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草案



禁止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及非法行为、规管选举广告宣传、就在选举中或在与选
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取捐赠和支出款项方面订立规定,并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第1部

导言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

(2) 本条例自政制事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立法会" (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有值代价" (valuable consideration) 指金钱或任何有金钱价值的事物;

"有关主管当局" (appropriate authority)——

(a)就为选出一名或多于一名立法会议员或区议会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总选
举事务主任;及

(b)就为选出乡议局议员或乡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而举行的选
举而言,指负责该项选举的选举主任;

"行为" (conduct) 即使以间接方式影响另一人,仍可能属舞弊或非法行为;

"利益" (advantage) 指——

(a) 任何有值代价、馈赠或借贷;或

(b) 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或

(c) 支付、免却、解除或了结全部或部分义务;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权利或权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职责;或

(f) 任何优待,包括——

(i) 予以维护使免受已招致或预期招致的法律责任;及

(ii)予以维护使免遭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纪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诉;或

(g) 任何其他服务 (提供娛乐除外),

但如某项选举捐赠的详情已在提交有关主管当局的选举申报书內提供,则"利益"一
词并不包括该项选举捐赠;

"武力" (force)——

(a) 包括任何形式的暴力或约束;及

(b) 尤其包括——

(i) 使任何人受到伤害 (不论是身体上或精神上);及

(ii) 损害或销毀任何人的财产;

"候选人" (candidate)——

(a) 指在某项选举中接受提名为候选人的人;

(b)亦指在某项选举的提名期结束前的任何时间曾公开宣布有意在该项选举中参
选的人,

而就为选出立法会地方选区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包括候选人组合中的候选人;

"候选人组合" (group of candidates)——

(a)就为选出立法会地方选区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名列获提名参选的候选人名
单上的人,但不包括姓名按照《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8条自该名单上除去或剔
除的人;

(b)亦指在该项选举的提名期结束前的任何时间曾公开宣布有意以名列该名单的候选
人的身分参选的人,但不包括已公开撤销该项宣布的人;

"胁迫手段" (duress) 包括以胁迫手段使任何人蒙受经济损失;

"组织" (organization) 包括公司、协会、社团或其他团体;

"通知" (notice) 包括单张、传单、标语牌及海报;

"发布" (publish)指印刷、展示、分发、张贴、公布或以其他方法使公众获知,并包
括继续发布;

"乡事委员会" (Rural Committee) 的涵义,与《乡议局条例》(第1097章) 第3(3) 条中
该词的涵义相同;

"团体选民" (corporate elector) 的涵义,与《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第3(1) 条中该词
的涵义相同;

"价值" (value)就捐赠的货品或服务而言,指假若该货品或服务由自愿的供应者在公
开市场供应予自愿的买方,而双方均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行事时,可合理地预期
为该货品或服务支付的价格;

"选民" (elector)——

(a) 就为选出立法会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第3(1)
条所界定的选民,并 (就团体选民而言) 包括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及

(b)就为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上述条例附表2第7(1)条所界定
的投票人,或团体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及

(c) 就为选出区议会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区议会条例》(1999年第 号)第2
条所界定的选民;及

(d)就为选出乡议局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按照《乡议局条例》(第1097章) 有权
在该项选举中投票的人;及

(e)就为选出乡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乡事
委员会会员大会的成员;

"选区或选举界别" (constituency)——

(a) 就立法会选举而言,指《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第3(1)条所界定的地方选区或
功能界别,或指选举委员会;或

(b) 就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而言,指有关的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或

(c) 就区议会选举而言,指根据《区议会条例》(1999年第 号) 第6(1)条宣布为选区
的地区;

"选举" (election) 指本条例适用的选举;

"选举上诉" (election appeal) 指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附表2第32条向审裁官提出的上诉;

"选举主任" (returning officer)——

(a) 就立法会某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而言,指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第78条就该选区或选举界别委任的选举主任;及

(b) 就区议会某选区的选举而言,指根据《区议会条例》(1999年第 号)第73条就
该选区委任的选举主任;及

(c) 就为选出乡议局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根据《乡议局条例》(第1097章)
第7条就该项选举获委任为选举主任的人;及

(d)就为选出一人以担任为某地区设立的乡事委员会的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或委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该地区的民政事务总署內的民政事务专员;

"选举代理人" (election agent)指获某项选举的候选人书面委任为该候选人在
该项选举中的选举代理人的人;

"选举申报书" (election return) 指候选人按照第36条须提交的申报书;

"选举呈请" (election petition) 指为质疑根据选举法举行的选举而根据该法
提出的选举呈请;

"选举事务主任" (electoral officer) 指——

(a) 总选举事务主任;或

(b) 选举主任;或

(c) 助理选举主任;或

(d) 选举登记主任;或

(e) 任何根据选举法获委任以就选举行使职能的人;

"选举委员会" (Election Committee) 指按照《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第IV部组成的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 (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指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附表2第1(4) 条规定在选举委员会有代表席位的界别分组;

"选举法" (electoral law) 指——

(a)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或

(b) 《立法会条例》(第542章);或

(c) 《区议会条例》(1999年第 号);

"选举捐赠" (election donation) 就某项选举的候选人或候选人组合而言,指——

(a)为偿付或分担偿付该候选人或该组合的选举开支,而给予该候选人或该组合或就
该候选人或该组合而给予的任何金钱;或

(b)为对该候选人或该组合的选举宣传活动给予便利或为促进该等活动,而给予该候
选人或该组合或就该候选人或该组合而给予的任何货品;或

(c)由某人向该候选人或该组合免费提供或就该候选人或该组合而免费提供的任何服
务,而该人的职业是涉及提供该种服务的;

"选举期间" (election period)就某项选举而言,指由该项选举提名日起,至该项选举投
票日止的期间,如该项选举有多于1个投票日,则指由该项选举提名日起,至该项选
举最后1个投票日止的期间;

"选举登记主任"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指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第75条
担任选举登记主任职位的人,并包括获委任在担任该职位的人缺勤期间或在该职位
悬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人;

"选举开支" (election expenses)就某项选举的候选人或候选人组合而言,指在选举期间
前、在选举期间內或在选举期间后,由该候选人或该候选人组合或由他人代该候选
人或该候选人组合——

