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火器及弹药(修订) 条例草案



修订《火器及弹药条例》以及对《简易程序治罪条例》作出有关的修订。

由立法会制定。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火器及弹药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释义

(1) 《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在 "弹药" 的定义中——

(i) 加入——

"(ea)射弹、子弹或投射物,或构成 (a)、(b)、(c)、(d) 或 (e) 段所指的弹药的某件
物品的并非属射弹、子弹或投射物的部分;";

(ii) 废除第 (ii) 段而代以——

"(ii) 只用作私人、住戶或办公室装饰用品的射弹、子弹或投射物、已使用的或空
的炮弹殼或枪弹殼,或只作此用的构成(a)、(b)、(c)、(d) 或 (e) 段所指的弹药的
某件物品的并非属射弹、子弹或投射物的部分;";

(b) 在 "经营" 的定义的 (a) 段中,在 "进口" 之后加入 "、出口";

(c) 在 "经营人牌照" 的定义中——

(i) 在 "指" 之前加入 "除第 (4C) 款另有规定外,";

(ii) 在 "27(3)" 之后加入 "或30(1)(b)";

(d) 在 "管有权牌照" 的定义中——

(i) 在 "指" 之前加入 "除第 (4C) 款另有规定外,";

(ii) 在 "27(2)" 之后加入 "或30(1)(a) 或 (b)";

(e) 在 "枪械" 的定义的 (h) 段中,废除第二次出现的 "发射" 而代以 "鸣响";

(f) 加入——

""手枪型气枪" (air pistol) 包括使用一种或多于一种压缩气体为推动剂的手枪;

"委任" (appoint) 包括雇用;

"长枪型气枪" (air rifle) 包括使用一种或多于一种压缩气体为推动剂的长枪;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 就本条例的任何目的而言,指根据第58条就该目的而
指明的格式,包括根据该条决定的详情;

"负责人员" (responsible officer)——

(a) 就法团而言,指身为该法团的董事局成员的人;

(b) 就由人组成的不属法团的组织而言,指身为该组织的管理当局或执行委员会 (
不论称谓如何) 的成员并担任会长、主席、副主席、秘书或相类性质职位的人;或

(c) 指在任何法团或由人组成的不属法团的组织担任职位,并负完全或主要责任管
理该法团或组织的任何其他人;

"气枪" (air gun) 包括使用一种或多于一种压缩气体为推动剂的枪;

"射击场" (shooting range) 指根据第46B条获认可为射击场的地方或处所;

"射击场主任" (range officer) 指根据第46C条获认可为射击场主任的人;

"射击会" (shooting club) 指法团或由人组成的不属法团的组织,而其宗旨是其会员
可使用枪械及弹药作康乐活动、体育活动或比赛之用;

"认可代理人" (approved agent) 指根据第12A(2) 条获认可为代理人的人;

"枪械库" (armoury) 指根据第46A条获认可的围封范围;

"拥有" (own) 包括租用或租赁;

"获授权枪械导师" (authorized arms instructor) 指根据第12(2) 条获授权为枪械导师的
人。"。

(2)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4A) 本属于——

(a) 第 (1) 款 "枪械" 定义范围內的物品,不得纯因其经修改及改装至下述状态——

(i) 可以鸣响但不能发射任何射弹、子弹、投射物或其他弹药;或

(ii) 将其操作性能恢复并非切实可行,

而致其不在该定义范围內;

(b) 第 (1) 款 "弹药" 定义范围內的物品,不得纯因其经修改及改装至将其操作性能
恢复并非切实可行的状态,而致其不在该定义范围內。

(4B) 如处长已附加额外的条款及条件,本条例提述任何条款及条件之处须诠释为
包括该等额外的条款及条件。

(4C) 就第11、12、12A及32条而言,牌照不包括根据第30条批给的牌照。"。

3.代官方等管有

第3(b)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或市政局" 而代以 "、临时市政局或临时区域市政局";

(b) 废除第 (vii) 节的句号而代以 ";";

(c) 加入——

"(viii) 渔农处。"。

4.对飞机上携带的枪械或弹药的管有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两度出现的 "进口" 之后加入 "、出口";

(b) 在 (c)(i) 段中,废除 "弹药之前" 而代以 "弹药之后"。

5.由法团、一人以上的组织及其中成员管有

第11(2)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

(i) 废除 "法团成员身分,或作为一人以上的非法团组织" 而代以 "某射击会";

(ii) 废除 "法团或组织" 而代以 "射击会";

