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本地船只)条例草案
就规管与管制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的本地船只,以及就影响本地船只的其他事宜,
包括本地船只航行及本地船只在海上 (不论在香港水域以內或以外)的安全事宜而订
定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第I部
导言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
(2) 本条例自经济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守则" (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 标准;
(b) 规格;及
(c) 任何其他书面形式的实务指引;
"已领牌"、"领牌" (licensed) 指根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领有牌照;
"中式帆船" (junk) 包括--
(a) 造型、构造或帆装均属中国式或其他亚洲式的船只;
(b) 造型及构造属中国式或其他亚洲式,但帆装则属欧洲式的船只;或
(c) 造型及构造属欧洲式,但帆装则属中国式或其他亚洲式的船只,
不论该船只是否属于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类型,亦不论其是否以机械推进的;
"本地合格证明书" (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根据第V部发出的合格证明书;
"本地船只" (local vessel) 指--
(a)任何只在香港水域內使用的船只 (不论该船只是根据《商船 (注册) 条例》(第415章)
注册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注册的);
(b) 任何定期前来香港或自香港前往他处的船只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注册者除外);
(c) 任何为在香港水域內作游乐用途而管有或使用的船只;
(d)任何定期在香港水域內往来航行而从事海洋渔业或使用香港水域作为基地而从事海
洋渔业的船只;或
(e)任何并非属(a)、(b)、(c)或(d)段所提述船只的船只,而有第89(2)条所提述的许可证
就该船只有效;
"代理人"(agent)指任何在香港为本条例的目的而以船只船东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扣留令" (detention order) 指第52(4) 条所指的通知书;
"危险货物" (dangerous goods) 指《商船(安全)(危险货物及海洋污染物)规例》(第413章,
附属法例)
第1条所指的危险货物;"身分证" (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
所指的身分证;
"住宅处所" (domestic premises)指完全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家居单位的
处所;
"住家船只" (dwelling vessel)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本地船只--
(a) 主要为住家用途而使用、建造或改装;并且
(b) 倾向于在香港水域的某个范围內停留不动;
"助航设备"(aid to navigation)指灯塔、航标或浮标,以及任何与灯塔、航标或浮标有关连
或一起使用的导缆、导线及其他形式的通讯器具;
"非住宅处所" (non-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不属住宅处所的处所;
"指明" (specified) 就任何格式而言,指根据第71条指明;
"政府验船师"(Government surveyor)指根据《商船 (安全) 条例》(第369章) 第5条委任为
政府验船师的人;
"信号站" (signal station) 指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订立的规例所指明
的
信号站;
"乘客" (passenger) 指船只所运载的任何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a) 该船只的船员;
(b) 未满1岁的儿童;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包括在船只上于与货物处理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链式吊索、缆
吊索、帆布吊带、吊货网、吊货盘、吊货板、箱、粗绳、单套绳、吊桶钩或其他支承
货物的用具,以及该等用具的附件,包括环、链环、钩、板、夹钳、钩环、转环、有
眼螺栓、系带、橫梁、吊架、缆索及钢缆;
"起重装置"(lifting appliance)指在船只上为进行与货物处理有关连的提升或降下的起重机
、绞车、吊重机、吊杆、脚架起重机、叉式起重车或其他自动驱动的机器,及其他种
类的起重装置、吊杆箍及桅箍、鹅颈形管、有眼螺栓,以及吊杆、桅杆或甲板的所有
其他固定附件;
"特许验船师" (authorized surveyor) 指根据第7(1) 条委任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的人;
"浮标" (buoy) 指设置作为助航设备的任何浮式灯标、标记或标志,但灯塔或航标除外;
"航标" (beacon) 指设置作为助航设备的任何灯标、标记或标志,但灯塔或浮标除外;
"动力承托的航行器" (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符合以下情况的载客船只--
(a)可在水面或水面之上运作,而其重量或相当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种运作方式中是
凭靜水浮力以外的力来承托的;或
(b) 可以函数V(gL) --1/2等于或大于0.9的速度运作,而在上述公式中--
"V" 指最高速度;
"g" 指因地心吸力而产生的加速力;
"L" 指水线长度,
(所用的计算单位一致);
"陆上地方" (place on land) 指--
(a) 陆上任何处所、建筑物或车辆;
(b) 任何竖立于或放置于海床或海岸的建筑物、构筑物或物体;或
(c) 任何碇泊于或系缚于海床或海岸的浮动物体 (船只除外);
"船东"(owner)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
(a) 在该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內指名为该船只的船东的人;
(b) (如沒有上述证明书) 拥有该船只的人;
"船长"(coxswain)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当其时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如该船只当
时无人掌管或指挥或是正由一名未满16岁的人掌管或指挥,则指名列该船只的拥有权
证明书的人;
"处长" (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货物"(cargo)指任何载于或拟载于船只內或船只上的货品、船只物料、食品及装备、邮
件及乘客行李;
"货物处理" (cargo handling) 指--
(a) 把货物装上本地船只或从本地船只卸下;
(b) 在同一本地船只之內搬运货物;
(c) 利用本地船只把货物搬运至另一船只,或利用本地船只把货物从另一船只搬走;或
(d) 以任何方式在本地船只上或从本地船只提升、降下、移动与处理货物或其他物件;
"船员" (crew) 指船长及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在本地船只上处理该船只事务的其他人;
"船只" (vessel) 包括--
(a)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飞机或用于航行的其他种类
船只;及
(b)任何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以用于航行的其他种
类船只;
"港口"(port)指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56条宣布为港口的在香港水域
內的任何范围;
"港口设施" (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设备、系泊设备或信号站;
"敦促改善通知书" (improvement notice) 指第73(1) 条所指的通知书;
"运作牌照"(operating licence)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根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发出
的该船只的牌照;
"感潮水域" (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时海或河在潮水涨退范围以內的任何部分;
"《碰撞规例》"(collision 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 规例》(第369章,
附属法例);
"游乐船只"(pleasure vessel)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小轮、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
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
(a) 已装设引擎,或设计为可装设或载有引擎,藉以使该船只能靠机械设备推进;
(b) 纯为游乐用途而管有或使用;并且
(c) 是除非根据租船协议或租购协议的条款,否则并不出租以收取租金或报酬,
但不包括从未在香港水域內下水者;
"游乐船只操作人" (pleasure vessel operator) 就任何游乐船只而言,指掌管该船只的人;
"《遇险讯号规例》"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 (安全) (遇险讯号的使
用)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领有证明书" (certificated) 指根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领有证明书;
"废置船只"(dead vessel)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本地船只,但不包括有第66条所指并且
是有效的书面允许的闲置船只--
(a) 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凭本身的动力前进;
(b) 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纵;
(c) 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锚;或
(d)其船体结构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响该船只的水密完整性;
"轮机操作员" (engine operator)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掌管该船只的机械的人;
"拥有权证明书"(certificate of ownership)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根据在第89条下订立
的规例发出的该本地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
"咨委会" (Committee) 指第4(1) 条所设立的本地船只咨询委员会;
"灯塔"(lighthouse)包括灯船,以及为引导船只而陈示的浮式灯标或其他灯标,但航标
或浮标除外;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处长及任何属二级海事督察或以上职级的海事处公职人员;
(b) 任何属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及
(c) 任何获处长就此而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类别" (class) 就任何船只而言,包括类型;
"系泊设备"(mooring)包括系船墩、系船柱、浮标、浮趸、浮动码头或用作系泊船只或
协助登船或离船的浮动构筑物。
3. 适用范围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以及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本地船
只,不论该等船只是在香港水域以內或以外。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以及除另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在第2条中 "本地船只"的定义(e)
段所提述的本地船只正在香港水域內时,本条例方适用于该船只。
(3) 第IV及V部不适用于--
(a) 第2条中 "本地船只" 的定义 (e) 段所提述的本地船只;或
(b) 当其时正由政府用于任何用途的本地船只。
(4)本条例不适用于任何作为客船而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的条文获发给证
明书的本地船只。
(5) 本条例并不减损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效力。
第II部
本地船只咨询委员会、小组委员会
及特许验船师
4. 本地船只咨询委员会
(1) 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本地船只咨询委员会。
(2) 咨委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 海事处副处长,他出任主席;
(b) 由处长委任的海事处高级人员两名;
(c) 由警务处处长提名的警务人员一名;及
(d) 以下由处长委任的人--
(i) 处长认为在船舶建造及维修业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ii) 处长认为在造船学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iii) 处长认为在船舶检验工作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iv) 处长认为在海事保险业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v) 处长认为在海员训练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vi) 处长认为在海员福利团体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vii) 处长认为在载货船只营运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viii) 处长认为在小轮及观光船只营运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ix) 处长认为在渡轮船只营运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x) 处长认为在內河货物营运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xi) 处长认为在游艇营运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及
(xii) 处长认为在渔业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3)根据第(2)(d)款获委任的咨委会成员,任期为3年或处长在任何个别个案中所决定的
较短期间,并有资格获再度委任。
(4)任何根据第(2)(d)款获委任的咨委会成员,可随时藉致予处长的书面通知,辞去咨委
会职务。
(5)5名咨委会成员即构成咨委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6)咨委会主席须主持咨委会所有会议,但如主席在任何会议或在会议的任何部分缺席
,他可提名一名成员在他缺席时以主席身分主持该会议或会议的该部分。
(7)咨委会主席或任何在他缺席时主持会议的成员,对所有提交咨委会席前的事宜均有
权投票,而如票数均等,亦有权投决定票。
(8) 处长须委任一名海事处人员为咨委会秘书。
(9) 咨委会秘书须向处长提交咨委会每次会议的书面纪录。
(10)《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咨委会及咨委会成员的委任,但该部与
本条例条文有抵触之处除外。
(11)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处长可订立规管咨委会会议程序的规则。
(12)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根据第 (11) 款订立的规则不是附属法例。
5. 咨委会职能
(1)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处长可向咨委会就任何与下列事项有关连
或下列事项所附带的事宜征求意见--
(a) 执行处长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或行使处长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或
(b) 对香港境內的本地船只作一般规管或管制。
(2)如处长根据第(1)款就任何事宜征询咨委会意见,咨委会须就该事宜向处长提供意
见。
6. 小组委员会
(1)咨委会可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委任小组委员会成员,而小组委员会成员可包括并非咨
委会成员的人,咨委会并须委任每一小组委员会的主席。
(2) 咨委会主席可将任何事宜转交小组委员会处理。
(3)咨委会主席有权以成员身分出席任何小组委员会会议和在会议中投票,不论他是否
已获委任为该小组委员会的成员。
(4)咨委会主席可召开小组委员会会议,而任何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可召开该小组委员会
会议。
(5)在任何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上,除非有至少四分之一成员出席,否则不得在会议上处
理事务,而小组委员会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2名成员。
(6)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小组委员会可增选额外的人为小组委员会成员,并须随时
向咨委会主席提供所有增选的人的详情。
(7)当任何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完结时,该小组委员会须拟备一份涵盖其工作各方面的报
告,供咨委会审阅,而该报告须送交咨委会主席及秘书,以列入咨委会下一次会议的
议程。
(8)《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任何小组委员会及该小组委员会成员的
委任--
(a) 犹如该小组委员会是一个委员会一样;
(b) 但该部与本条例条文有抵触之处除外。
7. 验船师的特许
(1)处长可以书面形式特许任何并非公职人员的人或任何属某类别人士而并非公职人
员的人,在处长认为合适并在该项特许中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为验船师
,以施行本条例。
(2)凡处长拒绝特许任何人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或处长特许任何人在某些条件的
规限下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他须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列明拒绝的原因或列明
