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5号) 条例》。

2.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
第十二条规限。

3.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土地注册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土地注册条例》

1. 《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第27(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
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第30条现予修订,加入--

'(1B) 附表1经《法律适应化修改 (法院及审裁处) 条例》(1998年第25号) 及《1999
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5号) 条例》(1999年第 号) 修订,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
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3.附表1现予修订,在第2(1)、6、7(b) 及13(2)(b) 条中,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土地注册规例》

4. 《土地注册规例》(第128章,附属法例) 第7(e) 条现予修订,废除 '首席大法官
'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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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条]

《外国人 (财产权利) 条例》

1. 《外国人 (财产权利) 条例》(第185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
代以 'Hong Kong'。

2.弁言现予废除。

3.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废除 '英联邦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4.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联邦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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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

1.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 第1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
政府'。

2.第15(e) 条现予修订,在 '政府' 的定义中,在 '香港' 之后加入 '特别行政区'。

3.第64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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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条]

《土地交易 (沦陷时期) 条例》

1. 《土地交易 (沦陷时期) 条例》(第256章) 第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
代以 '立法会'。

2.第10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附表5 [第3条]

《香港机场 (障碍管制) 条例》

1. 《香港机场 (障碍管制) 条例》(第301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owner' 的定
义中,废除'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废除 '行政局秘书' 而代以 '行政会议秘书'。

3.第8(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4.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5.第10(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6.第16(6)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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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条]

《升降机及自动梯 (安全) 条例》

1. 《升降机及自动梯 (安全) 条例》(第327章) 第3(1A)(a) 条现予废除,代以--

'(a) 属于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控制和管理的建
筑物;'。

2.第46(1) 条现予修订,废除 '任何英联邦成员国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3.第49(1) 及 (5)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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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条]

《已拆卸建筑物 (原址重新发展) 条例》

1. 《已拆卸建筑物 (原址重新发展) 条例》(第337章) 第12(3) 条现予修订--

(a)废除自 '英国的' 起至 '时' 为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香港的承按人根据《物业转
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 和其他法律,在藉契据作出的法定押记或衡平法按揭
下';

(b) 废除 '法令' 而代以 '条例'。

附表8 [第3条]

《供电网络 (法定地役权) 条例》

1. 《供电网络 (法定地役权) 条例》(第357章)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会
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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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条]

《污水隧道 (法定地役权) 条例》

1. 《污水隧道 (法定地役权) 条例》(第438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地政司' 的定
义中,废除'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2.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3.第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4.第6(1) 及 (2) 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5.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6.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7.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c)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d) 在第 (5) 款中,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8.第12(1)、(8)(a) 及 (b) 及 (1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第13(4)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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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条]

《土地排水条例》

1. 《土地排水条例》(第446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在 '获批准图则' 的定义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会议';

(b) 在 '地政司' 的定义中,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2.第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3.第6(1)(c)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4.第8(12)(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5.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6.第10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7.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ii) 在 (c) 段中,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8.第12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9.第13(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10.第14(1)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11.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12.第17(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 (b) 段中,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13.第29(1)、(2)、(3)、(4)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14.第3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6) 及 (7)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9) 款中,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5.第34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6.第35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7.第36(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8.第37条现予修订--

(a)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c) 在第 (5)(b) 款中,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d) 在第 (7) 款中--

(i) 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ii) 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9.第38(4)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0.第43(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1.第47条现予修订,废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长'。

22.第49(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3.附表现予修订,在第I部第10条中,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10)。

2.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土地交易 (沦陷时期) 条例》(第256章) 附表40

《土地排水条例》(第446章) 附表10

《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附表10

《已拆卸建筑物 (原址重新发展) 条例》(第337章) 附表70

《升降机及自动梯 (安全) 条例》(第327章) 附表60

《外国人 (财产权利) 条例》(第185章) 附表20

《污水隧道 (法定地役权) 条例》(第438章) 附表90

《供电网络 (法定地役权) 条例》(第357章) 附表80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 附表30

《香港机场 (障碍管制) 条例》(第301章) 附表50

3.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
行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