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劳资审裁处(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劳资审裁处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劳资审裁处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行政署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 "申索" 的定义中,废除 "指" 而代以 "包括";

(b) 加入——

" "小额钱债审裁处" (Small Claims Tribunal) 指由《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
章) 第3条设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

3. 时效

第9条现予废除。

4. 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10(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区域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或小额钱债审裁处"


5. 申索书及聆讯通知书的送达

第13(2)(b) 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ii) 节中,废除末处的 "或";

(b) 加入——

"(iia)以邮递寄往被告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营业地点并注明由被告人收
件;或"。

6. 证据等摘要的备存

第19条现予修订——

(a) 在 "须将" 之后加入 "或安排将";

(b) 在 "全部" 之后加入 "以速记方式或机械、电子、光学或其他方式作"。

7. 决定须尽可能于聆讯结束时宣布

第22(5) 条现予修订——

(a) 在 (b) 段中,废除末处的 "或";

(b) 加入——

"(ba)以邮递寄往该一方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营业地点并注明由该一方收
件;或"。

8. 出庭发言权

第23(2) 条现予废除,代以——

"(2) 大律师或律师仅在下述情况下在审裁处有出庭发言权——

(a) 他本人是申索人或被告人;或

(b) 他代表第42条所指的犯罪者到审裁处席前应讯。"。

9. 代表申索

第25(3)(g) 条现予废除。

10. 加入条文

现加入——

"29A. 聆讯的押后

(1)审裁处可随时自行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将申索押后聆讯


(2)如任何一方沒有遵从根据第 (1) 款向其施加的任何条款,审裁处可按其认为适
当而驳回该项申索、搁置有关法律程序或登录判该人败诉的判决。"。

11. 在聆讯押后时提供保证

第30条现予修订,在开首处加入 "在不损害第29A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12. 裁断及命令的覆核

第31(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其作出裁断或命令的日期起计" 而代以 "自其作出裁
断或命令的日期起计的"。

13. 干扰证人及伪证

第41(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罚款$5,000" 而代以 "第2级罚款"。

14. 侮辱行为

第42条现予修订——

(a) 将其重编为第42(1) 条;

(b)在第 (1) 款中,废除 "罚款$500及监禁2个月" 而代以 "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c) 加入——

"(2)现宣布审裁官如根据第 (1) 款行使其权力,则《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 第50
条适用。"。

15. 对不出席的证人及不交出文件的人的惩罚

第43条现予修订,废除 "罚款$1,000" 而代以 "第2级罚款"。

16. 拒绝遵从调查主任的要求交出文件及

妨碍调查主任执行职责的惩罚

第44条现予修订,废除 "罚款$5,000" 而代以 "第4级罚款"。

17.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第45(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区域法院" 而代以 "小额钱债审裁处、区域法院"。

18. 加入条文

现加入——

"47. 豁免权

(1)审裁官在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或职责时,享有原讼法庭法官在原讼法庭民
事法律程序中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2)向审裁处作证的证人,享有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
免权。"。

19. 相应修订

附表指明的成文法则,按附表所列的方式修订。

附表 [第19条]

相应修订

《劳资审裁处 (一般) 规则》

1. 加入条文

《劳资审裁处 (一般) 规则》(第25章,附属法例) 现予修订,加入——

"4A. 申索登记册等的备存

根据第4条保存的申索登记册,及根据本条例第19条备存的有关证据、陈词或供
词、任何法律论点及审裁官对该等法律论点的决定的摘要,均可——

(a) 以簿册形式备存;

(b)以纪录碟、纪录卡、纪录带、微型集成电路片、声轨或其他器材的形式备存
而该等纪录碟、纪录卡、纪录带、微型杂成电路片、声轨或其他器材是以机械
、电子、光学或其他方式将信息或资料记录或储存于其上或其內的;或

(c) 部分以 (a) 段所提述的形式而部分以 (b) 段所提述的形式备存。"。

2. 将申索移交原讼法庭、区域法院或

小额钱债审裁处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废除 "或区域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或小额钱债审裁处";

(ii) 在 "或法院" 之后加入 "或小额钱债审裁处";

(b) 在第 (2) 款中,在 "法院" 之后加入 "或小额钱债审裁处"。

《劳资审裁处 (表格) 规则》

3. 修订附表

《劳资审裁处 (表格) 规则》(第25章,附属法例) 附表內的表格5现予修订——

(a) 在 "所至的法庭/法院" 之后加入 "/审裁处";

(b) 在 "原讼法庭/区域法院" 之后加入 "/小额钱债审裁处";

(c) 废除 "本法庭/法院" 而代以 "本*法庭/法院/审裁处";

(d) 在 "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 之后加入 "/小额钱债审裁处司法常务主任"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

4.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 的附表现予修订,加入——

"1A. 尽管有第1段但书 (d) 节的规定,审裁处仍有聆讯及裁定根据《劳资审裁处
条例》(第25章) 第10(2) 条移交审裁处的申索的司法管辖权。"。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订《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以——

(a) 废除在劳资审裁处 ("审裁处") 提交申索书时须遵从的时效期限 (草案第3条);

(b) 赋权审裁处将申索移交小额钱债审裁处 (草案第4条);

(c) 规定可藉邮递送达申索书、聆讯通知书及审裁处决定 (草案第5及7条);

(d) 规定审裁官以机械或其他方式备存证据等的摘要 (草案第6条);

(e)准许大律师或律师在关乎侮辱行为的法律程序中,在审裁处有出庭发言权 (草
案第8条);

(f) 赋权审裁处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将申索押后聆讯 (草案第10条);

(g)加重对侮辱行为、不出席的证人、不交出文件以及拒绝交出文件及妨碍调查主
任执行职责的罪行的罚则 (草案第14、15及16条);

(h) 给予审裁官及在审裁处席前作证的证人豁免权 (草案第18条)。

2.本条例草案对于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所订立的规则以及《小额钱
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亦作出相应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