该等条件 (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凡处长信纳任何特许验船师已违反其特许的任何条件,他可向该验船师送达书面
通知,撤销该项特许和列明撤销的原因。
(4)处长或任何获处长书面授权的政府验船师,可复验任何由特许验船师为施行本条
例而进行的检验。
(5)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处长可定出某本地船只的船东只能就该船只担任验船师的
条件,并在该条件的规限下特许该船东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
(6)由政府验船师或由特许验船师就于任何本地船只上进行的检验而发出的符合指明
格式的证明书,可在其內批注一项陈述,表明该船只不能--
(a) 在香港水域以外安全运作;
(b) 在证明书所指明的其他水域 (如有的话) 安全运作。
第III部
工作守则
8. 处长对工作守则的核准
(1) 在符合第 (8) 款的规定下,为了就本条例所订的规定提供实务指引,处长可--
(a) 核准和发出他认为就上述目的而言属适合的工作守则 (不论是否由他拟备的);及
(b) 核准他认为就上述目的而言属适合并由其他人或拟由其他人发出的工作守则。
(2) 凡处长根据第 (1) 款核准任何工作守则,他须藉宪报公告--
(a) 指出有关的守则,并指明该项核准的生效日期;及
(b) 指明是为本条例所订的甚么规定而如此核准该守则。
(3) 处长可--
(a) 不时修订他根据本条拟备的工作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b)核准对或拟对当其时已根据本条核准的工作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订,
而第(2)款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就根据(b)段作出的核准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
根据第 (1) 款作出的核准而适用。
(4) 凡处长已根据本条核准某工作守则,他可随时撤回其核准。
(5)凡处长根据第(4)款撤回对工作守则的核准,他须藉宪报公告,指出有关的守则,
并指明他对该守则的核准自何日起失效。
(6)本条例中凡提述经核准的工作守则之处,均为提述凭藉根据本条核准的对该守则的
全部或任何部分所作的修订而在当其时具有效力的该守则。
(7)第(1)(b)款赋予的处长核准工作守则的权力包括核准该守则的一部分的权力,而在
本条例中,"工作守则" (code of practice) 据此可理解为包括该守则的某一部分。
(8)处长在根据第(1)款核准工作守则或根据第(3)款核准对或拟对该守则作出的任何修
订前,须咨询--
(a) 咨委会;及
(b) 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
(9)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处长可为不同类别的本地船只,及为第(1)款所提述的相同
或不同的规定,根据该款核准不同的工作守则。
9.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使用经核准的工作守则
(1)凡任何人不依循根据第8条核准的工作守则的条文,此事本身并不使他可被人循民
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诉,但如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被指称违反了
本条例所订规定,而在所指称的违反发生时,已有关于该项规定的经核准的工作守则
,则第 (2) 款就该等法律程序在该等守则方面具有效力。
(2)凡有人指称本条例所订的某规定遭违反,而某指明当局觉得某工作守则的条文是与
该规定有关的,则该条文在有关的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获接纳为证据;如
已证明在关键时间该守则的条文不获依循,而该指明当局觉得该条文是与为证实该规
定遭违反而有必要证明的事项有关,则在沒有证据证明就该事项而言该规定已以依循
该条文以外的其他方式获遵从的情况下,该事项须视为已获证明。
(3)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指明当局觉得属第8条所指公告的标的之工作守
则,在沒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视为该公告的标的。
(4) 在本条中--
"指明当局" (specified body) 指--
(a) 裁判官;
(b) 法庭;或
(c) 行政上诉委员会;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proceedings under this Ordinance)在有人被指称因违反本
条例所订的规定而犯罪的情况下,包括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第IV部
本地船只的领取证明书及领牌事宜
10. 适用范围
本部不适用于以下的船只--
(a) 属游乐船只并且是--
(i) 来自香港以外的地方;以及
(ii) 沒有在连续365天的期间內停留在香港水域內超过182天;
(b) 属游乐船只并且是--
(i) 沒有装设引擎;以及
(ii) 处长认为不能装设引擎;
(c) 属已领牌住家船只的本地船只;
(d) 从未下水的本地船只;
(e) 第2条中 "本地船只" 的定义 (e) 段所提述的本地船只。
11. 本地船只必须领有证明书
(1) 每艘本地船只须领有证明书。
(2)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即属
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12. 本地船只的拥有权
(1) 本地船只的船东须为--
(a) 持有有效身分证及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个人;或
(b) 《公司条例》(第32章) 所指的公司或海外公司。
(2)凡本地船只的船东或承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是第(1)款所提述的人,处长须拒
绝向该船只发给证明书或将该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转让予新船东。
13. 领有证明书的本地船只必须领牌
(1)每艘领有证明书的本地船只须每年领牌,但如该船只在某期间內属第66条所指并
且是有效的书面允许的标的,则在该期间內,本款并不适用。
(2)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即属
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14. 与运载乘客有关的罪行
(1) 沒有领牌的本地船只不得运载乘客。
(2)除非已领牌的船只的运作牌照的条件允许其运载乘客,否则该船只不得运载乘客。
(3)任何已领牌的船只所运载的乘客及船员数目,不得多于其运作牌照的条件所订可合
法运载者。
(4)如第(1)或(2)款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遭违反,则有关的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
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并可按该
船只在违反该款的情况下运载的乘客数目,就每名该等乘客另处第2级罚款。
(5)如第(3)款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遭违反,有关的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
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并可按超过可合
法运载的人士的数目,就每名该等人士另处第1级罚款。
15. 额外牌照费
(1) 在不损害就第13(2) 条所订罪行所须负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
(a)如某本地船只沒有领牌,处长除可规定该船只的船东缴付发出运作牌照的订明牌照
费外,亦可规定他缴付自该船只违反第13(1)条而沒有领牌之日以来,假如该船只已领
牌的话他本应缴付的订明牌照费;
(b)如某本地船只自先前运作牌照届满的日期以来沒有续牌,处长除可规定该船只的船
东缴付牌照续期的订明牌照费外,亦可规定他缴付自先前运作牌照届满之日以来,假
如该船只已续牌的话他本应缴付的订明牌照费。
(2)处长可规定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缴付根据第(1)款须就运作牌照发出或续期之前的某
段期间缴付的额外牌照费,不论该船东是否在该整段期间均为该船只的船东。
(3)如船只的运作牌照已于某期间內藉致予处长的通知而终止,则有关船东无需就该期
间缴付第 (1) 款所订的额外牌照费。
第V部
本地合格证明书及进行研讯
16. 受雇为船长等的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
(1)处长须安排举行考试,以向受雇为船只上的船长、轮机操作员或游乐船只操作人的
人授予他们所须持有的本地合格证明书,并须为此目的而委任主考人员。
(2) 处长可订立规则,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a) 由处长发出本地合格证明书,以及授予该等证明书的方法;
(b) 本地合格证明书的类别和等级,以及对每一类别和等级的属适当的批注;
(c) 在适当情况下将2个或多于2个类别或等级的本地合格证明书合并为一份文件
(d) 在本地合格证明书內加上或删去批注;
(e)承认某类型的本地合格证明书就所有或指明的目的而言,等同于另一类型的本地合
格证明书;
(f) 申请本地合格证明书的程序,以及根据第 (1) 款举行考试的程序;
(g) 须在该等考试中报考的科目,或指明该等科目的方式;
(h)考生要通过该等考试所须达到的合格标准,以及考生和本地合格证明书申请人所须
符合的其他条件;
(i) 任何人要根据第 (5) 款获豁免所须符合的规定;
(j) 根据第 (4) 款获授予本地合格证明书所须符合的规定;
(k)承认由处长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发出的合格证书或合格证明书,或由另一个司法管辖
区适当的主管当局发出的合格证书或合格证明书,就所有目的或就处长指明的目的而
言,等同于根据本条例规定须由任何人持有的本地合格证明书;
(l) 发出已遗失、毀坏、损坏或污损的任何本地合格证明书的副本;
(m) 在本地合格证明书期满时或更換本地合格证明书时交回该等证明书;
(n)与根据第(1)款举行的考试、发出本地合格证明书及承认某些合格证书或合格证明
书等同于本地合格证明书有关的费用及表格;
(o) 概括而言,关于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条文。
(3)处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并须在获付他厘定的收
费后,向任何人提供该等规则的文本。
(4)如任何人向处长出示适合的书面证据,证明他合资格获授予船长、轮机操作员或游
乐船只操作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或以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指明的方式令处长信纳
他合资格获授予上述证明书,则处长可向该人授予上述证明书,而无须规定该人应考
上述规则所指明的有关考试。
(5)在不损害第(4)款的原则下,如任何人以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指明的方式,令处
长信纳他具有资格获得豁免,则处长可豁免该人,使他无须应考上述规则指明为授予
本地合格证明书而举行的有关考试的任何部分。
(6)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可指示不得将本地合格证明书授予不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a)该人已届如此指明的最低年龄;及
(b)该人已在如此指明的类别的船只上取得如此指明的工作经验或担任上述规则指明的
服务。
(7)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可指示在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已届上述规则指明的年
龄时,该证明书即告期满,但其后可以如此指明的方式将其延展至如此指明的期限。
(8)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不是附属法例。
17. 对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是否适宜
执行职务或对其行为进行研讯
(1) 凡处长觉得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
(a) 由于不称职、行为不当或其他原因而不适宜执行职务;或
(b)在执行职务上曾有严重疏忽,处长可安排进行研讯,而如他认为合适,可在等候研
讯结果期间暂时吊销该证明书,以及规定该人将该证明书交给他。
(2) 凡须根据本条进行研讯--
(a) 研讯须--
(i) 由一名或多于一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人主持;及
(ii)按照根据第20条订立的规则进行(该等规则须规定主持研讯的人在一名或多于一名
裁判委员的协助下进行研讯);及
(b) 主持研讯的人为进行研讯而具有第18(1) 条给予的权力。
(3)根据本条主持研讯的人及协助他们的裁判委员须获付酬金,酬金数额须视乎他们从
事研讯的工作量及所费时间而定,并须由经济局局长不时就一般个案或特别就个别个
案而厘定:
但本款不得解释为授权支付酬金予任何全职受雇担任政府受薪职位的人。
(4)凡根据本条对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是否适宜执行职务或对其行为进行研讯,主
持该研讯的人--
(a)如信纳有第(1)(a)或(b)款指明的任何事宜,可取消或暂时吊销该证明书,或谴责该
人;
(b)可就研讯的全部或部分的费用(包括证人费用)作出他们认为公正的命令,而所作出
的命令须以强制执行《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中缴付讼费的命令的同一方式强制执
行;及
(c)须就该个案向处长提交报告,而如该持有人的证明书遭取消或暂时吊销,则除非他
已依据第 (1) 款将该证明书交给处长,否则他须立即将它交给主持研讯的人或处长。
(5) 根据第 (4)(b) 款命令缴付的费用,可由处长向被命令缴费的人追讨。
18. 主持研讯的人的权力等
(1) 根据第17条主持研讯的人可--
(a) 作出他们认为为进行该研讯而属必要的查验及调查;
(b)规定任何他们有合理因由相信可以给予任何关于(a)段所指的查验或调查的资料的
人--
(i) 在主持研讯的人指明的地点及时间出席研讯;
(ii)(在除主持研讯的人所容许在场的人及一名被规定出席的人提名的人外别无他人在
场的情况下) 回答主持研讯的人认为适合提问的问题;
(iii)签署所作答案属真实的声明;
(c)规定出示以下簿册或文件,查阅以下簿册或文件或其內的记项,或为以下簿册或文
件或其內的记项制取副本--
(i)凭藉《商船条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商船 (安全) 条
例》(第369章)、《商船 (海员)条例》(第478章)或本条例任何条文规定备存的任何簿册
或文件;
(ii)他们认为为作出 (a) 段所指的查验或调查而有必要查看的任何其他簿册或文件;
(d)规定任何人须就任何在其控制之下或由其负责的任何事宜或物件,向主持研讯的人
提供他们认为必要的方便及协助,使他们得以行使本条赋予他们的权力。
(2)主持研讯的人如根据本条向某人提出问题,该人须予回答,但如答案可能倾向于导
致他入罪,而他在回答前已声言如此,则除在就该答案而为《刑事罪行条例》(第200
章)第36条所订罪行或作伪证罪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外,该问题及答案均不得在任何刑事
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而主持研讯的人在根据本条提出任何问题前,须
将本款就该问题及所给予的答案可否接纳为证据而施加的限制,通知有关的人。
(3)如具有第(1)款指明的权力的人,在行使该等权力时规定某人须以证人身分到他面
前,而该人拒绝这样做,或如某人拒绝或沒有作出任何回答、作出申报、出示他所
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拒绝或沒有作出或签署声明,而该等回答、申报、文件或声
明是上述具有第(1)款指明的权力的人在行使该等权力时所规定的,则该人即属犯罪
,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 重新聆讯所研讯的事宜及对研讯的上诉等
(1)凡任何研讯已根据第17条进行,处长可应由任何人作出的申请或在其他情况下,命
令重新聆讯整个个案或其部分,而如--
(a) 发现新的重要证据,而这些证据在研讯进行时不能交出;或
(b)处长觉得有其他理由怀疑曾发生有违公正的情况,处长须命令重新聆讯整个个案或
其部分。
(2) 凡须根据本条进行重新聆讯--
(a)重新聆讯须由一名或多于一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人主持,而终审法院首席
法官可规定由主持第 (1) 款所指的命令所关乎的研讯的人主持重新聆讯;
(b) 重新聆讯须按照根据第20条订立的规则进行;及
(c)第17(2)(b)、(3)、(4)及(5)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重新聆讯及就重新聆讯而适
用,一如其适用于研讯及就研讯而适用。
(3)凡主持研讯的人已决定取消或暂时吊销某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或已裁断某人犯错
,则如无人申请作出第(1)款所指的命令,或有关申请已遭拒绝,该人或符合以下所有
说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a) 在研讯中有利害关系;
(b) 曾出席聆讯;
(c) 受上述决定或裁断影响;并且
(d) 在法律论点上对上述决定或裁断感到不满。
(4) 凡根据本条主持重新聆讯的人--
(a)已对研讯中关于取消或暂时吊销某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的决定,或已对研讯中判某
人犯错的裁断,在经更改或不更改下加以确认;或
(b) 已决定取消或暂时吊销某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或已裁断某人犯错,
则该人或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i) 在重新聆讯中有利害关系;
(ii) 曾出席重新聆讯;
(iii) 受上述决定或裁断影响;并且
(iv) 在法律论点上对上述决定或裁断感到不满。
(5)原讼法庭在受理根据第(3)或(4)款提出的上诉后,如认为主持研讯或重新聆讯的人
所作的决定或裁断在法律论点上有错误,可--
(a) 判该上诉得直,并就有关事宜发出其认为恰当的指示;或
(b)将有关事宜发还主持研讯或重新聆讯的人,以按照该法庭在该法律论点上的决定作
出裁定。
20. 关于研讯等的规则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就第17条所指的研讯及第19条所指的重新聆讯的进行订立规则。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裁判委员的委任及传
召、可用以证明任何事实的方式、获容许出席的人及须给予受影响的人的通知,订定条
文。
21. 恢复证明书的效力等的权力
凡本地合格证明书已根据本部取消或暂时吊销,处长如认为为在有关个案中达至公正而
有所需要,可再次发出证明书,或(视属何情况而定)缩短暂时吊销的期间并将证明书发
还,或授予属相同或较低等级的新证明书以取代已遭取消或暂时吊销的证明书。
22. 与本地合格证明书有关的罪行
(1) 任何人如--
(a)为了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本地合格证明书,作出或协助作出任何虛假陈述,或促致作
出任何虛假陈述;
(b)欺诈地使用经伪造、窜改、已取消或暂时吊销或他无权领取的本地合格证明书或副
本;或
(c)欺诈地将其本地合格证明书借给他人使用,或欺诈地容许他人使用该证明书,即属
