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 (修订) 条例》。

2. 修订详题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及船只导致污染事宜"
而代以 "、船只导致污染事宜及使用船只进行的建造或填海工程"。

3. 释义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 "货物" 的定义中,在 "货品、" 之后加入 "货柜、货盘、物料及固体压载物、";

(b) 废除 "使用遇险信号规例" 的定义而代以——

" " 《遇险讯号规例》"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 (遇险讯号
的使用) 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c) 加入——

" "物料" (material) 包括建造物料、废料及碎料;"。

4. 碰撞规例及《遇险讯号规例》的适用范围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废除 "使用遇险信号规例" 而代以 "《遇险讯号规例》";

(b) 在第 (5) 款中——

(i) 废除 " 使用遇险信号规例 " 而代以 "《遇险讯号规例》";

(ii) 废除所有 "信号" 而代以 "讯号"。

5. 扣留船只的权力

第1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第11条" 而代以 "第11B条"。

6. 取代第V部标题

第V部的标题现予废除,代以 "工程"。

7. 释义

第36条现予修订——

(a) 在 "起重装置" 的定义中——

(i) 在 "脚架起重机、" 之后加入 "挖掘机、打桩机、拔桩机、";

(ii) 废除 "用作与货物处理工作相关的升降用途" 而代以 "为进行与工程有关连的提升
或降下而使用";

(b) 在 "起重工具" 的定义中,废除 "用作与货物处理相关" 而代以 "于与工程有关连的
情况下使用";

(c) 在 "机械、装备或装置" 的定义中——

(i) 在 (b) 段中,废除 "及";

(ii) 在 (c) 段末处加入 "及";

(iii) 加入——

"(d) 就海上建造工程而言,指为该目的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d) 在 "工程负责人" 的定义中——

(i) 在 (a) 段中,废除在 "其他人,"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而有任何工程将或正在
该船只上、对该船只或藉该船只而进行;";

(ii) 在 (b) 段末处加入 "或";

(iii) 加入——

"(c) 当其时指挥或负责在船只上进行的、对船只所进行的或藉船只进行的工程的任
何其他人;";

(e) 在 "工程" 的定义中——

(i) 在 (b) 段中,废除 "或";

(ii) 在 (c) 段末处加入 "或";

(iii) 加入——

"(d) 海上建造工程;";

(f) 加入——

" " 《守则》" (approved code) 指根据第44A条发出的工作守则;

"海上建造工程" (marine construction) 指使用船只进行的任何建造工程或填海工程,包
括疏浚挖捞、钻井、铺设管道、设置浮标、铺设导缆及建造沉箱;

"起重机" (crane) 指备有机械设备用以提升和降下负荷物与用以运输悬吊中的负荷物
的装置;以及指在该装置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链条、缆索、转环或其他滑车 (计至并
包括吊钩),但不包括——

(a) 在固定轨道或钢缆上行走的吊重滑车;

(b) 通过引带或平台移动负荷物的堆叠机或输送机;或

(c) 移动或挖掘泥土或矿物但沒有装置抓斗的机械;"。

8. 适用范围

第3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

(b) 废除第 (1)(a) 及 (2) 款。

9. 处长及督察的权力

第39(3) 条现予修订,废除 "罚款$10,000" 而代以 "第4级罚款"。

10. 对修理或拆卸船只的限制

第4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在 "第" 之后加入 "(1A) 及";

(b) 加入——

"(1A) 第 (1) 款不适用于长度不超过50米的船只,但如处长以书面知会工程负责人
第 (1) 款适用于有关船只则除外。";

(c) 在第 (3) 款中,废除 "罚款$50,000" 而代以 "第6级罚款"。

11. 安全空气

第4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罚款$20,000" 而代以 "第5级罚款"。

12. 关于船只的修理或拆卸的指示

第42(2)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罚款$10,000" 而代以 "第4级罚款";

(b) 废除 "$1,000" 而代以 "$2,000" 。

13. 禁止使用危险的装备等

第43(3)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废除 "罚款$20,000" 而代以 "第5级罚款";

(b) 在 (b) 段中——

(i) 废除 "罚款$10,000" 而代以 "第4级罚款";

(ii) 废除 "$1,000" 而代以 "$2,000" 。

14. 禁止在危险状况下进行工程

第44(3)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废除 "罚款$20,000" 而代以 "第5级罚款";

(b) 在 (b) 段中——

(i) 废除 "罚款$10,000" 而代以 "第4级罚款";

(ii) 废除 "$1,000" 而代以 "$2,000" 。

15. 加入条文

加入——

"44A. 工作守则

(1) 为就本部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规定而提供实务指引,
处长可发出他认为适当的工作守则 (不论是否由处长拟备)。

(2) 处长可修订或撤销他根据第 (1) 款发出的《守则》。

(3) 如处长根据第 (1) 或 (2) 款行使权力,他须在按理属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于宪
报刊登有关的公告,公告须符合处长认为合适的格式。

(4) 任何人不会仅因并无遵守《守则》的条文而令其本人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责任,
但第 (5) 款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a) 在该法律程序中,基于以下理由而指称被告人已犯罪——

