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条例草案



为设立一项保护某些证人和保护与证人有联系的人士的计划而订定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证人保护条例》。

(2) 本条例自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I部
释义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批准当局" (approving authority) 指处长或专员以书面指定为批准当局的人;

"保护证人计划" (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me) 指根据本条例设立的保护证人计划;

"处长" (Commissioner) 指警务处处长;

"专员" (Commissioner) 指廉政专员;

"参与者" (participant) 指已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的证人;

"谅解备忘录"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指批准当局与某证人根据第6条订立的谅解
备忘录, 而该谅解备忘录列出将该证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的基准;

"证人" (witness) 指--

(a) 已在就某项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为特区政府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的人;

(b)已就某人犯了或可能犯某项罪行而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 (但并非如 (a)段所述般
作供) 的人;

(c) 已就某项罪行向公职人员作出陈述或提供其他协助的人;

(d) 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而可要求在保护证人计划下接受保护或其他协助的人;或

(e)因为与(a)至(d)段所述的人有关系或联系而可要求在保护证人计划下接受保护或其
他协助的人。

第II部
保护证人计划

3. 保护证人计划的设立

批准当局须设立并维持一项名为 "保护证人计划"的计划,并在此计划下为因担任证
人以致人身安全或福祉受到威胁的证人安排或提供保护及其他协助。

4.为决定保护证人计划的参
与者而进行甄选

(1)批准当局负全责决定是否将某证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但其决定可根据第III
部予以覆核。

(2)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证人可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

(a) 批准当局已决定将该证人纳入;

(b) 该证人同意被纳入;及

(c) 该证人按照第6条签署谅解备忘录或--

(i) 在该证人未满18岁的情况下,其父或母或监护人签署此份备忘录;或

(ii)在该证人因其他原因而并无法律行为能力签署该备忘录的情况下,监护人或通
常负责照顾和看管该证人的其他人签署此份备忘录。

(3) 批准当局决定是否将某证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时,须顾及以下事项--

(a)该证人有否刑事纪录,尤其是关于暴力罪行的纪录,以及该纪录是否显示该证人
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可能会危害公众;

(b)如已对该证人进行心理或精神检验或评核以决定该证人是否适合被纳入保护证人
计划內,则须顾及该项检验或评核的结果;

(c) 有关证供或陈述所关乎的罪行的严重性;

(d) 该证供或陈述的性质及重要性;

(e) 有否其他可行的保护该证人的方法;

(f) 该证人所面对的可见危险的性质;及

(g) 该证人与其他正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而接受评估的证人的关系的性质,

并可顾及批准当局认为有关的其他事项。

(4) 如证人--

(a) 因未满18岁而由其父或母或监护人签署谅解备忘录;并且

(b) 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而直至年满18岁后仍继续是参与者,

则批准当局可要求该参与者在年满18岁之时或之后签署另一份谅解备忘录。

5. 证人在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
之前须披露所需资料

(1)除非批准当局信纳某证人已向他提供他认为在决定应否将该证人纳入保护证
人计划內时所需的一切资料,否则批准当局不得将该证人纳入该计划內。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批准当局可为评估某证人应否被纳入保
护证人计划內而--

(a) 要求该证人接受--

(i) 医学测试或检验;或

(ii) 心理或精神检验,

并将测试或检验的结果备呈批准当局;或

(b) 进行批准当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查讯及调查。

6. 谅解备忘录

(1) 谅解备忘录须--

(a) 列出参与者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的基准及将予提供的保护与协助的细节;及

(b)载有一项条文,规定如参与者违反谅解备忘录的条款,则在保护证人计划下所
提供的保护及协助可被终止。

(2) 就某参与者而言,谅解备忘录亦可载有--

(a)向该参与者提供保护及协助的条款及条件,而该等条款及条件可包括一项条
件,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则上述保护及协助可被撤回--

(i) 该参与者犯罪;

(ii) 该参与者从事在该谅解备忘录內所指明类别的活动;

(iii) 该参与者损害保护证人计划的持正精神;

(iv) 该参与者违反谅解备忘录的条款;