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凡任何人就某本地合格证明书被裁定为犯第(1)款所订罪行,处长可取消或在某段期
间內暂时吊销该证明书。
23. 交回本地合格证明书
如--
(a) 任何人沒有按根据第17(1) 或 (4) 条所规定交出本地合格证明书;或
(b)任何本地合格证明书根据第22条被取消或暂时吊销,而证明书的持有人或管有该证
明书的人在处长规定他交出该证明书时,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沒有将该证明书交给
处长,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VI部
航行安全
24. 发出指示的权力
处长可向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或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上述船只的船长,或处长觉得是
对任何本地船只有控制权的其他人,发出他认为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属合适的以下指示--
(a) 在该船只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时管制该船只的指示;
(b) 管制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內的航行及移动的指示;
(c) 关于将该船只停泊、系泊、碇泊或系固的地方及方式的指示;
(d)将该船只从任何泊位、系泊设备或碇泊处移走至另一泊位、系泊设备或碇泊处的
指示;
(e) 禁止该船只在任何个别地方停泊、系泊或碇泊的指示;
(f) 确保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內的安全,或防止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內发生火警的指示;
(g) 防止香港水域受污染的指示。
25. 藉宪报公告发出指示的权力
(1)在不损害第24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处长可根据该条就某事宜发出指示,他可
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就该事宜向属于该公告所指明的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船只的
船东或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上述船只的船长,或向处长觉得是对上述船只有控制权
的其他人,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于紧接其刊登日期后的6个月內未予废除,或其有效期
未在该6个月內届满,则其有效期须于该6个月期满之后翌日届满。
(3) 现声明--
(a) 根据第 (1) 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b) 如根据第 (1) 款刊登的公告 ("后者") 于根据该款刊登的另一公告 ("前者") 有效期
届满之时或之后生效,则后者在內容方面可与前者相同。
(4)在不损害第84条第(5)或(6)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条第(1)、(2)、(3) 及(4)款不适
用于第(1)款所指的公告內所发出的指示。
26. 水域的封闭
(1)凡处长合理地相信为安全起见,有必要禁止所有船只或属于某类别、类型或种类
的船只进入香港水域的某个范围,则他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禁止该等船只或该
船只 (视属何情况而定) 进入该范围。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于紧接其刊登日期后的6个月內未予废除,或其有效期
未在该6个月內届满,则其有效期须于该6个月期满之后翌日届满。
(3) 现声明--
(a) 根据第 (1) 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b) 如根据第 (1) 款刊登的公告 ("后者") 于根据该款刊登的另一公告 ("前者") 有效期届
满之时或之后生效,则后者在內容方面可与前者相同;
(c)任何现正用作消防、救护、警队、海关或海事处用途的船只如遵从根据第(1)款刊
登的公告即相当可能会妨碍该船只作该项用途,则该公告不适用于该船只。
(4)如某船只属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标的,而该船只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进入
香港水域中属该公告所指的范围,则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
罚款及监禁6个月。
27.《碰撞规例》及《遇险讯号规例》
的适用范围
(1) 除本条例所载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特别条文另有规定外,《碰撞规例》及《遇
险讯号规例》适用于所有本地船只(不论该等船只位于何处),而就凭藉本条而应用上述
规例而言,在理解与解释该等规例时,须犹如其內凡提述 "船" 或 "船舶" 之处,均为对
"《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所指的本地船只" 的提述一样,而凡提述"香港
注册的" 之处,均予删除一样。
(2)如任何本地船只违反《碰撞规例》任何条文,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
该船只的船长及任何当其时负责处理该船只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
款。
(3)根据第(2)款被检控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防止该项检控所关
乎的违例事项发生,即可以此作为对该项检控的免责辩护。
(4) 任何船只的船长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允许由他管辖的人使用或展示--
(a)《碰撞规例》所订明的任何讯号,而该等讯号并非在《遇险讯号规例》所订明的情
况下并且为该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或
(b)任何可使人误认作是《碰撞规例》所订明的讯号的私人讯号,不论该私人讯号是否
已注册,该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并须负进一步的法律责任,就
他人因以为该讯号是遇险讯号而耗费的任何人力、招致的任何风险或蒙受的任何损失
支付补偿;而在不损害任何其他补救方法的原则下,该项补偿可以追讨救助费的同一
方式追讨。
28. 开出前须先领取出港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已循订明的方式就本地船只领取有效的书面出港证,
否则该船只不得驶离香港水域。
(2) 第 (1) 款--
(a) 不适用于当其时正由政府用于任何用途的任何船只;
(b)不适用于由处长藉宪报公告豁免而不受本条的实施所管限的某类别的任何船只;或
(c)在某船只由于天气状况或其他非该船只的船长所能控制的情况,为该船只、其货物
、船员或乘客安全著想而须离开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的情况下,不适用于该船只。
(3)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9. 发生碰撞时须给予的协助
(1)凡两艘船只发生碰撞而其中有本地船只,则该本地船只的船长或掌管该船只的人,
有责任在不危及本身船只、船员及乘客 (如有的话) 的情况下及范围內--
(a) 向另一艘船只、其船长、船员及乘客(如有的话),给予对拯救他们脫离任何因碰撞
而导致的危险属切实可行和必要的协助,并留在该船只旁边,直至他确定无需给予进
一步协助为止;及
(b) 向另一艘船只的船长或掌管该船只的人提供本身船只的--
(i) 名称;
(ii) 所属港口名称;及
(iii) 所来自及将前往的港口名称。
(2)任何涉及碰撞的本地船只的船长或掌管该船只的人,如无合理因由而不遵守第(1)款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30. 不适航的船只
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如允许该船只在不适航或不
安全(不论是由于超载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引致不适航或不安全)的状况下运作,即属犯
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31. 切断系泊锚索
除处长或获他授权的人外,任何人在无合法辩解的情况下将本地船只的系泊锚索或拴
系设备切断,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32. 危及他人的安全
任何人(不论他身在何处)藉任何非法作为,或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危及
任何本地船只所载或在任何本地船只之內或之上或在海中的任何人的安全,或致使该
等人的安全遭危及,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4年;及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33. 将船只搁于滩上或藉打开阀门
或开孔将船只弄沉
任何人藉任何非法作为,或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
(a)使香港水域內任何本地船只失去航行能力或将之弃置或搁于滩上或藉打开阀门或
开孔将之弄沉;或
(b)沒有在紧接上述使本地船只失去航行能力或将本地船只弃置、或搁于滩上或藉打
开阀门或开孔将本地船只弄沉的事件发生之后24小时內,将该事件通知处长,
即属犯罪--
(i)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4年;及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第VII部
港口设施
34. 港口设施的使用
(1)除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凡港口设施为某用途而设置,任何人不得使用该等
设施作该用途以外的用途。
(2) 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35. 对助航设备造成损坏等
(1) 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
(a) 移走、改动、损坏、毀坏或干扰任何助航设备或系泊设备;或
(b) 将任何东西系定于任何助航设备,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2)如有人在任何本地船只上或就任何本地船只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则除该人属犯
罪外,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亦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
第2级罚款。
36. 损坏港口设施等的法律责任
(1)凡有任何本地船只导致政府所拥有的任何港口设施、码头、防波堤或其他财产有任
何损坏,则在不损害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该船只的船东、该
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须对因该项损坏而产生的任何损失,负上共同及各别的
法律责任,但以该项损失属可归咎于该船只本身的任何错失或船只上任何人故意或疏
忽的作为者为限。
(2) 该项损失可由处长作为民事债项而追讨。
第VIII部
本地船只的修理或拆卸以及货物处理
37. 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 (works) 指--
(a) 本地船只的修理;
(b) 本地船只的拆卸;或
(c) 在本地船只上进行的货物处理;
"工程负责人" (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a)于有工程正在或将要在本地船只上进行或对本地船只进行的情况下,指该船只的船
东或船长,或控制任何本地船只的其他人;或
(b) 指进行或已立约进行任何工程的总承判商或次承判商 (如有的话);
"次承判商" (sub-contractor) 指--
(a)任何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 (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
或部分工程的人;及
(b)任何订立合约 (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a)段所指次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
部分工程的其他人;
"修理" (repairs)--
(a)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在该船只上或对该船只进行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
,而该等工程是由并非该船只的船员或船长的任何人所进行的,或是涉及或相当可能
涉及船员及船长以外的任何人的安全的;及
(b)就任何载有危险货物的本地船只而言,指在该船只上或对该船只进行的能提供火源
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包括涉及焊接或燃烧的该等工程,或涉及使用焊灯、
焊炉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设备的该等工程;
"督察" (inspector) 指根据第39条获委任的人;
"机械、装备或装置" (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a) 就本地船只的修理而言,指为该用途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b) 就本地船只的拆卸而言,指为该用途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c) 就货物处理而言,指为该用途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
"总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指直接与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或直接与控制本地船
只的其他人订立合约以进行任何工程的人。
38. 适用范围
本部不适用于--
(a) 在香港水域以外的本地船只;或
(b) 对本地船只进行的以下修理或拆卸--
(i) 在不属浮式船坞的船坞內进行的修理或拆卸;或
(ii) 在船台滑道或升船机上进行的修理或拆卸。
39. 督察的委任
处长须委任他认为合适的人为督察,以施行本部。
40. 处长及督察的权力
(1) 处长及督察具有以下权力--
(a) 在任何合理时间 (在处长或督察认为有危险或可能有危险的情况下,则在任何时间)
登上他有理由相信为施行本部而有必要登上的香港水域內的任何本地船只;如该船只
正浮靠位于海堤或码头的任何处所,则为登上该船只而进入该处所;
(b) 带同必要的人,以协助他根据本部行使他的权力或执行他的职责;
(c) 于有工程正在本地船只上或正在对该船只进行的情况下,检查和检验该船只;
(d) 作出必要的查验及查讯,以确定工作环境安全和本部的条文获得遵从;
(e)调查涉及任何工程的意外,或调查涉及对任何人造成伤害的意外,而该伤害是因任
何工程而产生的,或是在进行任何工程期间产生的;
(f)规定出示须依据本部备存的任何登记册、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阅及复印任何
上述文件或其中任何记项;及
(g)规定依据本部张贴任何告示,或规定张贴与工程、机械、装备或装置、或受雇进行
任何工程的人的安全有关的任何告示。
(2)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或控制任何本地船只的其他人,均须按处长或督察的
规定,提供为登船、检查、查验、调查或为根据本部行使处长或督察的权力而属必要
的安全设备。
(3) 任何人--
(a) 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遵从处长或督察依据本条作出的任何规定;
(b)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出示他须依据本部出示的任何登记册、证明书或其他文件
;或
(c)掌握谁是某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或谁是控制某本地船只的人,或谁是任何机械
、装备或装置 (该等机械、装备或装置指为进行任何工程而设置或使用者)的拥有人的
资料,而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提供该等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 3 级
罚款及监禁6个月。
41. 对修理或拆卸本地船只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获得处长书面允许,否则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
,或控制任何本地船只的其他人,均不得修理或安排修理该船只或拆卸该船只。
(2)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对本地船只进行的某类修理无需得到第 (1) 款所指的允许。
(3)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及监禁2年。
42. 安全空气
(1)凡本地船只正在修理中或拆卸中,而空气中有易燃气雾、易燃气体或可导致爆炸的
粉尘,则工程负责人不得--
(a)设置或使用 (或安排设置或使用) 任何能提供火源的机械、装备或装置;或
(b)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涉及焊接或燃烧的工程,或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涉及使用焊
灯、焊炉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设备的工程。
(2)任何工程负责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43. 关于本地船只的修理或拆卸的指示
(1)处长可指示任何他认为是将要或正在修理或拆卸的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的人,或
任何声称是或处长觉得是控制该本地船只的人,或任何掌管修理或拆卸任何本地船只
的人--
(a) 将该船只移往香港水域內经处长指明的位置或地方;
(b) 遵从处长就一般或任何个别情况而指明的安全规定;
(c) 遵从处长就修理或拆卸该船只的方式而指明的任何其他规定;
(d)(如属船只拆卸)以现金或其他形式作出保证,保证款额是处长认为为确保该船只有
效地拆卸以及完全移走而属必要的。
(2)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
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处长将规定遵从该指示的通知送达该人后该人持续不遵从
指示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
44. 禁止使用危险的装备等
(1)如机械、装备或装置的状况或构造,使其不能够在沒有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
的身体伤害风险的情况下使用,则工程负责人不得设置或使用、或安排设置或使用该
等机械、装备或装置以进行工程。
(2)如处长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进行任何工程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
