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小额钱债审裁处(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小额钱债审裁处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行政署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 "申索" 的定义中,废除 "指" 而代以 "包括";

(b) 加入--

""土地审裁处" (Lands Tribunal) 指由《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 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
裁处;

"仲裁处" (Board) 指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 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
索偿仲裁处;

"劳资审裁处"(Labour Tribunal) 指由《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的 劳资审
裁处;"。

3. 申索的移交

第7条现予修订,在两度出现的 "区域法院" 之前加入"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
裁处、"。

4. 在反申索方面的司法管辖权

第10(1) 及 (2) 条现予修订,在 "区域法院" 之前加入"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
裁处、"。

5. 移交案件的讼费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 "区域法院" 之前加入 "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

(b) 在第二次出现的 "法院" 之前加入 "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

(c) 废除分号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法院或法庭可就讼费作出命令;凡有关法律程
序由审裁处移交土地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则土地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
讼法庭亦可就讼费的评定率作出命令,而整项法律程序的讼费,须在土地审裁处、
该法院或法庭评定。"。

6. 申索书及聆讯通知书的送达

第14(2)(b)(ii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挂号"。

7. 证据等摘要的备存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在 "须将" 之后加入 "或安排将";

(b) 在 "全部" 之后加入 "以速记方式或机械、电子、光学或其他方式作"。

8. 申索的裁定

第18(5) 条现予修订--

(a) 在 (b) 段中,废除末处的 "或";

(b) 加入--

"(ba)以邮递寄往该一方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营业地点并注明由该一方收件;
或"。

9. 出庭发言权

第19(2) 条现予修订,在 "任何" 之前加入

"除根据第35A条就侮辱行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外,"。

10. 加入条文

现加入--

"26A. 沒有遵从审裁处的命令

凡审裁处指示某一方须于指明时间內遵从某项命令,而该一方沒有遵从上述指示,
则审裁处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撤销该一方提交的申索或反申索、或搁置有关法
律程序或登录判该一方败诉的判决 (视属何情况而定)。"。

11. 移交申索的决定的覆核

第27(1) 条现予修订--

(a) 在 "区域法院" 之前加入 "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

(b) 废除 "上诉" 而代以 "原讼";

(c) 废除 "审裁处将申索移交的日期起计" 而代以 "自审裁处将申索移交的日期起计的"。

12. 裁断及命令的覆核

第27A(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其作出裁断或命令的日期起计" 而代以

"自其作出裁断或命令的日期起计的"。

13. 不依证人传票规定的罚则

第35(1) 条现予修订,废除 "超过$1,000" 而代以 "高于第2级"。

14.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5A. 侮辱行为

(1) 如任何人在审裁处的法律程序聆讯中--

(a)向审裁官或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出言恐吓或侮辱,或使用涉及审裁官而带恐吓或侮辱
的言辞;或

(b) 作出侮辱的行为或故意中断法律程序聆讯的进行,审裁官可循简易程序对该人处以
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审裁官如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则《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
第50条适用。

35B. 审裁官强制执行罚款的缴付等的权力

为强制执行任何已施加的罚款的缴付或为使任何监禁的刑罚得以执行,审裁官具有法
官的权力。"。

15.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第36(b) 条现予修订,在 "区域法院" 之前加入 "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

16.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9. 豁免权

(1)审裁官在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或职责时,享有原讼法庭法官在原讼法庭民事法
律程序中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2)向审裁处作证的证人,享有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
权。"。

17.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附表第1及2(b) 段现予修订,废除 "$15,000" 而代以 "$50,000"。

18. 相应修订

附表指明的成文法则,按附表所列的方式修订。

附表 [第18条]

相应修订

《土地审裁处条例》

1.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 第8条现予修订,加入--

"(8A)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可就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7或10条
而移交审裁处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作出裁定。"。

《劳资审裁处条例》

2. 自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等移交的申索等

《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第15A条现予修订--

(a) 将该条重编为第15A(1) 条;

(b) 在第 (1) 款中,在首次出现的 "移交" 之前加入"或《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
章) 第7条";

(c) 加入--

"(2)凡任何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10条
移交审裁处,则--

(a) 在各方面而言,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一经移交,均须视为--

(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
(视情况所需而定);

(b) 倘若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是--

(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视情况所需而定),凡任何规定根据
本条例须先就该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履行,然后审裁处方可对该申索、
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作出查讯、聆讯及裁定,则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
一经移交,所有该等规定即须当作已就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履行。"。

