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



本条例草案

旨在

修订《证据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证据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律政司司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取代条文

《证据条例》(第8章) 第46至55条现予废除,代以--

"46. 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口头证据" (oral evidence) 包括被传召作证人的人因其语言能力或听觉有任何缺陷而
以书面或动作示意的方式所提供的证据;

"文件" (document) 指载录任何类别资料的物件;

"民事法律程序" (civil proceedings) 指在法庭席前进行、且属 (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
藉各方的协议) 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民事法律程序;而对 "法院"、"法庭" (the court)
及 "法院规则" (rules of court) 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

"法院"、"法庭" (court) 包括任何审裁处;

"原陈述" (original statement) 就传闻证据而言,指由下述的人作出的基本陈述 (如有的
话)------

(a) (如属事实证据) 对该事实有亲身认识的人;

(b) (如属意见证据) 持该意见的人;

"副本" (copy) 就任何文件而言,指已复制有该文件中所载录的任何资料的物件,不论
是藉何种方法复制,亦不论是直接或间接复制的;

"陈述" (statement) 指不论以何种方式作出的事实申述或意见申述;

"传闻" (hearsay)------

(a) 指并非由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正在提供口头证据的人所作出、但却作为其內所述事
宜的证据而提交的陈述;

(b) 包括任何程度的传闻。

[比照1995 c. 38 ss. 1(2), 9(4), 11 & 13 U.K.]

47. 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

(1)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证据属传闻为理由而豁除该证据。

(2) 如任何证据在沒有本条的情况下仍会属可接纳的证据,则本部并不影响该证据
的可接纳性。

(3) 如任何证据在沒有本条的情况下仍会属可接纳的证据,则尽管该证据凭藉本条
亦属可接纳的证据,第48至51条的条文并不适用于该证据。

[比照1995 c. 38 s. 1(1), (3) & (4) U.K.]

48. 传召证人就传闻陈述进行盘问等权力

法院规则可规定凡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援引由某人作出的任何陈述的传闻证据,
而并不传召该人作证人,则--

(a) 该法律程序的其他任何一方在法庭许可下,可传召该人作证人,并可就该陈述
盘问他,犹如他已被首述一方传召作证人一样,并犹如该传闻陈述是他的主问证
据一样;

(b) 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提出其他证据,以打击或支持该传闻陈述的可靠性,
或打击或支持该等其他证据的可靠性。

[比照1995 c. 38 s. 3 U.K.]

49. 与衡量传闻证据有关的考虑

(1) 在评估民事法律程序中某项传闻证据的分量 (如有的话) 时,法庭须顾及任何能
据以合理推断该证据的可靠程度或不可靠程度的有关情况。

(2) 就第 (1) 款而言,法庭可尤其顾及以下各项--

(a) 设若要由援引有关证据的一方在援引该证据时交出作出原陈述的人为证人会否
属合理和切实可行;

(b) 原陈述是否在所述事宜发生或存在的同时作出;

(c) 该证据是否涉及多重传闻;

(d) 所涉人士是否有任何动机将事宜隐瞒或作失实陈述;

(e) 原陈述是否经过编选,或是否联同他人作出或是为某特别目的而作出的;

(f) 援引有关传闻证据的情况,是否使人联想到有人企图妨碍该证据的分量的适当
评估;

(g) 该一方援引的证据是否与其以往援引的任何证据相符。

[比照1995 c. 38 s. 4 U.K.]

50. 作证资格及可信性

(1) 传闻证据在下述情况下,或在已显示包含 (a) 段所述陈述的范围內,或在其将
由 (b) 段所述陈述加以证明的范围內,不得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获得接纳--

(a) 已显示该证据包含一项陈述,而作出陈述的人在作出该项陈述时是沒有资格作
证人的;或

(b) 该证据将由一项陈述加以证明,而作出陈述的人在作出该项陈述时是沒有资格
作证人的。

(2) 除第 (3) 款另有规定外,凡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援引传闻证据而作出原陈述或作
出赖以证明另一陈述的任何陈述的人并沒有被传召作证人,则--