装置的状况或构造,使其不能够在沒有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的
情况下使用,则处长或督察可向工程负责人发出指示--
(a)禁止使用该机械、装备或装置;如该机械、装备或装置可予修理或改装,则禁止使
用该机械、装备或装置,直至对该机械、装备或装置作出指示內指明的修理或改装为
止;或
(b) 规定他采取指示內指明的其他步骤,以消除上述风险。
(3) 任何工程负责人--
(a) 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b)不遵从根据第(2)款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
监禁6个月,并可就处长或督察将规定遵从该指示的通知送达该人后该人持续不遵从
指示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
45. 禁止在危险情况下进行工程
(1)工程负责人不得在对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防备不足的情况下
,或以对上述风险防备不足的方式,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工程。
(2)如处长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任何工程是在对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
体伤害风险防备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或以对上述风险防备不足的方式进行,则处长或
督察可向工程负责人发出指示,规定他采取指示內指明的步骤,以消除上述风险。
(3) 任何工程负责人--
(a) 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b)不遵从根据第(2)款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
监禁6个月,并可就处长或督察将规定遵从该指示的通知送达该人后该人持续不遵从
指示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
第IX部
污染
46. 释义
在本部中--
"占用人" (occupier)--
(a) 就任何沒有占用人的陆上地方而言,指该地方的拥有人;及
(b) 就任何车辆而言,指掌管该车辆的人,而并非该车辆所停留的土地的占用人;
"含油混合物"(mixture containing oil)指油与水或与任何其他物质的混合物,以及由油组
成或产生的任何废物;
"油" (oil) 指任何种类的油、从任何种类的油产生出来的液体以及煤焦油;
"烟雾" (smoke) 包括随烟雾或蒸汽排出的煤烟灰、灰渣、砂砾及砂质颗粒。
47. 将油排放入香港水域
(1) 如有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香港水域--
(a) 将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或导致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即属犯罪;及
(b) 不论 (a) 段所提述的人已否被控犯罪--
(i)如排放来自某本地船只,则除非该船只的船东或船长证明排放是在第(ii)节所述的情
况下发生和导致的,否则他即属犯罪;
(ii)如排放来自某本地船只,而该船只当时正向或正从另一船只或某陆上地方输油,且
排放是由掌管该另一船只或该地方內任何器具的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则该另
一船只的船东及船长或该地方的占用人 (视属何情况而定) 即属犯罪;
(iii)如排放来自某陆上地方,则除非该地方的占用人证明上述排放是由未经他允许 (明
示或默示) 而身处该地方的人的作为所导致的,否则该占用人即属犯罪;
(iv)如排放并非在第(i)、(ii)或(iii)节所述的情况下发生,而是为勘探海床及底层土
或勘探该处的天然资源而进行任何作业的结果,则进行该作业的人即属犯罪。
(2)第(1)款中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的排放来自某本地船只或某陆上地方之处,均包括提
述油或含油混合物从该船只或该地方漏出。
(3) 任何人犯了本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48. 第47条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
(1)凡任何人以某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的身分而被控第47条所订的罪行,如该人能证
明油或含油混合物是为以下目的而排放的--
(a) 保障该船只的安全;
(b) 防止对该船只或其货物造成损坏;或
(c) 拯救人命,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但如法庭信纳排放油或含油混合物就上述目
的而言并非必要,或在当时的情况下并非应采取的合理步骤,则作别论。
(2)凡任何人如第(1)款所述被控,如该人能证明以下事项,亦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于有关本地船只损坏而漏出的,而在损坏发生后,已在切实可
行的范围內尽快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防止或 (如不能防止的话)停止或减少油或含油
混合物的漏出;或
(b)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于泄漏而漏出的,而出现泄漏或未能及早发现泄漏均非由于欠
缺合理的谨慎所致,而在发现有漏出的情况后,已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采取所有
合理步骤,以停止或减少这种情况。
49. 报告有油排放入香港水域的责任
(1) 如任何油或含油混合物--
(a) 从某本地船只排放入香港水域;
(b) 被发现正从某本地船只或已从某本地船只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或
(c) 被发现正从某陆上地方或已从某陆上地方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则该船只的船东或
船长,或该陆上地方的占用人 (视属何情况而定) 须立即向处长报告上述事故。
(2)由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根据第 (1) 款作出的报告,须述明上述事故是属于该款 (a)
段或是 (b) 段所述的情况。
(3) 任何人不按本条规定作出报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50. 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作出的排放
任何人如根据与按照《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所指的许可证,将油或含油混合物
排放或倾卸,则不会因此而犯了第47条所订的罪行,亦不会因此而承担第49条所订的
义务。
51. 本地船只排出烟雾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香港水域內任何本地船只均不得排出分量足以造成滋扰的
烟雾。
(2)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人命安全或船只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排放的烟雾。
(3)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均属犯
罪,一经定罪,如属初犯,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属再犯,则可各处第4级罚款。
第X部
船只的扣押、移走及扣留
52. 本地船只的扣押等
(1) 在本条中,"指明理由" (specified ground)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
(a) 该船只因其位置或该船只的状况而--
(i) 危及人、其他船只或财产的安全;或
(ii) 对环境构成危险;
(b)该船只沒有领有证明书或领牌,或不是第66条所指并且是有效的书面允许或第89(2)
条所提述并且是有效的许可证的标的;或
(c) 该船只的船东不遵守或不再遵守第12(1) 条。
(2)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某指明理由适用于某本地船只,可将该船只扣押,并可将
该船只或安排将该船只从任何地方或处所或从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
(3) 除第54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 (2) 款移走的船只可由处长扣留。
(4) 处长根据第 (3) 款扣留船只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
(a)向该船只的船东或该船东的代理人或处长觉得是对该船只行使控制权的人,送达符
合指明格式的中文及英文的通知书;
(b)(如上述船东、代理人或处长觉得是行使控制权的人均不能寻获,或不知道其身分)
将该通知刊登于--
(i) 宪报;及
(ii) 在香港广泛行销的中文报章及英文报章各一份。
(5) 扣留令须就属该命令的标的之本地船只而--
(a)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如处长知道的话);
(b)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上的货物或其他物件的拥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对该等货物或
物件享有管有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如处长知道的话);
(c) 载有该船只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说明;
(d) 载有该船只上的货物及其他物件的说明;
(e) 指明上述扣留的原因;
(f) 指明该船只在扣留期间将被系固、碇泊或系泊的位置;
(g)指明为获发还该船只所需采取的行动,包括处长根据本条就该船只采取或安排就该
船只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费用;及
(h)指明可在甚么合理期间內(该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由该船只被扣押之日起
计的3个月) 达成该船只的发还。
(6)就第(5)(g)款而言,根据本条采取或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费用,包括处长因此而
招致的所有垫付费用及其他开支。
53. 被扣留船只只可在经允许
的情况下被移动等
(1) 属扣留令的标的之本地船只--
(a) 须按处长的书面指示被移动;
(b) 除按照处长的书面允许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被移动。
(2) 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4年;及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54. 扣留令的撤销等
(1) 处长可随时撤销任何扣留令。
(2)处长如信纳以某本地船只为标的之某扣留令中指明的第52(5)(g)条所提述的行动已
完成,可应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的书面要求,撤销该扣
留令。
(3)如某扣留令指明的第52(5)(h)条所提述的期间届满,而处长未有信纳该扣留令中指
明的第52(5)(g)条所提述的行动已经完成,则第56条经所有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
船只并就该船只而适用,犹如该船只是被弃的船只一样。
55. 将本地船只搁于滩上等
(1) 凡任何本地船只--
(a) 发生火警;
(b) 因火警、爆炸或碰撞而受到损坏;或
(c) 因损坏、天气恶劣或机械故障而失去航行能力、搁浅或不受控制,
而处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情况,则可指示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
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
(i) 将该船只搁于滩上;
(ii) 将该船只带出某港口的范围;或
(iii) 采取处长认为合适的其他行动。
(2) 第 (1) 款所指的情况是--
(a) 该船只危及或相当可能变得危及人命、其他船只、航空器或航行;
(b) 该船只正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香港水域污染;
(c) 该船只正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港口设施或其他财产损坏。
(3)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不获遵从,则获发给该指示的船
只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及
监禁1年。
56. 搁浅、被弃或沉沒船只的移走等
(1)处长可就在香港水域內搁浅、被弃或沉沒的任何本地船只的移走、移动、碇泊、系
泊、稳固、浮起或毀掉,向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或其他
声称或处长觉得是对该船只行使控制权的人,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不获遵从,则获发给指示的人即属
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3)如有以下情况,处长可扣押与扣留第(1)款所提述的船只,以及船只上的任何货物及
其他物件--
(a) 根据第 (1) 款发出的指示不获遵从;
(b)经过合理的查讯后,处长不能确定该船只的拥有权或不能探知该船只的船东、该船
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或
(c) 无人声称是或处长不觉得有任何人是对该船只行使控制权的人。
(4)为根据第(3)款扣押任何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处长可采取或安排采取任何必要的
行动,包括雇用领港员与使用拖船及装备,以移走、移动、碇泊、系泊、系固或浮起
该船只、货物及其他物件。
(5)处长须在宪报及在香港广泛行销的中文报章及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关于根据第(3)
款执行扣押的公告,该公告须--
(a)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如处长知道的话);
(b)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上的货物或其他物件的拥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对该等货物或
物件享有管有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如处长知道的话);
(c) 载有该船只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说明;
(d) 载有该船只上的货物或其他物件的说明;及
(e)指明须在甚么合理期间內及在甚么地方向处长提交申索,要求发还该船只、船只上
的货物或其他物件。
(6)如在根据第(5)款刊登公告前的任何时间,或在根据该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间內
,有一项有效的申索就根据第(3)款被扣押的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而提交,则处长在
获付扣押和保管该船只、货物或物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涉及的所有开支后,须将该
船只、货物或物件 (视属何情况而定) 发还申索人。
(7)如任何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沒有依据第(6)款发还,处长可出售或以其认为合适的
其他方式处置该船只、货物或物件 (视属何情况而定);如将其出售,所得收益在扣除
第(6)款所指须支付的所有开支及出售时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后,如在出售日期后1
年內有人对该笔收益提出有效的申索,则须支付给该人,如沒有申索在该期间內提出
,则予以沒收并归予政府。
(8)在不损害任何可根据第(6)及(7)款采取的行动的原则下,处长可以将根据本条采取
或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费用 (包括处长因此而招致的所有垫付费用及其他开支) 作
为民事债项向有关船东 (如处长知悉其身分) 追讨。
第XI部
报告碰撞及火警等的责任
57. 报告碰撞等的责任
(1) 凡在香港水域內或在其他地方--
(a) 某本地船只涉及与另一船只、港口设施或其他财产碰撞;
(b) 某本地船只沉沒或搁浅或失去航行能力;
(c) 某本地船只上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或严重受伤;
(d) 某本地船只上发生爆炸或火警;
(e) 某本地船只导致港口设施或其他财产遭损坏;或
(f)有人、货物或装备自某本地船只上堕海而失踪或失去,
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须立即以口头、讯号或书面向处长
报告上述事故,并须于上述事故发生后24小时內,以书面向处长提交上述事故的全面
详情。
(2) 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上述船只的船长--
(a) 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 (1) 款;或
(b) 根据第 (1) 款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虛假的报告或提交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虛假
的详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就第(1)(c)款而言,某人如在受伤后立即被送进医院接受观察或治疗,即当作严
重受伤。
58. 报告本地船只上发生火警的责任
(1) 凡--
(a) 任何在香港水域內的本地船只上发生火警;或
(b) 任何正发生火警的本地船只到达香港水域內,
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须立即向消防处处长报告上述
事故或该船只的到达。
(2)消防处处长及任何属消防总队目或以上职级的消防处人员,均可在日间或夜间随
时为扑灭在香港水域內的本地船只上的火警而登上该船只,不论该宗火警是否已向
消防处处长报告;并可带同必要的人,以协助他达到上述目的。
(3)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上述船只的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
反第 (1)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59. 船东、代理人或船长的遵从
凡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
(a)将任何义务或责任加于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
身上;
(b) 向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发出任何指示;或
(c)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须遵从任何规定,
