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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释义及通则(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释义及通则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释义及通则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律政司司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旁注及标题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18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 款而代以——
'(1) 凡条例的任何条文是将下列文件的任何条文原文照录的,或实质上与之类似的
,或以之为基础的,可对首述的条文加上附注,以简写注明次述的条文——
(a) 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律;
(b) 任何条约;或
(c)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与该委员会相类的团体所作的任何报告。';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在开首处加入 '除第19A条另有规定外,'。
3. 加入条文
现加入——
'19A. 对条例作出释义时使用外在材料
(1) 在符合第(5)、(6) 及 (7) 款的规定下,如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有下述情况,而又
有任何并非该条例一部分的材料有助于确定该条文的涵义,则在对该条文作出释义
时,可对该材料加以考虑,以决定该条文的涵义——
(a) 该条文有歧义或语意含糊;或
(b) 在顾及该条文在该条例中的上下文及该条例的目的下,该条文所表达的一般涵
义是会导致荒谬或不合理的结果的。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在对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作出释义时,按
照该款可予考虑的材料包括——
(a) 并非该条例一部分但在符合以下说明的文件中列出的所有资料——
(i) 载有该条例的文本;并且
(ii) 是由政府印务局局长印刷的;
(b) 任何委员会、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任何调查委员会或其他相类团体所作的任何
有关报告,而该报告是在该条文制定之前发表的;
(c) 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团体所作的任何有关报告——
(i) 在香港以外地方以任何方式设立;并且
(ii) 与 (b) 段所提述的任何团体相类,
但只限于该地方为实施该报告的建议而订立的法例被用作该条文的蓝本的情况;
(d) 在该条例中提述的任何有关条约或其他国际协议,或在本款提述的任何材料中提
述的任何有关条约或其他国际协议;
(e) 在该条文制定之前,由载有该条文的条例草案的提交人或代表该提交人呈交或提
交立法会议员的任何关乎该条例草案的摘要说明,或经如此呈交或提交的任何其他
有关文件;
(f) 载有该条文的条例草案的提交人在提出将该条例草案二读的动议之时,向立法会
作出的发言;
(g) 立法会的委员会在该条文制定之前所作出的任何有关报告;
(h) 该条例宣布为就本条而言属有关文件的任何文件 (不论其是否 (a)、(b)、(c)、(d)、
(e)、(f) 或 (g) 段所适用的文件);
(i) 立法会及立法会全体委员会所有会议过程正式纪录中的任何有关材料。
(3) 在不损害第98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文件如看来——
(a) 是下述文件的文本——
(i) 立法会任何会议过程纪录;或
(ii) 立法会表决结果纪录;并且
(b) 是由政府印务局局长印刷的,
则在该文件为本条的目的而在任何法院交出时,均须获接受为上述文件的表面证据
而无须再加证明。
(4) 对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均可加上附注,以注明载有该条文的条例草案的二读日期。
(5) 为本条的目的而给予第 (1) 或 (2) 款所提述的任何材料的分量 (如有的话),不得大
于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者。
(6) 本条的条文适用于任何条例,不论该条例于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实施。
(7) 本条的条文对适用于任何条例內任何条文的释义的普通法,具增补而无减损作用
;而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对下列法律规则具增补而无减损作
用——
(a) 关于在对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作出释义时使用并非该条例一部分的材料的法律规
则;
(b) 规定对任何条例中有歧义或语意含糊的条文,不得作出会减损个人权利或特权的
释义的法律规则。
[比照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s. 15AB(1)(b) and (2),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订《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加入新订第19A条(草案
第3条),以便实施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所发表的《使用外在材料作为法例释义的辅
助工具研究报告书》所载的建议。
2. 新订第19A(1) 条规定,凡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有歧义或语意含糊,或如将其一般
涵义置于该条文的上下文中理解时,会得出荒谬或不合理的结果,则可对并非该条
例一部分但有助于确定该条文涵义的材料 ('外在材料') 予以考虑,以便确定该条文
的涵义。
3. 新订第19A(2) 条列举若干外在材料 (但并非所有外在材料均已列入其中)。所列外
在材料包括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任何有关报告、关乎载有所涉条文的条例草案的
摘要说明,以及由载有该条文的条例草案的提交人向立法会作出的二读发言。
4. 新订第19A(3) 条与举证有关。此条文使为新订第19A条的目的而将立法会会议过
程纪录提交法院一事易于进行。
5. 新订第19A(4) 条规定可对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加上附注,述明载有该条文的条例
草案何时于立法会二读。
6. 新订第19A(5) 条规定,对任何外在材料的重视程度,'不得大于在有关情况下属恰
当者'。
7. 新订第19A(6) 条规定,新订第19A条适用于所有条例,包括于新订第19A条生效前
已生效者。
8. 新订第19A(7) 条明确指出,新订第19A条对普通法、而尤其是对以下的法律规则,
具增补而无减损作用:关于对任何条例作出释义时使用外在材料的任何法律规则(新
订第19A(7)(a) 条),以及规定对任何条例中有歧义或语意含糊的条文,不得作出会'减
损个人权利或特权' 的释义的任何法律规则 (新订第19A(7)(b) 条)。
9. 草案第2(a) 条废除第18(1) 条并代以新条文,规定可就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注明该
条文所基于的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律条文。草案第2(b) 条对第18(2) 及 (3)条
作出相应修订,使对所据条文的提述或旁注及标题等外在材料,得以在新订第19A条
适用于某条例的条文的情况下,用于辅助对该条例的释义。
10. 新订第19A条在某程度上是以澳大利亚联邦的《1901年法令释义法令》(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第15AB条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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