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消防条例》、《警队条例》、《监狱条例》、《入境事务队条例》及《香
港海关条例》,以重组为消防处、警队、惩教署、入境事务队及香港海关的成员
或人员、前成员或人员,以及其受养人而设立的福利基金;本条例草案亦就其他
目的修订该等条例;并对《皇家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罪犯自新条例》及《性
别歧视条例》作出相应修订。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对《消防条例》的修订--
(附表1)
《消防条例》(第95章) 现按附表1所示予以修订。
3. 对《警队条例》的修订--(附表2)
《警队条例》(第232章) 现按附表2所示予以修订。
4. 对《监狱条例》的修订--(附表3)
《监狱条例》(第234章) 现按附表3所示予以修订。
5. 对《入境事务队条例》的修订--(附表4)
《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 现按附表4所示予以修订。
6. 对《香港海关条例》的修订--(附表5)
《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 现按附表5所示予以修订。
7. 对《皇家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的修订--(附表6)
《皇家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 现按附表6所示予以修订。
8. 对《罪犯自新条例》的修订--(附表7)
《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 现按附表7所示予以修订。
9. 对《性别歧视条例》的修订--(附表8)
《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 现按附表8所示予以修订。
10. 确认某些与警察福利基金有关的交易
(1)在第3条生效前本意是由香港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为警察福利基金的目的而取
得的所有财产
(不论该等财产是土地财产或是非土地财产,亦不论该等财产是位于香港抑或其
他地方),须视作是由处长为该目的有效取得和合法持有的。
(2)凡任何该等财产在第3条生效前已被处置,则如该处置的得益是拨入警察福利
基金而得益的款额是十足反映有关财产的价值的,该处置须视作是合法作出的。
附表1 [第2条]
对《消防条例》的修订
项 受影响的条文 修订
1. 第IV部 废除而代以--
"第IV部
消防处福利基金
18. 定义:第IV部
在本部中--
"本部" (this Part) 包括根据第25(b) 条订立的规例;
"取得" (acquire) 指藉购买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取得;
"受益人" (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 消防处雇员;
(b) 前消防处雇员;
(c) 已故消防处雇员的受养人;
(d) 已故前消防处雇员的受养人;
"受养人" (dependant)--
(a)就消防处雇员或前消防处雇员而言,指处长认为是完全或部分受该雇员或前雇
员供养的人;及
(b)就已故消防处雇员或已故前消防处雇员而言,指处长认为是于该雇员或前雇员
去世时完全或部分受其供养的人;
"法团" (corporation) 指根据第19(1) 条成立的单一法团;
"前消防处雇员" (former Fire Services employee)
指曾经是消防处雇员的人,而该人是
符合以下条件的--
(a) 已从消防处退休,并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或
(b) 其消防处雇员雇用合约在其年满
55岁当日或之后期满而未有续期;
"消防处雇员" (Fire Services employee) 指受雇于消防处的人;
"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 (Fire Services Staff Purchase Scheme) 指根据第19E条设立的计划
(如有的话);
"基金" (Fund) 指第19A条延续的消防处福利基金;
"处置" (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赁、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处置;
"设施活动" (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项--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费用的设施,包括度假处所及康乐设施
(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及演出
(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亦不论是提供予他人参与或作为观赏性项目的);
"职能" (function) 包括权力、权限及职责。
19. 处长为施行本部而成立
为单一法团
(1) 处长为施行本部,现成立为单一法团,其法人名称为 "消防处处长法团"。
(2) 法团--
(a) 永久延续;及
(b) 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称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诉;及
(d) 须备有法团印章;及
(e)为施行本部,有行为能力作出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并可
受制于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受制于的所有其他事情。
(3)须由法团认证的文件,如经处长签署或经获处长就此授权的消防处雇员签署,
该文件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使用法团印章在法团所签立的文件上盖印,须经处长或处长为该目的指定的消
防处雇员认证,方为有效。
(5)法团并非受益人的受托人,但在不抵触第(6)款的规定下,本部并不限制法律
上赋予就违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订职责而向法团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
(6)如处长或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为实施本部而真诚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
为,则处长及该人均无须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担
个人法律责任。
19A. 消防处福利基金的延续
(1) 本条延续中文名称为 "消防处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称为 "Fire Services Department
Welfare Fund" 的基金。
(2) 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归属法团。
19B. 基金由甚么集成
基金由下述款项集成--
(a)就处长根据第23条选派成员执行的特别服务或就使用该条提述的设备而获支
付的所有费用;
(b)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c)(如有根据第19E条设立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的话)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
的交易所得的得益;
(d) 出售纪念品的得益,以及来自处置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财产的得益;
(e) 从处长或其代表为基金的目的而举办的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中收取的所
有费用;
(f) 因将基金投资而得的款项;
(g) 作为自基金借出的贷款的利息而累算产生的款项;
(h) 根据《1992年接受利益 (总督许可)公告》(第201章,c页)被饬令以拨付
基金的方式处置的金钱馈赠;
(i) 由立法会批拨予基金的任何款项;
(j) 于紧接《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 (修订) 条例》(1999年第 号)附表1生效前
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项,以及于紧接该附表生效前可为基金追讨的、并于该附表生效
后才拨付基金或为基金讨回的款项;
(k) 来自任何其他合法来源而拨付或须拨付而记入基金的贷项下的款项。
19C. 法团的职能
(1)在本部的规限下,法团的主要职能是按本部的规定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
理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
(2) 法团有执行其主要职能所需的附带职能。
(3) 法团--
(a) 在所有关乎其主要职能的事情上须诚实行事;及
(b)就关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须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须与一般审
慎人士在处理一名他感到在道义上应照顾的人的财产时的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