(v) 该参与者以书面通知批准当局他希望终止接受保护;或

(vi)批准当局合理地相信他决定将该参与者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所根据的
情况已不再存在,或基于其他理由不宜继续向该参与者提供保护或协助;

(b)一项由该参与者作出或代该参与者作出的同意,表示不会直接或间接损害所
提供的保护及协助的任何方面;

(c)一项由该参与者作出或代该参与者作出的同意,表示该参与者会遵从批准当
局就向该参与者提供的保护及协助而发出的一切合理指示;

(d)一项由该参与者作出或代该参与者作出的同意,表示如批准当局要求的话,
该参与者会--

(i)接受医学、心理或精神测试或检验,并将该测试或检验的结果备呈
批准当局;或

(ii) 接受毒品或酒精辅导或治疗;

(e) 一份清单,列出--

(i) 该参与者尚未履行的法律义务 (包括在家庭赡养费及课稅方面的义务);及

(ii) 该参与者的其他义务,

及一项由该参与者作出或代该参与者作出的同意,说明将如何履行该等义务;

(f) 一项财政资助安排;

(g) 一项由该参与者作出或代该参与者作出的同意,表示如该参与者在被列入保
护证人计划內之后被控以刑事罪名或有任何民事或破产法律程序就他而提起,则
会向批准当局披露该控罪或法律程序的详情;及

(h) 批准当局在个别情况下认为必需的其他条款及条件。

(3) 批准当局签署谅解备忘录后,证人即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

(4) 批准当局在签署谅解备忘录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将此事通知
有关参与者。

(5) 批准当局可藉向参与者面交送达书面通知而更改谅解备忘录,但该项更
改不得有将第 (1) 款提述的条文自谅解备忘录中删除的效力。

(6) 任何更改在参与者接获通知当日起生效。

7. 证人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
时须采取的行动

如证人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或正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而接受评估,则批
准当局须采取他认为必要与合理的行动,以保障证人的安全及福利。

8. 为保护证人计划的参与者另立新身分

(1) 在本条中,"公职人员" (public officer) 指--

(a) 在《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 中界定的 "登记官";

(b) 在《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 中界定的 "处长";

(c) 在《婚姻条例》(第181章) 中界定的 "登记官"。

(2) 在处长或专员的建议下并须在行政长官批准下,批准当局可为参与者另立
新身分。

(3)凡决定为已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的参与者另立新身分,则须在另立新身分
前拟备并由参与者签署一份新的谅解备忘录。

(4) 即使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凡行政长官已批准为参与者另立新身分,则--

(a)批准当局须通知有关公职人员,并在该通知內述明拟另立的新身分及必须发
出的文件的详情;及

(b)该公职人员接获此项通知后,须采取必要的步骤以向批准当局发出该等文件。

(5)正获另立新身分的参与者须应要求到有关公职人员面前签署必要的文件或纪录
,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步骤,以利便另立新身分。

(6)根据本条授权发出的文件,须当作由有关公职人员按照他宣称发出该文件所根
据的条例的规定合法地发出。

(7) 批准当局不得根据第 (4) 款所赋予的权力,作出任何--

(a) 会导致任何人相信参与者具备本身其实不具备的资格的事情;或

(b) 会导致任何人相信参与者有权享有本身其实无权享有的利益的事情。

9. 处理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

(1)参与者如有尚未行使的法律权利或尚未履行的法律义务,或受制于法律限制,
则批准当局须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

(a) 该等权利或义务按照法律处理;或

(b) 该等限制获得遵守。

(2) 如批准当局信纳某参与者根据保护证人计划获得新身分后利用新身分--

(a) 逃避在另立该新身分之前招致的义务;或

(b) 逃避遵守在另立该新身分之前已对他施加的限制,

则批准当局须向该参与者面交送达书面通知,述明他信纳有上述情况。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须同时述明,除非参与者令批准当局信纳该等义务会按照
法律处理或该等限制会获得遵守,否则批准当局会采取他认为合理地必要的行动以确
保该等义务依法处理或该等限制获得遵守。

