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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6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6号) 条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
第十二条规限。
3. 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陆军义勇军及海军义勇军恩恤金条例》
1. 《陆军义勇军及海军义勇军恩恤金条例》(第202章) 第3(2)(c) 及 (4) 条现予修订,
废除所有'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附表2 [第3条]
《感化院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感化院条例》
1. 《感化院条例》(第225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巡视人' 的定义中,废除 '总督' 而
代以'行政长官'。
2. 第12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会议';
(i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会议';
(ii)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 第19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20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 第21(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 第30(2)(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 第3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感化院规则》
10. 《感化院规则》(第225章,附属法例) 第18(g)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感化院 (表格) 规例》
11. 《感化院 (表格) 规例》(第225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在表格1中,废
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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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交通意外伤亡者 (援助基金) 条例》
1. 《交通意外伤亡者 (援助基金) 条例》(第229章) 第3(2)(c) 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
局' 而代以 '立法会'。
2. 第4(a)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3. 第10(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 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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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条]
《罪犯感化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罪犯感化条例》
1. 《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 第6(1)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12(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罪犯感化规则》
5. 《罪犯感化规则》(第298章,附属法例) 第38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
政长官'。
6. 第45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7. 第5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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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条]
《动物 (实验管制) 条例》
1. 《动物 (实验管制) 条例》(第340章) 第6(1)(c)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b) 废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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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条]
《安老院条例》
1. 《安老院条例》(第459章)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13(2)、(4) 及 (6)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14(8)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 第15(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2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表7 [第3条]
《紧急救援基金条例》
1. 《紧急救援基金条例》(第1103章)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d)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总督随意' 而代以 '行政长官酌情'。
2. 第7(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事先批准'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号。
4.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7)。
2. 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交通意外伤亡者 (援助基金) 条例》(第229章) 附表3
《安老院条例》(第459章) 附表6
《动物 (实验管制) 条例》(第340章) 附表5
《陆军义勇军及海军义勇军恩恤金条例》(第202章) 附表1
《感化院条例》(第225章) 附表2
《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 附表4
《紧急救援基金条例》(第1103章) 附表7
3. 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行
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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