事的程度相同;及
(c) 须确保执行或行使其关乎基金的职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19D. 基金可作甚么用途
(1) 基金可用于下述任何用途--
(a) 提供和维持设施活动以供受益人享用;
(b) 就法团雇员的雇用付款予他们;
(c) 就法团代理人提供的服务付款;
(d) 就消防处雇员提供的额外服务补偿他们;
(e) 借出贷款予受益人;
(f)批出经济援助金予已故消防处雇员及已故前消防处雇员的受养人,以供支付
该雇员的殡殓费;
(g) 提供资助金、津贴及馈赠予受益人,以供用于 (f) 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h) 制造或取得纪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i) (如有根据第19E条设立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的话) 为实施该计划而进行交易;
(j) 捐款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k) 为向法团或基金提供的贷款支付须缴付的利息。
(2) 法团--
(a)如认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即可将该等财
产处置;及
(b) 可从基金中支付因处置该等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3) 法团可酌情决定借予受益人的贷款是免息还是须支付利息的。
(4)每当处长认为准许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设施活动是适当
的,处长即可准许该等人士享用该等设施活动。准许可在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
规限的情况下给予。
19E. 法团可设立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
(1) 法团可设立和维持一个名为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的计划,在该计划之下--
(a)基金可用于取得货品或服务以供重新供应予受益人,或用于为供应货品或服务
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资本;及
(b) 受益人就货品或服务而支付的款项,可一次过以现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如有设立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法团必须确保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的交易的
得益均拨入基金。
(3) 就本条而言,"供应" (supply) 和 "重新供应" (resupply)指为出售而供应和
重新供应。
19F. 法团可捐款
法团在适当情况下均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将基金中的款项捐予慈善或社区
组织。
19G. 法团可雇用职员
(1) 法团为施行本部,可--
(a) 以雇佣合约形式雇用任何人;或
(b) 使用消防处职员的服务或消防处的设施。
(2) 法团可订定其职员的报酬及其他雇用条件。
19H. 法团可聘用代理人
法团可聘用和支付费用予代理人,以处理或作出法团为施行本部而获授权或须处理
或作出的任何事务或作为 (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项)。
19I. 法团可转授其职能
(1) 法团可将其任何职能 (此项转授职能的权力除外) 转授予某消防处雇员。
(2) 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可--
(a) 属一般转授或有限制的转授;及
(b) 由法团全部或局部撤销。
(3) 经转授的职能只可按照对该项转授作出规限的条件执行或行使。
(4)获转授职能的人在执行或行使根据本条转授的职能时,可行使经转授的职能所
附带的任何其他职能。
(5)由获转授职能的人妥为执行或行使的经转授的职能,须视为是由法团执行或行
使的。
(6)如某项职能已转授予在消防处担任某特定职位的人,则--
(a) 该项转授不会只因该名在该职能转授时担任该职位的人不再担任该职位而不再
有效;及
(b) 该职能可由当其时身居该职位或暂任该职位的人行使 (如属职责,则必须由该
人执行)。
(7) 尽管某项职能已予转授,已转授的职能仍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
19J. 法团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1) 法团为基金的目的,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据本条订立的合约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项,该人无须确保
该款项是拨付基金的。
(3)某人如与一名看来是获法团转授职能的消防处雇员订立合约或其他交易,该人
无须令自己信纳法团已将订立该合约或其他交易的权力转授予该雇员。"。
2. 第23(1) 条 废除 "担任特别职务" 而代以 "执行特别服务"。
3. 第25(b) 条 废除 "管理" 而代以 "管控、管理及投资"。
附表2 [第3条]
对《警队条例》的修订
项 受影响的条文 修订
1. 第3条 (a) 废除 "少年警察" 的定义。
(b) 在 "警务人员" 的定义中,废除 ",但不包括少年警察在內"。
(c) 废除 "警察福利基金" 的定义而代以--
""警察福利基金" (Police Welfare Fund) 指由第39B条延续的警察福利基金。"。
(d) 加入--
""辅警人员" (auxiliary officer) 指辅警队的队员;
"辅警队" (auxiliary force) 指根据《皇家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 成立的
香港
辅助警察队;"。
2. 第24(2) 条 废除 "香港辅助警察队相等职级的警务" 而代以 "相等职级的辅警"。
3. 第IV部 废除而代以--
"第IV部
警察福利基金
39. 定义:第IV部
(1) 在本部中--
"文职人员" (civilian officer) 指在警队担任警察部门职系中的文职职位的公职人员;
"本部" (this Part) 包括根据第45(1)(g) 条订立的警察规例;
"受益人" (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 警务人员;
(b) 因在执行职责期间受伤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的辅警人员;
(c) 文职人员;
(d) 前警务人员;
(e) 前辅警人员;
(f) 前文职人员;
(g) 第 (2) 款所指明的人士的受养人;
"取得" (acquire) 指藉购买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取得;
"受养人" (dependant)--
(a) 就警务人员或文职人员而言,指处长认为是完全或部分受该人员供养的人;及
(b) 就某名已去世而于其去世时属警务人员、前警务人员、辅警人员
(因在执行职责期间受伤以致死亡者)、前辅警人员
(其死亡可归因于在执行职责期间所受损伤者)、文职人员或前文职人员的人而言,
指处长认为是于该人去世时完全或部分受其供养的人;
"法团" (corporation) 指根据第39A(1) 条成立的单一法团;
"前文职人员" (former civilian officer) 指在以公职人员身分在警队服务期间担任警察部
门职系中的文职职位的人,而该人是符合以下条件的--
(a) 已从警队退休,并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或
(b) 其警队雇用合约在其年满55岁当日或之后期满而未有续期;
"前辅警人员" (former auxiliary officer) 指因在执行职责期间受伤而被辅警队
解雇的人;
"前警务人员" (former police officer) 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a) 已退休不再担任警务人员,并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或
(b) 其警务人员雇用合约在其年满55岁当日或之后期满而未有续期;
"处置" (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赁、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处置;
"设施活动" (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项--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费用的设施,包括度假处所及康乐设施
(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及演出
(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亦不论是提供予他人参与或作为观赏性项目的);
"职能" (function) 包括权力、权限及职责;
"警察部门职系中的文职职位" (civilian police departmental grade office)
指以下任何职位--
(a) 警察枪械主任;
(b) 警察福利主任;
(c) 调查员;
(d) 警察通讯助理员;
(e) 警察电脑通讯操作员;
(f) 警察通讯员;
(g) 警察翻译主任;
(h) 警察电讯督察;
(i) 警察规例就本定义而订明的其他职位;
