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
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10号) 条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二条规限。

3. 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特权及豁免权 (联合联络小组及
土地委员会) 条例》

1.《特权及豁免权 (联合联络小组及土地委员会) 条例》(第36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
除 "的中方成员、土地委员会的中方成员" 而代以 "英方成员"。

2.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 "及土地委员会"。

3.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联合联络小组中方成员" 的定义而代以--

" "联合联络小组英方成员" (British members of the Joint Liaison Group)指不时由联合王国
政府依据联合声明附件二第七款指派为联合联络小组中该国成员的人士。";

(b) 废除 "土地委员会中方成员" 的定义;

(c) 在 "家属" 的定义中,废除 "中方成员、土地委员会中方成员" 而代以 "英方成员";

(d) 在 "专家" 的定义中,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而代以 "联合王国";

(e) 废除 "土地委员会" 的定义;

(f) 在 "工作人员" 的定义中,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而代以 "联合王国"。

4. 第3(1) 条现予废除,代以--

"(1) 本条例适用于--

(a) 联合联络小组英方成员;

(b) 专家;

(c) 工作人员;及

(d) (a)、(b) 或 (c) 段所述人士的家属。"。

5. 附表现予修订--

(a) 在第1段中,废除 "中方成员的处所" 的定义而代以-- " "英方成员的处所" (premises of
the British members)指为联合联络小组英方成员的目的而使用的建筑物或其部分以及附
属的土地,包括本条例所适用的人士的永久住所或临时住所,而不论其拥有权属谁;";

(b) 在第2(1) 及 (2) 及3(1) 段中,废除 "中方" 而代以 "英方";

(c) 在第5段中--

(i) 在第 (4) 节中--

(A)在 (a) 分节中,废除 "或土地委员会的目的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而代以"的目的
而代表联合王国";

(B)在 (b) 分节中,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而代以 "联合王国";

(ii) 在第 (4A)(a) 节中,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而代以 "联合王国";

(d) 在第6(1) 段中,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而代以 "联合王国";

(e)在第7(b) 段中,废除 "或土地委员会的目的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而代以 "的目的
而代表联合王国";

(f) 在第10段中--

(i) 在第 (1) 节中--

(A) 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而代以 "联合王国";

(B) 废除 "中国" 而代以 "英国";

(ii) 在第 (6) 节中,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而代以 "联合王国"。

相应修订
《应课稅品规例》

6. 《应课稅品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 第12(1)(m) 条现予修订,废除 "及土地委员
会"。

7. 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 "及土地委员会"。

《印花稅条例》

8.《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第43(3)(a)(iii) 及 (b)(iii) 条现予修订,废除 "及土地委员会"。

《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

9.《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第140章) 附表2现予修订,在第10段中,废除 "及土地委
员会"。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条例》

10.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条例》(第274章) 第4(3) 条现予修订,废除 "及土地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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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条]

《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

1. 《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第190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

(a)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b) 废除 "法律" 而代以 "惯例"。

2. 第2(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联合王国"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3. 第3(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废除 "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c) 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d)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4. 第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英国" 而代以 "中国"。

6. 第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适用于香港的法律" 而代以 "任何条例";

(b) 废除 "法律及";

(c)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d) 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 第7条现予废除。

8. 附表1现予修订--

(a) 在第I部中--

(i) 在第2段中--

(A)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B)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ii) 在第3段中,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iii) 在第4段中,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v) 在第6段中,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第II部第1段中--

(i)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ii)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c) 在第IV部中--

(i) 在第1段中--

(A)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B)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ii) 在第2段中--

(A)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B)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9. 附表2现予废除。

《粮食及农业组织》

10.《粮食及农业组织》(第190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废除在 "A. 组织" 之前的 "现宣
布并订定总督所宣布并订定的条文如下--"。

11.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12.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c) 款中--

(i)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ii)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废除在 "任何属"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中国公民的人。"。