则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上述义务或责任、指示或规定如由有关的船只的船东、该船东
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中任何一人履行或遵从,已属足够。
第XII部
获授权人员及调查人员的权力
60.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1)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获授权人员可在日间或夜间随时为以下目
的而截停与登上任何本地船只--
(a) 检查或搜查该船只或其任何部分;
(b)调查第57(1) 条所指明的任何事故,不论该事故是否已根据该条向处长报告;
(c)在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就该船只遭违反的情况下;或在该船只上
任何人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情况下;或在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
由怀疑已发生该等违反事件的情况下,作出必要的查验及调查;
(d) 指示在该船只上的其他获授权人员的行为;
(e) 观察、检查或搜查以下的人--
(i) 当其时在该船只上的人;
(ii) 受雇或受聘在该船只上工作或住在该船只上的人;或
(iii) 受雇或受聘为该船只装卸的人;或
(f) 采取他认为必要的行动,以--
(i) 预防在该船只上发生火警或意外;
(ii) 在该船只上维持安宁及良好秩序;或
(iii)防止或查察就该船只所犯的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或由该船只
上任何人所犯的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
(2) 任何属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可--
(a)拘押并从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本地船只上移走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符合以下情况
的人--
(i) 曾犯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或
(ii)未经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允许而登上或留在该船只上;
或
(b)在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就某本地船只犯了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订罪行
的情况下,指示该船只连同船只上的人驶往最接近的水警基地或海事分处。
(3)根据第(1)款登上本地船只的获授权人员,可带同必要的人,以协助他施行本条的规
定。
(4)当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而规定某本地船只的船长停船,该船长即须停船
,并允许该获授权人员登上该船只。
(5) 任何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
(a) 不遵从根据第 (2)(b) 款发出的指示;或
(b)违反第(4)款,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61. 调查人员的权力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督察为根据第40条进行调查或获授权人员为根据第60条进
行调查,可--
(a)规定在为进行调查所必需的时间內,他所登上的本地船只、其任何部分或其內任何
物件均须一般地或在某些方面保持不受干扰;
(b) 进行他认为必要的量度、拍照及录音与录影;
(c)在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就某件物品或物体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情况下,检查
与扣押该物品或物体,并将该物品或物体从该船只移走;
(d)在进行下列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內,扣留根据 (c) 段移走的任何物品或物体,以--
(i) 查验该物品或物体,并安排对其作任何处理或测试;
(ii) 确保该物品或物体在其查验完成前不受干扰;
(iii)确保该物品或物体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可供用作证据;
(e)规定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够提供任何与调查有关的资料的人,在除一名该人所提名
的在场的人及督察或获授权人员容许在场的人外别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回答督察或
获授权人员认为适合提问的问题,并签署所作答案属真实的声明;
(f)规定出示船只的航海日志或任何他为进行调查而有必要查看的文件(包括身分证)、
查阅该日志或文件中的记项和为该日志或文件的记项制取副本。
(2)任何人依据任何根据第(1)(e)款所施加的规定而给予的答案,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
中接纳为针对该人或其配偶的证据。
(3)就根据第40条进行的调查而言,督察的权力范围局限于第VIII部所关乎的事宜或该
部所订的罪行。
(4) 任何人--
(a) 违反督察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 (1) 款施加的任何规定;或
(b)阻止他人到督察或获授权人员面前,或阻止他人回答督察或获授权人员可凭藉第(1)
(e) 款规定回答的任何问题,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2. 获授权人员进入处所的权力等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人员在应要求 (如有的话)而出示妥为认证并显示其权限
的文件后,可在上午7时至下午7时的时段內随时为以下目的而进入任何不属住宅处所
的处所--
(a)确定在该处所內,是否正有或曾有看来是正在或曾经被人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
情况下管有或使用的本地船只;及
(b)就任何在该处所內发现的上述船只,采取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授权或规定采取的
任何行动。
(2) 裁判官如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
(a)进入任何不属住宅处所的处所的要求遭拒绝或预料会遭拒绝,或该处所无人占用,
或有关占用人暂时不在,或情况紧急,或提出进入申请会破坏进入的目的,或在有关
个案当时的情况下,在下午7时至上午7时的时段內进入该处所就施行本条例而言是合
理的;及
(b) 为达至第 (1) 款任何目的,进入该处所是有合理理由的,
则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该处所,并在有需要时强行进入:
但除非裁判官信纳申请手令意向通知书已向该处所的占用人发出,或信纳该处所无人
占用,或信纳有关占用人暂时不在,或信纳情况紧急,或信纳发出上述通知书会破坏
进入的目的,或信纳在有关个案当时的情况下,在下午7时至上午7时的时段內进入该
处所就施行本条例而言是合理的 (视何种情况适用而定),否则不得发出上述手令。
(3)裁判官如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为达至第(1)款任何目的而进入住
宅处所,则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在上午7时至下午7时的时段內进入该处所,
并在有需要时强行进入:
但除非裁判官信纳申请手令意向通知书已向该处所的占用人发出,或信纳该处所无人
占用,或信纳有关占用人暂时不在,或信纳情况紧急,或信纳发出上述通知书会破坏
进入的目的,否则不得发出上述手令。
(4)任何获授权人员如凭藉第(1)款条文,或凭藉一份根据第(2)或(3)款发出的手令进入
任何处所,可带同必要的人,而在离开他如此进入的任何无人占用的处所时,须在有
效防御侵入者方面,令该处所所处的状况是一如在他进入时所处的状况一样。
(5)如为某目的而有必要进入处所,则每份根据第(2)或(3)款发出的手令均保持有效
,直至该目的已经达至为止。
第XIII部
处长的一般权力
63. 处长可规定提供某些资料
(1) 凡--
(a) 任何本地船只涉及第57(1) 条指明的任何事故;或
(b)任何本地船只的船长或掌管或控制该船只的人怀疑犯了本条例所订的并涉及使用
该船只的罪行,
则处长可在该事故或指称的罪行发生后 3个月內,向该船只的船东或该船东的代理人
送达一份书面通知,规定他在该通知的日期后21天內,向处长提交一份由该船东或其
代理人签署的书面陈述,指明在该事故或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该船只的船长或掌管或
控制该船只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地船只的船东或上述船东的代理人如沒有在第(1)款指明
的时间內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送达的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
监禁6个月。
(3)在就第(2)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被控人不知道以及在合理努
力下亦无法确定在第(1)款所提述的事故或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该船只的船长或掌管或
控制该船只的人的姓名或地址,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4) 本条的条文补充第57条的规定,而并不减损该条的效力。
64. 拒绝允许船只进入或离开等
(1) 尽管有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定,处长如信纳有理由--
(a) 拒绝允许某本地船只或属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本地船只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或
(b)规定将某本地船只或属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本地船只从香港水域移走,
则可发出如此的指示。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以及不损害处长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权力的原则下,处长
如认为由于某本地船只的状况或该船只所载任何物品的性质或状况,该船只如处于香
港水域內则可能会--
(a) 对任何人或任何财产的安全造成重大及迫切危险;或
(b)造成因该船只下沉、沉沒或其他原因而可能阻止或严重妨碍其他船只使用香港水域
任何部分的重大及迫切风险,
则处长可发出指示,禁止该本地船只进入香港水域,或规定将该本地船只从香港水域
移走。
(3)第(1)或(2)款所指的任何指示,可就有关的船只而向该船只的船东或船长发出。
(4)凡处长根据第(1)或(2)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处长须将发出上述指示的理由告知该
人。
(5)如处长根据第(2)款发出的任何指示,并非为防止或减低该款所述的危险或风险而
属合理地必要的,则任何人若因遵从处长的指示所采取的行动而招致开支或蒙受损
害,均有权向政府申索及追讨补偿。
(6)本条并不影响根据《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条例》(第413章)第6条对任何权力的
行使。
(7)任何本地船只如根据第(1)(a)款遭拒绝允许进入或根据第(2)款被禁止进入香港水域
,但却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进入香港水域,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
该船只的船长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船只
在如此进入香港水域后,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內的期间的每一天,
各另处以罚款$25,000。
(8)任何本地船只如根据第(1)(a)款遭拒绝允许离开香港水域,但却在无合理辩解的情
况下离开香港水域,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均属犯罪,
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
(9)第(1)(b)或(2)款所指将任何本地船只从香港水域移走的指示,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
况下不获遵从,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均属犯罪,一经定
罪,可各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船只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停留在香港
水域內的期间的每一天,各另处以罚款$25,000。
65. 废置船只
(1) 任何废置船只不得进入或被带入香港水域,但获处长允许者除外。
(2)如第(1)款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遭违反,则有关的废置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
理人及该废置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6. 闲置船只
(1)在本条中,"闲置船只" (laid-up vessel)指任何因沒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
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结果而停留于或将停留于香港水域以內的本地船只,但废置船
只除外。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闲置船只不得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停泊、系泊或碇
泊,但获处长书面允许者除外。
(3)第(2)款不适用于已进干船坞的闲置船只,亦不适用于在船坞范围以內的闲置船只
,或靠近船坞而停泊或系泊的闲置船只。
(4) 处长可对本条所指的书面允许附加条件。
(5)凡处长拒绝就闲置船只给予本条所指的允许,或对上述允许附加条件,他须向寻
求该项允许的人送达书面通知,列明拒绝的原因或列明条件 (视属何情况而定)。
(6)凡处长信纳有任何附加于本条所指的书面允许的条件曾遭违反,他可向获授该项
允许的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项允许,并列明撤销的原因。
(7)如第(2)款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遭违反,或有任何根据第(4)款附加的条件遭违反
,则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可各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7. 藉出售船只以追讨罚款
(1)凡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被
定罪,而他沒有缴付就该罪行而判处的罚款,则处长可出售该罪行所关乎的船只,
并将所得收益用以缴付罚款,其余额(如有的话)在扣除出售时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
支后,须支付给该船只的船东 (如申索在出售日期后6个月內提出) 或予以沒收并归
予政府 (如沒有申索在该期间內提出)。
(2)在根据第(1)款将某船只出售之前不少于14天,处长须将拟出售该船只一事以书面
通知该船只的船东或该船东的代理人,但如该船只并无船东或该船东并无代理人,
或处长不能寻获该船东或其代理人,则无需根据本款作出通知。
(3)根据本条出售的任何船只,须藉处长所发的卖据而移转给买方,费用由买方付,
而该卖据即授予买方对该船只的绝对所有权。
68. 在某些情况下处长可执行指示
(1)任何人如获发给本条例所指的指示而不遵从该指示,则不论该人是否或会否被控犯
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处长均可采取或安排采取必要的行动,以执行该指示。
(2)凡可获发给本条例所指的指示的人并不存在,或该人不能寻获,处长可采取或安排
采取假如该人存在或可以寻获的话,则处长本会指示采取的行动。
(3)在发生影响人命安全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的情况下,处长可采取或安排采取他本
会根据本条例指示采取的行动。
(4)为了根据本条就任何本地船只或财产采取任何行动,处长可未经该船只的船东或该
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允许或该财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允许而
登上该船只或进入该财产,并带同必要的人,以协助他达至该目的。
(5)处长可以下列方式,追讨他就某船只或财产根据本条采取或安排就某船只或财产采
取任何行动的费用--
(a)作为民事债项向获发给指示的人 (如有的话)追讨,或向该船只的船东或该财产的
拥有人追讨;或
(b)凡该等费用由于任何理由不能根据(a)段追讨,或该船只沒有船东,则可出售该船
只,并将所得收益用以支付该费用,其余额 (如有的话)在扣除出售时所招致的任何
合理开支后,须支付给令处长信纳有权取得该余额的人。
(6)就第(5)款而言,根据本条采取或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费用,包括处长因此而招
致的所有垫付费用及其他开支。
69. 处长作出豁免的一般权力
(1)处长可主动地或应向他提出的符合指明格式申请,藉通知书豁免任何人或任何本
地船只或属任何类别、类型或种类的本地船只,使其在处长于该通知书所指明的任
何条件的规限下,不受任何本条例所订的规定所管限。
(2)凡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遵从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內的任何条件,即
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 (1) 款所指的通知书不是附属法例。
70. 处长对作出受限制作为的允许
(1)凡本条例规定任何人未经处长允许,不得作出任何指明的作为或致使或允许他人作
出任何指明的作为,则处长可--
(a) 应以他决定的方式向他提出的申请;及
(b) 于获付订明费用 (如有的话) 后,
允许在他就一般情况或任何个别情况而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作出该作为。
(2) 除本条例规定须以书面给予允许外,本条例所指的允许,可以口头或讯号给予。
(3) 须就正于某船只上或某地方內作出的作为取得并根据本条例给予的书面允许,须--
(a) 存放于该船只上或该地方內;及
(b)在处长、获授权人员或获委任以施行本条例的任何其他人员提出要求时出示,或
在处长或该等人员所指明的时间及地方出示,以供处长或该等人员查阅。
(4)任何根据本条例获给予书面允许的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3)(a)款,或
沒有根据第 (3)(b) 款出示该书面允许,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5) 如有以下任何情况,处长可撤回或取消根据本条例给予的允许--
(a) 该允许的任何条件不获遵从;或