(a) 在该人被传召作证人的情况下本可接纳为打击或支持该人作为证人的可信性的
证据,可在该法律程序中为该目的而获得接纳;及

(b) 倾向于证明该人曾在作出上述陈述之前或之后作出与该陈述不相符的其他陈述
的任何证据,可为显示该人自相矛盾此一目的而获得接纳。

(3) 如在第 (2) 款所提述的人被传召作证人而该人在接受盘问过程时否认某事的情
况下,进行盘问的一方是不能够就该事援引证据的,则不得根据该款就该事提供
证据。

(4) 在第 (1) 款中,"沒有资格作证人" (not competent as a witness) 指任何人在心智或
身体方面无行为能力,或对事物缺乏了解,以致该人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沒有资格
作证人。

[比照1995 c. 38 s. 5 U.K.]

51. 证人以往的陈述

(1) 在不抵触第 (2) 至 (7) 款的条文下,本部有关民事法律程序中传闻证据的条文,
在经必要的变通后,同样适用于在法律程序中被传召作证人的人以往作出的陈述。

(2) 在符合第 (3) 款的规定下,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曾传召或拟传召某人作证人的一
方,不得在该法律程序中援引该人以往所作出的陈述的证据,除非--

(a) 经法庭许可;或

(b) 援引证据是为推翻任何指称该人的证据属捏造的说法。

(3) 第 (2) 款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证人在提供证据的过程中,采用证人陈述书 (即法
律程序的一方拟引导证人作出的口头证据的书面陈述),亦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人
将证人陈述书视为该证人的证据。

(4) 在符合第 (5) 款的规定下,如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第12、13或14条适用,则本部并
不授权援引关于以往所作出的不相符或互相矛盾的陈述的证据,但按照第12、13
或14条而援引者除外。

(5) 第 (4) 款并不影响根据第48条订立的法院规则中任何条文的规定。

(6) 如被传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证人的人就其用以恢复记忆的文件被盘问,该文件
可在某些情况下作为该法律程序中的证据,则本部并不影响任何关于该等情况的法
律规则。

(7) 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以上提述的任何类别的陈述凭藉第47条而可接纳为所述事宜
的证据。

[比照 1995 c. 38 s. 6 U.K.]

52. 先前按普通法可接纳的证据

(1) 紧接在有关日期前属有效的本条例第54(1) 及 (2)(a) 条所实际上保存的普通法规则
(对某一方不利的承认的可接纳性),由本部条文取代。

(2) 紧接在有关日期前属有效的本条例第54(1) 及 (2)(b) 至 (d) 条所实际上保存的普通
法规则继续有效,该等普通法规则即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以下各项法律规则--

(a) 涉及公共性质事宜的已出版作品 (例如历史、科学作品、字典及地图) 可接纳为
其內所述公共性质事实的证据;

(b) 公共文件 (例如公共注册或登记纪录册及根据公共主管当局的规定就公众利益
的事宜编制的申报书) 可接纳为其內所述事实的证据;或

(c) 纪录 (例如某些法庭纪录、条约、官方批予或政府批地书、赦免及委任的纪录)
可接纳为其內所述事实的证据。

(3) 紧接在有关日期前属有效的本条例第54(3) 及 (4) 条所实际上保存的普通法规则
,在授权法庭将下述证据视为证明或反证有关事宜的范围內继续有效,该等普通
法规则即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以下各项法律规则--

(a) 可接纳关于任何人的名誉的证据,以证明该人品格良好或品格不良;或

(b) 可接纳--

(i) 关于名誉或家族传统的证据,作为家系或婚姻的存在的证明或反证;或

(ii) 关于名誉的证据,作为任何公共权利或一般权利的存在的证明或反证或用以
识别任何人或任何事:

但如任何上述规则适用,则就本部而言,须将名誉或家族传统视为一项事实,而
非视为涉及有关事宜的一项或多项陈述。

(4) 在本条中用以描述任何一项法律规则的语言文字,其用意只为对该项规则作
识别,而不得解释为在任何方面更改该项规则。

(5) 在本条中,"有关日期" (relevant day) 指《1998年证据 (修订) 条例》(1998年第
号) 第2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比照 1995 c. 38 s. 7 U.K.]