(b) 加入——

"(aa) 该人——

(i) 持有与他身为该射击会成员而管有的枪械或弹药的类型、类别或种类相同的枪
械或弹药的管有权牌照;或

(ii) 在获授权枪械导师的监督下,已完成了一项关于枪械或弹药的使用和处理的订
明训练课程,而该等枪械或弹药的类型、类别或种类与他身为该射击会会员而管
有的枪械或弹药相同;";

(c) 废除 (b) 段;

(d) 在 (c) 段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法团或组织" 而代以 "射击会";

(ii) 废除 "法团或组织而持有的,而他遵从该牌照所订的条款及条件;及" 而代以 "
射击会持有的;";

(e) 加入——

"(ca) 他相信 (c) 段提述的牌照的条款及条件已获遵从,而他如此相信是合理的;及
";

(f) 废除 (d) 段而代以——

"(d) 如此管有只是为了——

(i) 在射击场进行康乐活动、体育活动或比赛;或

(ii) 在枪械库储存枪械或弹药,或在射击场修理、测试或验证枪械或弹药。";

(g) 加入——

"(3) 在本条中——

"订明训练课程" (prescribed course of instruction) 指一项內容及范围已由处长根据
第52(1)(a)(iib) 条决定的课程。"。

6.为指导而管有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将该条重订为第12(1) 条;

(b)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在 "使用" 之后加入 "和处理";

(ii) 在 (c) 段中,在 "监督" 之后加入 ",或一直受持牌人的认可代理人监督,而该持
牌人或该代理人须是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枪械或弹药的获授权枪械导师";

(c) 加入——

"(2) 处长可应——

(a) 持牌人的申请;或

(b) 持牌人的认可代理人的申请,

以书面授权申请人,使其可指导其他人使用和处理属于处长就该授权指明类型、
类别或种类的枪械及弹药。

(3) 处长可指明根据第 (2) 款给予的授权的限期。

(4) 处长可对根据第 (2) 款给予的授权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5)处长可撤销授权,或更改或撤销附加于授权的任何条件,或对授权附加额外的
条件。

(6) 为免生疑问,现述明——

(a) 凡某身为获授权枪械导师的认可代理人为进行指导的目的而管有枪械或弹药,
而该等枪械或弹药是该代理人根据第12A(2) 条获认可管有的,则第13条不适用于
该项管有;

(b)在符合 (a) 段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给予某人的授权,并不豁免该人使其无须遵
从本条例关于管有枪械或弹药或经营枪械或弹药的规定。"。

7.加入条文

现加入——

"12A. 由认可代理人管有

(1) 如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管有第 (2) 款提述的枪械或弹药或经营该等枪械或弹药
,第13及14条不适用于该项管有或经营——

(a) 该人是某持牌人的认可代理人;并且

(b) 正在执行该持牌人的真诚及合法的指示,而该等指示是关乎持牌人根据本条例
所承担的职责、义务及责任的。

(2) 处长可应获批给牌照的某持牌人的申请,以书面认可该持牌人所委任的或拟委
任的人为认可代理人,使其可管有或经营该牌照所关乎的枪械及弹药。

(3) 处长可对根据第 (2) 款给予的认可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4) 处长可指明根据第 (2) 款给予的认可的限期。

(5) 处长可撤销认可,或更改或撤销附加于认可的任何条件,或对认可附加额外的
条件。

(6) 本条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持牌人委任或拟委任为保安护卫员的人在沒有牌照的情
况下管有枪械或弹药。

12B. 为申请牌照而进行测试而管有

如任何人在参加处长主持的关于使用及处理枪械或弹药的测试过程中管有枪械或
弹药,第13条不适用于该项管有。"。

8.无牌管有枪械或弹药

第13(1)(b) 条现予废除。

9.将枪械或弹药交予无牌照的人管有
及以虛假藉口取得管有

第15(1) 条现予修订,废除 "第13(1)(b) 条范围內的代理人或受雇人" 而代以 "认可
代理人"。

10.取代条文

第24条现予废除,代以——

"24.推定

(1) 任何人如经证明实质管有——

(a) 任何容载枪械或弹药或同时容载枪械和弹药的东西;

(b) 任何容载枪械或弹药或同时容载枪械和弹药的行李、公文包、盒、箱、柜、抽
屜、保险箱、夹万或其他同类容器的锁匙,
则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为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或管有该等枪械和弹药 (视属
何情况而定)。

