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酒店住宿(杂项条文)条例草案



修订《酒店东主条例》、《酒店房租稅条例》及《旅馆业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酒店住宿 (杂项条文) 条例》。

(2) 第6及7条自民政事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酒店东主条例》

2. 释义

《酒店东主条例》(第158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将该条重订为第2(1) 条;

(b) 在第 (1) 款中,废除 "酒店" 的定义而代以--

""酒店" (hotel) 指任何场所,其东主显示该场所是一处向到临该场所的任何人提供
住宿的地方,而该人看似是有能力并愿意为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缴付合理款项,
并且是在宜于予以接待的状况的。";

(c) 加入--

"(2)在第 (1) 款中,就 "酒店" 的定义中的 "到临该场所的任何人" 一语而言,并仅就
该语而言--

(a) "任何人" 包括任何特定类别、界别、组别或种类的人;

(b) "到临" 包括--

(i) 任何人亲自到临;

(ii) 任何人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到临;

(iii)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以图文传真、信件、电报、
电话或任何其他方式到临;

(i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

(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未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

3.作为旅店主理人的法律责任及权利的修改

第4(1)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旅客" 而代以 "人"。

《酒店房租稅条例》

4. 释义

《酒店房租稅条例》(第348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将该条重订为第2(1) 条;

(b)在第 (1) 款中,在 "酒店" 的定义中,废除 "会在无需特别合约的情况下,提供住房
予任何到临该场所并且有能力和愿意为所获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缴付合理款项而本身
状况亦属宜于获得接待的人" 而代以 "会向到临该场所的任何人提供住房,而该人是
有能力并愿意为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缴付合理款项,并且是在宜于予以接待的状况
的";

(c) 加入--

"(2)在第 (1) 款中,就 "酒店" 的定义中的 "到临该场所的任何人" 一语而言,并仅就
该语而言--

(a) "任何人" 包括任何特定类别、界别、组别或种类的人;

(b) "到临" 包括--

(i) 任何人亲自到临;

(ii) 任何人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到临;

(iii)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以图文传真、信件、电报、电话或
任何其他方式到临;

(i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

(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未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

《旅馆业条例》

5. 释义

《旅馆业条例》(第349章)第2条现予修订--

(a) 将该条重订为第2(1) 条;

(b) 在第(1) 款中,在 "旅馆" 的定义中--

(i) 废除 "(《床位寓所条例》(第447章) 的条文所适用的处所除外)";

(ii)废除在 "他会"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向到临该处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的
地方,而该人看似是有能力并愿意为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缴付合理款项,并
且是在宜于予以接待的状况的;";

(c) 加入--

"(2)在第 (1) 款中,就 "旅馆" 的定义中的 "到临该处所的任何人" 一语而言,
并仅就该语而言--

(a) "任何人" 包括任何特定类别、界别、组别或种类的人;

(b) "到临" 包括--

(i) 任何人亲自到临;

(ii) 任何人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到临;

(iii)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以图文传真、信件、电报、
电话或任何其他方式到临;

(i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

(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未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

6. 牌照的申请及发出

第8(5)(d) 条现予修订,废除 "12" 而代以 "36"。

7. 牌照续期

第9(1) 及(6) 条现予修订,废除 "12" 而代以 "36"。

8.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指示纠正措施

第19条现予修订--

(a)在第 (2)(a) 款中,在 "有关旅馆的人" 之后加入",或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
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

(b) 加入--

"(3)如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是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的,
则该通知须以中、英文书写,而在提述收件人时,只须提述其在该旅馆的身分
,而无须述明该人的姓名。"。

9.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下令停止将处所用作旅馆

第20条现予修订--

(a)在第(1)(a)款中,在"挂号邮递"之后加入"或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
方式";

(b) 加入--

"(1A) 如根据第 (1)(a) 款发出的通知是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
的,则该通知须以中、英文书写,而且在提述收件人时,只须提述其在该旅馆的
身分,而无须述明该人的姓名。";

(c)在第 (2)(b) 款中,废除"可进行或安排进行为执行命令而必须进行的" 而代以"为
执行命令或为消除第 (1)(b)(i) 款所述的危险或可能遇到的危险或为执行第 (1)(b)(ii)
款所述的指示 (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必须进行的工程,并可为该
等目的而以书面授权任何人进行该";

(d) 废除第 (3)(b) 款而代以--

"(b) 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 (2) 款授权的任何人及任何公职人员。";

(e)在第 (4) 款中,废除 "有关旅馆可重新开放及可用作旅馆" 而代以 "该命令自该通
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生效"。

10. 关于豁免证明书及牌照的罪行

第21(6)(e) 条现予修订--

(a) 在 "公职人员" 之前加入 "人或";

(b) 废除 "20(2)(a) 条" 而代以 "20(2) 条以"。

11. 加入条文

现加入--

"21A. 检控罪行的时限

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进行的检控,须在以下限期之內展开--

(a) 犯了有关罪行之后6个月內;或

(b) 有关罪行为监督所发现或知悉之后6个月內,

两个限期中以较迟者为准。"。

12. 以 "处所" 代替 "房产"

第2、8、18、20及21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房产" 而代以 "处所"。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订《酒店东主条例》(第158章)、《酒店房租稅条例》
(第348章) 及《旅馆业条例》(第349章),分别指明在该3条条例中 "酒店" 及 "旅
馆"的定义的范围;并对《旅馆业条例》(第349章) 作出修订,使该条例所订的发
牌制度能更畅顺地运作。

2. 条例草案第2及3条修订《酒店东主条例》(第158章)--

(a)草案第2条修订第2条中 "酒店" 的定义,使该定义的范围包括有以下情况的场
所︰该场所的东主显示他会提供住宿予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类别、界别、组别或
种类的人;而该人可以是亲自或透过代理人或代表而到临的人,亦可以是经或
未经事先预定而亲自或透过代理人或代表而到临的人;

(b) 草案第3条将 "旅客" 修订为 "人"。

3.条例草案第4条修订《酒店房租稅条例》(第348章) 第2条中 "酒店" 的定义
,其目的与草案第2条的相同。

4.条例草案第5至12条修订《旅馆业条例》(第349章)--

(a) 草案第5条修订第2条中 "旅馆" 的定义,其目的与草案第2条的相同;

(b) 草案第6及7条将牌照最长的有效期延展至36个月;

(c)草案第8及9条容许以张贴通知于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通知。此外,草案第
9条亦容许任何获民政事务局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在封闭令有效时进入旅馆进行
任何纠正工程;

(d)草案第10条规定任何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授权进行纠正工程的人在封闭令有效
时进入任何处所并不属犯罪;

(e) 草案第11条延展检控《旅馆业条例》(第349章) 所订罪行的时限;

(f) 草案第12条将 "房产" 修订为 "处所"。