53. 文件中所载陈述的证明

(1) 凡任何载于某文件內的陈述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可接纳为证据,则该项陈述可--

(a) 藉交出该文件而获得证明;或

(b) (不论该文件是否仍然存在) 藉交出该文件的副本或该文件关键部分的副本而
获得证明,

但该文件或该副本均须以法院批准的方式认证。

(2) 就第 (1) 款而言,副本与正本之间相隔的复制次数并不具关键性。

[比照 1995 c. 38 s. 8 U.K.]

54. 业务纪录或公共机构纪录的证明

(1) 如已显示任何文件是构成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纪录的一部分的,该文件即可在
民事法律程序中获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2) 任何人如向法庭交出一份意思是表示某文件构成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纪录的一
部分且由该纪录所属的该业务或公共机构的高级人员签署的证明书,则该文件
即视为构成该业务或公共机构纪录的一部分。

(3) 就第 (2) 款而言--

(a)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由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的高级人员签署的证明书,即当作
是由该高级人员提供和签署的;及

(b) 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附有某人的签署或签署的复制本,即视为是由该人签
署的。

(4) 在本条中--

"公共机构" (public body) 包括任何行政、立法、城市或市区议局,特区政府的任何
部门或特区政府承担的任何事业,任何地方或公共主管当局或任何地方或公共事
业,由行政长官或特区政府委任而不论有酬或无酬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或
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或为施行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力以执行公务身分行事的各类委
员会或其他团体;

"纪录" (records) 指任何形式的纪录,并包括由电脑产生的纪录;

"高级人员" (officer) 包括在业务或公共机构的有关活动方面或在业务或公共机构的
纪录方面身居要职的人;

"业务" (business) 包括由任何团体 (不论是否法人团体) 或任何个人在某段期间之內
经常进行的牟利或非牟利的活动。

(5) 法庭可在顾及某个案的情况下,指示本条所有条文或部分条文不适用于某文
件或纪录,或不适用于某类别的文件或纪录。

[比照 1995 c. 38 s. 9 U.K.]

55. 并非载于业务纪录內的陈述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的高级人员的证据是任何个陈述
并非载于该业务或公共机构的纪录內,则不论该纪录的全部或其中部分是否曾在
该法律程序中交出,该人员的证据须接纳为该事实的证据。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第 (1) 款提述的证据可透过该高级人员的誓章提供。

(3) 第54(4) 条适用于本条的释义,一如其适用于第54条的释义。

[比照 1988 c. 32 s. 9 U.K.]

55A. 关于法院规则的条文

订立法院规则以规管民事法律程序方面的法院常规或法院程序的权力,包括订立
为施行本部的条文而属必需或合宜的条文的权力。

[比照 1995 c. 38 s. 12(1) U.K.]

55B. 保留条文

(1) 本部并不影响法院以证据属传闻此一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将证据豁除的任
何权利。

(2) 本部并不影响以不属第53、54或55条所指明的形式对文件加以证明。

[比照1995 c. 38 s. 14(1) & (2) U.K.]"。

3. 废除条文

第56及57条现予废除。

4. 释义、对仲裁等的适用及保留条文

第60(3) 条现予修订,废除 "57及"。

5. 第VI部的释义及保留条文

第6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2) 及 (4) 款中,废除 "第IV部及";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第IV部及本部,以" 而代以 "本部";

(c) 在第 (5) 及 (6) 款中,废除 "第IV部或"。

6. 相应修订

附表指明的成文法则,按附表所列的方式予以修订。

7. 过渡性安排

主体条例及由本条例修订的其他条例 (包括附属法例) 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之
前已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犹如从未制定第2至6条及附表一样。

附表 [第6及7条]

相应修订
《高等法院条例》

1.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证明事实
及接纳陈述的规则
《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 第55B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2)、(3)、(4)、(5) 及 (7) 款;

