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破产欠薪保障条例》中有关遣散费的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破产欠薪保障 (修订) 条例》。

2. 款项的支付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 第16条现予修订,加入--

"(2B) (a) 如处长觉得--

(i) 在申请人遭解雇或停工之前12个月內,申请人的工资曾被削减;而

(ii)在削减工资生效之前,申请人的雇主曾向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表明假如申请人在
工资被削减之后遭解雇或停工,应支付给他的遣散费将会以较《雇佣条例》(第57章)
第31G条所规定者对他更有利的方式计算,

则就第(2)(f)(i) 款而言,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可按下述办法计算(如对申请人更有
利的话)--

(A) 在符合 (c) 段的规定下,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 第31G条计算;或

(B) 按承诺中所指明的方式计算,

以计算所得款额较小者为准。

(b) 如根据 (a)(A) 段计算所得的款额与根据 (a)(B) 段计算所得的款额相同,则就第
(2)(f)(i)款而言,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即为该款额。

(c) 为施行 (a)(A) 段,就申请人而言--

(i) 《雇佣条例》(第57章) 第31G(1)(a) 条中的

"其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须解释为其在紧接削减工资生效之前的全月工资;

(ii)该条例第31G(1)(b)条中的"其最后工作的30个正常工作日",须解释为其在紧接削减
工资生效之前的30个正常工作日;而

(iii) 该条例第31G(2) 条中的 "有关日期",须解释为削减工资生效的日期。

(d) 如在申请人遭解雇或停工之前12个月內,他的工资被削减而又有

(a)(ii)段所描述的承诺就该次削减工资而作出的情况发生过不止一次,则--

(i)(a)(B)段中的"承诺",须解释为就最接近申请人遭解雇或停工的一次削减工资而作
出的承诺;而

(ii)(c)(i)、(ii)及(iii)段中的"削减工资",须解释为上述情况中最接近申请人遭解
雇或停工的一次削减工资。"。

3. 过渡性条文

(1) 就主体条例第16(2B)(a)(ii) 条而言,如--

(a)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申请人的雇主在削减申请人的工资前,曾向他作出口头承
诺,表明假如申请人在工资被削减之后遭解雇或停工,应支付给他的遣散费将会以较
《雇佣条例》(第57章) 第31G条所规定者对他更有利的方式计算;且

(b)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两个月內,申请人的雇主藉意思相同的书面承诺,向申请人
确认该口头承诺,

则处长可将该书面承诺当作是在它所关乎的削减工资生效之前作出的。

(2)如遣散费的付款责任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产生的,则本条例对该遣散费付款并
不适用。

(3)如遣散费的付款责任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产生的,则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
前施行的主体条例对该遣散费付款适用,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在于让劳工处处长在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就遣散
费支付特惠款项时,能在某些情况下,按雇员于工资被削减前的工资水平计算付款,
或按其雇主在削减工资前作出的书面承诺中指明的准则计算付款,以计算所得款额较
小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