条;
第49(a)条;
第51条;
第52(a)(i)条;
第53条;
第55条;
第58条;第
60条;第61
(a)(i)条;第
62条;第64条
;第67条;
第69(b)条;
第71(b)条;
第74(b)条;
第76(b)条;
第79(b)条;
|
附属法例G
第3条,第9条
附属法例H
第3条,第8(c)条,第10条
,第13条,第15条
附属法例I 第3条,第8(1)(c)
条,第9条
附属法例J
第3条,第9条
附属法例K
第3条,第8(1)(c)条,第
9条
附属法例L
第3条,第9条
附属法例M
第4条
附属法例N
第6条,第12条
附属法例P
第4条,第10条
|
|
|
|
第80(b)条;
第83(b)条 | 附属法例Q 第4条,第10条
|
|
|
5. | 第5(b)条 |
"英国"
第190章─第5条 | "中国" |
─使其配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的地位
|
6. | 第6(a)及 (b)条 |
"通用于香港的法律"
"法律及"
第190章─第6条 |
"任何条例"
-- |
─即使沒有本条例,关乎
外交特权及豁免的全国性
法律亦会适用于香港
|
7. |
第6(b)条;
第8(a)(i)(A)
及(ii)及(b)(i)
及(c)(i)(B)及
(ii)(B)条;第
32(a)条;第
33条;第35
(a)条;第71
(a)条;第72
条;第74(a)
条;第76(a)
条;第77条
;第79(a)条
;第80(a)条
;第81条;第
83(a)条
|
"英格兰"
第190章
─第6条,附表1第I部第2
及3段,第II部第1段,第
IV部第1及2段
附属法例F
第5段,第6(1)段,第10段
附属法例N 第6条,第7条
,第12条
附属法例P
第4条,第5条,第10条
附属法例Q
第4条,第5条,第10条
|
"中华人民 共和国" |
─使其配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的地位
|
8. |
第7条 | "第7条"
第190章─第7条 |
|
─第7条将特权及豁免权授
予英联邦秘书处的人员,但
该秘书处不再与香港有关联
|
9. | 第9条 |
附表2
第190章─附表2 |
|
─附表2将特权及豁免权授
予英联邦秘书处的人员,但
该秘书处不再与香港有关联
|
10. |
第10条;
第14条;
第19条;
第24条;
第28条;
第37条;
第42条;
第50条;
第54条;
第59条;
第63条;
第68条
|
弁言
附属法例A
附属法例B
附属法例C
附属法例D
附属法例E
附属法例G
附属法例H
附属法例I
附属法例J
附属法例K
附属法例L
附属法例M |
|
─弁言中对"总督"的提述
属对旧事的提述,故无须
改为"行政长官"。由于该
等提述与香港作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地
位不相符,因此须予以废
除
|
11. |
第12(a)(ii)条
;第16(b)(ii)
条;第21(b)
(ii)条;第22
(b)条;第23
(b)条;第26
(a)(ii)条;第
30(a)(ii)条;
第34(b)条;
第40(b)条;
第46(c)条;
第48(a)条;
第49(c) (i)及
(ii)条;第5
2(a)(ii)条;第
57(b)条;第
61(a)(ii)条;
第66(b)条;
第73(b)条;
第78(b)条;
第82(b)条
|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
或英国海外公民"
附属法例A
第8(1)(c)条
附属法例B
第8(4)条
附属法例C
第8(4),9及11(1)(c)
条附属法例D
第8(1)(c)条
附属法例E
第8(1)(c)条
附属法例F
第9(4)段
附属法例G
第8(4)条
附属法例H
第8(c),13及15条
附属法例I
第8(1)(c)条
附属法例J
第8(4)条
附属法例K
第8(1)(c)条
附属法例L
第8(4)条
附属法例N
第11(4)条
附属法例P
第9(4)条
附属法例Q
第9(4)条
| "中国公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联合
王国在国籍法方面有着不
同之处
─依据有多个国家所采取
的国际惯常做法,一个国
家的国民在他自己的国家
內,不会获给予外交特权
及豁免权
|
12. |
第12(b)(i)条;
第16(b)(i)条;
第21(b)(i)条;
第26(b)(i)条;
第30(b)(i)条;
第34(a)条;
第39(a)条;
第40(a)条;
第49(d)条;
第52(b)(i)条;
第56(a)条;
第57(a)条;
第61(b)(i)条;
第65(a)条;
第66(a)条;
第73(a)条;
第78(a)条;
第82(a)条
|
"女皇陛下政府"
附属法例A
第8(3)条
附属法例B
第8(4)条
附属法例C
第8(4)条
附属法例D
第8(3)条
附属法例E
第8(3)条
附属法例F
第9(4)段
附属法例G
第8条之前的标题,第8(4)
条
附属法例H
第15条
附属法例I
第8(3)条
附属法例J
第8条之前的标题,第8(4)
条
附属法例K
第8(3)条
附属法例L
第8条之前的标题,第8(4)
条
附属法例N
第11(4)条
附属法例P
第9(4)条
附属法例Q
第9(4)条
| "中央人民 政府"
| ─使其配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的地位
─依据第1章附表8第1条
|
13. |
第12(b)(ii)条;
第26(b)(ii)条;
第30(b)(ii)条;
第52(b)(ii)条;
第61(b)(ii)条; |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
或英国海外公民而并非任
何女皇陛下政府(在香港的
女皇陛下政府除外)的代表
或伴随该名代表并属其职
员的人"
附属法例A
第8(3)条
附属法例D
第8(3)条
附属法例E
第8(3)条
附属法例I
第8(3)条
附属法例K
第8(3)条 | "中国公民 的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联合