(a) 为促使该候选人或该候选人组合当选;或

(b) 为阻碍另一候选人或另一候选人组合当选,

而招致或将招致的开支,并包括包含货品及服务而用于上述用途的选举捐赠的价值;

"选举开支代理人" (election expense agent)就某候选人或某候选人组合而言,指该
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按照第23条授权的人;

"选举广告" (election advertisement)就选举而言,指具有促使或阻碍一名或多于一名候
选人在选举中当选的效果的——

(a) 公开展示的通知;或

(b) 由专人交付或用电子传送的通知;或

(c) 以无线电或电视广播,或以录像片或电影片作出的公告;或

(d) 任何其他形式的发布;

"总选举事务主任" (Chief Electoral Officer)指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
第9条担任总选举事务主任的人。

3. 本条例的目的

本条例的目的是——

(a)确保为选出立法会议员、区议会议员及某些其他公共机构的成员而举行的选举,
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得以公平、公开和诚实地进行而无舞弊行为及非法行为;及

(b)规管选举广告宣传,以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确保选举广告宣传得以公平和诚实
地进行;及

(c)确保候选人妥善交待在选举中款项的支出及所索取和收取的选举捐赠,并确保候
选人的开支不会超过订明的开支限额。

4. 本条例适用的选举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各类选举——

(a) 为选出立法会议员而举行的換届选举;

(b) 为填补立法会议席空缺而举行的补选;

(c) 为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

(d) 为选出区议会民选议员而举行的一般选举;

(e) 为填补区议会议席空缺而举行的补选;

(f) 为选出乡议局议员而举行的选举;

(g) 为选出乡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而举行的选举。

5. 本条例适用的行为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与选举有关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在香港境內或在其他地方
作出的。

第2部

舞弊行为

6. 可就选举中的舞弊行为施加的刑罚

(1) 任何人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即属犯罪——

(a) 如循简易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或

(b) 如循公诉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7年。

(2)如任何人被裁断在选举期间前、在选举期间內或在选举期间后作出舞弊行为,
则该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的罪行。

(3) 法庭如裁定任何人作出舞弊行为,必须命令该人向法庭缴付——

(a)该人或该人的选举代理人在与该等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所收取的任何有值代价
的款额或价值;或

(b) 法庭在命令中指明的该有值代价的部分款额或价值。

7. 贿赂候选人或准候选人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为该另一人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诱因;或

(ii) (如该另一人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作为该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诱
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为该另一人已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报酬;或

(ii) (如该另一人过去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该另一人已撤回接受提
名的报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为该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试图令第三者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诱因;或

(ii) (如该第三者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该另一人令该第三者或试图
令该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诱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为该另一人已令第三者或已试图令第三者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报酬
;或

(ii) (如该第三者过去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该另一人已令该第三者或
已试图令该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报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为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诱因;或

(ii) (如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作为撤回接受提名的诱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为已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报酬;或

(ii) (如该人过去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作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报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为令另一人或试图令另一人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诱因;或

(ii) (如该另一人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令该另一人或试图令该
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诱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为已令另一人或已试图令另一人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报酬;或

(ii)(如该另一人过去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已令该另一人或已试图令该另一
人撤回接受提名的报酬。

(2) 就本条而言——

(a) 任何人授予、承诺授予或显示愿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属提供利益;及

(b)任何人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问取利益,或显示愿意为令自己受
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属索取利益;及

(c)任何人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获得利益,或同意为令自己受惠
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获得利益,即属接受利益。

(3)就本条而言,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该另一人是获授权而行事的,则授
权的人仍视为曾提供利益。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8.对候选人或准候选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候选人或准候选人施用武力
或胁迫手段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a)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以诱使该
另一人——

(i) 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或

(ii) (如该另一人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撤回接受提名;或

(b)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以诱使该
另一人令第三者——

(i) 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或

(ii) (如该第三者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撤回接受提名;或

(c)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因为该另
一人或第三者——

(i) 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或

(ii) (如该另一人或该第三者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撤回接受提名。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舞弊行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该另一人是获
授权而行事的,则授权的人仍视为曾作出该舞弊行为。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
默示的。

9. 作出某些关乎候选人或准候选人
的欺骗性行为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a) 以欺骗手段诱使另一人——

(i) 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或

(ii) (如该另一人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撤回接受提名;或

(b) 以欺骗手段诱使另一人令第三者——

(i) 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或

(ii) (如该第三者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撤回接受提名。

(2) 第 (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舞弊行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该另一人是
获授权而行事的,则授权的人仍视为曾作出该舞弊行为。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
或默示的。

10. 污损或销毀提名书的舞弊行为

任何人意图阻止或妨碍另一人在选举中参选而污损或销毀已填妥或已局部填妥的
提名书,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11. 在选举中贿赂选民或其他人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已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c)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该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试图令第三者在选举中投票予
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d)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已令第三者或已试图令第三者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
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已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g)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令另一人或试图令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
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h)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已令另一人或已试图令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
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

(2)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作出以下作为,亦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a)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
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b)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已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已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
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c)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该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试图令第三者在选举中不投票
,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d)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已令第三者或已试图令第三者在选举中不投票,或
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e)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
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f)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已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已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
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g)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令另一人或试图令另一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
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h)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已令另一人或已试图令另一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
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

(3) 就本条而言——

(a) 任何人授予、承诺授予或显示愿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属提供利益;及

(b)任何人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问取利益,或显示愿意为令自己受
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属索取利益;及

(c)任何人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获得利益,或同意为令自己
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获得利益,即属接受利益。

(4)就本条而言,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该另一人是获授权而行事的,则
授权的人仍视为曾提供利益。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5)任何候选人或其他人不会仅因提出或唆使他人提出订立投票协议,而属在违反
本条的情况下作出舞弊行为。

(6)就第(5)款而言,如根据某项协议,某些人同意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
或同意令他人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以換取另一些人同意投票予另一
候选人或另一些候选人或同意令他人投票予另一候选人或另一些候选人,则该
项协议即属投票协议。

(7) 即使所提出之事涉及不同选举,第 (5) 款仍然适用。

(8)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检控中,证明具有合理辩解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
承担。

