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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道路及隧道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东区海底隧道条例》、《裁判官条例》、《行车隧道 (政府) 条例》、《
大老山隧道条例》、《西区海底隧道条例》、《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及《
青马管制区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道路及隧道法例 (杂项修订) 条例》。
(2)除第 (3) 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
(3)附表2及附表3第6条自本条例在宪报刊登当日起实施。
2.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现按该等附表所示予以修订。
附表1 [第2条]
《东区海底隧道条例》
1.释义
《东区海底隧道条例》(第215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加入——
" "法院"、"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2.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
第60(1) 条现予修订,废除 "3个月" 而代以 "6个月"。
3.加入条文
现加入——
"60A. 作出虛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1)任何人在提供第60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虛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
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在任何就第 (1)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
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虛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60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
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在任何就第 (3)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
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4.加入条文
现加入——
"61A. 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
(a)影象记录设备 (不论是否连同任何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 的运作测试、检查或
维修的纪录,而该设备的用途是将该文件所指明通过收费亭的车辆的影象记录
和 (如属适当) 将其影象重现;及
(b)经为此而获道路公司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的,
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予接纳为证
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任何文件根据第 (1) 款在法庭一经交出——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一名获道路公司授权的人在该文件內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的;
(ii)该文件所述明关于该文件內所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 (如
有的话) 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述明的事实的纪录,是在该文件內所指明的时间作出和编制的;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內所载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
(c)使用该影象记录设备及 (如适当的话) 该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而制成的纪录及
照片 (如有的话),即为该等纪录及照片內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 (1) 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
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
事宜讯问该人。
61B.有关摄影沖洗过程的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 (2) 款妥获委派的
人签署的,并看来是关乎该人所收取和沖洗的曝光胶卷的沖洗过程的证明书,
则该文件连同其內所提述的摄影照片或经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法庭进行的
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且——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该文件上的签署是真实的,而签署文
件的人在签署文件之时是根据第 (2) 款妥获委派的;及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內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
(2)道路公司可以书面方式,委派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沖洗过程,并
委派该人签署第 (1) 款所指的关乎该沖洗过程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 (1) 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
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
事宜讯问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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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2条]
《裁判官条例》
1.被告人可以书函认罪的罪行
《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附表3现予修订,加入——
"17.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
违反《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属法例) 的任何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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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2条]
《行车隧道 (政府) 条例》
1.释义
《行车隧道 (政府) 条例》(第368章)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 "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2.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责任
第1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3个月" 而代以 "6个月"。
3.取代条文
第13条现予废除,代以——
"13.作出虛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1)任何人在提供第11或12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虛假陈述,即属犯罪。
(2)在任何就第 (1)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
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虛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11或12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
(4)在任何就第 (3)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
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4.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第14A条现予修订——
(a)在第 (1)(a) 款中,废除 "运作、检查或维修的测试" 而代以 "运作测试、检查
或维修的";
(b)在第 (1)(b) 款中,在 "核证" 之前加入 "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
(c)在第 (2)(a)(ii) 款中,废除 "运作、检查或维修的测试" 而代以 "运作测试、检
查或维修"。
5.罪行的罚则
第19条现予修订,在 "13" 之后加入 "(1) 或 (3)"。
6.加入条文
现加入——
"22A. 管理协议涉及的酬金等
(1)凡任何经营人与政府订立以管理本条例所适用隧道的协议的条款已获财政司
司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如根据该协议,该经营人有权保留根据该协议为政府
而筹集或收受的款项中的某些部分或某百分比作为酬金或补还款项,则就《公
共财政条例》(第2章) 第3(1)条而言,该等部分或该百分比并不成为政府一般收
入的一部分。
(2)第 (1) 款就《1999年道路及隧道法例 (杂项修订) 条例》(1999年第 号) 附
表3第6条生效日期之前订立的协议而适用,一如该款就该生效日期当日或其
后订立的协议而适用,但本条不得解释为适用于第 (1) 款所指的财政司司长批
准的日期之前为政府而筹集或收受的款项。"。
附表4 [第2条]
《大老山隧道条例》
1.释义
《大老山隧道条例》(第393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加入——
" "法院"、"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2.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
第41(1) 条现予修订,废除 "3个月" 而代以 "6个月"。
3.加入条文
现加入——
"41A. 作出虛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1)任何人在提供第41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虛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
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在任何就第 (1)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
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虛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41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
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在任何就第 (3)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
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
4.加入条文
现加入——
"42A. 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
(a)影象记录设备 (不论是否连同任何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 的运作测试、检查或
维修的纪录,而该设备的用途是将该文件所指明通过收费亭的车辆的影象记录
和 (如属适当) 将其影象重现;及
(b)经为此而获公司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的,
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予接纳为证'
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任何文件根据第 (1) 款在法庭一经交出——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一名获公司授权的人在该文件內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的;
(ii)该文件所述明关于该文件內所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 (如
有的话) 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述明的事实的纪录,是在该文件內所指明的时间作出和编制的;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內所载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
(c)使用该影象记录设备及 (如适当的话) 该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而制成的纪录及
照片 (如有的话),即为该等纪录及照片內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 (1) 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
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
事宜讯问该人。
42B. 有关摄影沖洗过程的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 (2) 款妥获委派的人
签署的,并看来是关乎该人所收取和沖洗的曝光胶卷的沖洗过程的证明书,则该
文件连同其內所提述的摄影照片或经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
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且——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该文件上的签署是真实的,而签署文
件的人在签署文件之时是根据第 (2) 款妥获委派的;及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內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
(2)公司可以书面方式,委派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沖洗过程,并委派
该人签署第(1)款所指的关乎该沖洗过程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 (1) 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
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