(4)批准当局根据第(3)款采取的行动,可包括告知寻求对参与者强制执行权利的
人关于参与者以其原本身分拥有的财产 (不论是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 的详情。

10. 参与者无须披露原本身分

(1) 凡--

(a)已在保护证人计划下获得新身分的参与者,若非因本条的规定则根据香港法
律本须为某特定目的披露其原本身分;及

(b) 批准当局曾以书面准许参与者无须为该目的披露其原本身分,

则参与者无须为该目的向任何人披露其原本身分。

(2)如某参与者根据第(1)款已获准无须为某特定目的披露其原本身分,则该参与者可
以合法地在根据香港有关法律或就香港有关法律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或为根据香港
有关法律或就香港有关法律的任何目的以其新身分作为其唯一身分。

11. 保护的终止

(1) 批准当局可终止对参与者提供的保护,但其决定可根据第III部予以覆核。

(2)在终止提供保护前,批准当局须将其终止提供保护的意向的书面通知面交
送达参与者。

12. 原本身分的恢复

(1) 如某参与者--

(a) 已在保护证人计划下获提供新身分;及

(b) 在保护证人计划下获得的保护及协助被终止,

则批准当局可经行政长官批准或不经行政长官批准但在取得该前参与者的同意
下采取必要的行动,以恢复该前参与者的原本身分。

(2)批准当局须采取合理步骤以将他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通知有关的前参与者。

(3) 如批准当局--

(a) 根据本条采取行动以恢复曾是参与者的人的原本身分;及

(b)以书面通知前参与者,要求他将所获提供的与在保护证人计划下获提供的
新身分有关的全部文件交还批准当局,

则该前参与者如无合理辩解不得拒绝或不将该等文件在收到该通知后的7天內交还
批准当局。

(4) 任何人违反第 (3)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III部
对批准当局的决定的覆核

13. 要求覆核

(1)任何人因批准当局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以下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以书面要求由
处长或专员为此而指定的较高级人员覆核批准当局的决定--

(a) 不将他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或

(b) 终止对他作为参与者所提供的保护。

(2)该感到受屈的人须于收到批准当局的决定后的7天內向批准当局提交覆核要
求,并述明要求覆核的理由。

(3)批准当局收到覆核要求后,须将该项要求连同一切有关文件送交处长或专员
根据第 (1) 款指定的人员。

(4)除非批准当局另有决定,否则不服批准当局不将某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的
决定而根据本条提出的覆核要求,并不令该项决定暂缓生效。

14. 决定的覆核

(1)处长或专员根据第13(1)条指定的人员须在咨询由行政长官委任以向该人员提
供意见的人后,裁定批准当局的决定应否维持不变。

(2)批准当局和要求覆核的人须获书面通知该指定人员所作的裁定,而如该指定
人员裁定批准当局的决定不应维持不变,则批准当局须据此而更改其决定。

第IV部
杂项

15. 向人员及执法机构提供资料

如--

(a) 某参与者已在保护证人计划下获提供新身分或获安置别处;及

(b)处长或专员辖下的人员或其他执法机构通知批准当局该参与者已被逮捕或可
因可逮捕的罪行而被逮捕,

则--

(i) 批准当局可向该人员或执法机构透露该参与者的新身分或其新的所在地点;

(ii) 批准当局可向该人员或执法机构提供该参与者的刑事纪录及指纹;

(iii)批准当局可向该人员或执法机构透露关乎保护证人计划而批准当局在有关
情况下认为适当的其他资料;及

(iv)如批准当局在有关情况下认为适当,批准当局可准许执法机构的人员就该
参与者的事会晤他本人或与他一同在保护证人计划下工作的任何人员。

16. 保障人员免因根据本条例
所作决定而涉讼

批准当局、与批准当局一同工作的人员及任何其他就保护证人计划执行职能的公职
人员或人士,无须就其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时真诚地作出或不
作出的任何作为,而在根据香港现行法律提起的诉讼、讼案或法律程序 (包括刑事
法律程序) 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7. 罪行

(1) 任何人如无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不得披露--

(a) 关于参与者或曾是参与者或曾被考虑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的人的身分或所
在地点的资料;或