"警察职员购物计划" (Police Staff Purchase Scheme) 指根据第39F条设立的计划
(如有的话)。
(2) 为施行在第 (1) 款中 "受益人" 的定义的 (g) 段,现指明以下人士--
(a) 已故警务人员;
(b) 已故前警务人员;
(c) 因在执行职责期间受伤以致死亡的辅警人员;
(d) 于去世时担任警察部门职系中的文职职位的已故文职人员;
(e) 已故前文职人员。
39A. 处长为施行本部而成立为单一法团
(1) 香港警务处处长为施行本部,现成立为单一法团,其法人名称为 "警务处处长
法团"。
(2) 法团--
(a) 永久延续;及
(b) 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称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诉;及
(d) 须备有法团印章;及
(e)为施行本部,有行为能力作出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并可
受制于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受制于的所有其他事情。
(3)须由法团认证的文件,如经处长签署或经获处长就此授权的警务人员签署,该
文件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使用法团印章在法团所签立的文件上盖印,须经处长或处长为该目的指定的警
务人员认证,方为有效。
(5) 法团并非受益人的受托人,但在不抵触第(6)款的规定下,本部并不限制法律
上赋予就违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订职责而向法团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
(6)如处长或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为实施本部而真诚地就警察福利基金作出或不作
出某作为,则处长及该人均无须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
中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39B. 警察福利基金的延续
(1) 本条延续中文名称为 "警察福利基金" 而英文名称为 "Police Welfare Fund" 的基金。
(2) 警察福利基金及因运用该基金而得的财产归属法团。
39C. 警察福利基金由甚么集成
警察福利基金由下述款项集成--
(a)就以下服务获支付的所有费用:处长根据第66条选派警务人员执行的特别服
务,或根据《皇家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 第18条遣派辅警人员提供的服
务;
(b) 捐予该基金的任何捐款;
(c) (如有根据第39F条设立警察职员购物计划的话) 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的交易
的得益;
(d) 出售纪念品的得益,以及来自处置为该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财产的得益;
(e) 出租为该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度假处所或康乐设施所收取的所有款项;
(f) 从处长或其代表为该基金的目的而举办的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中收取的所有
费用;
(g) 因将该基金投资而得的款项;
(h) 作为自该基金借出的贷款的利息而累算产生的款项;
(i) 根据《1992年接受利益 (总督许可) 公告》(第201章,c页) 被饬令以拨付该基
金的方式处置的金钱馈赠;
(j) 由立法会批拨予该基金的任何款项;
(k) 于紧接《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 (修订) 条例》(1999年第 号)附表2生效
前在该基金中持有的款项,以及于紧接该附表生效前可为该基金追讨的、并于该
附表生效后才拨付该基金或为该基金讨回的款项;
(l) 来自任何其他合法来源而拨付或须拨付而记入该基金的贷项下的款项。
39D. 法团的职能
(1)在本部的规限下,法团的主要职能是按本部的规定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
理警察福利基金及因运用该基金而得的财产。
(2) 法团有执行其主要职能所需的附带职能。
(3) 法团--
(a) 在所有关乎其主要职能的事情上须诚实行事;及
(b)就关乎管理警察福利基金的所有事情,须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须
与一般审慎人士在处理一名他感到在道义上应照顾的人的财产时的谨慎、有技巧
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 须确保执行或行使其关乎该基金的职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39E. 警察福利基金可作甚么用途
(1) 警察福利基金可用于下述任何用途--
(a) 提供和维持设施活动以供受益人享用;
(b) 为 (a) 段所指明的目的而取得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
(c) 就法团雇员的雇用付款予他们;
(d) 就法团代理人提供的服务付款;
(e) 就警务人员、辅警人员及文职人员提供的额外服务补偿他们;
(f) 借出贷款予受益人;
(g) 批出经济援助金予已故警务人员、已故前警务人员、辅警人员(因在执行职责
期间受伤以致死亡者)、前辅警人员
(其死亡可归因于在执行职责期间所受损伤者)、已故文职人员及已故前文职人员的
受养人,以供支付该等已故者的殡殓费;
(h) 提供资助金、津贴及馈赠予受益人,以供用于 (g) 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i) 制造或取得纪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j) (如有根据第39F条设立警察职员购物计划的话) 为实施该计划而进行交易;
(k) 捐款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l) 为向法团或该基金提供的贷款支付须缴付的利息。
(2) 法团--
(a)如认为就警察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运用该基金而得的财产,即
可将该等财产处置;及
(b) 可从该基金中支付因处置该等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3) 法团可酌情决定借予受益人的贷款是免息还是须支付利息的。
(4)每当处长认为准许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运用警察福利基金而得的设施活
动是恰当的,处长即可准许该等人士享用该等设施活动。准许可在受处长认为恰
当的条件规限的情况下给予。
39F. 法团可设立警察职员购物计划
(1) 法团可设立和维持一个为警察职员购物计划的计划,在该计划之下--
(a)警察福利基金可用于取得货品或服务以供重新供应予受益人,或用于为供应货
品或服务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资本;及
(b) 受益人就货品或服务而支付的款项,可一次过以现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如有设立警察职员购物计划,法团必须确保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的交易的得
益均拨入警察福利基金。
(3) 就本条而言,"供应" (supply) 和 "重新供应" (resupply) 指为出售而供应和重新
供应。
39G. 法团可捐款
法团在恰当情况下均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将警察福利基金中的款项捐予慈
善或社区组织。
39H. 法团可雇用职员
(1) 法团为施行本部,可--
(a) 以雇佣合约形式雇用任何人;或
(b) 使用警队职员的服务或警队的设施。
(2) 法团可订定其职员的报酬及其他雇用条件。
39I. 法团可聘用代理人
法团可聘用和支付费用予代理人,以处理或作出法团为施行本部而获授权或须处理
或作出的任何事务或作为 (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项)。
39J. 法团可转授其职能
(1) 法团可将其任何职能 (此项转授职能的权力除外) 转授予某警务人员或文职人员。
(2) 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可--
(a) 属一般转授或有限制的转授;及
(b) 由法团全部或局部撤销。
(3) 经转授的职能只可按照对该项转授作出规限的条件执行或行使。
(4)获转授职能的人在执行或行使根据本条转授的职能时,可行使经转授的职能所
附带的任何其他职能。
(5)由获转授职能的人妥为执行或行使的经转授的职能,须视为是由法团执行或行
使的。
(6) 如某项职能已转授予在警队担任某特定职位的人,则--
(a) 该项转授不会只因该名在该职能转授时担任该职位的人不再担任该职位而不再
有效;及
(b) 该职能可由当其时身居该职位或暂任该职位的人行使 (如属职责,则必须由该
人执行)。
(7) 尽管某项职能已予转授,已转授的职能仍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
39K. 法团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1) 法团为警察福利基金的目的,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据本条订立的合约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项,该人无须确保