(b) 处长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认为如此撤回或取消是必要的。
(6)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遵从根据本条例给予的允许的任何条件,即属犯
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71. 处长指明格式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处长可指明本条例规定的任何文件的格式须符合指明格
式,以及其他他认为合适的为施行本条例所规定的文件的格式。
(2)第(1)款赋予处长的权力,须受限于本条例內任何格式 (不论指明格式或其他格式) 须符合任何明订规定的该项规定;但如处长认为他就该格式而行使该权力并沒有违
反该规定,则在此情况下,该规定不得限制就该格式而行使该权力。
(3) 第 (1) 款赋予处长的权力,可以能达至以下结果的方式行使--
(a) 使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格式內包括以下法定声明--
(i) 由填写该指明格式的表格的人作出的声明;及
(ii) 尽该人所知及所信,该表格所载的详细资料是否真实正确的声明;
(b)按处长认为合适,指明该款所提述任何文件的2种或多于2种格式,作为互相替代
之用,或以供特定情况或特定个案之用。
(4) 根据本条指明格式的表格--
(a) 须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写;
(b) 须附有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 如表格在填写后,须向以下的人提交--
(i) 处长;
(ii) 代表处长的另一人;或
(iii) 任何其他人,
则须按表格中指明的方式 (如有的话) 如此提交。
72. 处长的转授权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将任何本条例委以或赋予
他的职能或权力,转授给其他公职人员代为执行或行使。
(2)凡任何本条例委以或赋予处长的职能或权力,由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则
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处长即当作已根据第(1)款将该职能或权力转授给该公职人员
执行或行使。
(3) 以下权力不得根据第 (1) 款转授--
(a) 修订根据本条例所订立规例的附表的权力;
(b) 本条例所赋予订立规例的权力;或
(c)第69条所赋予的权力,但如该权力是就经济局局长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指明的条文
而行使的,则属例外。
73. 敦促改善通知书
(1) 凡处长认为任何人--
(a) 正在违反本条例所订的规定;或
(b)已违反该规定,而且违反规定的情况令到该项违反相当可能会持续或再度发生,
处长可向该人送达通知书,述明处长持上述意见,指明处长是就甚么规定而持上述
意见的,详述他持该意见的理由,并指示该人在该通知书指明的限期(该限期不得在
根据第87条可就该指示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前完结)內,纠正该项违反或引起违反的
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
(2)敦促改善通知书可附载指引,指出为纠正该通知书所关乎的违反或事宜而须采取
的措施,而--
(a) 该指引的拟订可在任何程度上援引根据第8条核准的工作守则;及
(b)该指引可按所需方式拟订,以提供纠正该等违反或事宜的不同方法,让获送达该
通知书的人可从中选择。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即使有人已经或可能根据第87条针对敦促改善通知书內指
明的指示提出上诉,该指示仍即时生效,或自该通知书指明的较后日期 (如有的话)
起生效。
(4) 凡--
(a) 有人根据第87条针对敦促改善通知书內指明的指示提出上诉;及
(b) 处长信纳该指示所关乎的事宜,沒有对任何人或财产构成迫切危险,
则处长须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暂停该通知书载有该指示的部分的效力,而为此目
的,处长具有必要的权力,使该项暂停得以生效。
74. 关于敦促改善通知书的附带规定
(1) 在不损害第73(2) 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如处长在敦促改善通知书內述明他信纳为下述目的而有必要对作为该通知书所关乎
的违反或事宜的标的之本地船只 (不论该船只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建
造的) 进行修理或改装,该通知书可附载 (并只在有此项述明的情况下可附载) 关于该
项修理或改装的指引--
(i) 妥善维修和操作该船只,以确保该船只就现有或将有的用途而言是适航的;或
(ii) 消除或消减--
(A) 在该船只上次根据本条例被检验以来的期间內;及
(B) 未经处长书面核准,
而对该船只所作出的改装的效果;
(b)凡(a)段适用,敦促改善通知书须让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可选择使该船只退役,以
代替对该船只进行该等修理或改装。
(2)获送达第(1)款所适用的敦促改善通知书的人,如并沒有对作为该通知书所关乎的
违反或事宜的标的之本地船只进行修理或改装,亦沒有使该船只退役,则--
(a) 处长可在通知该人或沒有通知该人的情况下--
(i) 对该船只进行该等修理或改装;或
(ii) 使该船只退役,直至进行该等修理或改装 (如有的话) 为止;
(b)凡(a)(ii)段适用,处长须在该船只上或在其附近的当眼位置展示一份中英文告示--
(i) 述明处长已根据本条例使该船只退役;及
(ii) 列出第 (3) 款的条文。
(3) 任何人未经处长书面同意--
(a)不得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处长已根据本条例使任何本地船只退役的情况下,使该船只
投入服务;或
(b) 不得将第 (2)(b) 款所提述的告示移走、涂画、损坏或毀坏。
(4)凡处长已根据第(2)(a)款对某本地船只进行任何修理或改装,或使其退役,则进行
该等事项的开支--
(a) 须由获送达有关的敦促改善通知书的人承担;
(b) 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向该人追讨。
(5)任何人违反第(3)(a)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而如
属持续罪行,则并可就犯罪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0。
(6) 任何人违反第 (3)(b) 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75. 须容许处长登船
(1)任何本地船只的船长须于处长来到该船只旁边时,立即容许与协助处长登上该船只
,并须向处长提供根据本条例规定其须提供的资料。
(2) 任何本地船只的船长或船员如--
(a) 沒有容许或沒有协助处长登上该船只;或
(b) 阻延或妨碍处长登上该船只,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XIV部
证据及一般罪行
76. 法律程序中船长等人身分的证明
在就本条例所订涉及本地船只的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向任何法庭或裁判
官交出根据第63条提交的陈述书,而该陈述书--
(a) 看来已由被控人签署;及
(b) 述明被控人为该罪行发生时该船只的船长或掌管或控制该船只的人,
则该法庭或裁判官须接纳该陈述书,作为被控人为该罪行发生时该船只的船长或掌
管或控制该船只的人的表面证据。
77. 用正式航海日志等作为证据
(1)在就违反本条例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载于本地船只的正式航海日志(如有的
话)、航海日志草本、机舱日志或其他类似文件中的任何记项,或看来是该等记项的
副本并看来是经第 (2) 款所指明的人核证为真确副本的文件--
(a) 须接纳为证据,并须为其內所述事项的充分证据;及
(b) 如属上述副本,则须推定其为已如此核证者,
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2)就第(1)款而言,以下的人可核证正式航海日志、航海日志草本、机舱日志或其他
类似文件中记项的副本--
(a) 处长或任何获处长就此而书面授权的人;
(b) 裁判官;
(c) 太平绅士;
(d)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所界定的公证人。
78. 虛假资料
在不损害本条例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凡根据本条例须向处长或其他人提供任何资料的
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沒有提供该等资料,或明知任何资料在要项上属虛假或有误
导性而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提供该等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 2级罚
款及监禁6个月。
79. 欺诈使用的罚则
在不损害本条例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任何人欺诈地窜改或使用,或允许他人欺诈地窜
改或使用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文件,或任何上述文件的复本,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
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0. 妨碍
(1)任何人妨碍处长或其他人根据本条例执行或行使任何职能或权力,即属犯罪,除
第(2)款另有规定外,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如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
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81. 就罪行到裁判官席前的通知
(1)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条的规定,任何属二级海事督察或以上职级
的海事处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本地船只的船长已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上
述人员可将一份通知面交送达该船长,或面交该船只上的高级船员或在送达时看来
是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藉以送达该船长,规定该船长到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处
理。
(2) 第 (1) 款所指的通知,须--
(a) 符合指明格式;
(b) 由送达该通知的人员签署;并
(c) 述明--
(i) 属该通知送达对象的船长的姓名及他任职船长的船只的名称;
(ii) 所指称已犯了的罪行及该罪行的充分详情;
(iii) 该罪行的发生时间及地点;及
(iv) 该船长须于何时何地到裁判官席前。
(3)如已获送达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长,沒有按该通知所述的时间及地点到裁判官席
前,而裁判官根据经宣誓提供的资料觉得该通知已按照第(1)款面交送达该船长,或面
交该船只的高级船员或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则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逮捕该船长,
以将该船长带到他或另一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处理,而手令须妥为批注该船长可藉以
在此期间获释的保释金款额 (如有的话)。
(4)如已获送达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长,按照该通知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根据第(3)
款发出的手令被带到裁判官席前,则该裁判官可聆讯和裁定该通知內所指称的罪行
,犹如已就该罪行而针对该船长作出申诉或提出告发一样,而为此目的,《裁判官
条例》(第227章)中关于申诉或告发的聆讯及其有关法律程序的条文,经所有必要的
变通后即适用。
(5)如已获送达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长,藉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被带到裁判官席
前,则裁判官除可处以其他刑罚外,并可命令该船长单就该手令缴付不超过$400的
讼费。
(6)根据第(5)款命令缴付的任何讼费,可根据《刑事案件讼费条例》(第492章)第14条
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7)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有任何相反规定,裁判官可允许一名代表,代已获
送达第 (1) 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长到其席前,但该代表须令该裁判官信纳--
(a) 该船长已离开香港;
(b) 他已获授权代表该船长承认控罪;及
(c)他本人已获授权并有经济能力在7天內或裁判官所容许的较长限期內缴付所判处的
任何罚款。
82. 就罪行而提出检控的时限
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的规定,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可
在紧接该罪行发生后2年內或在检控人首次发现该罪行后6个月內 (以首先届满的期间
为准) 的任何时间提出。
第XV部
杂项
83.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1)行政长官可就一般情况或任何个别情况,向处长及任何公职人员发出他认为合适并
且是关于他们根据本条例执行或行使职能或权力的指示。
(2)获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给指示的人,须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行使其职能或权力时
,遵从该指示。
84. 指示的发出以及不遵从指示的罪行
(1) 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指示,可以口头、书面或讯号发出。
(2)任何人如收到以口头或讯号发出的指示,则在他提出要求下,发出指示的人须以书
面确认该指示。
(3) 凡有指示根据本条例向某人发出,即使该指示尚未根据第 (2) 款确认,该人仍须--
(a) 立即遵从该指示;或
(b) 在该指示內有指明遵从时限的情况下,在该指明时限內遵从。
(4)凡根据本条例可向任何本地船只的船长发出指示,则将该指示发给正在该船只上值
班负责代表船长接受任何指示的人,即已足够,而如该船只并无船长,或无法探知上
述船长,则该指示可发给该船只的船东或该船东的代理人,或发出该指示的人觉得是
当时控制该船只的任何其他人。
(5)船长就其船只、船只上的人、船只的货物或任何其他人或财产所应负的责任,均不
会因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指示而减轻,或在任何方面有所影响。
(6)在不损害任何就不遵从指示而明文规定的其他罚则的原则下,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
的情况下不遵从根据本条例向他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
监禁6个月。
85. 文件的送达
(1)凡为施行本条例而须将任何文件送达任何人,该文件可由任何属二级海事督察或以
上职级的海事处人员以下列方式送达--
(a)就任何情况而言,可将该文件面交属送达对象的人,或将该文件留在该人最后为人
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点,以待该人收取;
(b)如该文件须送达某本地船只的船长,而确有该船长,则可将该文件留在该船只上,
交给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或看来是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或该船只其中一名船
员,以待该船长收取;
(c)如该文件须送达一个属于某本地船只的人,则可将该文件留在该船只上,交给该船
只的船长、或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或看来是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以待该人收
取;
(d) 如该文件须送达某本地船只的船长,但并沒有该船长而该船只正在香港,则可--
(i) 送达该船只的船东或该船东的居于香港的代理人;或
(ii)在不知道上述船东或其代理人为何人或在不能寻获上述船东或其代理人的情况下,
将该文件张贴于该船只的桅杆上或其他显眼部分;
(e) 如该文件须送达某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该船东的代理人,则可--
(i)将文件留在就该船只发出的拥有权证明书內批注的船东或其代理人的地址,以待该
船东或其代理人收取;
(ii)(如有关的船只并未注册) 将该文件留在该船东或其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办事
处(如知道的话),或交给掌管或看来是掌管该办事处的人,以待该船东或其代理人收
取;
(iii)将该文件留在该船只上,交给该船只的船长、或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或看来
是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或该船只其中一名船员,以待该船东或其代理人收取。
(2)任何第(1)款所提述须送达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
的文件,均可致予该船东、代理人或船长(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无须指明该人的姓名
或名称。
86. 就损坏等的弥偿
任何人不得就财产损坏或人身受伤而向根据第52、55、56或68条执行或行使职能或权
力的处长或任何其他人员提出诉讼。
87. 上诉
以下 (b) 段所述的人可针对 (a) 段所述事项,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 处长的下述决定--
(i) 拒绝根据第7条特许某人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
(ii) 对第7条所指的特许附加条件;
(iii) 撤销第7条所指的特许;
(iv)送达一项扣留令 (而有关的上诉只可关乎凭藉第52(5)(g) 条在该命令中指明的
费用);
(v) 发出第53(1)(a) 条所指的指示;
(vi) 拒绝顺应第54(2) 条所指的要求;
(vii) 拒绝给予第66条所指的允许;
(viii) 对第66条所指的允许附加条件;
(ix) 撤销第66条所指的允许;
(x) 发出在敦促改善通知书內指明的指示;
(b) 可提出上诉的人如下--
(i) 如属 (a)(i) 段的情况,则为寻求特许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的人;
(ii) 如属 (a)(ii) 或 (iii) 段的情况,则为有关的特许验船师;
(iii)如属(a)(iv)、(v)或(vi)段的情况,则为船东、其代理人或看来是对有关的本地船只行
使控制权的人;
(iv)如属 (a)(vii)、(viii) 或 (ix) 段的情况,则为征求或已获给予 (视属何情况而定) 有关的
允许的人或(如属不同的人)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有关的本地船
只的船长;
(v) 如属 (a)(x) 段的情况,则为因在敦促改善通知书內指明的指示而感到受屈的人。
