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修订) 条例》。

2. 释义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条例》(第413章)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油类" 的定
义而代以-- " "油类" (oil) 指--

(a)任何形体的石油,其中包括原油、燃油、油泥、废油及炼制品 (但受第3(1) 条界
定的公约的附件II的条文所规管的石油化学品则除外);及

(b) 公约的附件I的附录I所列的物质;"。

3.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经济局局长";

(b) 加入--

"(2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对缴付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规定的在
检验、检查、证明书、服务或其他事项方面的费用(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或《商船
条例》(第281章) 订明的) 作出规定。";

(c) 在第 (5) 款中--

(i) 在 "(2)" 之后加入 "及 (2A)";

(ii) 加入--

"(ba) 登上任何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以为规例的目的而进行检查;";

(iii) 废除 (f) 段;

(iv)在第 (vii) 段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经济局局长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
议 (视属何情况而定)"。

4.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A. 就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订立
规例的补充权力

为使--

(a)任何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 (包括第3(1) 条界定的公约及议定书) 的条文按其不
时有效的状况;及

(b) 在该协议关乎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可为之或就之订定条文的事项的范围內,
得以全部或局部实施,该等规例可--

(i) 列明或提述该等条文,不论是否以附表或其他形式列明或提述;及

(ii)指明该等条文是在受甚么修订、变通或修改的规限下而有效的,不论是否以
附表或其他形式指明。"。

5. 第III部的适用范围

第5(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可" 而代以 "处长的"。

6. 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第8(2)(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处长"。

7. 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处长"。

8. 保留、修订及废除

第12(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经济局局长"。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在于--

(a)修订在《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条例》(第413章) 第2条中 "油类" 的定义,使其
与该条例第II部所界定的公约的附件I所列的定义一致 (草案第2条);

(b) 将订立规例的权力 (但就收费订立规例的权力则除外)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转移给经济局局长 (草案第3及8条);

(c)规定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可包括规定为规例的目的而登上任何在香港水域內
的船舶以进行检查 (草案第3(c)(ii) 条);

(d) 就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而订立规例的补充权力作规定 (草案第4条);

(e) 将在涉及造成污染的危险的海难个案中发出指示的权力从行政长官转移给海事
处处长 (草案第5、6及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