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7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7号) 条例》。

2. 生效日期

(1) (a) 除附表7外,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b) (a) 段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
十二条规限。

(2) (a) 附表7第1条自《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第
187(2)(a) 条的生效日期起实施。

(b)附表7第2(a) 条自《1998年公积金计划立法 (修订) 条例》(1998年第4号) 附表
1第35项 (在该项与新的第17B(8) 条有关的范围內) 的生效日期起实施。

(c)附表7第2(b) 条自《1998年公积金计划立法 (修订) 条例》(1998年第4号) 附表
1第63项 (在该项与新的第34A(7) 条有关的范围內) 的生效日期起实施。

3. 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保险公司条例》

1.《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44(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3. 第53(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 第53A(3C)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 第54(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55A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7. 第5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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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条]

《专业会计师条例》

1.《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 第8(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 第10(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13(1)(c)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18(1)(h) 条现予修订,废除 '其他国家' 而代以 '香港以外的地方'。

6. 第28D(9)(d)(ii) 及 (e)(ii)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7. 第46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附表3 [第3条]

《银会经营 (禁止) 条例》

1.《银会经营 (禁止) 条例》(第262章) 第5(4)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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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条]

《普查及统计条例》

1. 《普查及统计条例》(第316章) 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 第26(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5. 第27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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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条]

《交易所 (特别征费) 条例》

1.《交易所 (特别征费) 条例》(第351章) 第4A(6)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
政局' 而代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 第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表6 [第3条]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1.《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本籍'、'合伙人'、'董事'
及 '离岸计划' 的定义中,废除所有 '地区' 而代以 '地方'。

2.第3(4) 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区' 而代以 '地方'。

3. 第7(4)(a) 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区' 而代以 '地方'。

4. 第6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5) 及 (7) 款中,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8)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 第64(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7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 第72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8. 第73(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9. 第78(1) 条现予修订--

(a) 在 (d) 段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 (e) 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地区' 而代以 '地方'。

10. 附表1现予修订,在第3部第4条中,废除 '地区' 而代以 '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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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2及3条]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及其附属法例及有关的条例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一般) 规例》

1.《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一般) 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 第187(2)(a)条现予修订,
废除'《最高法院条例》' 而代以 '《高等法院条例》'。

《1998年公积金计划立法 (修订) 条例》

2. 《1998年公积金计划立法 (修订) 条例》(1998年第4号) 附表1现予修订-

(a) 在第35项中,在新的第17B(8) 条中,废除 '《最高法院条例》' 而代以
'《高等法院条例》';

(b) 在第63项中,在新的第34A(7) 条中,废除 '《最高法院条例》' 而代以
'《高等法院条例》'。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7)。

2. 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交易所 (特别征费) 条例》(第351章) 附表5

《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 附表1

《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 附表2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 附表7

《普查及统计条例》(第316章) 附表4

《银会经营 (禁止) 条例》(第262章) 附表3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 附表6

3.本条例草案规定,所建议的适应化修改大多在通过成为法律后即追溯至自香港特
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至于加入仍未实施条文的适应化修改,则自有关的条文
实施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