3. 修订附表

附表第6段现予修订,在 "第8(3) 条" 之后加入 "或《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
第7或10条"。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

4. 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 第5条现予修订,加入--

"(1A)在不减损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仲裁处具有对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
(第338章)第7或10条移交仲裁处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作出查讯、
聆讯及裁决的司法管辖权。"。

5. 加入条文

现加入--

"14A. 由小额钱债审裁处移交的申索

(1) 凡任何申索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 第7条移交仲裁处,则--

(a) 在各方面而言,该申索一经移交,均须视为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

(b)倘若该申索是根据本条例提出时,凡任何规定根据本条例须先就该申索履行,然后
仲裁处方可对该申索作出查讯、聆讯及裁定,则该申索一经移交,所有该等规定即须
当作为已就该申索履行。

(2)凡任何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10条
移交仲裁处,则--

(a) 在各方面而言,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一经移交,均须视为--

(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视情况所需而定);

(b) 倘若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是--

(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视情况所需而定),凡任何规定根据
本条例须先就该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履行,然后仲裁处方可对该申索、
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作出查讯、聆讯及裁定,则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
一经移交,所有该等规定即须当作已就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履行。"。

《小额钱债审裁处 (一般) 规则》

6. 加入条文

《小额钱债审裁处 (一般) 规则》(第338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加入--

"4A. 备存申索登记册等

根据第4条备存的申索登记册及根据本条例第15条备存的摘要可--

(a) 以簿册形式备存;

(b)以纪录碟、纪录卡、纪录带、微型集成电路片、声轨或其他器材的形式备存而该
等纪录碟、纪录卡、纪录带、微型集成电路片、声轨或其他器材是以机械、电子、
光学或其他方式将信息或资料记录或储存于其上或其內的;或

(c) 部分以 (a) 段所提述的形式而部分以 (b) 段所提述的形式备存。"。

7. 将申索、反申索等移交区域法院
或原讼法庭等

第7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而代以"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区域法院
或原讼法庭";

(b)废除在 "受理"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的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法院
或法庭的案务主任、司法常务主任或司法常务官"。

《小额钱债审裁处 (费用) 规则》

8. 费用

《小额钱债审裁处 (费用) 规则》(第338章,附属法例)附表第1项现予废除,代以--

"1. 提交申索书--

申索款额不超过$3,000 20

申索款额超过$3,000但不超过$17,000 40

申索款额超过$17,000但不超过$33,000 70

申索款额超过$33,000但不超过$50,000 120"。

《小额钱债审裁处 (表格) 规则》

9. 修订附表

《小额钱债审裁处 (表格) 规则》(第338章,附属法例) 附表现予修订--

(a) 在表格5中,废除 "超过$1,000" 而代以 "高于第2级";

(b) 在表格7中--

(i) 在标题处废除 "上诉" 而代以 "原讼";

(ii) 废除 "上诉" 而代以 "原讼";

(iii)在 "区域法院" 之前加入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 处/";

(c) 在表格8中--

(i) 在标题处废除 "上诉" 而代以 "原讼";

(ii)在 "区域法院" 之前加入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 处/";

(iii) 废除 "上诉" 而代以 "原讼"。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订《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以--

(a)订定条文,规定除根据现有权力可将申索法律程序、反申索法律程序或债务抵销兼
反申索法律程序由小额钱债审裁处 ("审裁处")移交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外,更可将该
等法律程序移交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劳资审裁处或土地审裁处 (草案第3及4条);

(b) 使审裁处的文件可以挂号或其他邮递方式完成送达 (草案第6及8条);

(c) 订定条文,规定以机械或其他方式将法律程序作摘要备存 (草案第7条);

(d) 只在关乎侮辱行为的法律程序中容许有法律代表 (草案第9条);

(e) 赋权审裁处就任何一方沒有遵从指示的情况加以处理 (草案第10条);

(f) 赋权原讼法庭覆核审裁处就移交方面作出的决定,此等覆核先前由上诉法庭处理
(草案第11条);

(g) 引入侮辱行为的罪行及其罚则 (草案第14条);

(h) 给予审裁官及向审裁处作证的证人豁免权 (草案第16条);

(i) 将申索限额由$15,000增至$50,000 (草案第17条)。

2.本条例草案对于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所订立的规则以及对于其他
成文法则,亦作出相应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