12. 在选举中向他人提供茶点或娛乐的舞弊行为

(1)任何人为另一人提供食物、饮料或娛乐,或偿付用于提供该等食物、饮料或娛
乐的全部或部分费用,以诱使该另一人或第三者——

(a) 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b) 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2) 任何人因另一人或第三者——

(a) 已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b) 已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已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

而为该另一人提供食物、饮料或娛乐,或偿付用于提供该等食物、饮料或娛乐的全
部或部分费用,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3)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饮料或娛乐——

(a) 作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b) 作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4)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饮料或娛乐——

(a) 作为已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b) 作为已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已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5)任何人不会仅因他在选举聚会中供应任何种类的不含酒精饮料,而属作出第(1)
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舞弊行为。选举聚会指任何为促使或阻碍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
人当选而举行的会议。

(6)第(1)至(4)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舞弊行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该另一人
是获授权而行事的,则授权的人仍视为曾作出该舞弊行为。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
或默示的。

13.对选民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选民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a)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以诱
使该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或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b)因为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或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所以
对该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该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

(c)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以诱
使该另一人令第三者在选举中投票,或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亦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a)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以诱
使该另一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b)因为另一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
所以对该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该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

(c)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以令
该另一人诱使第三者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
选人;或

(d) 以掳拐方式阻止选民在选举中投票。

(3)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舞弊行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该另一
人是获授权而行事的,则授权的人仍视为曾作出该舞弊行为。授权的方式可以
是明示或默示的。

(4)团体选民不会仅因曾指示其获授权代表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
人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而违反本条。

14. 作出某些关乎选民的欺骗性行为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a) 诱使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b) 诱使另一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c) 令另一人诱使第三者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d)令另一人诱使第三者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
候选人;或

(e) 妨碍或阻止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或

(f) 令另一人妨碍或阻止第三者在选举中投票。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舞弊行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该另一人是获
授权而行事的,则授权的人仍视为曾作出该舞弊行为。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
默示的。

15. 在选举中冒充另一人的舞弊行为

(1) 除非选举法明文准许,否则任何人——

(a) 用另一人的姓名申领选票;或

(b) 在选举中投票后再用本身的姓名在同一选举中申领选票,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2)在第(1)款中,提述另一人之处,包括提述已去世的人或虛构的人,以及确实在
世的人。

16. 关于在选举中投票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a) 明知他无权在选举中投票却在选举中投票;或

(b) 已——

(i)向选举事务主任提供他明知属虛假达关键程度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资料;

(ii) 明知而不向选举事务主任提供关键资料;或

(iii)罔顾后果地向选举事务主任提供属虛假达关键程度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
资料,
而其后在选举中投票;或

(c) 在选举中——

(i) 在同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投票多于一次;或

(ii) 在多于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投票,

但如选举法明文准许者,则属例外。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a) 明知另一人无权在选举中投票却促请或诱使该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或

(b) 明知另一人已——

(i) 向选举事务主任提供属虛假达关键程度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资料;或

(ii)不向选举事务主任提供关键资料,
却促请或诱使该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或

(c) 促请或诱使另一人在选举法并无明文准许的情况下,在选举中——

(i) 在同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投票多于一次;或

(ii) 在多于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投票。

(3)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申领选票以在选举中投票,即视为已在选举中投票。但
申领并获发给选票的人,不会仅因他——

(a) 损坏了选票;并且

(b) 在遵从任何有关的选举法关于损坏的选票的规定后使用另一张选票投票,
而被视为在选举中投票多于一次。

17. 销毀或污损选票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

(a) 无合法权限而向另一人提供选票;或

(b) 意图欺骗而将他获合法授权放进投票箱的选票以外的任何纸张放进投票箱;或

(c) 意图欺骗而将任何选票带离投票站;或

(d)无合法权限而销毀、污损、取去、开启或以其他方式干扰正在选举中使用的投
票箱或选票,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2)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检控中,证明具有合法权限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
承担。

18. 不当运用选举捐赠的舞弊行为

任何候选人或其他人如将选举捐赠用于偿付或分担偿付该候选人的选举开支以外
的用途,即属在选举中从事舞弊行为。

19. 候选人须如何处置某些选举捐赠

(1)如候选人收取的某项选举捐赠为$500或以上或 (如该项选举捐赠包含货品或服务)
价值$500或以上,则候选人必须就该项捐赠向捐赠者发出收据。该收据必须载明捐
赠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2) 如给予某候选人或其代理人的某项选举捐赠为$500或以上或 (如该项选举捐赠包
含货品) 价值$500或以上,而该候选人不知道捐赠者的身分,则该候选人必须确保
——

(a) 该项捐赠不会用于偿付该候选人的选举开支;及

(b) 将该项捐赠给予该候选人所选择的慈善机构或属公共性质的信托。

(3) 如——

(a)给予某候选人或就某候选人而给予的某项选举捐赠属金钱或货品性质,而该候选
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捐赠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b) 该项捐赠沒有用于偿付或分担偿付该候选人的选举开支,

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候选人必须确保将该项捐赠退回捐赠者或按照捐赠者
的指示处置。

(4) 就第 (3) 款所提述的选举捐赠而言,如——

(a) 捐赠者沒有在合理期间內就如何处置该项捐赠给予指示;或

(b) 捐赠者已去世或不在香港;或

(c) 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不可能将该项捐赠退回捐赠者或按照捐赠者的指示处置,
则候选人必须确保将该项捐赠给予该候选人所选择的慈善机构或属公共性质的信
托。

(5) 如——

(a)给予某候选人或就某候选人而给予的某项选举捐赠少于$500或(如该项选举捐
赠包含货品)价值少于$500,而该候选人或其代理人不知道捐赠者的姓名或名称
及地址;及

(b)该项捐赠沒有用于偿付或分担偿付该候选人的选举开支,则该候选人必须确
保将该项捐赠给予该候选人所选择的慈善机构或属公共性质的信托。

(6)如给予某候选人或某候选人组合或就某候选人或某候选人组合而给予的所有选
举捐赠 (不包括属服务性质的捐赠) 的总额超过根据第44条订明的最高限额,则除
第(7)款另有规定外,该候选人或该组合中的候选人必须确保将超额部分退回捐赠
者或按照捐赠者的指示处置。