(2) 任何人经证明或推定为管有任何枪械或弹药或管有任何枪械和弹药,则在相反
证明成立前,须推定其为已知悉该等枪械或弹药或该等枪械和弹药 (视属何情况而
定) 的性质。

(3) 本条规定的推定,不得藉证明被告人从未实质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或从未实质
管有该等枪械和弹药 (视属何情况而定) 而推翻。"。

11.有关枪械及弹药的牌照

第2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以订明的表格及" 而代以 "按指明格式及以订明";

(b) 在第 (4) 款中,在 "条件" 之后加入" (包括对枪械的数目、类型、类别或种类,
或对弹药的数量、类型、类别或种类,或对上述两者施加限制或约束的条件)";

(c) 在第 (5) 款中,废除 "订明表格" 而代以 "其决定的格式"。

12.加入条文

现加入——

"27A. 关于射击会的附加条件

(1) 除根据第27(4) 条附加的条款及条件之外,凡某管有权牌照——

(a) 是批给某射击会的负责人员的;并且

(b) 说明该牌照是该负责人员代该射击会持有的,

则处长可对该管有权牌照附加额外的条款及条件。

(2) 第 (1) 款提述的额外条款及条件可包括为以下目的而附加的条款及条件——

(a) 规管该射击会在其会员管有和使用枪械及弹药方面的营运;

(b) 就该射击会会员使用和处理枪械及弹药而规管由该射击会所拥有或控制或管有
的任何射击场、枪械库或设施的运作;

(c) 在不限制 (b) 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确保当射击场或与其相关使用的设施被使
用时,有射击场主任妥善监督;或

(d) 确保任何人的安全。"。

13.管有权牌照的效力

第28条现予修订——

(a) 在 (e) 段中,在 "类别" 之前加入 "类型、";

(b) 废除 "以订明的格式" 而代以 "按指明格式"。

14.取代条文

第29条现予废除,代以——

"29.经营人牌照的效力

(1) 在不抵触第 (2) 款的情况下,经营人牌照须在符合牌照所订的条款及条件及在
符合第33(1) 条的条文下,授权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被指名的个人,在下述情况下以
生意或业务方式经营枪械或弹药或经营枪械及弹药,及为经营目的而管有枪械或
弹药或管有枪械及弹药——

(a) 该等枪械或弹药或该等枪械及弹药须属牌照指明的类型、类别或种类;

(b) 须在牌照指明的处所 (不论一处或多于一处) 管有及进行该等经营;

(c) 须于牌照所指明的期间管有及进行该等经营。

(2) 经营人牌照并可批准第 (1) 款提述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个人一如该款所述,在处
长于个别情况下批准的一处或多于一处地方,并在符合处长附加的任何条款及条
件 (如有的话) 下,经营或管有牌照所关乎的该等枪械或弹药或该等枪械及弹药。

(3) 在符合第 (1) 及 (2) 款的规定下,经营人牌照必须按指明格式拟备。"。

15.搬运或从香港移走枪械及弹药的牌照

第30(1)(b) 条现予修订,在第二次出现的 "飞机" 之后加入 "或到处搬运"。

16.牌照的续期

第32条现予修订——

(a) 将该条重订为第32(1) 条;

(b) 在第 (1) 款中,废除 "以订明表格" 而代以 "按指明格式";

(c) 加入——

"(2)根据本条续期的牌照可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 (包括对枪械的数目、类
型、类别或种类,或对弹药的数量、类型、类别或种类,或对上述两者施加限制
或约束的条件 (视何者适用而
定)) 所规限。"。

17.牌照的取消等

第3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取消" 之后加入 "或修订";

(ii)在 "其他条件" 之后加入 "(包括对枪械的数目、类型、类别或种类,或对弹药的
数量、类型、类别或种类,或对上述两者施加限制或约束的条件 (视何者适用而
定))";

(b)在第 (2) 款中,在 "可" 之前加入 "除具有根据第 (1) 款作出修订的权力之外,还
"。

18.申请人或持牌人获通知处长的决定

第3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之后加入——

"(1AA) 处长如作出以下任何决定,须以书面将该项决定通知持牌人或申请人 (视
何者适用而定)——

(a) 拒绝根据第12(2) 条授权某人为枪械导师;

(b) 根据第12(5) 条行使任何权力;

(c) 拒绝根据第12A(2) 条对委任某人为代理人或拟作出的该等委任作认可;

(d) 根据第12A(5) 条行使任何权力;

(e) 拒绝根据第46C(1) 条认可某申请人为射击场主任;

(f) 根据第46C(4) 条行使任何权力。";

