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工厂及工业经营 (修订) 条例》。

2. 释义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在 "工业经营" 的定义中,废除 (fa) 段而代以——

"(fa) 货柜处理作业;";

(b) 在 "夹角接头" 的定义中,废除 "垛" 而代以 "叠";

(c) 加入——

""货柜处理作业" (container handling) 指货柜的装卸、搬运、堆叠、贮存、保存或维修
,或移去堆叠的货柜;"。

3. 加入条文

现加入——

"6BA. 有关工业经营的东主不得雇用沒有
有关证明书的有关人士等等

(1) 在本条中——

"有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 就某有关工业经营而言,指就该工业经营而根据
第 (2) 款发布的公告所指的人;

"有关工业经营" (relevant industrial undertaking) 指根据第 (2) 款发布的某公告所指的工
业经营;

"有关安全训练课程" (relevant safety training course) 就有关人士而言,指就该人所属的
某类人士而根据第 (2) 款发布的公告所指的安全训练课程;

"有关证明书" (relevant certificate) 就受雇于有关工业经营的有关人士而言,指就该人
修读与该工业经营有关的安全训练课程而发给该人的证明书;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 指教育统筹局局长为施行第 (5) 及 (7) 款而藉宪报公告指
定的日期;

"证明书" (certificate) 指第 (2) 款提述的证明书。

(2) 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或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布的书面公告,承认符合以下
说明的某项安全训练课程——

(a) 为受雇于附表4指明的工业经营的某类人士而设的;及

(b) 修读该课程的人就该课程会获发给证明书。

(3) 如在任何人修读某项安全训练课程而获发给证明书后,该课程根据第 (2) 款于某
日获承认,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份证明书与任何人在该日或其后修读该课程而获发
给的证明书,具有相同的效力;但如根据该款发布以承认该课程的公告另有订定,
则属例外。

(4) 如处长信纳有关人士已接受符合以下说明的训练——

(a) 相等于由有关安全训练课程所提供的训练;及

(b) 所达标准并不低于该课程所提供的训练所达标准,

则——

(i) 处长可向该人发给或安排向该人发给证明书,该证明书在內容方面与倘若该人
修读该课程则本会获发给的证明书相同;及

(ii) 就本条例而言,如此发给的证明书与发给修读该课程的人的证明书具有相同的
效力。

(5) 任何有关工业经营的东主均不得在指定日期当日及其后于该工业经营中雇用沒有
有关证明书或所持有关证明书的有效期已届满的有关人士,并须停止在指定日期当
日及其后于该工业经营中雇用该等有关人士。

(6) 证明书的有效期在该证明书指明的日期届满,如证明书沒有指明届满日期,则其
有效期在其发出当日后的3年届满时届满。

(7) 每名受雇于有关工业经营中并持有有效的有关证明书的有关人士,均有责任在指
定日期当日及其后——

(a) 当他于该工业经营中工作时携带该证明书;

(b) 在职业安全主任、该工业经营的东主或获该东主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东主代理人要
求下出示该证明书。

(8) 凡有效的有关证明书已遗失、污损或销毀,获发给该证明书的有关人士除非已不
再受雇于有关工业经营,否则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向处长提出要求补发
在內容方面相同的有关证明书的申请。

(9) 如有人根据第 (8) 款提出申请要求补发证明书以替补某份有关证明书,处长信纳
该有关证明书确实已遗失、污损或销毀,则处长须应该项申请而补发或安排补发有
关证明书。

(10) 就本条例而言,应根据第 (8) 款提出的申请而补发的有关证明书与其替补的有关
证明书,具有相同的效力。

(11) 任何东主违反第 (5) 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12) 任何有关人士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 (7) 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4. "工作时" (at work) 的涵义

第6C条现予修订,废除 "及6B" 而代以 "、6B及6BA"。

5. 处长订立规例等的权力
第7(1) 条现予修订,加入——

"(oa) 在不损害 (o) 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规定东主及承建商 (包括任何一类东主及
承建商) 须——

(i) 发展、实施和维持任何关乎其工业经营中人员的安全的管理制度;

(ii) 就其工业经营的一般安全政策拟备和修订安全政策说明书,并须将该等说明书
提供予受雇的人;

(iii) 设立安全委员会,以找出、建议和不断检讨改善受雇的人的安全和健康的措施;

