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司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



撤销当红色暴雨警告生效时必须将司法程序延期的规定;在关乎司法当局的成文法
则中赋权作出暂时性质的司法委任,并订定条文对若干条例作出轻微杂项修订。

由立法会制定。

第I部

一般规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司法 (杂项规定) 条例》。

(2) 本条例第II及III部自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II部

暴雨警告期间聆讯延期

《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

2. 释义

《司法程序 (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 条例》(第62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 "暴雨警告" 的定义中,在首次出现的 "指" 之后加入 "藉";

(b) 在 "烈风警告" 的定义中,在首次出现的 "指" 之后加入 "藉"。

3. 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

第5(1)(a)(ii) 条现予修订,废除 "红色暴雨警告或黑色" 而代以 "黑色暴雨警告讯号的"。

第III部

暂时性质的司法委任

《土地审裁处条例》

4. 释义

《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暂委成员" (temporary member) 指根据第6A条委任的暂委成员;"。

5. 审裁处的组成

第4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第 (4) 款" 而代以 "本条例";

(b) 废除第 (4) 款而代以——

"(4) 除第 (2) 及 (3) 款及第6A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处的成员须为由行政长官所委任
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

(a) 具有法律专业资格;或

(b) 行政长官认为是在从事土地估价方面或在关乎审裁处法律程序的某些其他范畴
具备足够经验出任审裁处成员的。"。

6. 加入条文

现加入——

"6A. 暂委成员的委任及权力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出任审裁处暂委成员——

(a) 具有法律专业资格;或

(b)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是在从事土地估价方面或在关乎审裁处法律程序的某些
其他范畴具备足够经验的,

暂委成员的任期及委任条款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者而定。

(2) 在有关的委任条款的规限下,暂委成员在其任期內须行使审裁处所具有的一切
司法管辖权及权力,并须执行成员的一切职责。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任何按照本条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暂委成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讯被押后,或上述聆讯的判决经予
保留,或任何决定须予覆核,而在该聆讯恢复前或上述判决宣告前或上述覆核已
获处理前,该暂委成员的委任已届满或已被终止,则该暂委成员仍具有权力恢复
聆讯该法律程序并就其作出裁定,或将他所保留的判决作为审裁处的判决而宣告
,或覆核他所作出的决定。

(5) 就第 (4) 款而言,暂委成员在恢复进行的聆讯中宣告判决的权力,包括判给讼
费以及就判给讼费而作出附带或相应命令的权力。"。

《劳资审裁处条例》

7. 释义

《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 "审裁处" 的定义中,废除 "第4条委任的" 而代以 "本条例委任的审裁官或暂委";

(b) 加入——

""暂委审裁官" (deputy presiding officer) 指根据第5A条委任的暂委审裁官;"。

8. 审裁处的设立

第3(2) 条现予修订,在 "审裁官" 之后加入 "或暂委审裁官"。

9. 审裁官的委任

第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组成审裁处"。

10. 加入条文

现加入——

"5A. 暂委审裁官的委任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人士为暂委审裁官,任期及委任条款按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认为适当者而定。

(2) 在有关的委任条款的规限下,暂委审裁官在其任期內具有审裁官的一切司法管
辖权、权力及特权,并须执行审裁官的一切职责;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审裁官之
处,均须据此解释。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任何按照本条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暂委审裁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讯被押后,或上述聆讯的裁定经
予保留,或有关裁断或命令须予覆核,而在该聆讯恢复前或上述裁定宣告前或上述
覆核已获处理前,该暂委审裁官的委任已届满或已被终止,则该暂委审裁官仍具有
权力恢复聆讯该法律程序并就其作出裁定,或将他所保留的裁定作为审裁处的裁定
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裁断或命令。

(5) 就第 (4) 款而言,暂委审裁官在恢复进行的聆讯中作出裁定的权力,包括判给
讼费以及就判给讼费而作出附带或相应命令的权力。"。

《劳资审裁处 (诉讼人储存金) 规则》

11. 释义

《劳资审裁处 (诉讼人储存金) 规则》(第25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审裁官" 的定义。

《裁判官条例》

12. 释义

《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暂委裁判官" (deputy magistrate) 指根据第5A条委任的暂委裁判官;"。