(i) 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 (不论是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遭违反或不获遵
从;或

(ii) 本条例或该等规例所委予的责任不获履行或并无执行;及

(b) 所指称的违反、不获遵从、不获履行或并无执行所关乎的事项,是法庭认为与
《守则》有关的。

(5) 在本款适用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据以下各项作为倾向于
确定或倾向于否定在法律程序中受爭议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根据——

(a) 《守则》的条文的遵从,而该条文是法庭裁断为关乎该等法律程序中所指称的
违反或不获遵从或不获履行或并无执行所涉及的事项者;

(b) 任何获如此裁断的条文遭违反或不获遵从 (不论是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6)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看来是个别《守则》的文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
况下,须被法庭视为该守则的真确文本。"。

16. 规例

第80(1) 条现予修订,废除 (i) 及 (j) 段而代以——

"(i) 对工程的管制、船只救助的管制、起重装置及起重工具的管制及使用、受雇从
事该等工程或作业的人的安全及避免上述人士发生意外的防护措施、船只上安全
工作地方的提供、与工程相关的船只上舱口及舱盖的操作、使用及维修,而为施
行本段而订立的规例可赋权处长——

(i) 在他信纳该等规例实质上已获得遵从或在顾及当时的情况后无须予以遵从的情
况下,授予豁免以令该等规例在有关个案中不适用;

(ii) 批准任何人提供安全训练课程并向修读该课程的人发出证明书;"。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对《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主体条例") 作出若干杂项修订,
修订的方式详列如下。

2. 草案第2条修订主体条例的详题,以为海上建造工程活动的规管及管制,订定条
文。

3. 草案第3条对主体条例第2条作出以下修订——

(a) 将 "货柜、货盘、物料及固体压载物" 包括在 "货物" 的定义中,今后处理该等物
品 (在与 "货物处理" 的定义一并理解时) 将会受关乎货物处理的条文规管;

(b) "货物" 的定义已予修订,因而相应加入 "物料" 的定义;及

(c) 将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的中文对应词修订为 "《遇险讯号规例》",
使主体条例与《商船 (安全) 条例》(第369章) 的附属法例达成一致。

4. 草案第4条修订主体条例第10条,对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的中文对应
词作出相应修订。

5. 草案第5条修订主体条例第12(1) 条,将其中错误的相互参照提述的 "第11条"改正
为 "第11B条"。

6. 草案第6条修订主体条例第V部的标题,以反映该部新的涵盖范围。

7. 草案第7条对主体条例第36条作出以下修订——

(a) 在 "起重装置" 的定义中,以 "工程" 取代 "货物处理" 并加入 "挖掘机、打桩机及
拔桩机",使在各种工程中使用起重装置均受到法律管制;

(b) 在 "起重工具" 的定义中,以 "工程" 取代 "货物处理",使在各种工程中使用起重
工具均受到法律管制;

(c) 在 "机械、装备或装置" 的定义中,加入 (d) 段以涵盖海上建造工程;

(d) 将 "工程负责人" 的定义扩大,以包括任何实际上指挥或负责工程的人;

(e) 将 "工程" 的定义扩大,以包括 "海上建造工程",使 "海上建造工程" 受到法律管
制;及

(f) 加入3项新定义——

(i) "《守则》" 的定义是因应主体条例中新的第44A条所关乎的工作守则而加入的;

(ii) 加入 "海上建造工程" 的定义,以描述海上建造工程所包含的活动种类,使该等
活动受到法律管制;

(iii) 加入 "起重机" 的定义,为规例中订定起重机操作员的训练条文提供依据。

8. 草案第8条修订主体条例第37条,废除其中第 (1)(a) 及 (2) 款,使主体条例第V部
在所有情况下适用于长度不超过50米的船只。

9. 草案第10条修订主体条例第40条,加入新的 (1A) 款,使长度不超过50米的船只,
除获处长发出效力相反的通知书外,豁免受第40(1) 条的规管。

10. 草案第15条在主体条例中加入新的第44A条,赋权处长可就第V部或规例中的
规定而发出工作守则以作为实务指引。

11. 草案第16条修订主体条例第80(1) 条,将 (i) 及 (j) 段重组并扩大其涵盖范围,
以致——

(a) 可就工程 (其定义包括海上建造工程) 的管制、工程的受雇人的安全及防护订立
规例;

(b) 规例可赋权处长批准任何人提供安全训练课程,并向修读该课程的人发出证明
书。

12. 主体条例第V部提高违反规定的罚则,详情如下——

条次 原有罚款 新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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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42(2)、43(3)(b) 及 $1,000 $2,000

44(3)(b) 条

(b) 第39(3)、42(2)、 $10,000 第4级

43(3)(b) 及44(3)(b) 条 (第3级) (最高罚款$25,000)

(c) 第41(2)、43(3)(a)及 $20,000 第5级

44(3)(a)条 (第4级) (最高罚款$50,000)

(d) 第40(3)条 $50,000 第6级

(第5级) (最高罚款$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