该款项是拨付警察福利基金的。
(3)某人如与一名看来是获法团转授职能的警务人员或文职人员订立合约或其他交
易,该人无须令自己信纳法团已将订立该合约或其他交易的权力转授予该人员。"。
4. 第45(1)(g) 条 废除而代以--
"(g) 警察福利基金的管控、管理及投资;"。
5. 第66(1) 条 废除 "担任特别的警察任务" 而代以 "执行特别服务"。
6. 第66(3) 条 废除而代以--
"(3)在收取根据第(2)款缴付的费用后,处长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将该等费用
拨付警察福利基金,并必须安排该等费用每月结帐一次。
(4)根据第(2)款须缴付的费用可作为拖欠警务处处长法团的债项,通过在具有司法
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予以追讨。"。
附表3 [第4条]
对《监狱条例》的修订
项 受影响的条文 修订
1. 新标题 在第1条之前加入--
"第I部
导言"。
2. 新标题 在第3条之前加入--
"第II部
监狱的设立及管理"。
3. 第22条 废除。
4. 第22A(1) 条 废除 "职责" 而代以 "服务"。
5. 新条文 在第24B条之后加入--
"第III部
惩教署福利基金
24C. 定义:第III部
在本部中--
"本部" (this Part) 包括根据第25(1)(e) 条订立的规则;
"取得" (acquire) 指藉购买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取得;
"受益人" (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 惩教署雇员;
(b) 前惩教署雇员;
(c) 于去世时属惩教署雇员或前惩教署雇员的已故者的受养人;
"受养人" (dependant)--
(a)就惩教署雇员或前惩教署雇员而言,指署长认为是完全或部分受该雇员或前雇
员供养的人;及
(b)就已故惩教署雇员或已故前惩教署雇员而言,指署长认为是于该雇员或前雇员
去世时完全或部分受其供养的人;
"法团" (corporation) 指根据第24D(1) 条成立的单一法团;
"前惩教署雇员" (former Correctional Services employee) 指曾经是惩教署人员或曾经
受雇于监狱的人,而该人是符合以下条件的--
(a) 已从惩教署退休,并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或
(b) 其惩教署人员或雇员雇用合约在其年满55岁当日或之后期满而未有续期;
"处置" (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赁、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处置;
"设施活动" (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项--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费用的设施,包括度假处所及康乐设施
(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及演出
(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亦不论是提供予他人参与或作为观赏性项目的);
"职能" (function) 包括权力、权限及职责;
"基金" (Fund) 指第24E条延续的惩教署福利基金;
"惩教署雇员" (Correctional Services employee) 指惩教署人员或受雇于监狱的其他人。
24D. 署长为施行本部而成立为单一法团
(1) 署长为施行本部,现成立为单一法团,其法人名称为 "香港惩教署署长法团"。
(2) 法团--
(a) 永久延续;及
(b) 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称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诉;及
(d) 须备有法团印章;及
(e)为施行本部,有行为能力作出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并可
受制于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受制于的所有其他事情。
(3)须由法团认证的文件,如经署长签署或经获署长就此授权的惩教署人员签署,
该文件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使用法团印章在法团所签立的文件上盖印,须经署长或署长为该目的指定的惩
教署人员认证,方为有效。
(5) 法团并非受益人的受托人,但在不抵触第 (6)款的规定下,本部并不限制法律上
赋予就违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订职责而向法团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
(6)如署长或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为实施本部而真诚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为,
则署长及该人均无须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担个人法
律责任。
24E. 惩教署福利基金的延续
(1) 本条延续中文名称为 "惩教署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称为 "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Welfare Fund" 的基金。
(2) 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归属法团。
24F. 基金由甚么集成
基金由下述款项集成--
(a)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b) 出售纪念品的得益,以及来自处置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财产的得益;
(c) 出租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度假处所或康乐设施所收取的所有款项;
(d) 从署长或其代表为基金的目的而举办的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中收取的所有费
用;
(e) 因将基金投资而得的款项;
(f) 作为自基金借出的贷款的利息而累算产生的款项;
(g) 根据《1992年接受利益 (总督许可) 公告》(第201章,c页) 被饬令以拨付基金的
方式处置的金钱馈赠;
(h) 由立法会批拨予基金的任何款项;
(i) 于紧接《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 (修订) 条例》(1999年第 号) 附表3生效
前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项,以及于紧接该附表生效前可为基金追讨的、并于该附表
生效后才拨付基金或为基金讨回的款项;
(j) 来自任何其他合法来源而拨付或须拨付而记入基金的贷项下的款项。
24G. 法团的职能
(1)在本部的规限下,法团的主要职能是按本部的规定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
理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
(2) 法团有执行其主要职能所需的附带职能。
(3) 法团--
(a) 在所有关乎其主要职能的事情上须诚实行事;及
(b)就关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须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须与一般审慎
人士在处理一名他感到在道义上应照顾的人的财产时的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
程度相同;及
(c) 须确保执行或行使其关乎基金的职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24H. 基金可作甚么用途
(1) 基金可用于下述任何用途--
(a) 提供和维持设施活动以供惩教署雇员及前惩教署雇员享用;
(b) 为 (a) 段所指明的目的而取得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
(c) 就法团雇员的雇用付款予他们;
(d) 就法团代理人提供的服务付款;
(e) 借出贷款予惩教署雇员及前惩教署雇员;
(f)批出经济援助金予于去世时属惩教署雇员或前惩教署雇员的已故者的受养人,
以供支付该等已故者的殡殓费;
(g) 提供资助金、津贴及馈赠予受益人,以供用于 (f) 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h) 制造或取得纪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i) 捐款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j) 为向法团或基金提供的贷款支付须缴付的利息。
(2) 法团--
(a)如认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即可将该等财
产处置;及
(b) 可从基金中支付因处置该等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3) 法团可酌情决定借予惩教署雇员及前惩教署雇员的贷款是免息还是须支付利息