13. 加入条文

现加入——

"5A. 暂委裁判官的委任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藉令状委任任何人士为暂委裁判官,任期及委任条款按终
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者而定。此等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2) 在有关的委任条款的规限下,暂委裁判官在其任期內具有常任裁判官的一切司
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并须执行常任裁判官的一切职责;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
裁判官之处,均须据此解释。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任何按照本条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暂委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讯被押后,或上述聆讯的判决经
予保留,或对任何事项作出的裁定须予覆核,而在该聆讯恢复前或上述判决宣告前
或上述覆核已获处理前,该暂委裁判官的委任已届满或已被终止,则该暂委裁判官
仍具有权力恢复聆讯该法律程序并就其作出裁定,或将他所保留的判决作为裁判法
院的判决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裁定。

(5) 就第 (4) 款而言,暂委裁判官在恢复进行的聆讯中就有关法律程序作出裁定的权
力,包括判给讼费以及就判给讼费而作出附带或相应命令的权力。"。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

14. 释义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审裁官" 的定义中,废除
"或指暂委审裁官"。

15. 审裁处的设立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第4条委任的" 而代以 "本条例委任的审裁官及暂委";

(b) 在第 (3) 款中,在 "审裁官" 之后加入 "或暂委审裁官"。

16. 暂委审裁官的委任及权力

第4A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

(i) 在 "暂委" 之前加入 "在有关的委任条款的规限下,";

(ii) 在 "职责" 之后加入 ";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审裁官之处,均须据此解释";

(b) 加入——

"(2A)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任何按照本条作出的委任。";

(c) 加入——

"(4) 就第 (3) 款而言,暂委审裁官在恢复进行的聆讯中就有关法律程序作出裁定的
权力,包括判给讼费以及就判给讼费而作出附带或相应命令的权力。"。

《小额钱债审裁处 (诉讼人储存金) 规则》

17. 释义

《小额钱债审裁处 (诉讼人储存金) 规则》(第338章,附属法例) 第2条现予修订,
废除 "审裁官" 的定义。

《死因裁判官条例》

18. 释义

《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暂委死因裁判官" (deputy coroner) 指根据第3A条委任为暂委死因裁判官的人;"。

19. 加入条文

在第II部之前加入——

"3A. 暂委死因裁判官的委任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符合第3(2) 条的规定的人为暂委死因裁判官,任期及
委任条款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者而定。此等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2) 在有关的委任条款的规限下,暂委死因裁判官在其任期內具有死因裁判官的一
切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并须执行死因裁判官的一切职责;而在任何法例中凡
提述死因裁判官之处,均须据此解释。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任何时间终止任何按照本条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暂委死因裁判官席前进行的研讯被押后,或裁断经予保留,而在该研
讯恢复前或上述裁断作出前,该暂委死因裁判官的委任已届满或已被终止,则该暂
委死因裁判官仍具有权力恢复研讯,或作出他所保留的裁断。"。

《宣誓及声明条例》

20. 修订附表3

《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 附表3现予修订,在第II部的末处加入——

"劳资审裁处暂委审裁官

暂委裁判官

小额钱债审裁处暂委审裁官

土地审裁处暂委成员

暂委死因裁判官"。

第IV部

杂项

《陪审团条例》

21. 释义

《陪审团条例》(第3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法律程序" 的定义中,废除 "(第14章)"
而代以 "(第504章)"。

22. 资格及无行为能力

第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第14章)" 而代以 "(第504章)"。

23. 陪审员因缺席等而被罚款

第3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罚款$3,000" 而代以 "第2级罚款"。

《法定语文条例》

24. 司法程序

《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

25. 过渡性安排

第6条现予废除。

《宣誓及声明条例》

26. 监理和接受声明

《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 第12条现予修订,在 "公证人" 之后加入顿号。

27. 行政会议秘书及副秘书的誓言

第20条现予修订,废除 "Administrative Secretary" 而代以 "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

《生死登记条例》

28. 表格

《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 附表2现予修订,在表格18第III部第1段中——

(a) 废除 "经警务处处长";

(b) 废除句号而代以 ",并须同时向警务处处长呈交该报告的文本一份。"。

《裁判官条例》

29. 判处向裁判官使用侮辱性言语的人或判处使用

侮辱性言语以涉及裁判官的人的权力

《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第99条现予修订,废除 "罚款$2,000或监禁2个月"而代以
"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0. 关于上诉登记的条文

第116(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一俟上诉人遵从第114(c) 条关于作出担保或提供其他保证的条文后,裁判
官书记须" 而代以 "在上诉人提交上诉通知书后,裁判官书记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
尽快";

(b) 废除 "、担保书 (如有的话)、一份关于上诉人提供其他保证的陈述书"。

31. 修订附表2

附表2现予修订——

(a) 在第I部第7项中,废除 "出版" 而代以 "发布";

