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电力(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电力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电力 (修订) 条例》。

2. 修订详题

《电力条例》(第406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

(a) 废除在 "格," 之后的 "并";

(b) 废除句号而代以--

",并就用意在确保于供电商所拥有的供电电缆附近进行的活动不会危及
安全或电力的持续供应的措施订定条文。"。

3. 释义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供应" 的定义而代以--

""供应" (supply) 就某电气产品的供应而言,指--

(a) 售卖或出租该电气产品;

(b) 要约售卖或出租该电气产品,或为售卖或出租而保存或展示该电气产品;

(c) 为任何代价而交換或处置该电气产品;

(d) 依据以下活动而传转、传递或送交该电气产品--

(i) 售卖;

(ii) 出租;或

(iii) 为任何代价而作的交換或处置;或

(e) 为商业目的而送出该电气产品作为奖品或以该产品作馈赠;";

(b) 加入--

""供电电缆" (electricity supply line) 指--

(a)用以传送、输送或分配电力的导体以及任何围封、围绕或支承该导体的套
管、涂层、罩、管筒、喉管或绝缘体,或该等导体、套管、涂层、罩、管筒
、喉管或绝缘体的任何部分;

(b) 任何为传送、输送或分配电力而与 (a) 段所述的导体或其他物件接驳的仪
器;

(c)任何连同 (a) 段所述的导体或 (b) 段所述的仪器一起使用而用以输送控制
讯号的电缆,

而在 (a)段中,对用以传送、输送或分配电力的导体的提述,包括对用于该用途
的一条或多于一条电线或其他工具的提述;"。

4. 规例

第59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加入--

"(ia)用意在确保于供电商所拥有的供电电缆附近进行的活动能在不会造成电力
意外或电力供应故障的情况下进行的措施;";

(b) 在第 (4) 款中,在 "(5)" 之后加入 "及 (8)";

(c) 加入--

"(8) 为施行第 (1)(ia) 款而订立的规例--

(a) 可订定由署长认可任何人为有资格确定并非在地面上或并非容易看见的供电电
缆的位置;

(b)可赋权署长指示任何人对违反该等规例的情况作出补救,并可订定用意在强制
执行该等指示或施行该等指示、以及防止继续或重复违反该等规例的措施;

(c)可更改、修改或限制第IX部 ("上诉")对署长根据该等规例所作出的决定或行动的
适用情况,并尤可缩短针对该等决定或行动而提出上诉的限期,亦可规定为聆讯
该等上诉而委出的上诉小组的组成成员有别于第IX部所规定者;

(d) 可赋予署长权力,为达致该款所指明的目的而进入和视察任何地方或处所;

(e)可订定由署长制定实务守则,以就该等规例所订的任何规定提供实务方面的指
引,并可就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该等守则作出规定;

(f)在违反该等规例的某项行为已被宣布为构成罪行的情况下,则可就该项行为指
明可处以不超逾$200,000的罚款或不超逾12个月的监禁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
禁,如属持续罪行,则可指明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不超逾$10,000的罚
款。"。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修订《电力条例》(第406章)("本条例"),就用意在确保于供电商所
拥有的供电电缆附近进行活动的人在不会危及安全或电力的持续供应的情况下进
行该等活动而采取的措施订定条文。

2. 藉此机会澄清本条例第2条的 "供应" 的定义,只适用于电气产品的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