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银行业(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银行业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银行业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财经事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第2(9)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主要"。

3. 管制海外银行法团的设立等

第51A(4) 条现予修订,在 "的条件。" 之后加入 "上述附加、修订或取消自有关
通知指明的时间起生效,而该时间须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

4. 加入条文

在第IX部中加入——

"51B.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

获取公司的股本

(1) 在本条中——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y) 指《1999年银行业 (修订) 条例》(1999年第 号) 第4
条的生效日期;

"价值" (value) 具有第79(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须受下述条件规限——

(a)该机构不得获取 (不论藉何种方法获取,亦不论是透过单一次的获取或一连串
的获取) 某公司 (不论该公司是否由该机构成立) 的全部或部分股本,而致令所获
取的该等股本的价值达该机构于获取时的资本基础的5%或以上,但如金融管理
专员已就该机构拟获取该等股本一事批给批准,则属例外;

(b)如就该公司而批给的上述批准根据第 (5) 款被撤销,则该机构不得在该项撤
销生效之时或之后持有该公司的股本,而致令所持有的该等股本的价值达该机
构的资本基础的5%或以上。

(3) 如——

(a)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已持有某公司的股本,而所
持有的该等股本的价值已达该机构的资本基础的5%或以上;

(b)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在有关日期后的3个月內始持有某公司的股本
,而所持有的该等股本的价值达该机构的资本基础的5%或以上,但该机构是凭
藉实质上在有关日期前出现的作为或情况,而持有该等股本,

则金融管理专员须当作已根据第 (2)(a) 款就该公司批给批准。

(4)凡某认可机构正在或将会持有某公司的股本,其价值达该机构的资本基础的
5%或以上,而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 (2)(a) 款就此事批给批准,或根据第 (3)
款被当作已就此事批给批准,金融管理专员可在任何时间,藉送达该机构的书
面通知,将他认为恰当的条件附加于该项批准之上,亦可按他认为恰当,修

订或取消任何已如此附加的条件。上述附加、修订或取消自有关通知指明的时
间起生效,而该时间须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

(5) 金融管理专员可——

(a) 在他认为适当的个案中;及

(b) 自他指明的在该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时间起,

撤销根据第 (2)(a) 款就任何公司批给的批准或根据第 (3) 款当作已就任何公司
批给的批准。

(6)金融管理专员如拒绝根据第 (2)(a) 款批给批准,或根据第 (5) 款撤销批准,
他须将该项拒绝或撤销以书面通知有关认可机构。

(7)凡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 (2) 款的条件或违反根据第 (4) 款附加的任何条件,该
机构的每名董事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2级罚款。

(8)为施行本条,认可机构的资本基础指按照附表3厘定的该机构的资本基础,但
为施行本条,该附表提述的根据第79A(1) 或98(2) 条作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厘
定该资本基础。

(9) 为施行本条,认可机构获取的公司股本不包括——

(a) 在该机构获清偿欠它的债项的过程中获取的股本;或

(b)该机构根据包销合约或分包销合约获取的股本,而该等股本的获取,为期不
超逾7个工作日或金融管理专员书面批准的较长期间,并受金融管理专员认为于
个别个案中恰当附加的条件所规限。"。

5. 审计

第59(4) 条现予废除。

6. 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等的公布

第60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 及 (2) 款;

(b) 在第 (3) 款中——

(i)废除 "任何认可机构就某财政年度已遵从第 (1) 款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
,尽快" 而代以 "每间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均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
的4个月內,或金融管理专员书面批准的较长限期內,";

(ii) 废除 (d) 及 (e) 段;

(c) 在第 (5) 款中,在 "每间" 之前加入 "除第 (5A) 款另有规定外,";

(d) 加入——

"(5A) 认可机构如获金融管理专员书面批准,可藉以综合方式向金融管理专员
提交其控股公司的同类文件,从而符合第 (5) 款规定,以代替藉向金融管理专
员提交该款规定的文件方式符合该款规定。";

(e) 在第 (8) 款中,废除 "(2)、";

(f) 在第 (9) 款中,废除 "(1)、(2)、";

(g) 在第 (11) 款中,废除 "及附表10"。

7. 加入条文

现加入——

"60A. 公布关于财政事务的资料

(1)在不损害第60条的实施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宪报公告并在该公告指
明的条件 (如有的话) 的规限下,规定每间认可机构或属某类别认可机构的每间
认可机构——

(a)公布或披露该公告指明的关于该机构的事务状况或利润及亏损的资料;及

(b)在该公告指明的某个或某些时间,以该公告指明的方式作出上述公布或披露


(2) 现宣布第 (1) 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3)凡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 (1) 款,该机构的每名董事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2级罚款。

(4)金融管理专员可不时安排拟备并安排在宪报刊登符合以下说明的指引——

(a)就如何遵从第 (1) 款而向该款所指的公告所针对的认可机构提供指引的;及

(b) 不抵触本条例的。"。

8. 适用于拟成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

认可机构控权人的人及若干现

时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

认可机构控权人的条款

第70条现予修订——

(a) 加入——

"(6A)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金融管理专员向任何已成为认可机构小股东控权人的
人送达的有条件同意通知书,可撤销先前向该人送达的关于该人成为或本身为 (
视属何情况而定) 该等控权人的同意通知书 (如有的话)。";

(b) 在第 (9) 款中,废除 "有条件同意通知书或"。

9. 禁止某些人以认可机构的雇员的身分行事,

但得金融管理专员同意者除外

第73条现予修订,加入——

"(1D) 如因某人担任某认可机构董事或参与其管理,以致第 (1) 或 (1A) 款的 (c)
段适用于该人,而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该款给予该人同意,则就该机构而言,
并仅就该机构而言,该段不得再适用于该人。"。