(b) 在第III部第7项中,废除 "出版" 而代以 "发布"。

32. 修订附表4

附表4现予修订,废除——

"民航处

(i) 机场经理 (a) 违反《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 (市政局)

(ii) 助理机场经理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的任何罪

(iii) 高级机场督导员 行。

(iv) 机场督导员 (b) 违反《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 (区域市政

(v) 高级管工 局) 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的任

(vi) 管工 何罪行。"。

(vii) 一级运输助理员

(viii) 二级运输助理员

《裁判官 (表格) 规则》

33. 修订附表

《裁判官 (表格) 规则》(第227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在第VI部表格105
第7段中,废除 "律师会法律辅导计划" 而代以 "当值律师服务"。

《尸体剖验场地令》

34. 修订附表

《尸体剖验场地令》(第504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在第17项中,废除 "维"
而代以 "域"。

《死因裁判官 (表格) 规则》

35. 修订附表

《死因裁判官 (表格) 规则》(第504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现予修订,在表格1中,
废除第一次出现的 "特征" 而代以 "认尸人"。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规例》

36. 法律程序文件送达人的委任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规例》(第525章,附属法例)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在"而
言,"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总执达主任或他所授权的代理人即为法律程序文件
送达人。"。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建议对若干法律条文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均无须分别以独立的条例草
案提出。

2. 第II部寻求撤销当红色暴雨警告生效时必须将司法程序延期的规定。此项修订旨
在有效率地运用法庭的时间,因为红色暴雨警告通常为时短暂,而公众仍可使用公
共交通工具。

3. 第III部对于在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裁判法院及死因裁判法院的暂时性质司
法委任有所规定。就现阶段而言,当有裁判官、死因裁判官、土地审裁处成员或劳
资审裁处审裁官的委任属暂时性质时,委任常任司法人员的委任当局 (即行政长官)
会被视为委任当局。然而《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 及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 分别赋权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原讼法庭暂委
法官、区域法院暂委法官及暂委审裁官。为统一各级法院的委任情况,在本条例草
案下委任暂委司法人员的权力亦归属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草案第20条对《宣誓及
声明条例》(第11章) 作出相应修订,将上述暂委司法人员的职称加入须作出司法誓
言的司法人员名单上。

4. 第IV部载有对不同条例及附属法例的杂项修订,其中某些修订列明如下——

(a) 草案第21条修订《陪审团条例》(第3章)。该条例载有一项对已废除的《死因裁判
官条例》(第14章) 的对照提述。由于《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 已制定,以取代
《死因裁判官条例》(第14章),故此《陪审团条例》中某些字句须作修订,以符合
《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 中的字句;

(b) 草案第25条废除《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 第6条。所有法律程序现在均可采用其
中一种法定语文进行,而该条例第6条的过渡功能亦已失时效;

(c) 草案第27条修订《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 第20条。该修订是将"Administrative
Secretary" 此一职称的英文提述改为现有职称,原因是《1997年宣布更改职称及名称
(一般适应) 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并不包括此项更改;

(d) 草案第28条修订《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就一名注册医生根据《死因裁判
官条例》(第504章) 所须履行的责任而作出修订,将《生死登记条例》中的字句因
应《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 的条文加以修订;

(e) 草案第29条修订《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第99条,就使用涉及裁判官的侮辱言
语的罪行提高罚则。提高罚则的建议与在小额钱债审裁处及劳资审裁处犯同样罪
行的建议罚则将会一致;

(f) 草案第30条修订《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第116(1) 条,理由是该条载有对该条
例第114(c) 条的对照提述,但根据《1995年司法 (杂项规定) 条例》(1995年第13号)
第65条,第114(c) 条已被废除;

(g) 草案第31条修订《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附表2的中文文本,以使该条例中
"publishing" 及其同根词与在《诽谤条例》(第21章) 中同类情况下出现的相等的中文
词句一致;

(h) 草案第32条废除《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附表4中关于民航处的所有记项。在
启德机场关闭后,该附表中提述的民航处职位亦不再存在;

(i) 草案第33条修订《裁判官 (表格) 规则》(第227章,附属法例),以 "当值律师服
务" (现行名称) 取代一项过时的提述;

(j) 草案第34条修订《尸体剖验场地令》(第504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中其中一所
殓房的中文名称,以准确地反映立法用意;

(k) 草案第35条修订《死因裁判官 (表格) 规则》(第504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的中
文文本,以更确切地反映立法用意;

(l) 草案第36条修订《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规例》(第525章,附属法例),使到
除了总执达主任之外,他所授权的代理人亦可担任外地法律程序文件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