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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储稅劵(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储稅券条例》并作出其他相关的修订。
由立法会制定。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储稅券 (修订) 条例》。
(2)本条例自库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释义
《储稅券条例》(第289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帐戶" 的定义中,废除在 "局长"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根据第3(1AA) 条开立的帐戶;"。
3.局长发出储稅券和开立帐戶的权力
第3条现予修订——
(a)废除第 (1A) 款而代以——
"(1A) 凡某人——
(a)并非依据《稅务条例》(第112章) 第71(2) 条但书而申请购买储稅券;或
(b)按照《储稅券 (第4系) 规则》(第289章,附属法例)
附表1表格2的 "表格背面" 第二段 (c) 节而要求就其中所述及的款项及利息作出
记项,
则在并无以该人名义所开立的帐戶的情况下,该人须向局长提出申请,要求以
申请人名义开立帐戶。
(1AA) 局长可批准根据第 (1A) 款提出的申请,并须按照他藉规则所订明的条件
以申请人的名义开立帐戶。
(1AB) 凡有帐戶以某申请人的名义开立,则局长须在该帐戶中作出关于以下项
目的记项——
(a)从该申请人收取而在第 (1A)(a) 款述及的情况下用以购买储稅券的每笔付款;
或
(b)该申请人在第 (1A)(b) 款述及的情况下作出的要求中所述及的款项及利息,
以代替就该笔付款或该款项及利息 (视属何情况而定) 发出储稅券。
(1AC) 凡某申请人依据《稅务条例》(第112章) 第71(2) 条但书申请购买储稅券
,则局长须在收取付款后发出储稅券。";
(b)在第 (1B) 款中,废除在首次出现的 "储稅券" 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按照第
(1AB) 款在帐戶中作出的记项须当作为根据第 (1) 款发出的"。
《储稅券 (第4系) 规则》
4.开立帐戶
《储稅券 (第4系) 规则》(第289章,附属法例) 第2B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为"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有或相当可能会有根据《稅务条例》(第112章) 应予课
稅的任何类别入息或利润的人开立本条例第3(1AA) 条所指的帐戶。"。
5.局长须接受储稅券作为缴付
指明稅项的职责
第6条现予修订,废除 "面" 而代以 "本金"。
6.利息的支付及计算方法
第7条现予修订——
(a)在第 (1) 款中,在 "须" 之前加入 "除第 (1A) 款另有规定外,";
(b)加入——
"(1A) 凡——
(a)储稅券是在《1999年储稅券 (修订) 条例》(1999年
第 号) 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依据《稅务条例》
(第112章) 第71(2) 条但书发出;而
(b)在自该储稅券的发出日期起至针对局长发出的该储稅券所关乎的评稅而提出
的反对或上诉获最终裁定的日期止的期间 ("持券期") 內,凭藉第(2)(h) 款厘定有
两个或多于两个利率,
则须支付该储稅券在持券期內的利息,按在持券期內于不同时期正在生效的利
率并就该等利率所关乎的各段期间而计算。"。
7.缴付稅项后退还余额的职责
第8(3)(a) 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而新储稅券"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所采用的
形式以及须在其上注明的日期,须与所呈交或使用 (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储稅券
相同;及"。
8.修订附表1
附表1现予修订,在表格2的 "表格背面" 第二段中——
(a)废除 (c) 节而代以——
"(c)就本金款项$..............................连同自本储稅券的发出日期起至该项反对/
上诉获最终裁定的日期止所须支付的任何利息,在以本储稅券载明的持有人的
名义开立的帐戶中作出记项。";
(b)废除两次出现的 "评稅" 之后的 "单"。
9.局长可为其开立储稅券帐戶的各类别人士
附表2现予废除。
相应修订
《稅务条例》
10.有关缴付稅款的条文
《稅务条例》(第112章) 第71(7)(d) 条现予修订——
(a)废除第 (i)(A) 节而代以——
"(A)就该储稅券或其部分所代表的本金值连同自该储稅券发出日期起至有关的反
对或上诉获最终裁定的日期止的利息 (按照有关规则计算),在根据《储稅券条例
》(第289章) 以该持有人名义开立的帐戶中作出记项;或";
(b)在第 (i)(B) 节中,废除在 "连同"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自该储稅券发出的日
期起至有关的反对或上诉获最终裁定的日期止的利息 (按照有关规则计算);或"
;
(c)在第 (ii) 节中,废除在 "连同"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自该储稅券发出的日期
起至有关的反对或上诉获最终裁定的日期止的利息 (按照有关规则计算);及 "。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为——
(a)修订《储稅券条例》(第289章) 第3条,废除第 (1A) 款而代以作出下列规定的
新条款——
(i)纸张形式的储稅券只会发给依据《稅务条例》(第112章) 第71(2) 条但书申请
购买储稅券的人 (新的第 (1AC) 款);
(ii)在其他情况下,稅务局局长只会就所收取的用以购买储稅券的付款,在以申
请人名义开立的帐戶中作出记项,以代替发出储稅券 (新的第 (1A) 及 (1AB) 款
);
(iii)稅务局局长可应申请开立帐戶并在该等帐戶中作出记项 (新的第(1AA) 及 (1AB)
款);
(b)对第2 ("帐戶" 的定义) 及3(1B) 条作出相应修订 (草案第2及3(b) 条);
(c)对《储稅券 (第4系) 规则》(第289章,附属法例) 的下列条文作出下述修订——
(i)对第2B条所作出的修订,是将其适用范围扩及任何有或相当可能会有任何应
予课稅的入息或利润的人 (草案第4条);
(ii)新加入的第7(1A) 条规定依据《稅务条例》(第112章) 第71(2) 条但书所发出的
储稅券的利息,须按财政司司长所不时厘定的浮动利率而计算 (草案第6条);
(iii)对附表1表格2所作出的修订,是规定储稅券的持有人可要求稅务局局长就储
稅券所余下的任何本金值连同利息,在以其名义开立的帐戶中作出记项 (草案第
8条);
(iv)对第6及8(3)(a) 条作出相应修订 (草案第5及7条);
(v)因应对第2B条所作出的修订而废除附表2 (草案第9条);
(d)对《稅务条例》(第112章) 第71(7)(d)(i) 及 (ii) 条作出相应修订 (草案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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