13.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14.《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第190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废除在 "第I部" 之前的
"总督现宣布并订定条文如下--"。

15.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16.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b)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17. 第9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b) 废除但书。

18.第11(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国际原子能机构》

19.《国际原子能机构》(第190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废除在 "第I部" 之前的 "总督现
宣布并订定条文如下--"。

20.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1.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b) 在第 (4) 款中--

(i) 废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22. 第9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b) 在但书中,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23. 第11(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b)在 (c) 段的但书中,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中国
公民"。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24.《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第190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废除在 "A. 组织" 之前的
"现宣布并订定总督所宣布并订定的条文如下--"。

25.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6.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c) 款中--

(i)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ii)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废除在 "任何属"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中国公民的人。"。

27.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国际劳工组织》

28.《国际劳工组织》(第190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废除在 "A. 组织" 之前的"现宣
布并订定总督所宣布并订定的条文如下--"。

29.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0.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c) 款中--

(i)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ii)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废除在 "任何属"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中国公民的人。"。

31.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洲及太平洋区水产养殖中心网络组织公告》

32.《亚洲及太平洋区水产养殖中心网络组织公告》(第190章,附属法例) 第5条现予
修订--

(a)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b)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3. 第6(1) 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34. 第9(4)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35.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b)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6. 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国际电信联盟》

37.《国际电信联盟》(第190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废除在 "A. 组织" 之前的"总督
现宣布并订定条文如下--"。

38.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9. 在第8条之前的标题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0. 第8(4)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41.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联合国》

42. 《联合国》(第190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废除在 "第I部" 之前的 "现宣布并订
定总督所宣布并订定的条文如下--"。

43.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44.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5.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6. 第8(c)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b) 废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c)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47. 第10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48. 第1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b) 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c)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49.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b) 废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c) 废除两度出现的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d) 废除首次出现的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e) 废除 "(并非在香港的女皇陛下政府的任何女皇陛下政府除外)"。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50.《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第190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废除在 "A.组织"
之前的 "现宣布并订定总督所宣布并订定的条文如下--"。

51.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52.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c) 款中--

(i)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ii)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废除在 "任何属"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中国公民的人。"。

53.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万国邮政联盟》

54.《万国邮政联盟》(第190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废除在 "A. 组织" 之前的 "总督
现宣布并订定条文如下--"。

55.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56. 在第8条之前的标题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7. 第8(4)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58.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世界卫生组织》

59.《世界卫生组织》(第190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废除在 "A. 组织" 之前的 "现宣布
并订定总督所宣布并订定的条文如下--"。

60.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61. 第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c) 款中--

(i)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ii)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b) 在第 (3) 款中--

(i) 废除首次出现的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废除在 "任何属"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中国公民的人。"。

62.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世界气象组织》

63.《世界气象组织》(第190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废除在 "A. 组织" 之前的 "总督
现宣布并订定条文如下--"。

64. 第3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65. 在第8条之前的标题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66. 第8(4)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67. 第9条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洲开发银行》

68. 《亚洲开发银行》(第190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废除在 "第I部" 之前的 "总督现
宣布并订定条文如下--"。

69. 第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联合王国"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b)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70.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联合王国"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太地区电信组织公告》

71. 《亚太地区电信组织公告》(第190章,附属法例) 第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b)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72.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73. 第11(4)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74.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b)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公告》

75. 《欧洲共同体公告》(第190章,附属法例) 现予废除。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告》

76.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告》(第190章,附属法例) 第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b)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77.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78. 第9(4)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79.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b)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公告》

80. 《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公告》(第190章,附属法例) 第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b)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81.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82. 第9(4)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83.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英格兰"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b) 废除 "女皇陛下处"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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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领事馆官员管理遗产条例》

1. 《领事馆官员管理遗产条例》(第191章) 的弁言现予废除。

2.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a) 及 (b) 段,而代以--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任何国家订立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协议或安排而该项协议或
安排或该项协议或安排的任何条文就领事馆官员管理遗产一事作出规定时,在附表內
加入该国家;