(7)如某项选举捐赠或某项选举捐赠的一部分构成第 (6) 款所提述的超额部分,
而——

(a) 捐赠者——

(i) 沒有在合理期间內就如何处置该项捐赠或该部分捐赠给予指示;或

(ii) 已去世或不在香港;或

(iii) 身分不能确定;或

(b)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不可能将该项捐赠或该部分捐赠退回捐赠者或按照捐赠者
的指示处置,则该候选人或该组合中的候选人必须确保将该项捐赠或该部分捐赠
给予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所选择的慈善机构或属公共性质的信托。

(8) 候选人如——

(a) 沒有遵从第 (1) 或 (2)(a) 款;或

(b) 在按照第36条提交选举申报书之前,沒有遵从本条的其他规定,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9) 在本条中,"慈善机构或属公共性质的信托" (charitable institution or trust of a public
character) 指根据《稅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获豁免缴稅的慈善机构或属公共性
质的信托。

20. 提交虛假或具误导性的选举申报书的舞弊行为

如任何候选人在根据第36条提交的选举申报书內,作出该候选人明知或理应知道属
虛假达关键程度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陈述,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21. 受贿撤回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在提出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后——

(a) 撤回该项呈请或上诉,以換取该人所索取的利益或另一人所提供的利益;或

(b)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撤回该项呈请或上诉的诱因,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2) 任何人——

(a)提供利益予已提出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的人,作为撤回该项呈请或上诉的诱
因;或(b)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以令该另一人诱使已提出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的
人或试图诱使已提出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的人撤回该项呈请或上诉,即属在选
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3) 任何人因——

(a) 已撤回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或

(b) 已诱使另一人撤回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而索取或接受报酬,即属
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4) 任何人因另一人——

(a) 已撤回或已同意撤回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或

(b) 已令已提出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的人撤回该项呈请或上诉,而向该另一人
提供报酬,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5) 就本条而言——

(a)任何人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问取利益或报酬,或显示愿意为
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或报酬,即属索取利益或报酬;及

(b)任何人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获得利益或报酬,或同意
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获得利益或报酬,即属接受利益或
报酬;及

(c)任何人授予、承诺授予或显示愿意授予另一人利益或报酬,即属提供利益
或报酬。

第3部

非法行为

22. 可就选举中的非法行为施加的刑罚

(1) 任何人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即属犯罪——

(a) 如循简易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或

(b) 如循公诉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2)如任何人被裁断在选举期间前、在选举期间內或在选举期间后作出非法行为,
则该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的罪行。

23. 并非候选人亦非选举开支代理人的人招致选举开支的非法行为

(1)任何人如非候选人亦非候选人的选举开支代理人而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
的情况下招致选举开支,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2)如某候选人组合中的任何候选人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选举
开支,则除非该组合的每名其他候选人已授权该候选人为他的选举开支代理人,
否则该候选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3)如任何候选人或其选举开支代理人所招致的选举开支沒有载入该候选人的选举
申报书中,则该候选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4)如任何选举开支代理人所招致的选举开支超过其授权书所指明的限额,则该选
举开支代理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5)就本条例而言,如任何候选人不属于任何有2名或多于2名成员的候选人组合,
而——

(a)有任何人获该候选人书面授权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代该候选人
招致选举开支;及

(b) 该授权书指明该人获授权招致的选举开支的最高限额;及

(c) 该授权书文本已送达有关的选举主任,则该人即为该候选人的选举开支
代理人。

(6) 就本条例而言,如任何候选人组合有2名或多于2名成员,而——

(a)任何人 (包括候选人)获该候选人组合中的每名成员书面授权在选举中或在与
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代该候选人组合招致选举开支;及

(b) 该授权书指明该人获授权招致的选举开支的最高限额;及

(c) 该授权书文本已送达有关的选举主任,则该人即为该候选人组合的选举开支
代理人。

(7) 第(5)或(6)款所提述的授权书,除非在有关的选举期间结束前被撤销,否则
该等授权书持续有效,直至有关的选举期间结束为止。

24. 候选人招致超过订明限额的选举开支的非法行为

(1)候选人或他人代候选人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所招致的选举开支
总额,如超过根据第44条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就候选人所订明的选举开支最高限
额,该候选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2)如根据第44条订立的规例有就采用名单投票制的选举中的候选人组合订明选举
开支最高限额,则候选人组合或他人代候选人组合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
情况下所招致的选举开支总额,如超过所订明的选举开支最高限额,该组合的每
名成员均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3)在指称某候选人从事本条所指的非法行为的检控中,该候选人如证明该等选举
开支是在下述情况下招致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 该候选人并无疏忽;及

(b) 该候选人并未同意,或该等开支超过在第23条所指的授权书中指明的限额。

(4)就本条而言,如某项选举捐赠包含货品或服务,而该等货品或服务是用于促
使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当选的用途的,或是用于阻碍另一名候选人或另一些
候选人当选的用途的,则该项选举捐赠的价值即视为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或
他人代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所招致的选举开支。

25. 发布虛假陈述指某人是或不是候选人的非法行为

(1)任何人发布他明知属虛假的陈述,指他或另一人是某项选举的候选人,即属
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2)任何候选人发布他明知属虛假的陈述,指他不再是某项选举的候选人,即属
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3)任何人发布他明知属虛假的陈述,指某个已在某项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
人不再是该项选举的候选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26. 发布关于候选人的虛假或具误导性
的陈述的非法行为

(1)任何人为促使或阻碍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当选,而发布关于该候选人或该
等候选人且属虛假达关键程度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事实陈述,即属在选举
中作出非法行为。

(2) 任何候选人——

(a) 为促使他或跟他有关联的候选人当选;或

(b) 为阻碍另一名候选人或另一些候选人当选,

而发布关于他或跟他有关联的候选人或关于该另一名候选人或该等其他候选人且
属虛假达关键程度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事实陈述,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
为。

(3)就本条而言,关于候选人的陈述,包括 (但不限于)关于候选人的品格、资历
或以往的行为的陈述。

(4)在就有人作出第(1)或(2)款所指非法行为的罪行而提起的检控中,被告人如证
明在作出有关陈述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陈述是真确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7. 发布选举广告假称获支持的非法行为

(1) 任何候选人发布或授权发布收纳了以下项目的选举广告——

(a)某人或某组织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跟某人或某组织有关联的姓名、名称或
标识;或