88. 关于费用的规例
(1) 财政司司长可藉规例订明以下费用或就以下费用订定条文--
(a)须就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发出证明书、出港证、牌照、许可证及其他文件的事宜,或
就根据本条例执行服务或检验或提供设施的事宜缴付的费用;及
(b)本条例所要求或规定或根据本条例所要求或规定在任何证明书、授权书或特许、同
意书、牌照、许可证或豁免书上,或在更改或转让这些文件,或将其续期,或对其作
出增补或在其內作出批注时,由处长作正式签署而须缴付的费用,或获准翻查根据本
条例备存的任何注册纪录册而须缴付的费用。
(2)根据本条订明的各项费用,可厘定在足以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就管理、规管及
管制本条例所关乎的事项,而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一般开支的水平,并且无须局限
于参照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为提供任何个别服务、设施或事物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
的行政费或其他费用的款额。
89. 规例--一般事项
(1) 经济局局长可为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项就本地船只订立规例--
(a) 船只的规管、管制、使用及航速;
(b) 船只的领取证明书事宜;
(c)船只的领牌及续牌,以及在船只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在任何期间沒有领牌的
情况下,须就沒有领牌期间缴付牌照费或罚款的事宜;
(d) 证明书或牌照的取消或暂时吊销;
(e)赋权获授权人员在其有理由相信某些船只并沒有按照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领有证明
书或领牌时,在不通知该等船只的船东的情况下,将 (或安排将)该等船只连同船只上
任何物件及输送该等船只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设备,从任何地方或处所或从香港水域任
何部分扣押与移走,或将该等船只连同船只上任何物件及输送该等船只的任何拖船或
其他设备扣留;
(f)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已依据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扣押、移走与扣留而无人申索
的船只或物件,并将如此处置后所得的任何收益 (如有的话) 拨作政府一般收入;
(g) 船只的设计及构造,船只上规定载有的装备以及附带事宜;
(h) 乘客及船员的舱房,以及他们的安全及逃生设备;
(i) 船只须设置的救生装置及灭火器具,以及给予船员的使用该等装置或器具的训练;
(j) 船只的检验或检查,以及验船证明书或检查证明书的发出及取消;
(k) 船只的分类;
(l)防止海上碰撞,包括施行任何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中与防止海上碰撞有关的部分;
(m) 订明船只可以使用何种讯号作为遇险讯号;
(n)订明在何种情况下及为何种用途而须使用上述讯号,以及在何种情况下须撤销该讯
号;
(o) 订明在何种情况下须报告航行危险警报,以及报告的方式;
(p)在船只上雇用持有本地合格证明书,或雇用持有获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承认为等同
于本地合格证明书的合格证书或合格证明书的人为船长和甲板部及轮机部船员;
(q) 须在船只上雇用的船员人数及等级;
(r) 船员的聘用及解雇,以及他们的雇用条件、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
(s) 船东、其代理人及船员的责任;
(t) 对可能由船只产生的噪音、震动及烟雾的规管;
(u) 对船只租用及乘客运载和航区限制的规管;
(v)赋权处长为船只提供碇泊处及系泊区,以及管制与规管该等碇泊处及系泊区的使
用;
(w) 码头的使用以及人们登船与离船的事宜;
(x)对船长、甲板部或轮机部船员不称职、行为不当或疏忽的指控进行研讯,并订明进
行上述研讯的程序;
(y) 为居住在任何指明类型或类别的船只上的人进行登记;
(z) 赋权处长修订该等规例的任何附表;
(za)由第 (ii) 节所述的人针对第 (i) 节所述事项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
诉--
(i) 处长根据该等规例作出的任何决定;
(ii) 任何因上述决定而感到受屈的人;
(zb) 避风塘及避风碇泊处的设置,以及对其使用及其內船只的管制;
(zc)对在香港水域的指明范围以內捕鱼的禁止或管制(包括赋权处长如此禁止或管制)
,对使用光灯捕鱼的管制,以及对竖立与操作捕鱼桩杆的管制;
(zd)对人们登船或离船、装载及卸下货物或货品,以及运送或处置非法取得的货物及
货品的禁止、限制或规管;
(ze)赋权处长管制及规管在香港水域內进行的水上运动、竞赛、船赛或其他类似活动
,并就参加该等活动或受该等活动影响的人的安全作出规定;
(zf)为船只及船只上的人的安全 (包括该等人的健康)起见而将船只上货物包装、标记、
装载、放置、移动、检查、堆装、稳固、分隔、测试和量度;
(zg)订明须为或须就本地船只或某一类别的本地船只购买的保险,赋权处长认可就上述
保险而言的保险人,以及赋权处长藉宪报公告指明上述保险须就本地船只或某一类别
的本地船只提供的最低保障额;
(zh)对货物处理的管制、起重装置及起重工具的管制及使用、受雇从事货物处理的人的
安全及意外防护措施、本地船只上安全工作地方的提供、本地船只上与货物处理相关
的舱口及舱盖的操作、使用及维修 ( 而为施行本段而订立的规例,可赋权处长在他信
纳该等规例实质上已获遵从或在顾及有关情况后无需遵从该等规例的情况下,豁免该
等规例的适用);
(zi) 码头及终点码头的设置,并对其使用的管制;
(zj) 港口设施的提供以及对使用该等设施的管制;
(zk) 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的船只须依循的程序及须遵守的条文;
(zl) 防止对航行造成危险,以及移走和处置对航行造成危险的物件;
(zm)对废置船只、闲置船只或在香港水域內搁浅、被弃或沉沒的船只的管制,以及与
之有关的资料的提供;
(zn)对船只的修理、救助或拆卸的管制,以及受雇从事该等作业的人的安全和意外防
护措施;
(zo)防止及管制对香港水域造成的污染;
(zp)对在香港水域內装卸、贮存与移动原木及其他木材,以及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公众
海旁或公众海堤装卸原木及其他木材的管制;
(zq)就涉及香港水域內船只的意外及香港水域內船只上有人受伤的事件给予通知,以
及对上述意外及受伤事件作出调查及查讯;
(zr)赋权处长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就指明的事宜作出指示;
(zs) 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可予订明的其他事宜;
(zt)概括而言,为更佳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目的而订立规例。
(2)经济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规定处长可就任何不可合法进入或停留在香港水域內
的船只发出许可证,使该船只可进入或停留在香港水域內。
(3) 根据本条就住家船只的规管、管制、使用及领牌事宜而订立的规例可--
(a)赋权处长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范围为禁止住家船只进入的范围,所有住家船只不得
进入或停留其內;
(b) 赋权处长--
(i)命令在订明的时间內,将任何住家船只从香港水域须领有牌照才可进入的范围內或
从已宣布为禁止住家船只进入的范围內移走;
(ii) 扣押、移走和扣留已有移走命令作出但不遵从该命令的住家船只;
(iii) 将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只上的人或财产移走;
(iv) 以公开拍卖或其他方式出售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只;
(v) 将已扣押和扣留但他无法出售的船只毀掉,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vi)在已知道某住家船只的船东为何人的情况下,将出售该船只所得收益付予该人,
或在不知道船东为何人或船东沒有就该笔收益提出申索的情况下,将该笔收益拨作
政府一般收入;
(c)规定将在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只上发现的任何财产扣押和处置,尤其可规定任
何该等财产须成为政府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所影响,且可以处长认为合适的方
式处置;
(d)规定将某住家船只从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的命令,以在该住家船只的显眼部分
张贴该命令方式送达。
(4) 任何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赋权处长--
(a) 为施行该等规例,藉宪报公告订明各项规格、标准或额外规定;
(b)发出指引或指示,以就规例所订明或根据规例订明的规格、标准或规定提供实务
指引;或
(c) 就一般情况或任何个别情况或个案,授予不受规例的规定所管限的豁免。
(5)第(4)(b)款所提述的任何指引或指示,以及对其所作的任何修订,均须按规例所
指明的方式发表,而如规例并无指明发表方式,则须按发出该等指引、指示或修订
的人认为合适的方式发表;发表一事须在宪报公布,并须说明可在何处取得文本。
(6) 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
(a) 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并可就某一个案或某一类别个案订定条文;
(b) 规定只有在该等规例所订明的情况下才适用;
(c) 规定该等规例适用于任何本地船只,不论其位于何处;
(d)规定在该等规例订明的情况下,本地船只可由该等规例订明的人扣留,或该人延
迟向该船只发给或拒绝向其发给出港证;
(e)授权某些人执行规例规定须执行的检查工作或其他事宜,或就该等授权事订定条
文;
(f)概括而言,为更佳及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订定条文,包括附带条文、相
应条文、关于证据的条文、过渡性条文及补充条文。
(7)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
例,可就本条例所废除或修订的成文法则,订定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
(8)任何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违反该等规例的事项订明罪行,并可订定条文规
定可就该等罪行判处不超过第6级的罚款及刑期不超过2年的监禁。
90. 某些规例的保留条文等
现声明--
(a) 《碰撞规例》;及
(b) 《遇险讯号规例》,
除与本条例任何条文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有抵触之处外--
(i)须各自继续实施以施行本条例,直至由根据第89条订立且有明文规定取代它们的其
他规例代替时为止;及
(ii)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各自当作为根据第89条订立,以及可由该条或根据该条予以
修订。
91. 废除、相应修订及过渡性条文
(1)《商船 (强制第三者风险保险) 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船舶及港口管制
(住家船只) 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船舶及港口管制 (避风塘)规例》(第313
章,附属法例)、《商船 (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商船(杂
类航行器) 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商船 (游乐船只) 规例》(第313章,附属
法例)、《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 (游乐船只航速限制区) 公告》(第313章,附属法例)、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 (豁免) (1984--89年综合) 公告》(第313章,附属法例)、《船
舶及
港口管制 (游乐船只) (合格证书) 规则》(第313章,附属法例)、《船舶及港口
管制 (本地合格证书期满及重新生效)规则》(第313章,附属法例)、《1994年船舶
及港口管制条例 (豁免) 公告》(第313章,附属法例)、《商船 (消防装置) 规例》(第
369章,附属法例) 及《商船 (救生装置)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以及根据该等
法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现予废除。
(2) 附表內指明的成文法则,现按附表所示予以修订。
(3) 凡于紧接有关日期之前,已有--
(a) 一项申请,而该项申请是--
(i) 申领先前的第IV部第24条所指的牌照;及
(ii) 尚未决定的;
(b) 一项申请,而该项申请是--
(i) 申领先前的第IV部第24条所指的本地合格证书;及
(ii) 尚未决定的,
则--
(i) (a) 段所提述的申请须当作是寻求领有证明书及领牌的申请;
(ii) (b) 段所提述的申请须当作是本地合格证明书的申请,
而本条例的条文须据此解释。
(4)先前的牌照须当作为就该牌照所关乎的本地船只而发出的拥有权证明书及运作牌
照,直至该牌照在紧接有关日期之前所余的有效期届满为止,而本条例的条文须据
此解释。
(5)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4)款的实施,不得阻止任何先前的牌照依据本条例的条
文而遭修订、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或遭受任何类似的行动。
(6)先前的本地合格证书须当作为同一类别和等级的本地合格证明书,而本条例的条
文须据此解释。
(7)在不损害先前的第IV部第30(2)条(在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23条一并理
解时)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在紧接有关日期之前,先前的第IV部第24条所指的本地
合格证书正根据先前的第IV部第30条而遭暂时吊销,则--
(a)在有关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直至下述事情发生之日为止,该证书须当作为根据第
V部被暂时吊销的本地合格证明书--
(i) 暂时吊销期所余的期间届满;或
(ii) 该项暂时吊销由根据先前的第IV部第30(2) 条作出的命令撤除,
两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及
(b) 在上述事情发生之日,第 (6) 款须相应地适用于该证书。
(8) 凡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于第12条生效日期当日是沒有持有有效身分证的个人,则 -
(a)该条第(1)(a)款在其关乎有效身分证的范围內,就该船只而言不适用于该船东,直
至紧接该日期之后的12个月期间届满为止;
(b)在不损害本条例內处长可用以作为拒绝向该船只发给证明书的根据的任何其他条文
的原则下,如在该期间届满后,船只的船东是沒有持有有效身分证的个人,则处长须
拒绝向该船只发给证明书。
(9) 在本条中--
"先前的第IV部" (former Part) 指由本条例废除的《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第IV部;
"先前的本地合格证书" (former 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先前的第IV部第24条所
指并于紧接有关日期之前有效的本地合格证书;
"先前的牌照"(former licence)指先前的第IV部第24条所指并于紧接有关日期之前有效的
牌照;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y) 指本条的生效日期。
附表 [第91条]
相应修订
《领港条例》
1. 豁免强制领港
《领港条例》(第84章) 第10D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c) 款而代以--
"(c)《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所指的本地船只,但以下船只除外 -
(i) 定期前来香港或自香港前往他处的船只;
(ii) 该条例第2条中 "本地船只" 的定义( e) 段所提述的任何船只。";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第IV部" 而代以 "《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渡轮服务条例》
2. 获豁免的渡轮服务
《渡轮服务条例》(第104章) 第5(2) 条现予修订,在 "获准许的服务" 的定义 (b) 段中,
废除 "获根据《商船 (小轮及渡轮) 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所发的维多利亚港范围
第I类牌照的"。
《商船条例》
3. 所有在香港贸易的船舶须
领有证明书或牌照
《商船条例》(第281章) 第3(1)(c) 条现予废除,代以--
"(c) 《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第2条所指的拥有权证明书。"。
4. 释义
第50A条现予修订,在 "证书" 及 "合格证书" 的定义中,废除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第IV部" 而代以 "《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
年第 号) 第V部"。
5. 废除第XIVA部
第XIVA部现予废除。
6. 规例。一般权力
第11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e) 款;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或凭藉《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第35条"。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
7. 释义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 "船长" 的定义中,废除 "不属第IV部所适用的" 而代以 "任何";
(b) 在 "拥有人" 的定义 (a)(i) 段中--
(i) 废除 "或已领有牌照";
(ii) 废除 "或领牌";
(c) 在 "船"、"船舶" 的定义中,废除 "靠桨力推进的船只" 而代以 "本地船只";
(d) 在 "船只" 的定义中,在 "包括" 之后加入 "(本地船只除外)";
(e) 加入--
""本地船只" (local vessel) 指《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所指的本地船只,
但该条例第3(4) 条所提述的本地船只除外;"。
8. 碰撞规例及使用遇险信号规例的适用范围
第10(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a) 段;
(b) 废除 (b) 段而代以--
"(b)适用于所有正处于香港水域內的船只 (上述规例依据《商船 (安全) 条例》(第369章)
的条文而适用的船舶除外),";
(c) 废除 ",而凡提述 "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之处,均为对 "根据第IV部须领牌的船只"
的提述一样"。
9. 适用范围
第11(a) 条现予废除。
10. 废除第IV部
第IV部现予废除。