的。
(4)每当署长认为准许惩教署雇员及前惩教署雇员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运用基金而
得的设施活动是适当的,署长即可准许该等人士享用该等设施活动。准许可在受
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的情况下给予。
24I. 法团可捐款
法团在适当情况下均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将基金中的款项捐予慈善或社
区组织。
24J. 法团可雇用职员
(1) 法团为施行本部,可--
(a) 以雇佣合约形式雇用任何人;或
(b) 使用惩教署职员的服务或惩教署的设施。
(2) 法团可订定其职员的报酬及其他雇用条件。
24K. 法团可聘用代理人
法团可聘用和支付费用予代理人,以处理或作出法团为施行本部而获授权或须处
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务或作为 (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项)。
24L. 法团可转授其职能
(1) 法团可将其任何职能 (此项转授职能的权力除外) 转授予惩教署某指明成员或在
该署担任某指明职位的人。
(2) 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可--
(a) 属一般转授或有限制的转授;及
(b) 由法团全部或局部撤销。
(3) 经转授的职能只可按照对该项转授作出规限的条件执行或行使。
(4)获转授职能的人在执行或行使根据本条转授的职能时,可行使经转授的职能所
附带的任何其他职能。
(5)由获转授职能的人妥为执行或行使的经转授的职能,须视为是由法团执行或行
使的。
(6)如某项职能已转授予在惩教署担任某特定职位的人,则--
(a)该项转授不会只因该名在该职能转授时担任该职位的人不再担任该职位而不再
有效;及
(b)该职能可由当其时身居该职位或暂任该职位的人行使 (如属职责,则必须由该
人执行)。
(7) 尽管某项职能已予转授,已转授的职能仍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
24M. 法团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1) 法团为基金的目的,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据本条订立的合约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项,该人无须确保
该款项是拨付基金的。
(3)某人如与另一名看来是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订立合约或其他交易,该人无须令
自己信纳法团已将订立该合约或其他交易的权力转授予该另一人。"。
6. 新标题 在第25条之前加入--
"第IV部
杂项条文"。
7. 第26条 废除。
------------------------------
附表4 [第5条]
对《入境事务队条例》的修订
项 受影响的条文 修订
1. 第IV部 废除而代以--
"第IV部
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
15. 定义:第IV部
在本部中--
"本部" (this Part) 包括根据第22(a) 条订立的规例;
"事务队成员" (member of the Service) 指属于附表1所指明的职级的人;
"取得" (acquire) 指藉购买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取得;
"受益人" (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 事务队成员;
(b) 前事务队成员;
(c) 于去世时属事务队成员的已故者的受养人;
(d) 已故前事务队成员的受养人;
"受养人" (dependant)--
(a)就事务队成员或前事务队成员而言,指处长认为是完全或部分受该成员或前成
员供养的人;及
(b)就已故事务队成员或已故前事务队成员而言,指处长认为是于该成员或前成员
去世时完全或部分受其供养的人;
"法团" (corporation) 指根据第16(1) 条成立的单一法团;
"前事务队成员" (former member of the Service) 指曾经是事务队成员的人,而
该人是符合以下条件的--
(a) 已从事务队退休,并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或
(b) 其事务队成员雇用合约在其年满55岁当日或之后期满而未有续期;
"基金" (Fund) 指第16A条延续的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
"处置" (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赁、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处置;
"设施活动" (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项--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费用的设施,包括度假处所及康乐设施
(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及演出
(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亦不论是提供予他人参与或作为观赏性项目的);
"职能" (function) 包括权力、权限及职责。
16. 处长为施行本部而成立为单一法团
(1) 处长为施行本部,现成立为单一法团,其法人名称为 "入境事务处处长法
团"。
(2) 法团--
(a) 永久延续;及
(b) 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称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诉;及
(d) 须备有法团印章;及
(e)为施行本部,有行为能力作出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并
可受制于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受制于的所有其他事情。
(3)须由法团认证的文件,如经处长签署或经获处长就此授权的事务队成员签署,
该文件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使用法团印章在法团所签立的文件上盖印,须经处长或处长为该目的指定的事
务队成员认证,方为有效。
(5)法团并非受益人的受托人,但在不抵触第(6)款的规定下,本部并不限制法律上
赋予就违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订职责而向法团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
(6)如处长或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为实施本部而真诚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为,
则处长及该人均无须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担个人法
律责任。
16A. 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的延续
(1) 本条延续中文名称为 "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 (前称 "人民入境管理队福利基
金") 而英文名称为 "Immigration Service Welfare Fund" 的基金。
(2) 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归属法团。
16B. 基金由甚么集成
基金由下述款项集成--
(a)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b) 出售纪念品的得益,以及来自处置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财产的得益;
(c) 从处长或其代表为基金的目的而举办的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中收取的所有费
用;
(d) 因将基金投资而得的款项;
(e) 作为自基金借出的贷款的利息而累算产生的款项;
(f) 根据《1992年接受利益 (总督许可) 公告》(第201章,c页) 被饬令以拨付基金的
方式处置的金钱馈赠;
(g) 由立法会批拨予基金的任何款项;
(h) 于紧接《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 (修订) 条例》(1999年第 号)附表4生效前
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项,以及于紧接该附表生效前可为基金追讨的、并于该附表生效
后才拨付基金或为基金讨回的款项;
(i) 来自任何其他合法来源而拨付或须拨付而记入基金的贷项下的款项。
16C. 法团的职能
(1)在本部的规限下,法团的主要职能是按本部的规定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
管理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
(2) 法团有执行其主要职能所需的附带职能。
(3) 法团--
(a) 在所有关乎其主要职能的事情上须诚实行事;及
(b)就关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须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须与一般审慎