(b) 在第 (1A) 款中,在 "(1)" 之后加入 "或 (1AA)";

(c) 在第 (2) 款中,在 "持牌人" 之前加入 "除第35(2) 条另有规定外,"。

19.上诉

第3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废除末处的 "或";

(ii) 加入——

"(aa) 对第34(1AA) 条提述的处长的决定感到受屈;";

(iii) 在 (b) 段中,废除末处的逗号而代以 ";或";

(iv) 加入——

"(c)认为根据第12(4)、12A(3)、27A(1)、29或46C(2) 条附加的条款或条件是不
合理的,";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或拟根据";

(ii) 废除 (a) 段;

(iii) 在 (b) 段中,废除逗号而代以句号;

(iv) 废除 "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20.处长须获通知交易等

第36(1) 条现予修订,废除 "以订明的表格" 而代以 "按指明格式"。

21.经营人须记录一切交易详情

第3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以订明的表格" 而代以 "按指明格式";

(ii) 废除 "订明提供" 而代以 "处长当其时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订明详情" 而代以 "于该款提述的详情"。

22.由处长储存枪械、弹药及仿制火器

第46(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指明类型" 而代以 "指明类型、类别或种类"。

23.加入条文

现加入——

"46A. 枪械库

处长可认可任何围封范围,以供储存——

(a) 枪械;

(b) 弹药;

(c) 枪械及弹药;

(d) 仿制火器;或

(e) 任何类型、类别或种类的枪械、弹药或仿制火器。

46B. 射击场

处长可为了——

(a) (i) 身为射击会会员的人;或

(ii) 持有枪械或弹药管有权牌照的人,
进行练习、康乐活动及体育活动,或比赛;

(b) 让射击场主任测试或验证枪械及弹药;或

(c) 在获授权枪械导师监督下进行的使用和处理枪械的指导,

而批准某个经设计和建造或改装的地方或处所 (包括露天地方及围封场馆) 为射击
场,以作枪械标靶射击的用途。

46C. 射击场主任

(1)处长可在接获任何人的申请后,以书面为以下目的并就某类型的射击场认可该
申请人——

(a) 主持和监督射击场作为枪械标靶射击之使用;

(b) 在射击场测试或验证枪械及弹药;或

(c) 监督使用射击场或与射击场相关使用的其他设施的人。

(2) 处长可对根据第 (1) 款给予的认可附加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

(3) 处长可指明根据第 (1) 款所给予的认可的限期。

(4)处长可撤销认可,或更改或撤销附加于认可的任何条件,或对认可附加额外的
条件。

(5)为免生疑问,现述明:认可某人为射击场主任,并不豁免该人使其免受本条例
任何其他规定 (如该等规定是会就第 (1) 款提述的目的而适用于该人的) 的规限。"


24.虛假陈述

第47(b) 条现予修订,在 "修订" 之后加入 ",或获得根据第4(3) 条批给的豁免"。

25.规例

第5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 款中,加入——

"(iia) 赋权处长决定某人是否适宜担任认可代理人或获授权枪械导师,或认可为射
击场主任,并为该目的而规定该人接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测试及检验;

(iib)就获授权枪械导师为第11(2) 条之目的而举办的有关枪械及弹药的使用和处理的
课程,赋权处长决定该等课程的內容及范围;

(iic)就向射击会负责人员批给牌照或就其他方面而言,赋权处长就该会营办射击场
、枪械库或其他设施厘定准则;";

(b) 在第 (1)(a)(iii) 款中,废除 "枪械及弹药的数目或类型" 而代以 "枪械的数目、类
型、类别或种类,或弹药的数量、类型、类别或种类,或上述两者";

(c) 废除第 (1)(b) 及 (d) 款;

(d) 在第 (1)(c) 款中,在 "及弹药" 之后加入 "须缴付的费用,决定第(1)(a)(ii) 及 (iia)
款所提述的事宜须缴付的费用,枪械的检验须缴付的费用,";

(e) 加入——

"(1A) 在不限制第 (1)(a)(iic) 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处
长本人信纳以下事宜的准则——

(a) 将会用作射击场、枪械库或其他设施的地方或处所的实质设计或布局使人满
意;

(b) 射击会施加任何人在使用射击场或其他与射击场相关使用的设施时须遵从的
条件;及

(c) 已装设安全设备以及已备有安全预防措施。"。

26.过渡性条文

第57条现予废除。

27.加入条文

现加入——

"58.由处长指明格式

(1) 处长可就本条例的任何目的而指明格式,并可决定该等格式內须载有的详情。

(2) 如处长认为适当,可根据第 (1) 款就同一目的而指明2种或多于2种的不同格式
。"。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28.释义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加入——