11.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第59(2)(b) 条现予废除。
12. 获授权人员进入处所的权力等
第60A(1)(a) 条现予废除。
13. 在某些情况下处长可执行指示
第62(5)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在末处加入 "或";
(b) 在 (b) 段中,废除 ";或" 而代以句号;
(c) 废除 (c) 段。
14. 上诉
第66(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处长根据第30(1) 条所作的决定除外)"。
15. 文件的送达
第78(1)(e) 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i) 节中,在末处加入 "或";
(b) 在第 (ii) 节中,废除 ";或" 而代以句号;
(c) 废除第 (iii) 节。
16. 规例
第80(1C)(a) 条现予废除。
17. 为施行第58条而指明并属于处长可就其
转授第63条赋予他豁免权力的条文
附表的第1、2及3项现予废除。
《商船 (安全) 条例》
18. 适用范围
《商船 (安全) 条例》(第369章) 第3(d) 条现予废除,代以--
"(d)《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所指的本地船只,但该条例第3(4) 条所提
述的本地船只除外。"。
19. 某些船舶除非符合有关规例的规定,
否则禁止行驶出海
第25A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d) 款而代以--
"(d)根据《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须领有证明书的船只。";
(b) 在第 (5) 款中,废除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而代以 "《商船(本地船
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20. 关于出示公约证明书的进一步条文
第34(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就属于一艘根据该条
例第IV部须领牌" 而代以"《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须领有证明书"。
21. 出示文件证据证明符合证明书的规定
第34A(1)(d)及(2)(b)(ii)条现予修订,废除"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
部须领牌" 而代以 "根据《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须领有证明书"。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条例》
22. 释义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条例》(第413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 "香港船舶" 的定义中,废除 (b) 段而代以--
"(b) 根据《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须领有证明书的船只;";
(b) 加入--
""船长" (master)--
(a)就 "香港船舶" 的定义(a)段所提述的香港船舶而言,指当其时掌管或指挥该船的人
(领港员除外);
(b)就 "香港船舶" 的定义 (b) 段所提述的香港船舶而言,指《商船(本地船只)条例》
(1999年第 号) 所指的船长;"。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
23. 修订附表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 的附表现予修订,加入--
"43. 《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 海事处处长以下的决定--
(1999年第 号) (a) 拒绝根据第7条特许某人为验船师;
(b) 对第7条所指的特许附加条件;
(c) 撤销第7条所指的特许;
(d) 送达一项扣留令;
(e) 发出第53(1)(a) 条所指的指示;
(f) 拒绝顺应第54(2) 条所指的要求;
(g) 拒绝给予第66条所指的允许;
(h) 对第66条所指的允许附加条件;
(i) 撤销第66条所指的允许;
(j) 发出第73(1) 条所指的敦促改善通知书內指明的指示。"。
《海上货物运输条例》
24. 释义
《海上货物运输条例》(第462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在 "船舶" 的定义中,废除在"但
经常"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前来香港或自香港前往他处,并且根据《商船(本地船
只)条例》(1999年第 号) 须领有证明书的船只除外。"。
《海上倾倒物料条例》
25. 释义
《海上倾倒物料条例》(第466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香港船只" 的定义中,废除 "根据
《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 须领牌" 而代以 "根据《商船(本地船只)条例》(1999
年第号) 须领有证明书"。
《商船 (海员) 条例》
26. 适用范围
《商船 (海员) 条例》(第478章) 第3条现予修订--
(a)在第(1)(b)款中,废除 "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IV部须领牌的船只
,但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 而代以 "根据《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须
领有证明书,但";
(b) 废除第 (2) 款。
《商船 (费用) 规例》
27. 香港以外服务的费用
《商船 (费用) 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 款中,废除 "(2) 或";
(b) 废除第 (2) 款。
28. 因不能出席考试而沒收费用
第11A条现予废除。
29. 修订附表
附表现予修订--
(a) 在第II部中,废除P、Q及R节;
(b) 在第IV部中--
(i) 废除附注 (2);
(ii) 废除第3、4及5项;
(c) 废除第V及VI部。
《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
30. 适用范围
《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除第 (1A) 款另有规定外,";
(b) 废除第 (1A) 款。
31. 上船及装载等
第25(2) 条现予废除。
32. 进行海上试航
第25A(2) 条现予废除。
33. 信号的识别及展示
第3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
(b) 废除第 (2) 款。
34. 中式帆船上的号灯等
第39(2) 条现予废除。
35. 船只的停泊
第4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除第 (3) 款另有规定外,";
(b) 废除第 (3) 款。
36. 船只并靠已停泊的船只
第45(3) 条现予废除。
37. 碇泊费
第50(2)(a) 条现予废除。
38. 港口费及费用
附表13第9项现予废除。
《商船 (安全) (货船构造及检验) (1984年9月
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规例》
39. 引称、释义、适用范围及豁免
《商船 (安全) (货船构造及检验) (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规例》(第369章,
附属法例) 第1(3)(a)(vi) 条现予废除。
《商船 (安全) (货船构造及检验) (1984年9月
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 规例》
40. 引称、释义、适用范围及豁免
《商船 (安全) (货船构造及检验) (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
,附属法例) 第1(3A) 条现予修订,废除 "货船" 定义中的 (f) 段。
《商船 (安全) (救生装置) (1986年7月
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规例》
41. 引称、释义及适用范围
《商船(安全)(救生装置)(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第1(3)(a)(iii) 条现予废除。
《商船 (安全) (救生装置) (1986年7月
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 规例》
42. 适用范围
《商船(安全)(救生装置)(1986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
例)第4(1) 条现予修订--
(a) 在 (b) 段中,在末处加入 "及";
(b) 废除 (c) 段。
《商船 (安全) (载重线) 规例》
43. 本规例适用的船舶
《商船 (安全) (载重线)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第1B(d) 条现予废除。
《商船 (安全) (导航设备) 规例》
44. 释义及适用范围
《商船 (安全) (导航设备)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第2(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捕鱼船只或须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第IV部领牌的任何船只" 而代以
"或捕鱼船只"。
《商船 (防止油类污染) 规例 (豁免) 公告》
45. 废除
《商船 (防止油类污染) 规例 (豁免) 公告》(第413章,附属法例) 现予废除。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排放污染废物费用) 规例》
46. 释义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排放污染废物费用) 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 的定义而代以--
""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 (sea-going ship) 指根据《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须领有证明书的船只以外的任何船只;"。
《商船 (海员) (健康及安全:一般责任) 规例》
47. 有责任不得干扰或不当使用某些物件
《商船 (海员) (健康及安全:一般责任) 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 第7(b) 条现予修订
,在 "(第369章)" 之后加入 "、《商船 (本地船只) 条例》(1999年第 号)"。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综合和修订有关本地船只的法律,尤其是关于本地船只的海上安全的
法律。(见草案第2条 "本地船只" 的定义(与草案第3条一并理解,以确定本条例草案条
文所适用的本地船只范围))。
本条例草案中有不少条文是取自《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的。
2.第I部(草案第1、2及3条)是导言。草案第2条界定在本条例草案所用词语的涵义。草
案第3(1)条指明本条例草案所适用的本地船只,而草案第3(2)及(3)条就本条例草案对
草案第2条中 "本地船只" 的定义 (e) 段所提述的船只适用,订立特别条文。
3. 第II部 (草案第4至7条) 就以下各项订定条文--
(a)设立本地船只咨询委员会("咨委会"),在海事处处长("处长")就任何关于根据本条例
草案执行或行使处长的职能或权力,或就本地船只的一般规管或管制的事宜向委员会
征求意见时,咨委会可就该等事宜向处长提供意见 (草案第4及5条);
(b)设立咨委会属下的小组委员会,就转交给小组委员会处理的事宜,向咨委会报告(草
案第6条);及
(c)处长特许任何人为本地船只的验船师(草案第7条)。请注意:任何人可只就他本人拥
有的本地船只而获特许为验船师。
4.第III部 (草案第8及9条) 赋权处长核准工作守则(不论工作守则是否由他拟备的),以就
本条例草案所订规定提供实务指引,并指明当某人被指称违反某项规定时,经核准的
工作守则会如何在根据本条例草案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
5.第IV部(草案第10至15条)就船只的领取证明书及领牌事宜订定条文。每艘本地船只均
须领有证明书 (草案第2条中"本地船只"的定义(e)段所提述的本地船只除外),以备存一
份由谁人拥有该船只的纪录,并确保某些人才可拥有该船只。(见草案第11及12条 (与
草案第2条中"拥有权证明书"的定义一并理解))。本地船只的领取证明书与船只的安全
无关。有关船只安全的条文,已藉规定每艘领有证明书的船只须每年领牌(草案第13条)
而订定。草案第14条订明构成罪行的多种情况,其中包括沒有领牌的本地船只运载乘
客,或已领牌的本地船只在牌照沒有允许的情况下运载乘客。草案第15条赋权处长向
沒有持续领牌的本地船只征收额外的牌照费。
6.第V部(草案第16至23条)就有关本地船只上的船长、轮机操作员及游乐船只操作人的
考试及发出证明书事宜订定条文;该部亦就该等船长、操作员及操作人被发现不适宜
执行职务或在执行职务时严重疏忽,则其本地合格证明书会被暂时吊销或取消的事宜
,订定条文。应予指出的是,任何本地合格证明书,只可在经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
委任的人就取消证明书事宜进行研讯后才可取消(草案第17条)。有关进行研讯的规则
将另行订立 (草案第20条)。
7.第 VI 部(草案第24至33条)是关于本地船只的航行安全的。草案第24条赋权处长向有
关的人,包括本地船只的船长,发出指示,特别可为管制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的本地
船只的移动情况,发出指示。(亦见草案第68及84条)。草案第25条赋权处长藉宪报公
告,向该公告中指明的属于某船只类别、类型或种类的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发出指
示(亦见草案第68及84条)。草案第26条赋权处长为安全起见,藉宪报公告,禁止船只
进入香港水域的任何范围。草案第27条使《碰撞规例》及《遇险讯号规例》适用于本
地船只。(见草案第2条中的 "《碰撞规例》" 及 "《遇险讯号规例》"的定义)。草案第
28
条规定本地船只须领取有效的出港证,方可行驶出海。草案第29条规定涉及与另一艘
船只碰撞的本地船只的船长或掌管该本地船只的人,如碰撞导致另一艘船只发生危险
,须给予该另一艘船只协助等。草案第30至33条列明为安全起见而就本地船只施加的
各种禁止事项,其中以草案第30条最为重要,该条订明:任何船东、代理人或船长,
如允许任何本地船只在不适航或不安全的状况下运作,即属犯罪。
8.第VII部 (草案第34、35及36条) 是关于港口设施 (见草案第2条 "港口设施" 的定义) 的
。草案第34条订明,凡使用港口设施作该等设施于设置时所定用途以外的用途,即属
犯罪。草案第35条订明,凡有故意或疏忽地损坏任何助航设备或系泊设备等行为,即
属犯罪。草案第36条订明:本地船只如导致政府所拥有的港口设施、码头、防波堤或
其他财产有损坏,则该船只的船东及船长须对该项损坏负上法律责任。
9.第VIII部(草案第37至45条)是关于修理本地船只、拆卸本地船只和在本地船只上进行
货物处理时的安全的。
10.第IX部(草案第46至51条)是关于水及空气的污染的。草案第47条订明:将油排放入
香港水域,即属犯罪。草案第48条就该罪行订定免责辩护。草案第49条订明,凡有油
从本地船只排放入香港水域等事发生时,该船只的船东或船长等人如沒有向处长报告
,即属犯罪。草案第50条就该罪行订定免责辩护。
11.第X部(草案第52至56条)是关于扣押、移走与扣留本地船只的,尤其是基于安全理
由而进行的该等行动。获授权人员可基于草案第 52(1)条所指明的理由,扣押与移走
任何本地船只(草案第52(2)条)。船只被扣押后,处长可扣留该船只,但处长须发出扣
留令,指明有关事项,其中包括为获得发还船只所需的行动 (草案第52(3)、(4)、(5)
及
(6)条)。被扣留的船只只可在经处长允许或指示的情况下被移动(草案第53条)。处长如
信纳为获得发还船只所需的行动已经完成,须撤销扣留令 (草案第54(2)条)。处长可基
于安全理由而规定将本地船只搁于滩上(草案第 55条)。处长可就在香港水域內搁浅、
被弃或沉沒的任何本地船只的移走、移动、碇泊、系泊、稳固、浮起或毀掉,向该船
只的船东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草案第56条)。
12.第XI部(草案第57、58及59条) 规定本地船只的船东、代理人或船长在该船只涉及某
些事故(包括碰撞),或在该船只上发生火警时,须向处长作出报告。草案第 59条订定
某些事项,包括本地船只的船东、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被委以的责任,可
由他们任何一人遵从。
13.第XII部(草案第60、61及62条)列明获授权人员及调查人员根据本条例草案而获赋予
的权力,包括依据手令进入处所的权力。
14.第XIII部 (草案第63至75条)列明处长的一般权力。草案第63条规定本地船只的船东
须应处长的规定提供某些资料。草案第64条赋权处长在某些指明的情况下,拒绝本地
船只进入香港水域或规定本地船只离开香港水域。草案第65条订明,凡未获处长允许
而有废置船只 (见草案第2条 "废置船只" 的定义)进入或被带入香港水域,即构成罪行。
草案第66条订明,闲置船只,除获处长书面允许者除外,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停泊
、系泊或碇泊,即构成罪行。草案第67条赋权处长藉出售有关罪行所关乎的本地船只
讨回本条例草案所订的罚款。草案第71条赋权处长指明本条例草案中所规定的任何文
件的格式。草案第72条列明处长可转授他根据本条例草案获委的职能的权力(亦见草案
第69条)。草案第73条赋权处长在认为任何人违反本条例草案的任何规定时,送达敦促
改善通知书。
15.第XIV部(草案第76至82条)载有关于证据及罪行方面的条文。草案第76条是关于在
根据本条例草案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某些人的身分的证据方面的条文。草案第77条是关
于在根据本条例草案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本地船只的航海日志的证据方面的条文。
草案第78条订明,任何人若根据本条例草案须提供资料,但拒绝提供资料,或明知而
提供虛假资料,即属犯罪。草案第79条订明,凡欺诈地窜改或使用、或允许他人欺诈
地窜改或使用根据本条例草案发出的文件,即属犯罪。草案第80条订明,任何人妨碍
处长根据本条例草案执行或行使任何职能或权力,即属犯罪。草案第81条赋权海事处
某些人员规定怀疑犯了本条例草案所订罪行的人,到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处理"。草
案第82条指明就本条例草案所订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时限。
16.第XV部(草案第83至91条)包括杂项条文。草案第83条赋权行政长官就处长和公职人
员根据本条例草案执行或行使他们的职能和权力,发出指示。草案第84条列明根据本
条例草案发出的指示是如何发出的,并订明不遵从该等指示即属犯罪。草案第85条就
根据本条例草案送达文件的各种方式,订定条文。草案第86条就追讨涉及根据草案第
52、55、56或68条执行或行使任何职能或权力方面的赔偿的诉讼,向处长及其他人员
作出弥偿。草案第87条就针对处长根据本条例草案作出的各项决定而向行政上诉委员
会上诉,订定条文。草案第88及89条就根据本条例草案订立规例,包括就本条例草案
所订的各项事宜须缴付的订明费用,订定条文。草案第90及91条及附表订定因应本条
例草案而有必要订定的保留条文、废除、相应修订及过渡性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