(b) 危害此人安全的资料。

(2)任何身为或曾是参与者的人,或曾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而接受评估的
人,除非得到批准当局授权或有合理辩解,否则不得披露以下任何一项--

(a) 他身为或曾是参与者,或曾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而接受评估的事实;

(b) 关于保护证人计划如何运作的资料;

(c) 牵涉入或曾牵涉入保护证人计划內的任何人员的资料;

(d) 他已签署谅解备忘录的事实;或

(e) 他已签署的谅解备忘录的详细內容。

(3)任何人为协助批准当局决定是否将他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而向批准当局
提供资料时,不得提供他知道或按理应知道属虛假的资料。

(4) 任何人违反--

(a) 第 (1) 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b) 第 (2) 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c) 第 (3)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5)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另有规定,根据第(4)(c)款就某罪行提起的法
律程序,可于批准当局首次发现该罪行后6个月內的任何时候提出。

(6)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以私人或公职身分行事的人。

18. 不得规定批准当局及人员披露资料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规定批准当局或与批准当局一同工作的人员或任何
其他就保护证人计划执行职能的公职人员或人士--

(a)向法庭、审裁处或委员会出示或在正式查讯中出示因其履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
责而由他或他们负责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在他或他们就保护证人计划履行
其职责的过程中,由他或他们负责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

(b)向此等机构透露或传达在他或他们就保护证人计划履行其职责时获知的事宜或
事情,

但为执行有关计划的条文所需者,则属例外。

(2)如在根据香港法律或就香港法律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主持法律程序的法官或裁判
官必需得知参与者的所在地点及有关情况方能作出裁定,则第(1)款所提述的人须在
內庭向该法官或裁判官披露有关资料,但除非只有该人及该法官或裁判官在场,否
则该人不得披露有关资料。

(3)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外,法官或裁判官不得披露根据第(2)款向其披露的任何资
料。

19. 对在法庭作供的证人的保护

(1)凡参与者在法律程序中为特区政府作供,则警务人员或廉政公署人员可要求欲
进入法庭的所有公众人士--

(a) 表露自己的身分至令该人员信纳;及

(b)在该人员要求下接受搜查,以确保该等公众人士并无携带该人员认为会对参与
者的安全或福祉构成威胁的任何物品进入法庭。

(2)凡任何人拒绝遵守第(1)款或该人员不信纳他并无携带第(1)(b)款所提述的物
品,则该人员可阻止他进入法庭內。

20. 规例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订立规例。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就保护证人计划订定条文。该计划目的是保护因同意在法律程序中
作证而可能令本身及其家人陷入危险处境的证人。

2. 本条例草案--

(a) 就设立保护证人计划 ("该计划") 订定条文 (草案第3条);

(b) 订立被纳入该计划內的准则 (草案第4条);

(c) 规定证人必须向批准当局提供资料以决定他应否被纳入该计划內 (草案第5条);

(d) 就批准当局与证人订立的谅解备忘录订定条文 (草案第6条);

(e) 赋权批准当局保护被纳入该计划內或正在为被纳入该计划內而接受评估的证人
(草案第7条);

(f) 就为某些证人另立新身分订定条文 (草案第8条);

(g)规定证人继续享有尚未行使的法律权利及继续承担尚未履行的法律义务(草案第9
条);

(h) 赋权获得新身分的证人无须在一般必要的情况下披露其原本身分 (草案第10条);

(i) 赋权批准当局终止对证人提供保护,但其决定可予以覆核 (草案第11条);

(j) 赋权批准当局在终止对证人提供保护后恢复该证人的原本身分 (草案第12条);

(k)给予证人覆核的权利,如批准当局决定不将某证人纳入该计划內,或决定终止对
他提供在该计划下的保护,则该证人可要求覆核此项决定 (草案第13及14条);

(l)订定杂项条文,包括对牵涉入为证人另立新身分一事的公职人员的保障、订立罪
行以及就对进入受保护证人将要作供的法庭的人进行的搜查,作出规定 (草案第15至
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