""气枪" (air gun) 包括使用一种或多于一种压缩气体为推动剂并可发射任何射弹、
子弹或投射物,而枪口能量不超过2焦耳的任何枪、长枪或手枪;"。

29.在公众地方犯的妨扰罪等

第4条现予修订,加入——

"(14A) 明知或疏忽地以气枪发射,而对任何人构成危险或烦扰;"。

相应修订

《火器及弹药 (枪械宣布) 规例》

30.修订附表

《火器及弹药 (枪械宣布) 规例》(第238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的第1项现予废除。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修订《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 ("主体条例"),修订方式解释如下


2.草案第1条——本条列出所提出的条例的简称,并赋权保安局局长指定一个或多
于一个的被建议条例实施的日期。

3.草案第2条——本条修订主体条例的释义条文如下——

(a) 将 "出口" 包括在 "经营" 的定义中,以使关乎经营枪械及弹药的条文涵盖出口
或安排出口;

(b) 扩大牌照及经营人牌照的定义,以使关乎牌照的条文适用于根据第30条批给
的牌照及根据第27条批给的牌照;

(c) 就气枪、手枪型气枪及长枪型气枪作出定义,使其包括使用压缩气体为推动
剂的气枪、手枪型气枪及长枪型气枪。该等枪械现时是由一项根据"枪械" 的定义
的 (g) 段作出的命令纳入主体条例的范围之內,但对 "气枪"、"手枪型气枪" 及 "长
枪型气枪" 作个别提述的条文对它们并不适用;

(d) 就代射击会持有管有权牌照而言,对谁人是法团或由人组成的不属法团的组
织的负责人员作出定义;根据主体条例,负责人员可代射击会持有管有权牌照,
但却沒有负责人员的定义;

(e) 加入 "射击会" 的定义;主体条例现时规管射击会会员对枪械的使用,但却沒
有射击会的定义;

(f) 加入释义条文,以使枪械的定义涵盖经修改或改装以致仅可放空弹或不能恢
复操作性能的枪械;

(g) 其他新定义是就本条例草案所包括的实质条文而相应加入的。

4.草案第3条——本条修订第3条,作用是使主体条例不适用于临时区域市政局及
渔农处。

5.草案第4条——修订第6条的作用是扩大关乎在飞机上管有枪械或弹药所给予的
豁免,将其扩大至在出口期间的管有。

6.草案第5条——本条修订第11(2) 条,该条处理射击会会员对枪械或弹药的管有
。现时,如负责人员持有牌照及已符合某些关乎枪械使用地点的条件,则会员无
须持有管有权牌照。本修订使会员在某些条件下方可得到豁免,该等条件是会员
须本人持有与他身为射击会会员而使用的枪械或弹药的类型、类别或种类相同的
枪械或弹药管有权牌照,或已完成一项有关枪械或弹药的训练课程 (而该项课程
的內容已获警务处处长批准)。对于处长认可作为枪械及弹药练习及储存的地方的
一般描述,本条亦以"射击场" 及 "枪械库" 代替,"射击场" 及 "枪械库" 现已被作出
定义。

7.草案第6条——本条的修订是规定只有获授权枪械导师方可指导他人使用枪械及
弹药。根据定义,获授权枪械导师是持牌人或其认可代理人,而该持牌人或代理
人须属已获处长授权为获授权枪械导师。本条亦规定授权须就特定类型、类别或
种类的枪械或弹药而作出。

8.草案第7条——根据主体条例的第13(1) 条,如持牌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正在执
行该持牌人的真诚及合法的指示,该代理人或受雇人将获豁免持有牌照。新的第
12A条规定该人须是处长认可的人,同时赋予处长作出认可的权力。本条亦澄清
,即使保安护卫员可能是持牌人就管有枪械而委任的人,本条并不豁免保安护卫
员使其不受须持有枪械及弹药管有权牌照的限制。(本约束也在主体条例中存在)
。本条并引入新的第12B条,目的是豁免任何正在被处长测试是否适合获批给管
有权牌照的申请人,使其无须持有牌照。

9.草案第8及9条包含因应引入新的第12A条所作出的相应修订。

10.草案第10条——本条引入代替被废除的第24条的关乎管有的推定,本条乃仿
效其他法例內类似的条文。该推定的作用是使任何人如实质管有任何容载枪械或
弹药的东西,或任何容载枪械或弹药的东西的锁匙,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须推定为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并推定为已知悉该等枪械或弹药的性质。该推定
不得藉被告人从未实质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而被推翻。