(iv) 雇用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上述的人提供的服务,
就第 (i) 节提述的任何管理制度,评估已实施的该管理制度的效用;

(ob) 就 (oa)(iv) 段提述的人或营办训练该等人 (包括该等人中任何一类的人) 的计划
的人的注册——

(i) 备存注册纪录册;

(ii) 指明注册条件 (包括指明所需的规定);

(iii) 由处长在顾及某计划营办人的情况下承认有关计划;

(iv) 更佳和更有效地实行注册计划;

(oc) (ob) 段提述的人的表现的评估方法;

(od) 由教育统筹局局长委出纪律审裁委员团及具以下权力的纪律审裁委员会——

(i) 为在该委员会席前进行任何聆讯所需的一切权力;

(ii) 宽免所涉的人的罪责或对该人施以纪律处分的权力 (包括取消注册、暂时吊销注
册或谴责所涉的人的权力);

(iii) 在讼费方面作出任何命令的权力;

(oe) 规定可就何种决定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包括可藉规例而对《行政上诉
委员会条例》(第442章) 的附表作出相应修订);"。

6. 处长可修订附表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3" 而代以 "、3或4"。

7. 东主的法律责任

第13(3) 条现予修订,在 "6B" 之后加入 "或6BA(12)"。

8. 民事法律责任

第19(a) 条现予修订,废除 "就第6A或6B条的规定沒有获遵从,并不" 而代以"并不就
第6A、6B或6BA条的规定不获遵从而"。

9. 加入附表

现加入——

"附表4 [第6BA及8条]

指明工业经营

1. 建筑工程。

2. 货柜处理作业。"。

相应修订

《工厂及工业经营规例》

10. 修理、维修及安全

《工厂及工业经营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 第39(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垛" 而代
以 "叠"。

《建筑地盘 (安全) 规例》

11. 安全防护挖掘工程等的边缘

《建筑地盘 (安全) 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 第4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垛" 而代
以 "叠"。

12. 在建筑地盘存放的物料

第52(2)(a) 及 (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垛" 而代以 "叠"。

《工厂及工业经营 (货物及货柜搬运) 规例》

13. 修订名称

《工厂及工业经营 (货物及货柜搬运) 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 的名称现予修订,
废除 "及货柜搬运" 而代以 "搬运及货柜处理作业"。

14. 释义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货柜搬运" 的定义;

(b) 在 "东主" 的定义的 (b) 段中,废除 "搬运" 而代以 "处理作业"。

15. 叉式起重车的维修与使用
第7(1) 条现予修订,废除 "以搬运货物或货柜" 而代以 "搬运货物或进行货柜处理
作业"。

16. 安全地堆叠或移去货物或货品的方法

第10条现予修订,废除 "凡货物或货品的堆垛或拆垛,或与其相关的搬运工作,如
无稳固货物或货品的方法协助即不能安全地进行" 而代以 "凡在沒有稳固有关货物
或货品的方法协助下,货物或货品的堆叠、或堆叠的货物或货品的移去,或与其
相关的搬运工作或处理作业即不能安全地进行"。

17. 货柜堆叠的稳固度

第10A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废除 "货柜的堆垛拆垛,或与其相关的搬运" 而代以 "货柜的堆叠、
堆叠的货柜的移去,或与其相关的处理作业";

(b) 在 (b) 及 (c) 段中,废除 "垛" 而代以 "叠"。

18. 受雇的人所犯的罪行

第18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从事搬运货物或货柜" 而代以 "搬运货物或进行货柜处理
作业的人,或任何从事搬运货物或货柜处理作业"。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订《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以——

(a) 界定 "货柜处理作业" 一词 (草案第2条);

(b) 加入新订的第6BA条 (草案第3条),其中包括——

(i) 赋权劳工处处长承认安全训练课程,而该等课程是就新订的附表 4 指明的工业经
营提供的 (草案第9条);及

(ii) 规定有关工业经营的东主自教育统筹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于该工
业经营中不得雇用并须停止雇用下述有关人士,即沒有证明书 ( 就修读获承认的安
全训练课程而发给的) 者或其如此获发给的证明书的有效期已届满者;及

(c) 扩大劳工处处长订立规例的权力,其中包括规定东主及承建商须发展、实施和
维持与其工业经营中的人员的安全有关的管理制度 (草案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