王国在国籍法方面有着不
同之处
─依据有多个国家所采取
的国际惯常做法,一个国
家的国民在他自己的国家
內,不会获给予外交特权
及豁免权
|
14. | 第17(b)条 |
第9条的但书
附属法例B
第9条的但 书 |
|
─此但书仅适用于与联合
王国有关的情况,现已不
适用于香港
|
15. | 第49(e)条 |
"(并非在香港的女皇陛下
政府的任何女皇陛下政府
除外)"
附属法例H
第15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联合
王国在国籍法方面有着不
同之处
─依据有多个国家所采取
的国际惯常做法,一个国
家的国民在他自己的国家
內,不会获给予外交特权
及豁免权
|
16. | 第75条 |
《欧洲共同体公告》
附属法例O
|
|
─香港与欧洲共同体之间
的协议在1997年7月1日失
效
|
附表3 ─《领事馆官员管理遗产条例》(第191章)
项 | 条次 | 废除的词语 或章节
| 加入或 代入的 词语或 章节 | 附注
|
---|
1. | 第1条 | 弁言
第191章 ─ 弁言 |
|
─联合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
的通商航海条约不再适用于
香港
|
2. | 第3条 |
第3条的第(a)及(b)段
第191章─第3条第(a)及
(b)段
| 新的第(a)及(b)段 |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
国家日后订立的双边协议或
安排设定立法架构
|
3. | 第4条 | 附表
第191章 ─ 附表 | 附表框架 |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
国家日后订立的双边协议或
安排设定立法架构
|
附表4 ─《中国签证办事处(特权及豁免权)条例》(第224章)
1.第224章现予废除,因为本条例将特权及豁免权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签证
办事处、该办事处的人员及其家属,故此本条例在1997年7月1日不再适用于香港
。
附表5 ─《领事关系条例》(第259章)
项 | 条次 | 废除的词语 或章节
| 加入或 代入的 词语或 章节 | 附注
|
---|
1. | 第1(a)条 |
"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
第259章 ─ 详题 | "中央人民 政府" |
─使其配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的地位
─依据第1章附表8第1条
|
2. |
第1(b)条;
第3(b)条;
第4(a)条;
第9(a)(ii)条
| "联合王国"
第259章 ─ 详题,第3条
,第4(1)及(2)条,第10(2)条
| "中华人民 共和国" |
─使其配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的地位
|
项 | 附表 编号及 条次 | 废除的词语 或章节
| 加入或 代入的 词语或 章节 | 附注
|
---|
3. | 第2(a)(i)条 |
"外交及联邦事务部"
第259章 ─ 第2(2)条"外交
部"的定义
| "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 交部" |
─使其配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的地位
|
4. | 第2(a)(ii)条 |
"接受国国民"的定义
第259章 ─ 第2(2)条"接受
国国民"的定义
|
""接受国国
民"(national
of the receiving
State)须解
释为指中国
公民;"
|
─使其配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的地位
|
5. | 第2(b)条; 第9(b)条 |
"《1964年外交特权法令》
(1964 c.81 U.K.)"
第259章 ─ 第2(8)条,第
10(3)条
|
"《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交特
权与豁免条例
》(1997年第
379号法律公 告)"
|
─此英国法令不再适用于
香港,而载于《基本法》
附件III的全国性法律适用
于香港
|
6. | 第6(b)条 |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
或英国海外公民,或是在
其他情况下在第2条第(2)款
"接受国国民"的定义中所包
括的人"
第259章 ─ 第6(1)(a) 条
| "中国公民" |
─使其配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的地位
|
7. | 第10条 |
第12条
第259章 ─ 第12条 |
|
─第12条涉及英联邦国家
官方代表的特权及豁免权
,故此不再适用于香港
|
8. | 第11条 |
第259章的所有附属法例
附属法例A-AD |
|
─所有实施联合王国与其
他国家之间的双边协议的
附属法例现予废除,因为
所有双边协议在1997年7
月1日均不再适用
|
附表6 ─《领事协定条例》(第267章)
项 | 附表 编号及 条次 | 废除的词语 或章节
| 加入或 代入的 词语或 章节 | 附注
|
---|
1. |
第1条;
第2(b)条 | "女皇陛下"
第267章 ─ 详题,第5条
| "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
|
─使其配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
2. | 第3条 |
《领事协定(综合)令》
附属法例A
|
|
─联合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
双边协议已不再适用于香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