(b) 在第 (8)(b) 款中,废除 "第47条" 而代以 "第IV部"。

《财产继承 (供养遗属及受养人) 条例》

2. 死者生前的陈述可接纳为证据

《财产继承 (供养遗属及受养人) 条例》(第481章)第23条现予废除。

《香港红十字会条例》

3. 证据:簿册及文件

《香港红十字会条例》(第1129章) 第12A(2) 条现予修订,废除 "55" 而代以 "46"。

《渣打 (亚洲) 有限公司条例》

4. 证据及纪录及文件

《渣打 (亚洲) 有限公司条例》(第1136章) 第9(2) 条现予修订,废除 "55" 而代以 "46"。

《英国劳合银行 (合并) 条例》

5. 证据:簿册及文件

《英国劳合银行 (合并) 条例》(第1137章) 第9(2) 条现予修订,废除 "55" 而代以 "46"。

《苏格兰皇家银行条例》

6. 纪录及其他文件仍为证据

《苏格兰皇家银行条例》(第1138章) 第1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55" 而代以 "46"。

《德意志银行 (合并) 条例》

7. 证据:簿册及文件

《德意志银行 (合并) 条例》(第1142章) 第9(2) 条现予修订,废除 "55" 而代以 "46"。

《美国国际商业银行 (香港业务转让) 条例》

8. 证据:簿册及文件

《美国国际商业银行 (香港业务转让) 条例》(第1144章) 第8(2) 条现予修订,废除 "55" 而代以 "46"。

《第一太平银行有限公司条例》

9. 证据:簿册及文件

《第一太平银行有限公司条例》(第1146章) 第10(2) 条现予修订,废除 "55" 而代以 "46"。

《道亨银行有限公司条例》

10. 证据:簿册及文件

《道亨银行有限公司条例》(第1152章) 第1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55" 而代以 "46"。

《中东财务国际有限公司 (业务移转) 条例》

11. 证据:簿册及文件

《中东财务国际有限公司 (业务移转) 条例》(第1154章) 第1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55" 而代以 "46"。

《宣道会 (香港不动产移转) 条例》

12. 证据:所有权契据及文件

《宣道会 (香港不动产移转) 条例》(第1155章) 第6(2) 条现予修订,废除 "55" 而代以 "46"。

《东京三菱银行条例》

13. 证据:簿册及文件

《东京三菱银行条例》(第1160章) 第10(2) 条现予修订,废除 "55" 而代以 "46"。

《东京三菱银行 (附属公司合并) 条例》

14. 证据:簿册及文件

《东京三菱银行 (附属公司合并) 条例》(第1161章) 第12(2) 条现予修订,废除 "55" 而
代以"46"。

《专利条例》

15. 专利的注册纪录册

《专利条例》(第514章) 第51(12) 条现予废除,代以--

"(12) 本条并不影响《证据条例》(第8章) 第22A或22B条或第IV部的条文,亦不影响
凭藉该第22A或22B条或该部而订立的任何
条文。"。

《注册外观设计条例》

16. 注册纪录册是表面证据

《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 第65(4) 条现予废除,代以--

"(4) 本条并不影响《证据条例》(第8章) 第22A或22B条或第IV部的条文,亦不影响凭
藉该第22A或22B条或该部而订立的任何条文。"。

《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法团条例》

17. 文件的签立

《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法团条例》(第1164章) 第9(3)(b) 条现予修订,废除 "55"
而代以"46"。

《高等法院规则》

18. 取代条文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 第38号命令第20至34条规则现予废除,代
以--

"20. 适用范围及释义 (第38号命令第20条规则)

(1) 在本命令本部中,"条例" (the Ordinance) 指《证据条例》(第8章),而在本部及条
例第IV部中所用的任何词句在本部中所具有的涵义,与它们在该第IV部所具有的
涵义相同。

(2) 本命令本部,适用于在讼案或事宜中所出现的爭论点或问题的审讯或聆讯,亦
适用于转交的事宜、查讯及损害赔偿的评估,一如其适用于讼案或事宜的审讯
或聆讯。

(3) 在本部中--

"传闻证据" (hearsay evidence) 指由条例第46条所指的传闻组成的证据。

21. 就传闻证据传召证人接受盘问及提出其他

证据以打击或支持传闻证据的权力

(第38号命令第21条规则)