(b)与某人或某组织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与跟某人或某组织有关联的姓名、名
称或标识甚为相似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

(c)某人的图像,而发布的方式意味着该候选人或跟该候选人有关联的候选人获
得该人或该组织的支持,或相当可能导致选民相信该候选人或跟该候选人有关
联的候选人获得该人或该组织的支持,该候选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2) 任何人发布或授权发布收纳了以下项目的选举广告——

(a)另一人或某组织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跟另一人或某组织有关联的姓名、名称
或标识;或

(b)与另一人或某组织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与跟另一人或某组织有关联的姓名、
名称或标识甚为相似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

(c)另一人的图像,而发布的方式意味着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获得该另一人或该
组织的支持,或相当可能导致选民相信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获得该另一人或该
组织的支持,则首述的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3)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受影响的人或组织在选
举广告发布之前已给予书面同意将有关的姓名、名称、标识或图像纳入选举广告
中,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 就第 (3) 款而言,被告人如证明——

(a) 该项同意是由受影响的组织的高级人员给予的;及

(b) 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高级人员有权给予该项同意,
即属足够。

(5)任何候选人或其他人如发布或授权发布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选举广告
,则即使该选举广告载有一项陈述,表示将某人或某组织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
将跟某人或某组织有关联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将某人的图像纳入该选举广告中
,并非意味着该人或该组织支持任何候选人,该候选人或该人仍属作出发布或授
权发布第(1)或(2)款所提述的一类选举广告的非法行为。

(6)如任何人未经某组织的管理阶层批准,或未经某组织的成员在全体大会所通过
的决议批准,而看来给予书面同意将该组织的名称或标识或跟该组织有关联的名
称或标识纳入选举广告中,则该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7)如任何人为促使或阻碍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当选,向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
提供他明知或理应知道属虛假达关键程度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资料,则该人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8)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检控中,证明具有合理辩解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
承担。

(9)在本条中,"支持"(support)就某人或某组织而言,包括该人或该组织对政策
或活动的支持。

28. 原讼法庭获赋权制止任何人重复某些非法行为

(1)原讼法庭可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发出禁制令,制止任何被裁断在违反
第25、26或27条的情况下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的人——

(a) 继续从事或重复该行为;或

(b) 作出其他性质相似的行为。

(2) 本条所指的禁制令可按原讼法庭认为适合的条款发出。

(3) 原讼法庭除发出禁制令外,亦可作出命令,规定某人作出指明的作为。

(4)原讼法庭在就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作出裁定之前,可发出暂时禁制令。即使用以
证明指称已作出的非法行为的证据属可被推翻的证据,原讼法庭仍可仅基于此等证
据而发出暂时禁制令。

(5) 下述的人可申请本条所指的禁制令——

(a) (i) 同一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的候选人;或

(ii)(就与乡议局或乡事委员会有关的选举而言) 同一团体的选举的候选人;或

(b) 该等候选人的选举代理人;或

(c) 已登记为有关选区或选举界别或团体的选民的人;或

(d) (如有关选举是团体选民有资格投票的选举) 已登记为有关选区或选举界别或
团体的团体选民的任何成员或会员;或

(e)(如有关选举是为选出代表某功能界别的立法会议员)《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第25(5) 或 (6) 条所提述的团体或自然人。

(6) 如——

(a)任何人指称该人的姓名、标识或图像或跟该人有关联的姓名或标识在违反第27
条的情况下被纳入选举广告中;或

(b)组织指称该组织的名称或标识或跟该组织有关联的名称或标识在违反第27条的
情况下被纳入选举广告中,则该人或该组织亦可申请本条所指的禁制令。

第4部

与舞弊及非法行为有关的法律程序

29. 释义:第4部

(1)就本部而言,如舞弊或非法行为是在候选人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则
该候选人即视为亲自作出该等舞弊或非法行为。

(2)就本部而言,如候选人使原讼法庭信纳下述各项,则该候选人不得视为曾藉代理
人从事舞弊或非法行为——

(a) 该代理人是在沒有该候选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该等行为的;及

(b) 以下其中一项——

(i)该候选人并不知悉该代理人的行为,亦不可能合理地预期该候选人知悉该代
理人的行为;或

(ii)(如该候选人知悉或理应知悉该代理人的行为)该候选人已采取一切所需的合理
步骤阻止该代理人作出该等行为。

30. 尽管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原讼法庭须

在某些情况下宣布候选人当选

(1)凡原讼法庭在聆讯一宗指称某候选人因在选举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故非妥为选
出的选举呈请后,裁断该等行为是该候选人的代理人所作出的,则原讼法庭如信纳
下述各项,它必须裁定该候选人是妥为选出的——

(a) 该候选人并非亲自作出该等行为,并且——

(i) 不知悉该等行为;或

(ii) (如知悉有该等行为) 沒有同意亦沒有纵容该等行为;及

(b) 该等行为性质轻微;及

(c)该候选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保在该项选举中沒有人作出与该候选人有关的
舞弊或非法行为;及

(d)该候选人及该候选人的任何代理人均沒有作出任何其他与该项选举有关连的舞
弊或非法行为。

(2)原讼法庭如就某行为作出第(1)款所指的裁定,则亦必须命令有关候选人无须承
受有关的选举法就该行为所订的丧失资格惩罚。

31. 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宽免候选人承受
某些非法行为的后果

(1)任何候选人、候选人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已作出若非因本条即属选举中的
非法行为的作为,或沒有作出某作为而此事若非因本条即属选举中的非法行为,
则该等候选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第 (2) 款所指的命令。

(2) 原讼法庭在聆讯第(1)款所指的申请后,可作出命令,宽免申请人承受选举法
就该申请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若非因本条即属选举中的非法行为者)而施加的刑罚
及丧失资格惩罚,或宽免申请人承受根据选举法可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而施加的
刑罚及丧失资格惩罚,但原讼法庭须——

(a) 信纳——

(i)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计算错误或其他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
诚所致;及

(ii)(如原讼法庭规定在香港发出申请通知) 规定发出的通知已发出;及

(b) 相信为符合公正原则,申请人不应承受一项或多于一项该等刑罚或丧失资格
惩罚,方可作出上述命令。

(3) 就本条而言,在违反第34 (1) 或 (4) 条的情况下发布选举广告,属非法行为。

32. 曾参与舞弊或非法行为的证人不视为从犯

在检控任何在选举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的人时,不得仅因某证人曾参与该等
行为而将该证人视为从犯。