人士在处理一名他感到在道义上应照顾的人的财产时的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
程度相同;及
(c) 须确保执行或行使其关乎基金的职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16D. 基金可作甚么用途
(1) 基金可用于下述任何用途--
(a) 提供和维持设施活动以供事务队成员及前事务队成员享用;
(b) 就法团雇员的雇用付款予他们;
(c) 就法团代理人提供的服务付款;
(d) 借出贷款予事务队成员及前事务队成员;
(e)批出经济援助金予于去世时为事务队成员或前事务队成员的已故者的受养人,
以供支付该等已故者的殡殓费;
(f) 提供资助金、津贴及馈赠予受益人,以供用于 (e) 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g) 制造或取得纪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h) 捐款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i) 为向法团或基金提供的贷款支付须缴付的利息。
(2) 法团--
(a)如认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即可将该等财
产处置;及
(b) 可从基金中支付因处置该等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3) 法团可酌情决定借予事务队成员及前事务队成员的贷款是免息还是须支付利息
的。
(4)每当处长认为准许事务队成员及前事务队成员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运用基金而得
的设施活动是适当的,处长即可准许该等人士享用该等设施活动。准许可在受处长
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的情况下给予。
16E. 法团可捐款法团在适当情况下均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将基金中的款项捐
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16F. 法团可雇用职员
(1) 法团为施行本部,可--
(a) 以雇佣合约形式雇用任何人;或
(b) 使用事务队职员的服务或事务队的设施。
(2) 法团可订定其职员的报酬及其他雇用条件。
16G. 法团可聘用代理人法团可聘用和支付费用予代理人,以处理或作出法团为施
行本部而获授权或须处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务或作为 (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项)。
16H. 法团可转授其职能
(1)法团可将其任何职能(此项转授职能的权力除外)转授予事务队某指明成员或在事
务队担任某指明职位的人。
(2) 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可--
(a) 属一般转授或有限制的转授;及
(b) 由法团全部或局部撤销。
(3) 经转授的职能只可按照对该项转授作出规限的条件执行或行使。
(4)获转授职能的人在执行或行使根据本条转授的职能时,可行使经转授的职能所
附带的任何其他职能。
(5)由获转授职能的人妥为执行或行使的经转授的职能,须视为是由法团执行或行
使的。
(6) 如某项职能已转授予在事务队担任某特定职位的人,则--
(a)该项转授不会只因该名在该职能转授时担任该职位的人不再担任该职位而不再
有效;及
(b)该职能可由当其时身居该职位或暂任该职位的人行使(如属职责,则必须由
该人执行)。
(7) 尽管某项职能已予转授,已转授的职能仍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
16I. 法团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1) 法团为基金的目的,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据本条订立的合约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项,该人无须确
保该款项是拨付基金的。
(3)某人如与另一名看来是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订立合约或其他交易,该人无须
令自己信纳法团已将订立该合约或其他交易的权力转授予该另一人。"。
2. 第22(a) 条 废除 "人民入境管理队" 而代以 "入境事务队"。
3. 附表1 废除 "[第3条]" 而代以 "[第3、15及26条]"。
------------------------------
附表5 [第6条]
对《香港海关条例》的修订
项 受影响的条文 修订
1. 第IV部 废除而代以--
"第IV部
香港海关福利基金
18. 定义:第IV部
在本部中--
"本部" (this Part) 包括根据第22(a) 条订立的规例;
"取得" (acquire) 指藉购买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取得;
"受益人" (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 海关人员;
(b) 前海关人员;
(c) 于去世时属海关人员的已故者的受养人;
(d) 已故前海关人员的受养人;
"受养人" (dependant)--
(a)就海关人员或前海关人员而言,指总监认为是完全或部分受该海关人员或前海
关人员供养的人;及
(b)就已故海关人员或已故前海关人员而言,指总监认为是于该海关人员或前海关
人员去世时完全或部分受其供养的人;
"法团" (corporation) 指根据第19(1) 条成立的单一法团;
"前海关人员" (former member of the Service) 指曾经是海关人员的人,而该人
是符合
以下条件的--
(a) 已从海关退休,并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或
(b) 其海关人员雇用合约在其年满55岁当日或之后期满而未有续期;
"海关职员购物计划" (Customs and Excise Staff Purchase Scheme) 指根据第19E条设立的
计划 (如有的话);
"海关" (Service) 指香港海关;
"基金" (Fund) 指第19A条延续的香港海关福利基金;
"处置" (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赁、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处置;
"设施活动" (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项--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费用的设施,包括度假处所及康乐设施
(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及演出
(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亦不论是提供予他人参与或作为观赏性项目的);
"职能" (function) 包括权力、权限及职责。
19. 总监为施行本部而成立为单一法团
(1) 总监为施行本部,现成立为单一法团,其法人名称为 "海关关长法团"。
(2) 法团--
(a) 永久延续;及
(b) 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称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诉;及
(d) 须备有法团印章;及
(e)为施行本部,有行为能力作出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
并可受制于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受制于的所有其他事情。
(3)须由法团认证的文件,如经总监签署或经获总监就此授权的海关人员签署,
该文件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使用法团印章在法团所签立的文件上盖印,须经总监或总监为该目的指定的
海关人员认证,方为有效。
(5)法团并非受益人的受托人,但在不抵触第(6)款的规定下,本部并不限制法律
上赋予就违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订职责而向法团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
(6)如总监或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为实施本部而真诚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
为,则总监及该人均无须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担
个人法律责任。
19A. 香港海关福利基金的延续
(1) 本条延续中文名称为 "香港海关福利基金" 而英文名称为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Welfare Fund" 的基金。
(2) 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归属法团。
19B. 基金由甚么集成
基金由下述款项集成--
(a)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b) (如有根据第19E条设立海关职员购物计划的话) 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的交易