(1) 凡一方提交某人作出的陈述作为传闻证据,但并不拟传召作出该陈述的人提
供证据,则法庭可应申请--

(a) 容许另一方传召作出该陈述的人,并就其內容盘问该人;

(b) 容许任何一方提出--

(i) 打击或支持该陈述的可靠性的其他证据;

(ii) 打击或支持第 (i) 款所述的证据的其他证据。

(2) 如法庭容许另一方传召和盘问作出陈述的人,法庭可作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
,确保该人出庭及法庭程序获得遵行。

22. 可在內庭行使的权力 (第38号命令第22条规则)

法庭根据第20及21条规则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可在內庭行使。"。

19. 关于证据的进一步条文 (第75号命令第32条规则)

第75号命令现予修订,废除第32(3) 条规则。

《土地注册规例》

20. 释义

《土地注册规例》(第128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在 "电脑" 的定义中,废除
"50"而代以 "22A"。

《婚姻诉讼规则》

21. 传闻证据

《婚姻诉讼规则》(第179章,附属法例) 第42A条现予废除。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修订《证据条例》(第8章),以使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发出的《民事
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报告书》(论题三) 所载的建议得以实行。应注意的
是有关修订大致上是根据联合王国的《1995年民事证据法令》(1995 c. 38) 的条文作
出的。

2.草案第2条废除《证据条例》第46至55条而代以新的第46至55B条。新的第46条界
定条例草案內所用的词语,其中应特别注意的是 "民事法律程序" 及 "传闻" 的定义。

3.新的第47条废除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并且规定令到传闻证据可
获接纳的现有法定条文,不受新的第48至51条影响。

4.新的第48条订立条文,使到所作陈述已获提交为传闻证据的人可由各方传召以接
受盘问。

5.新的第49条载有某些指引,以协助法庭评估已援引的传闻证据的分量,亦指明法
庭应特别顾及与该证据有关的若干因素。

6.新的第50条规定如在作出陈述的当日,作出陈述的人沒有资格作证人,则不可接
纳其传闻证据。该条亦规定可继续接纳某些质疑或支持沒有被传召作证人的人的可
信性的证据,以及接纳就倾向于显示沒有被传召作证人的人以往或其后作出不相符
的陈述而自相矛盾的证据。

7.新的第51条规定被传召作证人的人以往所作出的陈述,不论是相符或互相矛盾,
均可继续接纳为其內所述的事宜的证据。

8.新的第52(1) 条规定取代《证据条例》第54(1) 及 (2)(a) 条所实际上保存的普通法规
则。新的第52(2) 及 (3) 条规定尽管条例草案已废除第54条,《证据条例》第54(1)、
(2)(b) 至 (d)、(3) 及 (4) 条所实际上保存的普通法规则继续有效。

9.新的第53条规定如载于某文件內的陈述,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则可
藉交出以法院批准的方式认证的该文件或副本 (或副本的副本,不论副本与正本之
间相隔的复制次数若干) 而予以证明。

10.新的第54条就证明任何业务或公共机构的纪录的方式订立条文,更规定该等纪
录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并引入 "纪录" 的广泛定义,该定义的重点在于
存放纪录的各种形式。

11.新的第55条使任何业务或公共机构的高级人员作出的下述证据成为可接纳的证
据,该等证据是指出任何个别陈述并非载于该业务或公共机构的纪录內,而不论
该纪录的全部或其中部分是否曾在有关程序中交出。

12.新的第55A条使法院规则可订立必需或合宜的条文,以施行关乎传闻证据的新
条文。

13.新的第55B条规定任何上述新条文均不影响以证据属传闻此一理由以外的其他
理由而将该证据豁除的情况。

14.草案第3、4及5条对《证据条例》作出相应修订而草案第6条及附表订立条文,
对其他成文法则作出相应修订。(应注意的是附表第18条对《高等法院规则》(第4
章,附属法例) 的修订,在某种程度上是根据联合王国的《1996年最高法院 (修订)
规则》(1996 No. 3219 (L. 18)) 第8条规则所作的相类似的修订而作出的)。

15.草案第7条属过渡性条文,规定有关修订在条例草案经制定后不适用于在其生
效日期前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