第5部

选举广告宣传

33. 释义︰第5部

在本部中——

"工作表现报告" (performance report)指述明现任议员候选人以下述身分组织活动
、作出服务或所做工作的详细资料的文件——

(a) 立法会现任议员;或

(b) 区议会或临时区议会现任议员;或

(c) 乡议局现任议员;或

(d) 乡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现任主席、副主席或委员;

"印刷人" (printer) 就文件的印刷人而言,包括以任何方式复制该文件的人;

"现任议员候选人" (incumbent candidate) 指——

(a) 立法会现任议员,或在紧接立法会解散前是立法会议员的人;或

(b) 区议会或临时区议会现任议员;或

(c) 乡议局现任议员;或

(d) 乡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现任主席、副主席或委员,

而该等议员、主席、副主席或委员正寻求再度当选晋身同一团体或正寻求当选晋
身本条例适用的另一团体;

"注册本地报刊" (registered local newspaper) 指根据《本地报刊注册条例》
(第268章)

第7条注册的报刊。

34. 发布不符合某些规定的选举广告的罪行

(1) 任何人不得发布沒有以中文亦沒有以英文显示下述资料的选举广告印刷品——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数量。

(2) 第 (1) 款不适用于在注册本地报刊中刊登的选举广告。

(3)如发布人或获其授权的人在选举广告印刷品发布之前,已向有关的选举主任提
交一份法定声明述明下列事项——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数量, 则发布该选举广告印刷品,不属违反第 (1) 款。

(4)就任何选举广告印刷品而言,除非两份该广告的文本已提交有关的选举主
任,否则任何人不得发布该印刷品。

(5) 任何人违反第 (1) 或 (4) 款,即属犯罪——

(a) 如循简易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或

(b) 如循公诉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6)选举主任必须备存根据本条向他提交的每份法定声明或选举广告,备存期至有
关选举的结果公布日期后的6个月届满为止,此后可予以销毀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7) 就本条而言,任何人授权发布选举广告,即视为发布该广告。

(8) 就本条而言,任何现任议员候选人在选举期间所发布的工作表现报告,均属选
举广告。

第6部

选举申报书

35. 释义:第6部

就本部而言,选举结果的公布日期——

(a)就为选出立法会议员或区议会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宪报公布选举结
果的日期;及

(b)就与乡议局或乡事委员会有关的选举而言,指负责该项选举的选举主任宣
布选举结果的日期。

36. 候选人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选举申报书

(1) 在选举中的每名候选人必须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选举申报书,列出——

(a) 该候选人在该项选举中的选举开支;及

(b) 曾由该候选人或由他人代该候选人在与该项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取的所有
选举捐赠。

(2) 候选人必须确保申报书——

(a)在选举结果公布的日期后的30天內提交,或在原讼法庭根据第39条容许的延
长限期內提交;及

(b) 附有——

(i)(就每项$100或以上的选举开支而言) 载有该项支出的详情的发票及收据;及

(ii)(就每项$500或以上或每项包含货品或服务而价值$500或以上的选举捐赠而
言) 发给捐赠者的载有关于该捐赠者及该项捐赠的详情的收据的副本;及

(iii)(如由候选人或由他人代候选人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取的某项选举捐
赠或某项选举捐赠的一部分沒有用于该用途而已按照第19条处置)收取该等如
此处置的捐赠或部分捐赠的人所发出的收据的副本;及

(iv)(如由候选人或由他人代候选人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取的某项选举捐
赠或某项选举捐赠的一部分沒有用于该用途,亦沒有按照第19条处置)书面解
释,列出沒有按照该条处置该项捐赠或该部分捐赠的理由;及

(v)采用有关主管当局提供或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所作的声明书,证明申报书內容
属实。

(3) 就第 (2) 款而言,选举开支的发票及收据可包括在同一份文件內。

37. 沒有提交选举申报书的罪行

(1) 候选人如沒有按照第36条的规定提交选举申报书,即属犯罪——

(a) 如循简易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或

(b) 如循公诉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2) 候选人如沒有按照第36条的规定提交选举申报书,而——

(a) 沒有提交选举申报书一事属根据第39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标的;及

(b) 该命令所指明的较长限期仍未届满,则候选人不得被裁定犯第 (1) 款所订罪行。

(3)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候选人所须承受的丧失资格惩罚,与被裁定作出非
法行为的人所须承受的一样。

38. 沒有提交选举申报书而参与团体事务的罪行

(1)任何人在当选晋身立法会或本条例适用的其他团体后,沒有按照第36条的规定
提交选举申报书而以立法会议员或该等团体成员或委员身分参与立法会或该等团
体的事务,即属犯罪。

(2)如有任何人循简易程序被裁断犯本条所订罪行,可按该人在沒有按照第36条的
规定提交选举申报书的情况下以立法会议员或上述其他团体成员或委员身分参与
事务的日数处罚,每日罚款$5,000。

39. 原讼法庭可在某些情况下给予候选人宽免

(1)候选人如沒有在准许的限期內按照第36条的规定提交选举申报书,可向原讼
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容许该候选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较长限期內,向有关主管
当局提交选举申报书。

(2)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必须信纳沒有按照第36条的规定
提交选举申报书一事是可归因于下述情况而非因申请人不真诚所致,方可作出
所寻求的命令——

(a) 申请人患病或不在香港;或

(b) 申请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去世、患病、不在香港或行为不当;或

(c) 申请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计算错误;或

(d) 其他合理因由。

(3)候选人亦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使该候选人可更正在选举申报书或附
于该申报书的任何文件內的错误或虛假陈述。

(4)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必须信纳该等错误或虛假陈述是
因下述情况而非因申请人不真诚所致,方可作出所寻求的命令——

(a) 申请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行为不当;或

(b) 申请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计算错误;或

(c) 其他合理因由。

(5)原讼法庭在根据本条作出命令时,可施加其认为为达致本条例的目的而属适
当的条件。

(6) 任何人沒有遵从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所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

