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草案



订定条文,以在香港落实国际组织及与国际组织相关的人在国际协议下的特权及豁
免权,并就相关及附带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国际组织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

(2) 本条例自政务司司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国际协议" (international agreement)指在国际法上有效力的书面协议或经不时修订的
该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否载于一份或多于一份文件,亦不论该协议是如何命名,
而--

(a) 香港是该协议的一方;或

(b) 该协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将其适用于香港的;

"国际组织"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组织:一项国际协议就该组织
而规定该组织或与其相关的人或规定该组织及与其相关的人,在香港享有特权及豁
免权。

3. 国际协议的条文具有法律效力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a)藉订立于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在任何国际协议中,关乎国际组织的地位、特权
及豁免权及关乎与国际组织相关的人的地位、特权及豁免权并在该命令中指明的条
文,在香港均有法律效力;及

(b)在该等命令中,订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为施行任何该等协议中与该等特
权及豁免权相关的条文所需要的条文。

(2)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4条不适用于根据第 (1) 款订立的命令。

4. 证据

(1) 凡对某人是否享有根据第3(1) 条订立的命令所订的特权或豁免权产生疑问,则
除第 (2)款另有规定外,一份由政务司司长发出并述明与该问题有关的事实的证明
书,即为该事实的确证。

(2) 凡--

(a) 根据第 (1) 款发出的证明书;与

(b) 根据《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取得的证明文件,

在事实问题上互相矛盾或抵触,则在矛盾或抵触 (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范围內,该证明文件凌驾于该证明书。

5. 全国性法律的实施

(1) 本条例或根据第3(1) 条订立的命令并不损害--

(a) 载于《1997年全国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号法律公告)
附表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实施;或

(b) 载于《1997年全国性法律公布 (第2号)》(1997年第386号法律公告)
附表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实施。

(2) 如--

(a)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第3(1) 条订立的命令的任何条文;与

(b) 第 (1)(a) 或 (b) 款所提述的条例互相矛盾或抵触,

则该条文须在以第 (1)(a) 或 (b)款所提述的条例为准,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
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及义务的规限下,予以解释。

相应修订

《应课稅品规例》

6. 豁免

《应课稅品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 第12(1)(m)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国际组织及";

(b) 在 "(第190章)" 之后加入 "、《国际组织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1999年第 号)"。

7. 供应予领事等使用的货品的稅款退还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国际组织及";

(b) 在 "(第190章)" 之后加入 "、《国际组织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1999年第 号)"。

《印花稅条例》

8. 领事处所的某些租约等的宽免

《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第43(3)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

(i) 在第 (iv) 节中,废除末处的 "及";

(ii) 加入--

"(v) 如属根据《国际组织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1999年第号) 第3(1)条所指的命令豁
免缴稅的处所,则核证该处所为就本部而言的获豁免处所;及";

(b) 在 (b) 段中--

(i) 在第 (iii) 节中,废除末处的 "及";

(ii) 在第 (iv) 节中,废除句号而代以 ";及";

(iii) 加入--

"(v) 如属根据《国际组织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1999年第 号) 第3(1) 条所指的命令
豁免缴稅的人,则核证该人为就本部而言的获豁免人。"。

《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

9. 获豁免缴付稅款的法律责任的乘客

《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第140章) 附表2第7段现予修订--

(a) 废除 "国际组织及";

(b) 在 "(第190章)" 之后加入 "或《国际组织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1999年第 号)"。

《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

10. 修订详题

《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第190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国际组织及与该等组织相关的人和其他"。

11. 简称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 "国际组织及"。

12. 某些国际组织及其职员的特权、

豁免权及行为能力

第2条现予废除。

13. 废除附表

附表1现予废除。

《领事关系条例》

14. 《维也纳公约》的适用

《领事关系条例》(第259章) 第2(3)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国际组织及";

(b) 在 "(第190章)" 之后加入 "或《国际组织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1999年第 号)"。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条例》

15. 豁免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条例》(第274章) 第4(3)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国际组织及";

(b) 在 "(第190章)" 之后加入 "、《国际组织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1999年第 号)"。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于香港落实某些国际组织及其人员的特权及豁免权。现时,国际组
织的特权及豁免权是根据载于《1997年全国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号法律公告)
附表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及根据《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
例》(第190章)而得以落实的。本条例草案拟取代《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中
处理国际组织的部分,并在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情
况下,订定条文以落实国际协议赋予国际组织的特权及豁免权。

2. 草案第2条列明解释建议订立的条例所需的定义。

3.草案第3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宣布某些国际协议中,关乎国际
组织的特权及豁免权及关乎与国际组织相关的人的特权及豁免权的条文,在香港
均有法律效力。草案第3条并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命令中订定条文,以施
行该等协议中有关特权及豁免权的规定。

4.草案第4条就证明某人是否享有根据建议订立的条例订立的命令所规定的特权或
豁免权,订定条文。

5.草案第5条就建议订立的条例与两条关乎外交或领事特权及豁免权并在香港实施
的全国性法律的关系,订定条文。

6. 草案第6至15条是关乎相应修订的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