11.草案第11条——由于赋权处长为主体条例之目的而指明格式,本条对第27条
作出相应修订 (见草案第27条)。本条亦扩大处长对其根据主体条例批给的牌照附
加条件的权力。

12.草案第12条——本条引入新的第27A条,赋权处长除可根据第27(4) 条施加条
件外,还可对批给射击会负责人员的牌照附加额外条件。该等额外条件可关乎射
击会的营运 (如该等营运影响射击会成员管有及使用枪械及弹药),以及射击场及
枪械库运作的规管及任何人的安全。

13.草案第13条修订第28(e) 条,作用是使批给保安护卫员的管有权牌照,除枪械
类别、种类外,可指明枪械类型。本条亦规定牌照须采用处长指明的格式。

14.草案第14条将现时的第29条以新的第29条代替。第 (1) 款的改动是使处长可在
经营人牌照內指明批给牌照所关乎的枪械或弹药的类型、类别或种类。以往,牌
照须是有关某订明类别的枪械或弹药。第 (2) 款是新条文,赋权处长在个别情况
下批准被指名的人,在处长批准的地方 (除牌照指明的处所外) 并在符合处长施加
的任何条件下,经营枪械或弹药。经营人牌照亦须采用指明的格式。

15.草案第15条修订第30条,准许在经营人牌照下,可将枪械到处搬运,而并非
现时规定般只可从一个地方搬运到另一个地方。

16.草案第16条修订第32条,作用是使牌照续期申请须采用指明的格式。本条亦
扩大处长可在牌照续期时附加条款及条件的权力。

17.草案第17条修订第33条,赋权处长可主动修订牌照。根据主体条例,处长有
权取消、更改或撤销牌照。本修订亦扩大处长可对牌照施加条件的权力。

18.草案第18条——本条修订第34条,规定处长凡根据新赋予他的权力作出对某
人不利的决定时,须将该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原因通知受该不利决定影响的人。

19.草案第19条修订第35条,以使任何人如对处长根据其新权力作出的决定感到
受屈,有权在接获有关的决定的通告后28天內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另外
,现时的条文规定,如拟对处长撤销牌照的决定提出上诉,则并无在28天內交出
牌照的义务,本条修订第35条以删除该条文。

20.草案第20条——本修订的作用是使根据第36条作出的枪械脫让通知须采用指
明的格式,而非订明的表格。

21.草案第21条修订第37条,以使经营人须备存的交易登记册须采用处长指明的
格式。登记册內记录的详情将由处长指明,而不再是订明的详情。

22.草案第22条——对第46条作出的修订,作用是除对指明类型的火器 (这是现时
的情形) 外,对指明类别或种类的火器亦可订明不同的收费。

23.草案第23条——本条加入新的第46A条,赋权处长认可任何围封范围为枪械库
,以供安全储存枪械及弹药;新的第46B条赋权处长认可某地方或处所为射击场,
作为练习、康乐活动、体育活动或比赛之用,或用作测试或验证枪械或弹药,或
作为指导枪械及弹药的使用和处理的场地;新的第46C条赋权处长认可主持及监
督射击场使用的人为射击场主任。

24.草案第24条——本条修订第47条,以使如为获得处长批给豁免持有牌照而作
出虛假陈述,即属犯罪。

25.草案第25条扩大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规例的权力,使其可赋权处长决
定某人是否适宜成为认可代理人、获授权枪械导师或射击场主任,并规定申请人
接受测试及检验,处长亦获赋权可决定由获授权枪械导师举办的课程的內容及范
围,以及厘定射击会营办射击场、枪械库或其他设施的准则。

26.草案第26条废除在从前在废除前《枪械及弹药条例》时引入的过渡性条文,
因该等条文的效用已完。

27.草案第27条加入新的第58条,赋权处长就主体条例之目的而指明格式。根据
现行的主体条例,表格是在规例中订明的。

28.草案第28及29条分别在《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 加入气枪的定义 (该
定义与加入主体条例的气枪定义相同),及加入一项发射气枪罪行,成为该条例
下的罪行。

29.草案第30条——因应在主体条例加入气枪、手枪型气枪及长枪型气枪的定义
,本条将该等定义从《火器及弹药 (枪械宣布) 规例》(第238章,附属法例) 的附
表中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