(a) 如循简易程序审讯,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或

(b) 如循公诉程序审讯,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7)被裁定犯第(6)款所订罪行的候选人所须承受的丧失资格惩罚,与被裁定作出
非法行为的人所须承受的一样。

40. 有关主管当局须备存选举申报书

(1)有关主管当局必须将按照第36条向其提交的所有选举申报书,备存于该有关主
管当局的办事处。

(2)有关主管当局必须在有关期间內,确保该等选举申报书的副本可供在该有关主
管当局的办公时间內要求查阅任何该等申报书的人查阅。

(3)如任何人问取根据本条备存的选举申报书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有关主管当局
必须向该人提供该副本,惟该人须支付复印费,款额不得超过采用按照第(4)款厘
定的收费率计算所得的款额。

(4)有关主管当局须为施行第(3)款而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厘定收费率;收费率的
厘定须经财政司司长批准。该公告不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所指的附属
法例。

(5)在有关期间结束后,各有关主管当局可安排将向其提交的选举申报书销毀,但
如在该期间结束时,曾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选举申报书的候选人要求将该申报书
交还给该候选人,则有关主管当局必须遵从该项要求。

(6)就本条而言,关乎已提交予有关主管当局的选举申报书的有关期间,是指由申
报书提交有关主管当局的时间起,直至有关选举的结果公布日期的首个周年日为
止的期间。

第7部

杂项条文

41. 高级人员可被裁断犯法团所犯的罪行

(1)如任何法团被裁断犯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的罪行,则每名在该等行为作出时属
该法团高级人员的人亦可被裁断犯了作出该等行为的罪行,除非他证明——

(a) 该等行为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或

(b)(如该等行为是在他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 他曾尽合理努力阻止作出该等行为
的作出。

(2)在本条中,"高级人员" (officer)就任何法团而言,指董事、执行干事或其他关
涉该法团的管理的人。

42. 企图犯罪视为既遂罪行

任何人如知悉有关的情况或怀有有关的意图,而企图作出构成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作
为,即视为已犯该罪行。

43. 债权人的权利不因本条例遭违反而受影响

即使有人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招致选举开支,此事并不妨碍曾供应与该等开支有
关的货品或服务的人根据供应该等货品或服务的合约行使他作为债权人所具有的权
利,但如上述曾供应该等货品或服务的人在该合约订立时知悉该项违反,则本条并
不适用。

44.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明——

(a) 在选举中可由候选人或由他人代候选人招致的选举开支最高限额;或

(b) (如在选举中采用名单投票制)可由候选人组合或由他人代候选人组合招致的选
举开支最高限额。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不同类别的选举、不同的选区或选举界别,及本条例
适用的不同团体而订明不同的最高限额。

45.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废除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 现予废除。

46. 对其他条例的相应修订

附表第2栏所指明的条例分别按该附表第3栏所列出的方式予以修订。

附表 [第46条]

对其他条例的相应修订

项 成文法则 修订

1. 《临时市政局条例》(第101章) 废除第10A(1)(l)(ii) 条而代以——

"(ii) 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
非法行为;或"。

2.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在第2(1) 条中,在 "利益" 的定义中,废除在 (f)
段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但不包括《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所指的选举捐赠,而该项
捐赠的详情是已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载于选举申报书內的;"。

3.《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 (a) 在第10(1) 及 (2) 及12(b)(iii) 及 (vi)
条中,废除所有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 而代以 "《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b) 在第13(1)(d) 条中,废除 "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

4. 《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第385章) 废除第11(1)(l)(ii) 条而代以——

"(ii) 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
法行为;或"。

5.《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第472章) 废除第3(6)(l)(ii) 条而代以——

"(ii)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
行为;或"。

6.《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a) 在第3(1) 条中,废除 "舞弊行为" 及 "非法行为"的定
义。

(b) 废除第31(1)(c) 条而代以——

"(c)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选举于或将于 其被定
罪的日期后的3年內举行——

(i) 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
为;或

(ii)《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ii)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
行;或"。

(c) 废除第39(1)(e) 条而代以——

"(e)在不局限(b)段的原则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选举于或将于其被
定罪的日期后的5年內举行——

(i) 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
超逾3个月而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 (不论是否获得缓刑);或

(ii)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作出舞弊
或非法行为;或

(i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v)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
行;或"。

(d) 废除第40(1)(b)(iii)(D) 条而代以——

"(D) 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
法行为;或

(II)《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II)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

(e) 废除第53(5)(c) 条而代以——

"(c)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选举于或将于其被
定罪的日期后的3年內举行——

(i) 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
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ii)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
任何罪行;或"。

(f) 在第61(1)(a)(ii) 条中,废除首次出现的 "行为"。

(g) 在第61(1)(a)(iii) 条中,废除首次出现的 "行为"。

(h) 废除第61(3) 条而代以——

"(3) 在本条中——

"舞弊或非法行为" (corrupt or illegal conduct) 指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
(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作出的舞弊或非法行为;

"选举" (election) 包括提名程序及选举主任或任何助理选举主任的决定。"。

(i) 在第67条中,加入——

"(7)在选举呈请的审讯过程中,原讼法庭如觉得某指明的人可能曾就有关选举作出
舞弊或非法行为,则须向刑事检控专员提交载有该项行为的细节的报告。"。

(j) 废除附表2第5(c) 条而代以——

"(c)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提名于其被定罪的
日期后的3年內作出——

(i) 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
法行为;或

(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ii)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
行;或"。

(k) 在附表2第6条中,废除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 而代以 "《选举 (舞
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l) 废除附表2第14(e) 条而代以——

"(e)在不局限(c)段的原则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选举委员会界别分
组选举于或将于其被定罪的日期后的3年內举行——

(i) 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
为;或

(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ii)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
罪行;或"。

(m) 废除附表2第23(1)(d) 条而代以——

"(d)在不局限 (b)段的原则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选举委员会界别
分组选举于或将于其被定罪的日期后的3年內举行——

(i)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
行为;或

(ii)《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ii)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或"。

7. 《区议会条例》(1999年第 号) (a) 在第2条中——

(i) 废除 "舞弊行为" 的定义而代以——

""舞弊行为" (corrupt conduct) 指在违反

《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作出的舞弊行为;";

(ii) 废除 "非法行为" 的定义而代以——

""非法行为" (illegal conduct) 指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作出的非法行为;"。