10. 认可机构放款的限度

第8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

(i) 在 (b) 段中,废除末处的 "及";

(ii) 加入——

"(ba)在第 (2A) 款所指的公告中宣布为属本段范围內的、该机构对该人、公司或
两者的组合 (视属何情况而定) 所承担的财务风险;及";

(b) 加入——

"(2A) 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宪报公告并在该公告指明的条件 (如有的话) 的规限下,
宣布该公告指明的财务风险属第 (2)(ba) 款范围內的财务风险。

(2B) 现宣布第 (2A) 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c) 在第 (6) 款中,加入——

"(kc)对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承担的财务风险,而该等财务风险,是因香港按揭
证券有限公司为施行按揭保险计划而须承担的义务所引致的;"。

11. 向雇员放款的限度

第85(1) 条现予修订,在 "薪金" 之后加入 ",但如获金融管理专员就一般情况或
就任何特定情况或特定类别的情况而给予的书面同意,则属例外"。

12. 披露与认可机构有关的资料

第121(3) 条现予废除,代以——

"(3) 金融管理专员——

(a) 除 (b) 段另有规定外,可就依据本条作出的任何资料披露附加条件;

(b)在依据本条作出的任何资料披露涉及认可机构或本地代表办事处的任何个别
客戶的事务的情况下,须就该项披露附加条件,

而可如此附加的条件为——

(i) 属资料披露对象的人;及

(ii) 直接或间接从第 (i) 段提述的人取得或接获资料的人,

均不得在无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

13. 认可机构的清盘

第122条现予修订,加入——

"(7)如任何人提出呈请要求将认可机构清盘而该人并非财政司司长,则该人须将
一份呈请书副本送达金融管理专员,金融管理专员有权就该项呈请陈词,并传召
、讯问和盘问任何证人,以及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支持或反对作出清盘令。"。

14. 上诉

第132A(1)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在 "51A(5)、" 之后加入 "51B(5)、";

(b) 在 (d) 段中,在 "51A(2)" 之后加入 "、51B(2)(a)";

(c) 在 (e) 段中——

(i) 废除 "或51A(2)" 而代以 "、51A(2) 或51B(2)(a)";

(ii) 废除 "或51A(4)" 而代以 "、51A(4) 或51B(4)"。

15. 修订附表的权力

第135(3) 条现予修订,废除 "、10"。

16. 与藉《1991年银行业 (修订) (第2号) 条例》

作出的修订有关的过渡条文

第150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2) 及 (3) 款;

(b) 在第 (7) 款中,废除 "(3)、";

(c) 加入——

"(11) 如任何人在紧接《1999年银行业 (修订) 条例》(1999年

第 号) 第16条生效日期之前,完全或局部凭藉第 (2) 或 (3) 款而合法地作为某
认可机构控权人,则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

(a)该条例第16条废除第 (2) 及 (3) 款一事,并不致使该人不再作为该认可机构控
权人;

(b)第 (2) 及 (3) 款过往的实施,并不阻止将第70条所指的有条件同意通知书送达
该认可机构控权人。"。

17. 资本充足比率

附表3现予修订——

(a) 废除 "[第98及135(3) 条]" 而代以 "[第51B、98及135(3) 条]";

(b)在第1段 "住宅按揭" 的定义的 (b) 段中,废除 "或" 而代以 "的90%或物业在有
关认可机构批准按揭时的"。

18. 有关认可机构的经审计的周年

帐目的公告

附表10现予废除。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修订《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以——

(a)赋权金融管理专员承认更多在香港以外的银行业监管当局 (草案第2条);

(b)规定认可机构在获取某公司的股本而致该等获取的股本的价值达该机构的资
本基础的5%或以上之前,须取得金融管理专员的批准 (草案第4条中的新订第51
B条);

(c)修改关于须公布的或须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的认可机构帐目及报告书的条文 (
草案第6条);

(d)赋权金融管理专员藉宪报公告规定认可机构公布或披露关于公告指明的该机
构的事务状况或利润及亏损的资料 (草案第7条中的新订第60A条);

(e)赋权金融管理专员在任何时间向认可机构的控权人送达第70条所指的有条件
同意通知书 (草案第8条);

(f)规定在第73(1) 或 (1A) 条的 (c) 段适用的情况下如任何人已根据该条获给予同
意,则该人无须因寻求另一间认可机构雇用而再次寻求同意,除非该人又曾任另
一间认可机构的董事或参与该机构的管理,而该机构已经清盘或该机构的认可已
经撤销 (草案第9条);

(g)赋权金融管理专员藉宪报公告宣布,公告指明的财务风险是为施行第81条而须
考虑的财务风险,并将认可机构对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承担的某些财务风险豁
免,使其无须受该条其他条文订明的限度所规限 (草案第10条);

(h)赋权金融管理专员同意认可机构的雇员获提供第85(2) 条所指明的融通,超逾
有关雇员一年的薪金 (草案第11条);

(i)修改关于金融管理专员向某些在香港以外的规管当局披露资料的权力的条文 (
草案第12条);

(j)授予金融管理专员权利就针对认可机构提出的清盘呈请陈词 (草案第13条);

(k)修订附表3中 "住宅按揭" 的定义,澄清有关物业的市值是指该物业在认可机构
批准有关按揭时的市值 (草案第17条);及

(l)相应修订或废除条文 (草案第3、5、14、15、16及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