讯问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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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2条]
《西区海底隧道条例》
1.释义
《西区海底隧道条例》(第436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加入——
" "法院"、"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2.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
第5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3个月" 而代以 "6个月"。
3.加入条文
现加入——
"53A. 作出虛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1)任何人在提供第53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虛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
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在任何就第 (1)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
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虛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53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
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在任何就第 (3)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
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4.在简易程序中证明驾驶人的身分
第54(2) 条现予废除。
5.加入条文
现加入——
"54A. 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
(a)影象记录设备 (不论是否连同任何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 的运作测试、检查或
维修的纪录,而该设备的用途是将该文件所指明通过收费亭的车辆的影象记录
和 (如属适当) 将其影象重现;及
(b)经为此而获公司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的,
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予接纳为证
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任何文件根据第 (1) 款在法庭一经交出——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一名获公司授权的人在该文件內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的;
(ii)该文件所述明关于该文件內所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 (如
有的话) 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述明的事实的纪录,是在该文件內所指明的时间作出和编制的;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內所载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
(c)使用该影象记录设备及 (如适当的话) 该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而制成的纪录及
照片 (如有的话),即为该等纪录及照片內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 (1) 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
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
事宜讯问该人。
54B. 有关摄影沖洗过程的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 (2) 款妥获委派的人
签署的,并看来是关乎该人所收取和沖洗的曝光胶卷的沖洗过程的证明书,则该
文件连同其內所提述的摄影照片或经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
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且——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该文件上的签署是真实的,而签署文
件的人在签署文件之时是根据第 (2) 款妥获委派的;及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內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
(2)公司可以书面方式,委派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沖洗过程,并委派
该人签署第 (1) 款所指的关乎该沖洗过程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 (1) 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
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
讯问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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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2条]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
1.释义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第474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加入——
" "法院"、"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2.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
第46(4) 条现予修订,废除 "3个月" 而代以 "6个月"。
3.加入条文
现加入——
"46A. 作出虛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1)任何人在提供第46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虛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
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在任何就第 (1)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
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虛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46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
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在任何就第 (3)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
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4.在简易程序中证明驾驶人的身分
第47(2) 条现予废除。
5.加入条文
现加入——
"47A. 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
(a)影象记录设备 (不论是否连同任何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 的运作测试、检查或
维修的纪录,而该设备的用途是将该文件所指明通过收费亭的车辆的影象记录
和 (如属适当) 将其影象重现;及
(b)经为此而获公司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的,
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予接纳为证
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任何文件根据第 (1) 款在法庭一经交出——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一名获公司授权的人在该文件內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的;
(ii)该文件所述明关于该文件內所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 (如
有的话) 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述明的事实的纪录,是在该文件內所指明的时间作出和编制的;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內所载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
(c)使用该影象记录设备及 (如适当的话) 该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而制成的纪录及
照片 (如有的话),即为该等纪录及照片內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 (1) 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
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
讯问该人。
47B. 有关摄影沖洗过程的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 (2) 款妥获委派的人
签署的,并看来是关乎该人所收取和沖洗的曝光胶卷的沖洗过程的证明书,则该
文件连同其內所提述的摄影照片或经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
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且——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该文件上的签署是真实的,而签署文
件的人在签署文件之时是根据第 (2) 款妥获委派的;及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內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
(2)公司可以书面方式,委派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沖洗过程,并委派
该人签署第 (1) 款所指的关乎该沖洗过程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 (1) 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
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
讯问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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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2条]
《青马管制区条例》
1.释义
《青马管制区条例》(第498章)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 "法院"、"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2.取代条文
第18条现予废除,代以——
"18.作出虛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1)任何人在提供第13、14或17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虛假陈述,即属犯罪
。
(2)在任何就第 (1)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证明他当时并不
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虛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13、14或17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
。
(4)在任何就第 (3)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证明他当时并不
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3.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第20条现予修订——
(a)在第 (1)(b) 款中,在 "核证" 之前加入 "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
(b)在第 (2)(c) 款中,废除 "该等设备" 而代以 "该等纪录及照片"。
4.罪行的罚则
第26条现予修订,在 "18" 之后加入 "(1) 或 (3)"。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在于修订《东区海底隧道条例》(第215章)、《行车隧道
(政府) 条例》(第368章)、《大老山隧道条例》(第393章)、《西区海底隧道条
例》(第436章)、《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第474章) 及《青马管制区条例
》(第498章),以就该等隧道及收费道路范围內的交通事宜,订定关乎提供详情
方面的罪行,和加入与证据事宜有关的条文。
2.草案附表1修订《东区海底隧道条例》(第215章),其中包括以下修订——
‧将要求任何人提供关乎怀疑在行车隧道区內犯罪的驾驶人的资料的限期由3个
月延长至6个月;
‧就任何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作出虛假陈述及漏报要项而订定罪行;
‧使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以及有关摄影沖洗过程的证明书在法律程序中获
接纳为证据。
3.草案附表2修订《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附表3,将违反《大榄隧道及元朗引
道附例》(第474章,附属法例) 的罪行,列入为被告人可以书函认罪的罪行。
4.草案附表3、4、5、6及7分别对《行车隧道 (政府) 条例》(第368章)、《大老山
隧道条例》(第393章)、《西区海底隧道条例》(第436章)、《大榄隧道及元朗引
道条例》(第474章) 及《青马管制区条例》(第498章) 作出与附表1所载者相若的
修订。
5.此外,草案附表3在《行车隧道 (政府) 条例》(第368章) 中加入建议的第22A条
,规定凡任何隧道管理协议的条款已获财政司司长就该条而批准,则根据该协议
营办商有权保留为政府而筹集或收受的款项中作为酬金或补还款项的部分,并不
成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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