(b)当与附表內任何国家订立的协议或安排內附表所述的条文失效时,从附表删除该国
家。"。

4. 附表现予废除,代以--

"附表 [第3条]

国家名称 协议或安排名称 协议或安排日期 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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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条]

《中国签证办事处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

1. 《中国签证办事处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第224章) 现予废除。

相应修订
《应课稅品规例》

2.《应课稅品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第12(1)(m)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中国签证办
事处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第224章)、"。

3.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 "《中国签证办事处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第224章)、"。

《印花稅条例》

4. 《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第43(3)(a)(ii) 及 (b)(ii) 条现予废除。

《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

5. 《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第140章) 附表2现予修订,废除第9段。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条例》

6.《海底隧道 (使用稅) 条例》(第274章) 第4(3) 条现予修订,废除 "《中国签证办事处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第2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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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条]

《领事关系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领事关系条例》

1. 《领事关系条例》(第259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

(a) 废除 "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废除 "联合王国"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2.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

(i) 在 "外交部" 的定义中,废除 "外交及联邦事务部"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ii) 废除 "接受国国民" 的定义而代以--

" "接受国国民" (national of the receiving State) 须解释为指中国公民;";

(b) 在第(8)款中,废除 "《1964年外交特权法令》(1964 c. 81 U.K.)" 而代以 "《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7年第379号法律公告)";

(c) 在第 (9)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3条现予修订--

(a) 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联合王国"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4. 第4条现予修订--

(a) 废除两度出现的 "联合王国"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b) 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5. 第5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6(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废除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或是在其他情况下在第2条第(2)
款 "接受国国民" 的定义中所包括的人" 而代以 "中国公民"。

7. 第7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8. 第9(1)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

(i)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ii) 废除 "联合王国"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b) 在第 (3) 款中,废除 "《1964年外交特权法令》(1964 c. 81 U.K.)" 而代以"《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7年第379号法律公告)"。

10. 第12条现予废除。

11. 以下命令现予废除--

(a)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奧地利共和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b)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比利时王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c)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丹麦王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d)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法兰西共和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e)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f)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希腊王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g)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意大利共和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h)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日本)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i)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墨西哥合众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j)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荷兰王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k)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挪威王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l)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西班牙国)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m)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瑞典王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n)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美利坚合众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o)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英联邦国家及爱尔兰共和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p) 《领事关系 (商船) (奧地利共和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q) 《领事关系 (商船) (比利时王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r) 《领事关系 (商船) (丹麦王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s) 《领事关系 (商船) (法兰西共和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t) 《领事关系 (商船)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u) 《领事关系 (商船) (希腊王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v) 《领事关系 (商船) (意大利共和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w) 《领事关系 (商船) (日本)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x) 《领事关系 (商船) (墨西哥合众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y) 《领事关系 (商船) (挪威王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z) 《领事关系 (商船) (西班牙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aa) 《领事关系 (商船) (瑞典王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ab) 《领事关系 (商船) (美利坚合众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ac) 《领事关系 (商船及民航)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及

(ad) 《领事关系 (特权及豁免)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令》(第259章,附属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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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条]

《领事协定条例》及其附属法例

《领事协定条例》

1.《领事协定条例》(第267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女皇陛下" 而代以"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

2. 第5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废除 "女皇陛下" 而代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领事协定 (综合) 令》

3. 《领事协定 (综合) 令》(第267章,附属法例) 现予废除。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6)。

2. 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中国签证办事处 (特权及豁免权) 条例》(第224章) 附表4

《特权及豁免权 (联合联络小组及土地委员会) 条例》(第36章) 附表1

《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第190章) 附表2

《领事协定条例》(第267章) 附表6

《领事馆官员管理遗产条例》(第191章) 附表3

《领事关系条例》(第259章) 附表5

3.本条例草案亦规定有关的适应化修改一经通过成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行政
区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