的得益;
(c) 出售纪念品的得益,以及来自处置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财产的得益;
(d) 出租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度假处所或康乐设施所收取的所有款项;
(e) 从总监或其代表为基金的目的而举办的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中收取的所有费
用;
(f) 因将基金投资而得的款项;
(g) 作为自基金借出的贷款的利息而累算产生的款项;
(h) 根据《1992年接受利益 (总督许可) 公告》(第201章,c页)被饬令以拨付基金的
方式处置的金钱馈赠;
(i) 由立法会批拨予基金的任何款项;
(j) 于紧接《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 (修订) 条例》(1999年第 号) 附表5生效前
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项,以及于紧接该附表生效前可为基金追讨的、并于该附表生效
后才拨付基金或为基金讨回的款项;
(k) 来自任何其他合法来源而拨付或须拨付而记入基金的贷项下的款项。
19C. 法团的职能
(1)在本部的规限下,法团的主要职能是按本部的规定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
管理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
(2) 法团有执行其主要职能所需的附带职能。
(3) 法团--
(a) 在所有关乎其主要职能的事情上须诚实行事;及
(b)就关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须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须与一般
审慎人士在处理一名他感到在道义上应照顾的人的财产时的谨慎、有技巧和努力
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 须确保执行或行使其关乎基金的职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19D. 基金可作甚么用途
(1) 基金可用于下述任何用途--
(a) 提供和维持设施活动以供受益人享用;
(b) 为 (a) 段所指明的目的而取得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
(c) 就法团雇员的雇用付款予他们;
(d) 就法团代理人提供的服务付款;
(e) 就海关人员提供的额外服务补偿他们;
(f) 借出贷款予受益人;
(g)批出经济援助金予已故海关人员及已故前海关人员的受养人,以供支付该等
人员的殡殓费;
(h) 提供资助金、津贴及馈赠予受益人,以供用于 (g) 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i) 制造或取得纪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j) (如有根据第19E条设立海关职员购物计划的话) 为实施该计划而进行交易;
(k) 捐款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l) 为向法团或基金提供的贷款支付须缴付的利息。
(2) 法团--
(a)如认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即可将该等
财产处置;及
(b) 可从基金中支付因处置该等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3) 法团可酌情决定借予受益人的贷款是免息还是须支付利息的。
(4)每当总监认为准许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设施活动是适
当的,总监即可准许该等人士享用该等设施活动。准许可在受总监认为适当的条
件规限的情况下给予。
19E. 法团可设立海关职员购物计划
(1) 法团可设立和维持一个名为海关职员购物计划的计划,在该计划之下--
(a)基金可用于取得货品或服务以供重新供应予受益人,或用于为供应货品或服
务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资本;及
(b)受益人就货品或服务而支付的款项,可一次过以现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如有设立海关职员购物计划,法团必须确保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的交易的
得益均拨入基金。
(3) 就本条而言,"供应" (supply) 和 "重新供应" (resupply)指为出售而供
应和重新供应。
19F. 法团可捐款
法团在适当情况下均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将基金中的款项捐予慈善或社区
组织。
19G. 法团可雇用职员
(1) 法团为施行本部,可--
(a) 以雇佣合约形式雇用任何人;或
(b) 使用海关职员的服务或海关的设施。
(2) 法团可订定其职员的报酬及其他雇用条件。
19H. 法团可聘用代理人
法团可聘用和支付费用予代理人,以处理或作出法团为施行本部而获授权或须处
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务或作为 (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项)。
19I. 法团可转授其职能
(1) 法团可将其任何职能 (此项转授职能的权力除外) 转授予海关某指明人员或
在海关担任某指明职位的人。
(2) 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可--
(a) 属一般转授或有限制的转授;及
(b) 由法团全部或局部撤销。
(3) 经转授的职能只可按照对该项转授作出规限的条件执行或行使。
(4)获转授职能的人在执行或行使根据本条转授的职能时,可行使经转授的职能
所附带的任何其他职能。
(5)由获转授职能的人妥为执行或行使的经转授的职能,须视为是由法团执行或
行使的。
(6) 如某项职能已转授予在海关担任某特定职位的人,则--
(a)该项转授不会只因该名在该职能转授时担任该职位的人不再担任该职位而不
再有效;及
(b) 该职能可由当其时身居该职位或暂任该职位的人行使 (如属职责,则必须
由该人执行)。
(7) 尽管某项职能已予转授,已转授的职能仍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
19J. 法团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1) 法团为基金的目的,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据本条订立的合约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项,该人无须确
保该款项是拨付基金的。
(3)某人如与另一名看来是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订立合约或其他交易,该人无须
令自己信纳法团已将订立该合约或其他交易的权力转授予该另一人。"。
2. 第22(a)条 废除 "管理" 而代以 "管控、管理及投资"。
------------------------------
附表6 [第7条]
对《皇家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的修订
项 受影响的条文 修订
1. 第18(2) 条 废除。
------------------------------
附表7 [第8条]
对《罪犯自新条例》的修订
项 受影响的条文 修订
1. 附表第1部 废除 ",包括少年警察职位"。
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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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9条]
对《性别歧视条例》的修订
项 受影响的条文 修订
1. 附表5第1部 在 "有关职位" 的定义的 (a) 段中,废除 "(包括《警队
第1条 条例》
(第232章) 所指的少年警察职位)"。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取代在《消防条例》(第95章)、《警队条例》(第232章)、《监狱条例》
(第234章)、《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 及《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中关乎根
据该等条例设立的福利基金的条文,替代的条文--
更改须拨入各福利基金的款项来源;
扩大基金可提供的福利项目范围;及
扩大基金的受益人类别。
2. 本条例草案载有以下条文--
(a) 草案第1条指明拟议条例的简称,并且为条例的生效日期订定条文。
(b) 草案第2至9条是实施拟议条例各附表的形式上的条文。
(c) 草案第10条确认某些涉及使用警察福利基金款项的财产交易。
(d) 附表1废除《消防条例》(第95章)中关乎消防处福利基金的第IV部,而代以新订
而主题相同的第IV部,该部载有以下条文--
建议的第18条,该条为新订的第IV部界定某些词句,包括 "设施活动"、"受益人" ("受
益人"包括消防处雇员、前消防处雇员及其受养人)、"受养人"、"消防处雇员"、"前消
防处雇员" 及 "基金" (消防处福利基金)。
建议的第19条,该条为施行新订的第IV部,将消防处处长成立为单一法团("法团")
,法团永久延续,并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及其他财产。