(b) 废除第14(1)(d) 条而代以——

"(d)在不局限(b)段的原则下,自任期拟开始之日起计之前的5年內曾被裁定犯以下
罪行,或在任期开始后,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超
逾3个月而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 (不论是否获得缓刑);或

(ii)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
法行为;或

(iii)《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v)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
行;或"。

(c) 废除第19(1)(d) 条而代以——

"(d)在不局限(b)段的原则下,自拟任期开始之日起计之前的5年內曾被裁定犯以下
罪行,或在任期开始后,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

(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超逾3个月而又
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 (不论是否获得缓刑);或

(ii) 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
非法行为;或

(i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v)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 q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
罪行;或"。

(d) 废除第21(1)(e) 条而代以——

"(e)在不局限(b)段的原则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选举于或将于其被
定罪的日期后的5年內举行——

(i) 任何罪行

(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超逾3个月而又
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 (不论是否获得缓刑);或

(ii) 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
为;或

(i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v)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
行;或"。

(e) 废除第24(1)(d) 条而代以——

"(d) 在不局限 (b) 段的原则下,在当选后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

(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超逾3个月而
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 (不论是否获得缓刑);或

(ii) 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的情况下作出舞
弊或非法行为;或

(i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v)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
行;或"。

(f) 废除第29(d) 条而代以——

"(d)在不局限(b)段的原则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选举于或将于其
被定罪的日期后的3年內举行——

(i) 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
行为;或

(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ii)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 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
何罪行;或"。

(g) 在第47(1)(a)(ii) 及 (iii) 条中,废除 "行为或" 而代以 "或"。

(h) 废除第47(3) 条而代以——

"(3) 在本条中——

"舞弊或非法行为" (corrupt or illegal conduct) 指在违反《选举 (舞弊及非法行
为) 条例》(1999年第 号) 的情况下作出的舞弊或非法行为;

"选举" (election) 包括提名程序及选举主任或任何助理选举主任的决定。"。

(i) 在第53条中,加入——

"(7)在选举呈请的审讯过程中,原讼法庭如觉得某指明的人可能曾就有关选举作
出舞弊或非法行为,则须向刑事检控专员提交载有该项行为的细节的报告。"。

摘要说明

第1部载有指明建议中的条例简称以及就本条例各项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而订定
的条文。该部亦界定在建议中的条例使用的词语,以及指明建议中的条例适用的
选举类别。

2.第2部载有条文,禁止在选举中作出指明的舞弊行为。任何人在选举中作出舞弊
行为,即属犯罪,该等罪行可在裁判官席前或在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席前审讯。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即属作出舞弊行为——

. 贿赂他人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或退出不再当候选人,或

.对他人施用武力、威胁或欺骗手段,以诱使他们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或
退出不再当候选人,或

. 销毀或污损已填妥或已局部填妥的提名书,或

.贿赂他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在选举中不投票,或不
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 在选举中向选民提供食物、饮料或娛乐,或

.对他人施用武力、威胁或欺骗手段,以诱使他们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
人,或在选举中不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 在选举中冒充选民,或

.进行不符合规定的投票活动,例如在多于一个地方选区投票,或在选举中在
同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投票多于一次,或

. 销毀或污损选票,或

. 基于不正当理由撤回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或

. 提交载有虛假或具误导性资料的选举申报书,或

.将选举捐赠用于偿付或分担偿付候选人选举开支以外的用途。任何被裁定犯了在
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的人,如属在裁判官席前循简易程序审讯定罪者,可对其施
加的最高刑罚为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如属在较高级的法庭循公诉程序审讯定
罪者,可对其施加的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00及监禁7年。

3.第3部载有条文,禁止在选举中作出指明的非法行为。任何人在选举中作出非法
行为,即属犯罪,该等罪行可在裁判官席前或在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席前审讯。
下述各项均属非法行为——

.任何并非候选人亦非选举开支代理人的人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
招致选举开支,或

.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所招致的选举开支超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会议订明的最高限额,或

.任何人发布虛假陈述,表示某人是某项选举的候选人或不再是某项选举的候选
人,或

. 任何人作出关于候选人的虛假陈述,或

.任何人在沒有有关的人或组织的许可的情况下,声称该人或组织支持某项选举
的候选人。

任何被裁定犯了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的人,如属在裁判官席前循简易程序审讯
定罪者,可对其施加的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0及监禁1年;如属在较高级的法庭
循公诉程序审讯定罪者,可对其施加的最高刑罚为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4.第4部赋权原讼法庭在聆讯质疑某项选举的有效性的呈请时,宣布该项选举的
某候选人当选,尽管该候选人的代理人在该项选举中曾作出不符合规定之事。
然而,原讼法庭只可在该候选人并不知悉该等不符合规定之事或(如该候选人知
悉该等不符合规定之事)在该候选人沒有同意亦沒有纵容该等不符合规定之事的
情况下,方可作出该项裁定。该部亦容许原讼法庭让曾在选举中参与作出非法
行为的候选人、候选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人免于承受本可因他们的参与而施加予
他们的刑罚及丧失资格惩罚。

5.第5部对选举广告宣传予以规管,并将任何人发布沒有以中文或英文显示印刷
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印刷日期及印刷数量的选举广告印刷品的行为定为罪
行。

6.第6部规定在选举中的每名候选人须向有关选举当局提交选举申报书(报表),列
出由候选人或由他人代候选人在选举中所用的款额,以及在与该项选举有关连的
情况下给予候选人或就候选人而给予的选举捐赠的款额。根据该部提交的申报书
须予备存,备存期至申报书所关乎的选举的结果公布后约12个月届满为止,并须
让公众查阅,以及在收取小额的复印费后向公众提供副本。

7. 第7部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规定如法团犯建议中的条例所订罪行,则除在某些指明的情况外,任何关涉该
法团的管理的人均可被裁断犯该等罪行,

. 将企图犯建议中的条例所订罪行的行为视为犹如已犯该罪行一样处理,

. 候选人及其代理人二者的债权人的权利不因任何人无意地违反本条例而受影
响,

.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厘定可由候选人或候选人组合或由他人代候选人或
候选人组合在选举中招致的选举开支最高限额,

. 废除《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及

. 对《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及若干其他条例作出相应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