建议的第19A条,该条延续现有的消防处福利基金,并订明该基金归属法团。
建议的第19B条,该条指明消防处福利基金由甚么款项集成。
建议的第19C条,该条指明法团的主要职能是为消防处福利基金受益人的利益而管
理该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
建议的第19D条,该条指明消防处福利基金可用于甚么用途,该等用途包括为受益
人提供设施活动、借款予受益人、批出经济援助金供支付某些殡殓费,以及进行与
职员购物计划有关的交易。
建议的第19E条,该条使法团可设立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
建议的第19F条,该条使法团可从消防处福利基金中作出捐款予慈善及社区组织。
建议的第19G条,该条赋权法团就消防处福利基金的管理雇用职员。
建议的第19H条,该条赋权法团就消防处福利基金的管理聘用代理人。
建议的第19I条,该条赋权法团转授其某些职能。
建议的第19J条,该条使法团可为消防处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附表1亦对《消防条例》(第95章) 的第23及25条作出一些轻微的相应修订。
(e) 附表2废除《警队条例》(第232章)中关乎警察福利基金的第IV部,而代以新订而
主题相同的第IV部,该部载有以下条文--
建议的第39条,该条为新订的第IV部界定某些词句,包括 "设施活动"、"受益人"
("受益人"包括警务人员及前警务人员、某些辅警人员及前辅警人员、文职人员及
前文职人员,以及某些受养人)、"文职人员" (即任职警队的公职人员) 及 "受养
人"。
建议的第39A条,该条为施行新订的第IV部将警务处处长成立为单一法团("法团"),
法团永久延续,并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及其他财产。
建议的第39B条,该条延续现有的警察福利基金,并订明该基金归属法团。
建议的第39C条,该条指明警察福利基金由甚么款项集成。
建议的第39D条,该条指明法团的主要职能是为警察福利基金受益人的利益而
管理该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
建议的第39E条,该条指明警察福利基金可用于甚么用途,该等用途包括为受
益人提供设施活动、借款予受益人、批出经济援助金供支付某些殡殓费,以及
进行与职员购物计划有关的交易。
建议的第39F条,该条使法团可设立警察职员购物计划。
建议的第39G条,该条使法团可从警察福利基金中作出捐款予慈善及社区组织。
建议的第39H条,该条赋权法团就警察福利基金的管理雇用职员。
建议的第39I条,该条赋权法团就警察福利基金的管理聘用代理人。
建议的第39J条,该条赋权法团转授其某些职能。
建议的第39K条,该条使法团可为警察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附表2亦对《警队条例》(第232章)的第3、24、45及66条作出一些轻微的修订,
在对第3条的修订中,包括了删除不再存在的 "少年警察"的提述。
(f) 附表3废除《监狱条例》(第234章)中关乎惩教署福利基金的第22条,而加入新订
而主题相同的第III部,该部载有以下条文--
建议的第24C条,该条为新订的第III部界定某些词句,包括 "设施活动"、"受益人"
("受益人" 包括惩教署雇员、前惩教署雇员及某些受养人)、"受养人" 及 "基金"(惩
教署福利基金)。
建议的第24D条,该条为施行新订的第III部将惩教署署长成立为单一法团("法团"),
法团永久延续,并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及其他财产。
建议的第24E条,该条延续现有的惩教署福利基金,并订明该基金归属法团。
建议的第24F条,该条指明惩教署福利基金由甚么款项集成。
建议的第24G条,该条指明法团的主要职能是为惩教署福利基金受益人的利益而管
理该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
建议的第24H条,该条指明惩教署福利基金可用于甚么用途,该等用途包括为惩教
署雇员及前雇员提供设施活动、借款予该雇员及前雇员,以及批出经济援助金供支
付某些殡殓费。
建议的第24I条,该条使法团可从惩教署福利基金中作出捐款予慈善及社区组织。
建议的第24J条,该条赋权法团就惩教署福利基金的管理雇用职员。
建议的第24K条,该条赋权法团就惩教署福利基金的管理聘用代理人。
建议的第24L条,该条赋权法团转授其某些职能。
建议的第24M条,该条使法团可为惩教署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附表3亦对《监狱条例》(第234章) 作出一些轻微的相应修订。
(g) 附表4废除《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 中关乎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 (前称"人
民入境管理队福利基金")的第IV部,而代以新订而主题相同的第IV部,该部载有
以下条文--
建议的第15条,该条为新订的第IV部界定某些词句,包括 "设施活动"、"受益人"
("受益人" 包括入境事务队成员、前入境事务队成员,以及某些受养人)、"受养人"
及 "基金" (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
建议的第16条,该条为施行新订的第IV部将入境事务处处长成立为单一法团
("法团"),法团永久延续,并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及其他财产。
建议的第16A条,该条延续现有的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并订明该基金归属法团。
建议的第16B条,该条指明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由甚么款项集成。
建议的第16C条,该条指明法团的主要职能是为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受益人的利
益而管理该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
建议的第16D条,该条指明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可用于甚么用途,该等用途包括
为入境事务队的成员及前成员提供设施活动、借款予该等成员及前成员,以及批
出经济援助金供支付某些殡殓费。
建议的第16E条,该条使法团可从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中作出捐款予慈善及社区
组织。
建议的第16F条,该条赋权法团就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的管理雇用职员。
建议的第16G条,该条赋权法团就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的管理聘用代理人。
建议的第16H条,该条赋权法团转授其某些职能。
建议的第16I条,该条使法团可为入境事务队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订立合约及其他
交易。
附表4亦对《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 作出一些轻微的修订。
(h)附表5废除《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中关乎香港海关福利基金的第IV部,
而代以新订而主题相同的第IV部,该部载有以下条文--
建议的第18条,该条为新订的第IV部界定某些词句,包括 "设施活动"、"受益人"
("受益人" 包括香港海关的海关人员及前海关人员,以及某些受养人)、"受养人"
及 "基金" (香港海关福利基金)。
建议的第19条,该条为施行新订的第IV部将海关关长成立为单一法团("法团"),法
团永久延续,并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及其他财产。
建议的第19A条,该条延续现有的香港海关福利基金,并订明该基金归属法团。
建议的第19B条,该条指明香港海关福利基金由甚么款项集成。
建议的第19C条,该条指明法团的主要职能是为香港海关福利基金受益人的利益
而管理该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
建议的第19D条,该条指明香港海关福利基金可用于甚么用途,该等用途包括为
受益人提供设施活动、借款予受益人、批出经济援助金供支付某些殡殓费,以及
进行与职员购物计划有关的交易。
建议的第19E条,该条使法团可设立海关职员购物计划。
建议的第19F条,该条使法团可从香港海关福利基金中作出捐款予慈善及社区组
织。
建议的第19G条,该条赋权法团就香港海关福利基金的管理雇用职员。
建议的第19H条,该条赋权法团就香港海关福利基金的管理聘用代理人。
建议的第19I条,该条赋权法团转授其某些职能。
建议的第19J条,该条使法团可为香港海关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订立合约及其他交
易。
附表5亦对《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
第22条作出相应修订,该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施行该条例而订立规例。
(i)附表6、7及8分别修订《皇家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罪犯自新条例》
(第297章)及《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该等修订是因应附表2对《警队条例》
(第232章) 的修订而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